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2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次按行政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故對原確定裁判所持適用法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在案。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中區承保第三組分局課員,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健保人字第0910020025號函將抗告人考績考列丙等,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則略以:抗告人考績之考核,依相對人組織條例之附帶決議第1條訂定,比照公營保險事業機構人事制度辦理。抗告人亦非該公營事業機構中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或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故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規定準用該法保障之人員,惟抗告人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如對於未改變其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自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抗告人90年度之考績乃係依相對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3款考列丙等,屬工作管理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得提起救濟之範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訴願決定以其考績結果尚非改變其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其他重大權益,而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90年度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記錄,亦未請事、病假,且獲得連續任滿10年著有勞績之3等服務獎章,並自受派「打批打頁」工作時迄90年度終了,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資料之保密工作有所貢獻,另自90年8月9日起,屢次發文請求相對人所屬中區分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民法第483條之1及同法第18條規定,儘速發函國防部調取能排除侵害抗告人人格權之儀器工具,俾使辦公室環境回復正常,抗告人戮力從公,應許抗告人循爭訟程序救濟,否則將造成相對人濫用權力使抗告人無晉敘機會,對抗告人縱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產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釋字第323號解釋、釋字第338號解釋、釋字第438號(按為483號之誤)解釋意旨可知,司法院已逐步放寬公務員關係中不得爭訟之限制,而採取「重要性理論」,相對人對抗告人90年度考核考列丙等,不但實際產生類似懲戒效果,且對於抗告人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亦使抗告人公法上財產權遭受損害,相對人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乃係指對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請求為行政訴訟救濟,惟抗告人之請求並不合上述規定,已如前述。又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屬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解釋。另第338號解釋則係對審定級俸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釋字第438號(為483號之誤)解釋則係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對有任免權之長官依法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應從速檢討修正如何保障所為之解釋,均與抗告人被列為丙等考績無涉。綜上,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駁回抗告。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張鴻仁因辭任,致無法定代理權,應中斷程序,然查本院前審並無通知已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2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裁定即不合法,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二)原裁定認聲請人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應屬消極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8條第1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得依前揭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三)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由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釋字第323號、釋字第338號、釋字第483號解釋,皆屬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的例子,非列舉規定。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濫用權力之處分,不但實際上有生類似懲戒之效果,且產生榮譽權及人格權等侵害之重大影響,並影響到4.6個月年終獎金之發給達新臺幣20餘萬元,故應屬前述「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退步言之,亦應與司法院釋字第338號解釋「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有共通性而可類推適用,給予司法救濟之機會。況相對人機關正式職員並無其他法律救濟之途徑,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衡平法則。原裁定認本件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系爭考績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已據聲請人依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本院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及相關規定,以對於未改變聲請人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自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敘明司法院釋字第298號、釋字第323號、釋字第338號、釋字第483號解釋,均與聲請人系爭考績無涉等情甚詳。而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亦闡釋「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是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既已明確指出「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旨,聲請人持司法院釋字第430號上述解釋理由意旨,就其系爭考績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又聲請人系爭考績依法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本院為原裁定時相對人代表人變更與否,與原裁定結果顯不生影響,徵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