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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50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廖政雄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5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現任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員,前任職被上訴人之隊員(業於89年6月16日辭職在案),因被上訴人以91年3月6日保六警人字第0910001693號書,註銷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並命繳回另予考績獎金。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格式違法程度明顯,因而有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縱非無效,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3條等瑕疵,應予撤銷。又上訴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且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依考績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具備參加「另予考績」之資格,故銓敘部91年6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12156057號函之釋示,顯係增加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無之限制;另再復審決定誤解考績法第4條規定,以致創設考績法另予考績所無之資格要件,故上訴人所受之89年另予考績應予維持。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上訴人89年度考績應予維持,考績獎金被上訴人不得追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處分以書函格式通知或指示所屬公務人員,乃一般公務機關之行政慣例;且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亦明確排除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況上訴人既曾為被上訴人隊員,對於被上訴人之書函及章戳,難謂有誤認之可能。又該書函已明白揭示註銷之理由,且按該書函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自無須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該處分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本案業經復審、再復審程序,且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訴人救濟權利已受充分保障,該程序上之瑕疵已獲補正。復查,上訴人自88年8月31日至89年6月16日止之任職期間,均屬試用期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之規定,自始即未具參加89年另予考績之資格條件。是被上訴人註銷原核定另予考績並命其繳回另予考績獎金,並無違誤。末查,維護全體公務人員人事制度之公平、合理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個人財產權保護之信賴利益;且上訴人尚未有任何因信賴該違法處分之信賴表現,故註銷原核定之處分,核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7條、第3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初任警察人員須試用期滿,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始得參加考績,其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次查,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依法所領得之各項獎金自須有其依據,被上訴人誤辦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因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本件固未見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基於維護公務人員銓審制度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辦理獲得另予考績獎金之私益,爰依警政署之函示決定註銷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上訴人返還因該另予考績之處分所受領之考績獎金,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處分雖未載明法令依據及教示規定,惟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且該書函已明白揭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期間,係屬試用階段,依規定不得辦理考績,爰撤銷89年另予考績並追繳其另予考績獎金,並非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98條規定,被上訴人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上訴人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自無礙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撤銷上訴人89年另予考績之處分,係依其試用期滿前,未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客觀上已足明白確認,被上訴人認無必要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無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經衡量公益之維護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障而於行政處分「法定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惟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並非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提起,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原審適用錯誤法律。又該條但書規定,有其各款情形「不得撤銷」,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而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違法。再者,原審衡量公益與私益之具體事證為何,衡量之心證為何,均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退步言,縱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無誤,惟原審既認為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事,自應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審對此未予審酌,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其次,原處分之作成,諸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98條、第102條之規定,係有悖於該等條文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權利之要求,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自不能單純以無損人民權益為由,放任此違法之事實狀態;原判決對此未予指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得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命上訴人繳回考績獎金之依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被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上訴人返還,此有本院93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可佐,則原審未指摘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違誤,顯與前揭本院判決意旨相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7條規定:「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1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6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1、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2、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準此,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任職未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則可辦理另予考績。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前即辭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試用既未合格,即自始未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則當然自始不具參加另予考績之資格。原處分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作成,並未援用銓敍部函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函釋對其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稽。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是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受益人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撤銷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該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核與上訴人對原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救濟,並不相涉。本件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前辭職,自始不具參加另案考績之資格,被上訴人錯誤辦理89年另案考績,顯然有違背首揭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該違法之另予考績,倘不予撤銷,未來類此公務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公務人員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而嚴重破壞國家公務人員銓審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為建立全體公務人員銓審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違法另案考績所獲得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些微私益為大,原處分予以撤銷,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且與公益並無影響云云,不足採取。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除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是則,倘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辨認作成之機關,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處分雖未經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然已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即被上訴人機關條戳,足以辨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此項輕微瑕疵,自於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復就原審業已敍明原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教示規定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於法無違部分再事爭執,尚無足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上訴人返還另案考績獎金,無非係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仍應由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從而,本件是否應命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予合理之補償,乃為另案一般給付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原審未予論述,尚難謂為消極不適用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攻擊方法未敍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5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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