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11號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丙○○
-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同法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係台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民生西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台北市市長陳情,經市長室移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簡稱建管處)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相對人建管處函復2次後,聲請人以相對人建管處並未明確函復案址應歸屬何類違建及何時執行等事由,復於90年11月22日向台北市長提出陳情,移由相對人建管處辦理,經相對人建管處以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941300號函復聲請人己○○。聲請人不服上開函復,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該函復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該訴,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主要理由係以: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若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則屬上開重覆處分性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敍明,未經實質審查而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件聲請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民生西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臺北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關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移由相對人建管處及相對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相對人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聲請人等,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該處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聲請人己○○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建管處並未明確函復案址應歸屬何類違建及何時執行等事由,復於90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長提出陳情,經市長室轉相對人建管處辦理,案經相對人建管處以系爭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941300號函復聲請人己○○。經核相對人建管處先於90年9月13日予以否准,再於90年11月13日重申上情。復於90年11月29日以系爭函告知90年9月13日函(諒達)復有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文既非典型之行政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洵無違誤。聲請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前開本院判例,均係就典型之行政處分而為闡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又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則針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並無不符,難謂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等情所為闡明,核與本件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相涉。再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特制定本法...」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則,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純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之權利。本院確定裁定謂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違章建築之取締、拆除,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服等詞,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聲請人前引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建築法相關法令,主張其具有公法請求權基礎云云,自無足採。聲請人所引本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均非判例,內政部營建署及相對人之函文並非司法院解釋,尚難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綜上所述,本院確定裁定關於建管處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確定裁定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56年判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只涉及通巷中所築之圍牆,均被允許得提起行政爭訟,進入實體救濟。本案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衛生,不但侵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公益,亦同時侵害聲請人權益,更無由僅在程序部分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是防火巷違建物之鄰房,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等下位階法律命令之保護對象,並非為第三人檢舉,請直接進行本案實體審理,以符合其上位階如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9號、第574號解釋等保障人民權益之概念。又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24日北市建工字第09560642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會勘紀錄表,與本案情形相同之臺北市○○○路○段281、283號、歸綏街303巷23弄1、3、5、7等號相對人均依法行政,由此可證,相對人於本件佯稱只可拆除有建使照房屋之違建物,但沒有權力拆除無建使照房屋之違建物之謊言,不攻自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相對人徹底執行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規定,將本案址聲請人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原證19標準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為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並設置衛生下水道。(聲請人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涵蓋臺北市○○○路178巷8號、184之1號、186號、188號、190號、192號、194號,五原路23號、25號,太原路195號、197號、199號)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之系爭函文既非典型之行政處分,亦非第二次裁決,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據以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聲請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前開本院判例,均係就典型之行政處分而為闡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則針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並無不符,難謂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等情所為闡明,核與本件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相涉等由。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違背。聲請意旨猶執原詞,爭執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應准許行政訴訟救濟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依首開說明,尚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24日北市建工字第09560642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會勘紀錄表,係對臺北市○○○路○段281、283號、歸綏街303巷23弄1、3、5、7等號房屋所為准予拆除之處置,與本案因係屬重複處分而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加以援引。是以原裁定縱對此予以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揆諸首開法律說明,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上開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聲請意旨就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部分,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