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陸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正六十四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10日遭被上訴人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正六十四期學生,前遭被上訴人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因退學或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應適用80年8月28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以:(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本件行為時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行政法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足參。(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正六十四期學生,前遭被上訴人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被上訴人81年1月10日(81)朝堅字第0168號令及上訴人退學、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為憑,洵堪信實。是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退學、開除學籍,即應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即屬有據。(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亦分別為80年8月28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31,118元、主食費2,527元、副食費5,985元、副食加給1,596元、服裝費2,914元、教育訓練費2,106元、獎學金2,385元,預校費用272,855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321,486元,有上訴人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憑,因上訴人已償還21,486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300,000元,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80年間本於行政契約約定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因於81年1月10日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上訴人應賠償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及預校費用,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321,486元,尚餘300,000元未賠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於81年1月10日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公費返還之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故關於本件公費返還之請求,依上開所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上訴意旨謂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及待其收到起訴狀繕本時,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等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固無可採。然如前所述,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當事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賠償費用統計表,記載上訴人應賠償費用共計321,486元,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已償還21,486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書據或資料供參,因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由此似可推知上訴人應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且上訴人依原審卷附戶籍謄本為62年2月21日生,被開除學籍時尚未成年,嗣後何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經其同意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涉及時效中斷事由及其效力;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是否逾越請求權時效一事密切相關。然原審法院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未依職權為調查及審究,即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