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04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丙○○(91.4.戊○○(91.4.己○○(96.12兼上3人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區○道路用地)案,經該府於91年7月1日以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函檢陳依決議修正後之計畫書及圖報請相對人以91年7月4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4989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桃園縣政府以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公告自91年7月10日起生效實施。旋原審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台四線(桃園市轄部分)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13-1號等23筆土地,面積1.458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桃園縣政府層轉報經相對人以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119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2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5號函知各所有權人。抗告人甲○○、乙○○及已故之呂培豪(呂培豪於訴訟中死亡,由丁○○、丙○○、戊○○及己○○承受訴訟)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16-1號、321-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處分㈡所徵收,渠等不服,於92年10月15日就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關於桃園市○○路尾至中山高速公路以南路段部分,以及原處分㈡關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6,074,99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㈡違法。相對人並應賠償56,074,99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5號為「抗告人撤銷之訴駁回。原處分㈠㈡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均違法。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8,560,250元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判決,抗告人及相對人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依憲法第110條第11款、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等規定,一定區域內之居民自主決定其生活方式,乃地方自治之本質;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其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衡乃典型之地方自治事項,而據前揭法文所示,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復經確認定位為縣(市)自治事項,為縣(市)地方自治團體固有之事務,而非國家或上級自治團體所委辦事務,對此事務之執行,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當然,也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有所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肯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苟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人民就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相對人雖亦為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並有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有核定權,縣(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變更,須經相對人核定,始能生法律效力,然究此「核定」性質,源於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雖以自行負責方式執行之,但仍受法律拘束,地方自治團體是否遵守法律拘束,仍應由國家及上級自治團體予以監督,必要時並予以貫徹,是以,都市計畫法規定,相對人得以「核定」、「不核定」等預防性之監督方法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此「核定」之監督對象為縣(市)政府此等公法人,並以公權力對外為之,在法理上,縣(市)政府如不服此監督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當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甚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為認可核定之處分。但縣(市)轄區內之一般人民,即使因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或實施與否,財產事實有所損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縣(市)政府所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發布實施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自可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非得主張因相對人對於都市計畫之核定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蓋其既非核定處分之對象,也非利害關係人,以規範保護理論檢驗之,法規授與相對人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仍係地方自治權此等公益,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㈠之核定,所涉及者無非桃園縣政府擬定都市計畫合法性判斷,抗告人顯不可能釋明其個人權益因原處分㈠違法而受侵害,故其訴請撤銷原處分㈠,實不備撤銷訴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起訴條件,其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是否因桃園縣政府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公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而受有權益之損害,與相對人原處分㈠是否可能損害抗告人權益之判斷無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故抗告人縱對於系爭都市計畫之變更不服,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此部分既未經合法訴願,則抗告人無追加或變更此部分訴訟之合法性,故抗告人縱追加、變更此部分之訴,於法亦不能准許。
2.我國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係將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責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作成,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於同一徵收公告揭示前開2個行政處分之內容。就上開公告內容,如有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誠然,依該條項提起「異議」之標的,為徵收公告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原無疑問,惟是否包含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素有爭論,蓋如對內政部作成之徵收處分有所不服,回歸行政救濟之原則,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提出,以審查其合法性及妥當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何能對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而為查明?然就文義、體系解釋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揭示異議之標的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公告(包含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並未排除徵收處分,而第22條第2項復議程序則明白排除徵收處分,顯然立法者不僅肯認2個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不同,且有意區隔其救濟途徑,對於徵收補償處分之救濟,必須經過「異議」、「復議」之先行程序,對復議結果仍有不服者,則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而對徵收處分如有不服者,提起訴願之前,無庸踐行復議程序。實則,就核准徵收處分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雖僅係執行機關而非處分機關,並無決定權限,但畢竟由其公告,公告如有文字、地號、所有權人記載等顯然錯誤,經土地關係權利人之異議促請,當可自行查明予以更正,以收便捷之效,如初步查明無訛後,除應將查處結果書面通知異議人外,並應將異議轉呈內政部(訴願法第61條類推),此際,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應視同對內政部徵收處分之訴願提起,一則收統籌之效,二則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同一公告中2種性質不同之處分,因對權責機關及救濟期間之不熟悉,而錯失其權利保護之機會,基此「單一窗口」創設之立法意旨,當應認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內政部之徵收處分有所不服,異議與否不過為徵收處分訴願前之任意程序,且可同時提起。然無論選擇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或逕行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均應於公告所教示之公告異議期間(30日內)提起,要無僅因公告內並未教示得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逕認教示有所瑕疵,並進而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適用,可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蓋行政處分之所以須教示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目的在於確保受處分人行政救濟之權利獲得充足之保障,而非創設多軌救濟途徑以供選擇,就徵收處分而言,土地權利關係人只需遵循公告上異議教示期間,不論提出異議或訴願,均可滿足權利救濟之需求,難認有教示瑕疵可言。且究諸立法本意,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徵收處分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除在統籌事務管轄外,顯然兼有統一公告所示徵收處分、徵收補償處分聲明不服期間之效,本無另為訴願期間計算主張之餘地。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㈡之核准徵收處分,前經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2號公告並於同日另行函知抗告人,公告及通知書上載明「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公告30天」及「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異議者,請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應認已就原處分㈡之權利救濟有完整教示,而由抗告人於91年12月12日就徵收補償處分提出陳情書以觀,抗告人就公告內所示徵收處分、徵收補償處分之內容均已知悉,然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15日始就原處分㈡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業已逾訴願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於公告期滿前91年12月12日對前開徵收公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抗告人乙○○亦於92年1月8日向監察院及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均可認係於公告期間內為就徵收處分為訴願之表示云云。然徵諸上開陳情書文意所示,前者僅是請求桃園縣政府就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徵收,給予專案處理(例如提高補償費加成數為七成、允諾原地搭建農舍、將未徵收部分之田地化零為整等),後者無非質疑「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桃園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台四線工程」路線變更違法,未見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徵收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有所主張,難認為訴願之主張,故抗告人就原處分㈡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自屬起訴不備要件。
3.抗告人以原處分違法而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惟依前所述,本件撤銷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經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自失所附麗,併予裁定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處分㈠乃相對人就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變更案所為之核定,其處分對象為桃園縣政府,所審酌者乃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合法性,抗告人之權益不可能因該核定受有損害,故該核定違法與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訴請確認原處分㈠違法,自不備要件而於法不合。
2.抗告人就原處分㈡之訴願既已逾訴願期間,則其本案撤銷訴訟之提起,乃未經合法訴願,轉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無非迴避起訴期間之限制,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而不合法。
3.抗告人以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而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其訴請確認違法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經裁定駁回,則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無可單獨成訴,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1.地方政府並無決定是否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變更或變更內政部所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內容之權限,其僅係依核定內容為公告,以執行內政部所為核定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㈠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自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裁定竟認與抗告人無涉,並以都市計畫之變更處分係侵害地方自治之「公益」,僅縣(市)政府得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原處分㈠所涉及者無非桃園縣政府擬定都市計畫合法性之判斷,不容抗告人依法救濟,認事用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56號、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訴願法第1條規定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且理論上亦自相矛盾。況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限已直接因原處分㈠而受規制,非僅係一般人民,縱認非原處分㈠之直接對象,亦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且已釋明個人權益業因原處分㈠違法侵害,自具備訴訟權能。
2.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非屬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強制先行程序,故地方政府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處分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載明對於「對公告之異議期間、方法、管轄機關」及「對徵收處分之訴願期間、方法、管轄機關」之教示,原裁定既認異議程序非對徵收處分訴願前之強制先行程序,且查明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2號公告並未對核准徵收之處分為不服之救濟方法及期間之教示,卻又稱地方機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統一公告對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聲明不服之期間,自屬互相矛盾且違反論理法則。桃園縣政府之公告顯然有教示瑕疵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期間應為1年。而抗告人於91年12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書面形式固為「陳情書」,然觀其陳情書內容,業已對原處分㈡之適法性及妥當性為質疑,應認抗告人已對原處分㈡表示不服之意。縱因上訴人誤用陳情方式且因無教示致向非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為陳情,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第6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意旨,亦屬訴願之表示,故抗告人對於原處分㈡之訴願應未逾期,訴願應屬合法;況抗告人於92年10月15日亦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亦於桃園縣政府所為公告1年內,自屬合法。
3.縱認抗告人對原處分㈡之訴願逾期,惟既經相對人實質答辯,且由訴願決定機關行言詞辯論後作成實體決定,皆未質疑抗告人所提訴願合法性,足見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確曾踐行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則本件審查實體判決要件之範圍,當應限縮於訴訟行為有關事項,而不及於抗告人訴願逾期瑕疵之問題。
4.如前所述,原處分㈠既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抗告人訴請確認違法,自有確認利益;至抗告人對於原處分㈡之訴願既未逾期,自亦無迴避起訴期間之問題。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顯屬違法。
五、本院查: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次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在案。再,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或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本院分別著有42年判字第3號、第38號、43年判字第3號判例足參。
2.查,原裁定本諸本院前所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本件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權限,係歸屬於桃園縣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並報請相對人核定,由桃園縣政府公告自91年7月10日起生效實施,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內政部之核定,其定性究係本於權責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抑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行為,涉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亦應於發回後併予研究論明」之發回意旨,認依憲法第110條第11款、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等規定,都市計畫係典型之地方自治事項,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乃縣(市)自治事項,為縣(市)地方自治團體固有之事務,由縣(市)政府自行負責達成,故縣(市)政府始為縣(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至相對人係都市計畫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有核定權,縣(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變更,須經相對人核定,始能生法律效力,然其核定之性質,僅屬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故「核定」之監督對象為縣(市)政府,確保縣(市)政府自治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乃地方自治權等公益。是以,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㈠所涉及者無非桃園縣政府擬定都市計畫合法性判斷,抗告人並非原處分㈠之處分對象,亦非利害關係人,其個人權益自不致因原處分㈠違法而受侵害等語,固非無見。惟,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之變更應由省政府核定後送請內政部核備(91年12月11日修正由內政部核定),嗣因精省之故,該部分業務移撥由內政部為之。本件桃園縣政府於都市計畫全盤檢討後,為計畫開闢桃園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台四線道路,乃就「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區○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為個案變更,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農業區○○道路用地,為相對人所不爭,則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因系爭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而權益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自得對系爭個案都市計畫之變更處分為爭議,應無疑義。
3.系爭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乃由桃園縣政府擬定後,報請相對人核定,再由桃園縣政府為公告,其公告依據則為本件爭議之原處分㈠(見被證17),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㈠經由桃園縣政府之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一再主張桃園縣政府對其都市計畫之變更並無核定權,需由相對人核定後,由桃園縣政府以公告對外發生效力,相對人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卷1第95頁,相對人陳稱其所為核定於未經公告前,尚未發生效力),抗告人乃依原法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將相對人列為處分機關而訴訟,然所不服者係「經由相對人原處分㈠核定而生效之桃園縣政府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當然包含桃園縣政府之公告在內」,訴願決定經言詞辯論為實體審酌,亦包含桃園縣政府所為都市計畫之變更云云(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卷1第10-11頁、第125頁、卷2第144頁、第167頁、第192-193頁、卷3第10頁、第78-79頁、第107頁、原審卷1第49頁、第55頁、第94-96頁、第169頁、第252頁);則抗告人起訴真意是否包含桃園縣政府之都市計畫變更(含公告)及相對人之核定,此部分未見原審審判長為闡明,令抗告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茍屬誤載被告機關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應先命補正,然原審未審及此,即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㈠及桃園縣政府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之公告並未教示救濟期間及訴願受理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8月30日參與桃園市公所舉行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始知悉原處分㈠核定之路線與原先公告路線不同而當場質疑,並於91年10月4日起迭次提出陳情等情,有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及相關陳情狀與桃園縣政府之復函等在卷可稽(見原證8、9、12及訴願卷),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桃園縣政府理應將其視為訴願處理,卻逕依「陳情書」之文義以陳情案處理,而未依法定救濟程序為處理(即將抗告人之不服視為訴願,移由訴願機關內政部審議),抗告人始於92年10月15日再以訴願之方式聲明不服,並由行政院(訴願機關)行言詞辯論後,為實體之審理及決定,查行政院係相對人之上級機關,既已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為實體審議及決定,得否謂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處分未經訴願程序,亦待斟酌。原裁定徒以原處分㈠僅屬對桃園縣政府自治事項之監督,其處分對象並非抗告人,故抗告人既非該核定之處分對象,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權益因原處分㈠違法而受損害,不符撤銷訴訟需有權益受損之起訴要件,抗告人縱因桃園縣政府之公告而權益受損,亦因該部分未經訴願程序而無法變更或追加乙節,自有可議。
4.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包含徵收及補償處分),故實務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包含徵收及補償費之處分)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本件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15日所為之徵收及補償費公告已教示不服之異議程序,土地關係權利人無論選擇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或逕行向相對人提出訴願,均應於公告所教示之公告異議期間(30日內)提起乙節,固屬的論。然抗告人係於91年11月18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費之通知(見被證29),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91年12月12日提出陳情書(見被證22),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5.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之先位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所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起訴亦於法不合;又先位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備位之確認訴訟亦屬無確認利益及不備起訴要件,損害賠償之附帶起訴自失所附麗等詞,資為論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詳為調查認定後,重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