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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0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鄭忠仁鄭小康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0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已於民國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為由,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37年10月15日出生,自71年7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於93年4月27日以第093041036026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法院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再次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二字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主張已提起訴願在案,為再審被告所自認,此部分已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為真實,是再審原告已無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主張訴願決定書已送達再審原告,此部分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灣省政府將系爭訴願決定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銷毀,再審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上下一體,應連帶承擔證據滅失之責,且臺灣省政府與再審被告對於本件訴願決定送達之證據,均應負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及義務,再審被告以臆測認定訴願決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竟仍予以維持,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又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為更正裁判,竟未為更正裁判,顯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0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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