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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5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2,829,5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以其中一般捐贈122,500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在案;嗣據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之配偶楊莉莉於93年間係透過林文生夫婦向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生技公司)購買臺北縣萬里鄉「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下稱金山陵寶塔)263座納骨塔位使用權(約定每座88,000元),捐贈其中258座予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下稱石門鄉公所),表面價額23,144,000元(約定每座88,000元×263座),惟僅實際支付4,073,080元,其餘額19,070,920元由林文生以現金退還,上訴人虛報捐贈扣除額18,707,920元【23,144,000-4,073,080-363,000(該5座未捐贈之納骨塔位所退回之款項)】,案經審理違章成立,乃否准認列該虛報部分之捐贈扣除額,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237,232元,淨額19,746,424元,補徵稅額7,071,362元;並以上訴人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18,707,920元及漏報利息所得4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3,854,646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3,854,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1695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認一般捐贈扣除額123,100元(短漏所得稅額重核為3,805,406元)及追減罰鍰49,2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林文生、蔡雪李及陳惠華等人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提出反駁,然原判決卻逕謂為兩造所不爭,片面以渠等於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裁判之準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及第143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依合約支付全部價金予出賣人,原審若有存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調查證據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僅以林文生陳述罹癌,即未再詳查,逕行採信未經辯論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違背本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41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未加詳查真相率以證人蔡雪李95年5月19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中所稱之本人,係指其與其配偶林文生,含糊統稱以對拼湊證人證詞,反採信證人虛偽不實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未依職權調查,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單憑林文生及蔡雪李之證詞等傳聞證據作為判決依據,且上訴人自始未簽署「退款之代辦納骨塔捐贈協議書」及「僅付部分款項約發票金額20%之合約」,亦未放棄傳喚證人,僅表明是否再次傳喚證人由法院決定,並無自認證人之證詞,故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心證形成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作成之相關偵訊筆錄所認定之實際支付金額為銷貨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金額30%,並非被上訴人逕行核定之金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未予查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不備理由,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配偶楊莉莉93年9、10月間透過林文生向長明生技公司所購買金山陵寶塔納骨塔位263座,雖經楊莉莉匯款23,144,000元予長明生技公司,然該匯款金額並非楊女實際給付之價金數額,透過居間人林文生以現金返還部分價款19,070,920元之方式,楊女事實上僅支付銷貨統一發票金額之17.5%及18%合計4,073,080元,業據證人林文生即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妻蔡雪李即該公司股東分別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陳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惠華出具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參諸林文生、蔡雪李筆錄及陳慶漳、張秋澄、何湯雄均出具說明書坦承彼等並未支付發票所載全部價金屬實,其中陳慶漳、張秋澄說明書中言及之實際支付價金金額或比例,且與林文生及蔡雪李所提出之長明生技公司出售予高所得納骨塔明細表所載,完全相同,足徵上述證人有關上訴人配偶係僅以4,073,080元購入系爭263座納骨塔及其坐落土地之陳述,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納骨塔買賣之資金流程與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均係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列報所蓄意捏造,與實情不符,既經上述林文生等人陳稱明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證明及買賣契約,甚或上訴人自認為無效或效力未定之統一發票,俱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配偶楊莉莉購買系爭納骨塔,係由上訴人經手,總計僅支付4,073,080元,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捐贈其中258座納骨塔暨坐落土地予石門鄉公所,列報93年度捐贈扣除額22,704,000元,有虛報捐贈扣除額18,707,920元之違章事實,乃剔除該虛報捐贈扣除額,於法自屬有據。㈡證人蔡雪李於上述筆錄中所稱「本人」,其意係指其與其配偶林文生,此觀於同一筆錄有:「…本人及配偶林文生(以下簡稱本人)…」及其於95年7月31日與林文生共同出具之說明書中所為陳述並未分辨林文生或蔡雪李,而一概以「本人」統稱甚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或其配偶均未與蔡雪李洽商交易,蔡女所述全為虛偽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又依林文生所提出之出售予高所得納骨塔明細表所載,由林文生直接出售之交易既高達13件,非僅上訴人1件,是林文生經賦稅署人員詢及其收取及退還購買人款項之過程,既非針對本案所為之陳述,則上訴人以林某於該筆錄所稱之「看到」、「親手」與林某於95年7月31日說明書針對本案交易詳情之敘述對照,認林文生先後說詞矛盾,亦屬無稽。另林文生於賦稅署95年5月5日調查時原已表明:「本人除和購買人楊莉莉及潘秀杏沒有訂定退款之代辦靈骨塔捐贈協議書外,其餘58人均有訂定協議書。」上訴人復以林某針對大多數人交易情形於同一筆錄所述,質疑林文生所述等情不實,自有曲解,洵無可採。再陳惠華說明書之記載核與蔡雪李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及林文生與蔡雪李於95年7月31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並無牴觸矛盾之處,上訴人斷章取義陳惠華所稱之「一概不知」,否認陳惠華上開說明書有關渠親身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陳述之真實;並以該說明書未載明所謂之「離職員工」姓名,即謂上訴人不知朝夕相處之員工姓名,又如何記住繁雜瑣碎且費時之交易細節,而為林文生、蔡雪李之陳述係事先串通且憑空捏造之推論,仍無足取。而林文生於95年2月7日於賦稅署調查時,僅說明本案係由其介紹購買,並未敘及本案交易詳情,是就本案而言,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筆錄何者始屬真實之問題。況本案係由林文生與上訴人接洽,蔡雪李及陳惠華從旁協助,而林某因罹患癌症,不堪到庭應訊,是上訴人以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所寄發予林文生、陳惠華及蔡雪李等人之存證信函,未獲彼等置理,彼等又未到庭就訊,即為林文生、蔡雪李及陳惠華均係相互串證且心虛之主張,更係其個人揣測之詞,洵無可採。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捐贈扣除額之虛列,將致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本件上訴人配偶楊莉莉僅支付4,073,080元購買系爭納骨塔及其坐落土地,乃為上訴人經手所明知。上訴人於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猶列報捐贈扣除額22,704,000元,而虛報捐贈扣除額18,707,920元,除符違章客觀要件,且具主觀之違章故意。是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3,805,400元(計至百元止),既未逾法定裁量範疇,於法自無不合,要無何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可言。㈣本院87年度判字第372號、87年度判字第2351號、87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其時空背景及案情與本件迥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用為相同之處理。上訴人主張其依法申報金額與被上訴人核定申報總額僅相差40元,被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上述1倍罰鍰,有違租稅法定主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法無明文者不罰、法無明文者無稅及比例、公平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不足採取。而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是縱其於被上訴人查獲裁罰後,撤回系爭虛增之捐贈扣除額之列報,並繳清本稅,仍不符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免罰之規定,要不因其事後申請撤回該部分捐贈之列報,而得免除其違章責任;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限於「據以申請之案件」始有適用,於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上述倍數參考表之修正,對於未確定之違章案件均有適用云云,亦有誤解,洵無可取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緩起訴處分書,主張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作成之相關偵訊筆錄,檢察官係認定伊購買系爭捐贈標的納骨塔位實際支付金額為銷貨統一發票所開立金額之30%等情,仍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