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
- 代表人
- 徐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代理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桂蘭
鄧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857350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所建造之建築物,前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副本之通知,按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規定,函送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0068號)及繳款書,課徵原告新臺幣(下同)1,559,800元整(下稱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免徵或減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經土城市公所函復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649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撤回起訴,程序終結在案。惟原告又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同法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100年11月7日北稅消字第10000927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本件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興建坐落系爭建築工地,建築物地址:新北市○○區○○里○○路1段23巷21號地下一樓等12筆之建物,土城市公所前以96年10月25日北縣土財字第0960034831號函公告之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予以核定原告應繳納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嗣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提出「撤銷或變更原土城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課稅處分申請書」,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認為被告未遵守法定程序、原處分未附記理由、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信賴保護等原則進而提起訴願,卻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之認定有違誤: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提出「撤銷或變更原土城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課稅處分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課稅處分,或變更原課稅處分,重新做成免徵或減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查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同法第11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故被告所做之原處分乃屬新的行政處分甚明。因此原告得對原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故新北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確係認定錯誤。
(三)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違反比例原則:
1.按「比例原則」係要求立法、行政及司法之行為,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不成比例,即「禁止過當」。而當代公法亦已強調此係為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比例原則之根據,揭示立法機關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立法權之行使,雖有立法形成自由,然立法目的與手段、技術等均受司法審查,不得逾越其界限。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定比例原則之內涵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本件從目的正當性或適當性原則,認所採取之措施無法有助於達成追求之目的:查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依據,依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1條揭示目的為「為開闢財源,改善地方財政,充裕市庫,及考量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以提升市民生活品質」,顯見該條例訂立之立法目的係開闢財源及減少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及安寧之衝擊。上開目的雖均合於公益性質,且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以「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手段」固然可達到開闢財源之目的,然其是否能達到「減少工地對地方環境及安寧之衝擊」?誠屬有疑:
⑴按適當性原則乃要求限制基本權利的手段必須適合於追求公益目的達成,若是一個措施卻加深目的達成之困難度或根本毫無效果,或甚至有害於目的達成,該手段自不適合。
⑵查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目的係減少工地對地方環境及安寧之衝擊,意即應對工地四周及施工路線居民保障其居住安寧權,然稅款用途依據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係作為辦理「土城市路面整修及排水系統工程之用」與減少被開徵臨時稅工地對四圍環境與安寧之衝擊並無關係,無助於四周居民追求維護環境與安寧,該手段可謂根本毫無效果。設若欲減少工地對環境與安寧衝擊,毋寧是要求工地施工需符合噪音分貝限制、事前規劃工程路線、限制施工時間,甚至命工地對四周居民按鄰近程度給予施工補償金等等措施,均較開徵臨時稅之手段更符合其立法目的。
⑶開徵臨時稅可能導致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安寧戕害更深:查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之課徵標準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且設有開徵年限,則該條例施行後,原建築中之工地,可能將延後竣工、延後申請使用執照以躲避臨時稅之開徵,反而延長或延宕工期,使工地延長對地方環境與安寧之侵害,故開徵臨時稅顯然無助於目的達成。
⑷另從實際面來看,課徵原告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時為98年1月16日,然本件之工程早已竣工完畢半年之久,則本件工程對四周環境與安寧之侵害早已過去,再以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手段,欲減緩對地方環境、安寧之衝擊或者達到提升市民生活品質多之目的云云,顯然無濟於事。
3.本件從手段必要性原則,認為應有就相同有效之手段中,有較溫和手段之選擇:
⑴查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5條以:「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臺幣二百元」規定開徵,並以第4條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一律開徵。然則,為了減緩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擊,提升市民生活品質,該條例均未先審酌下列因素:
①系爭建築工地所在位置究係位於鬧區或郊區?
②工程四周鄰近用地性質為何?係醫院、學校林立等亟需安寧之處所或僅為一般住家或商業使用?
③系爭建築工地工程總共施工期限之長短?
④施工期間影響環境與安寧之程度為何?
⑵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逕以一律之標準開徵,並未將工地予以類型化,也未給予行政機關視工地影響土城市環境與安寧程度並決定課徵額度之審酌權限,故該條例若審酌上情,應先有替代手段之規定,如有影響環境與安寧之情,先課予改善義務,如仍未改善,再開徵臨時稅;又如施工達一段期間後,核課部分稅捐,接續再達更長一段時間後,再核課全部稅捐;又或者分區域、分樓層課徵稅捐等,尚非不可行;又如工地緊鄰學校與醫院者,應課予較高之稅額等。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築工地並非位於鬧區、四周亦為一般住家使用等情,竟未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與必要性不符。
⑶又再從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侵害的基本權為人民之財產權,查人民財產為其所倚賴之收入,為基本權之核心。系爭手段為施行期間內領有使用執照者均一律開徵,屬較強之侵害,以及受侵害之原告所付出之稅額高達150萬元等情,綜合觀察,本件並不符合最小侵害手段。
4.本件從手段合比例性原則(均衡性)檢視,認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按手段合比例性即均衡性原則,係指應審查限制基本權之手段所追求或所增進之公益,相對於人民之私益所受損害而言,是否不成比例。按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所追求之公益為「開闢財源」、「對地方環境與安寧之衝擊」,上開公益雖屬重要,但恆非迫切,故在僅屬「一般公益」目的而非「重要公益」、「極迫切公益」目的之前,相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公益並非絕對優越私益。就公益之迫切程度而言,若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不予以課徵,所產生之危險究竟有多嚴重?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又有多大?從開闢財源與環境安寧衝擊來說,縱使立法者不進行立法、行政機關不進行課徵,對土城市之環境安寧衝擊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尚不可知,且土城市之財務情形是否亟需財源挹注?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對土城市之財源、市政府之市庫是否屬於解燃眉之急?答案應為否定,乃由於開徵之稅捐已明定專款專用,專門用於路面整修及排水系統工程之用,係有剩餘時才解繳國庫,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2條已有明文,故對於該條例之合比例性審查,應從嚴判斷。
5.查上開目的並非急迫與重要,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對於公益性質之原告而言,乃屬一極大之侵害,在公益與私益間,應二者互相調和,而非一味著重公益。故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被告所獲利益相比,顯然不符合均衡性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做成剝奪原告申請程序再開之權利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前,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駁回,原處分即有瑕疵,且屬未經補正,故原處分得撤銷之。
(五)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重開核課處分程序,並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請求,惟僅附記部分理由,對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未附記理由,顯然違法: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該說明欄之理由並未針對駁回原告請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之稅額部分附記理由,復未對原告於申請書內多項請求依據(如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附記駁回理由,原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處分法定程序之處。
(六)次查原處分駁回之理由,無非係以:1.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為之申請期限;2.「公辦建築」係指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且無從類推適用;3.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公布時已訂有施行日期,已訂有過渡期間供人民因應,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理由為據。惟查:
1.「公辦建築」之解釋權並非專屬行政機關,由該事項之性質觀之,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按「公辦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此事項之判斷,並不涉及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事項,故於本件行政機關即被告並無判斷餘地。申言之「公辦建築」解釋上涵括範圍以及原告之建築於性質上是否屬於「公辦建築」,並非專屬行政機關解釋之權限,而應由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且司法機關有權審查在個案中是否適用正確。又「公辦建築」之解釋,係指大眾事務、非營利性質,且立法原意並未有排除公益團體適用之意。被告再度以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的狹隘解釋做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顯然於法有違。
2.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之過渡期間約僅1個月,顯非合理之過渡期間:就過渡條款之妥當性而言,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訂有過渡期間之目的如果係為了使建築中之建物儘速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則自應訂定一段相當且合理之期間,使人民得以資因應,然查該條例之過渡期間自96年10月25日公告之日起並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自96年12月1 日施行,過渡期間合計僅有35天,顯然過於短促,35日內縱為已經竣工之建物,至完成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恐已不足,何況是尚未竣工之建築物?如此短促之期間,等同未有過渡期間之規定,該規定形同虛設。故依法應撤銷原處分,另為合理之核課處分。
(七)綜上種種行政法原理原則,請求命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新做成免徵之處分,或者因原告係於97年6月8日竣工完成,而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於96年12月l日開始施行,施行期間既為兩年,原告自96年12月1日至97年6月8日約佔2年期間的4分之1,應予比例折算並減徵稅額為389,950元,始為合理。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0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重開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行政程序之處分,或作成免徵原告1,559,800 元建築工地臨時稅或減徵為389,950 元稅款之行政處分;或被告應作成退還5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建築工地新建之建築物,經土城市公所依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規定,核定原告應納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免徵或減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經該公所函復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又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函復被告訴訟程序終結在案。惟原告又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同法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原告殊難甘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2.緣原告於系爭建築工地所建造之建築物,前經土城市公所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副本之通知,按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免徵或減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經土城市公所函復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又具狀撤回起訴,程序終結在案。惟原告復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同法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本件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8573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按對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重行提起訴訟,應予以裁定駁回之,惟同一訴訟案件之準據為何,法無明文,實務見解未甚明確,為免訟累或避免矛盾性決定,確保公信力與法的安定性,對於同一主體、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適用相同法規同時或先後,向同一或不同機關提起訴訟者,應採「先決定者阻止後決定」之原則,不管受理在先或在後之案件已有決定者,其他案件應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既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函作成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4.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一節,惟查本件於99年6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其餘原告爭執關於原課稅處分之實體事項部分,既本件係對於已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則,本件原告為程序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實體部分: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羲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4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2.次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凡於本市轄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不在此限。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公平尺課徵二百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建築工地稅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本市公所於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核計課徵稅額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本市公所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稅款。」、「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亦為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3.查原告於系爭建築工地新建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12月4日以北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00761號使用執照,並副知土城市公所,該建築物起造人為原告,總樓地板面積為7,799.28平方公尺,又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查系爭建築工地係在97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揆諸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原告即負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義務,土城市公所就原告新建之建築物,以每平方公尺課徵200元稅額,核定建築工地臨時稅為1,559,800元,洵屬有據。原告不服,於98年2月3日(土城市公所收文號)向土城市公所提出異議聲明書,陳明原告係於92年12月12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附設普賢慈海家園新建工程,擬規劃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同意籌設在案,請求比照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公辦建築」之規定予以免徵,並附上原告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影本為佐證。土城市公所於98年2月13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3318號函復略以:「……貴基金會異議聲明書陳稱坐落本市○○段385地號建築物,擬規劃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應予租稅減免云云,固非無見,唯本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除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外,凡在本市轄內興建且達一定面積者,均應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又所稱『公辦建築』係指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公益團體並不在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範圍,故本所依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核定建築工地臨時稅,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略以:「又稱『公辦建築』係指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公益團體並不在前揭但書規定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並無違誤,故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抗告駁回,行政救濟終告確定,原課稅處分即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原課稅處分漏未斟酌93年3月26日土建字第185號建照執照規劃為少年福利機構及98年5月4日北府兒少安字第005 號臺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新事實,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核課處分一節,查土城市公所依據載有主要用途為少年福利機構之97土使字第761號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向原告(即起造人)核課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且原告於98年2月3日異議聲明書已陳述系爭建築物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同意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請求租稅減免在案,惟經土城市公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酌系爭建築物非屬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之公辦建築物予以駁回,前已述及,是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00185號建照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及98年5月4日北府兒少安字第005號臺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證明原告為經核准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文書已非屬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且縱經斟酌前揭證明文書,亦無法變更原告為財團法人之納稅主體為政府機關,原告新建系爭建築物即非屬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所稱公辦建築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以維持。另查原告前揭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均發生於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17日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判決之前,原告並未主張其在本件救濟程序期間有何不能主張此事實及證據之事由,其既知此事實及證據,且能主張而未主張,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再查本件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之申請期間,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核課處分一節,於法無據。
5.按「本院按:……(二)依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兩大目的,即改善地方財政與提升市民生活品質,是被上訴人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如能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時,即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觀之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已將課徵範圍限縮於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且將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所興建之建築排除在外;並於第6條將納稅義務人限縮在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復於第7條規定每1平方公尺課徵新台幣200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以目前之房地產市價及行情衡量,其課稅比率尚屬不高;況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從增加人民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著手,而係採取俟人民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課徵工地稅之間接手段,其對人民權益之侵害已相對輕微;從以上種種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稅額及課稅手段之限縮規定,足証被上訴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且採取之方法有助於上開兩大目的之達成,而其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謂有失均衡,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之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
6.查土城市公所因地方自治財政需要,為充實市庫收入,乃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制定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6月27日北府財管字第0960389788號函同意備查,且經財政部於96年10月17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4760572號函准予備查,其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基上,土城市公所制定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對於在其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起造人,於接獲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10日內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已就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範圍、納稅義務人、稅率稅額等稅捐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定,足夠使納稅義務人明瞭及事前預計其租稅負擔,已符合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7.另查依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土城市公所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兩大目的,即改善地方財政與提升市民生活環境,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是土城市公所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如能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時,即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觀之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已將課徵範圍限縮於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且屬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排除在外並於第4條將納稅義務人限縮在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復於第5條規定每1平方公尺課徵200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以目前之房地產市價及行情衡量,其課稅比率尚屬不高,況被告並非直接從增加人民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著手,而係採取俟人民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課徵工地稅之間接手段,其對人民權益之侵害已相對輕微從以上種種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稅額及課稅手段之限縮規定,足證被告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且採取之方法有助於上開兩大目的之達成,而其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謂有失均衡,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謂被告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違比例原則。
8.末按「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3條所明定。
9.查原告因不服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核課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撤銷或變更原土城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課稅處分申請書,請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同法第117條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重起行政程序之開始,然原告主張之事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經審認為無理由並遭駁回,且原告未於被告准駁前另行提出補充事由,被告遂依原告申請書陳述之事實,審認原告申請重開核課稅額之各項事由,顯屬無理由,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足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10月25日撤銷或變更原土城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課稅處分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185號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5月4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收據2紙、土城市公所98年2月13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3318號函、本院100年8月22日院貞忠股100訴688字第1000013765號函、本院100年8月8日院貞忠股100訴688字第1000012955號函、原告100年8月4日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649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土城市公所99年7月26日北縣土財字第0990025612號函、原告99年7月14日陳情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原告98年2月3日異議聲明書、土城市公所98年1月16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2053號函附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93(土)建字第185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財政部96年10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604760572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6年6月27日北府財管字第0960389788號函附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改制前土城市民代表會96年6月4日北土代字第096000047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有無違誤?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部分: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各款及同法第117 條撤銷或變更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本案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等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足見其訴訟標的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實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案件,其訴訟標的係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即原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之請求權存在部分:1.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凡於本市轄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不在此限。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二百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建築工地稅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本市公所於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核計課徵稅額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本市公所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稅款。」、「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分別為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0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築工地新建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12月4 日以北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00761 號使用執照,並副知土城市公所,該建築物起造人為原告,總樓地板面積為7,799.28平方公尺,又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查系爭建築工地係在97年12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揆諸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原告即負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義務,土城市公所就原告新建之建築物,以每平方公尺課徵200 元稅額,核定建築工地臨時稅為1,559,800 元,洵屬有據。原告不服,於98年2 月3 日(土城市公所收文號)向土城市公所提出異議聲明書,陳明原告係於92年12月12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附設普賢慈海家園新建工程,擬規劃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同意籌設在案,請求比照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 條但書「公辦建築」之規定予以免徵,並附上原告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影本為佐證。土城市公所於98年2 月13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3318號函復略以:「……貴基金會異議聲明書陳稱坐落本市○○段385 地號建築物,擬規劃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應予租稅減免云云,固非無見,唯本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但書已明定,除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外,凡在本市轄內興建且達一定面積者,均應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又所稱『公辦建築』係指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公益團體並不在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範圍,故本所依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核定建築工地臨時稅,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略以:「又稱『公辦建築』係指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公益團體並不在前揭但書規定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並無違誤,故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以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3,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查依上揭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沒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條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係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既無權請求作為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所為之回覆,無論其用語為何,均未對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而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或變更前所為之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未依原告之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原告對被告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綜上,可知原告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三)關於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1.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又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同條項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申請重新進行之事由,請求被告應將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撤銷,無非係主張漏未斟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185號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4 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97土使字第761 號使用執照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
3. 經查:原告不服土城巿公所98年2 月13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3318號函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8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乃以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99年6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卷宗查明屬實。惟原告遲於100 年10月2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3 個月申請期間。
4.次查:土城市公所依據載有主要用途為少年福利機構之97土使字第761 號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向原告(即起造人)核課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且原告於98年2 月3 日異議聲明書,已陳述系爭建築物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同意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請求租稅減免在案,惟經土城市公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酌系爭建築物非屬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 條但書之公辦建築物予以駁回,業如前述,是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185 號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4 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97土使字第761 號使用執照,均非屬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且縱經斟酌前揭證明文書,亦無法變更原告為財團法人之納稅主體為政府機關,原告新建系爭建築物即非屬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 條但書所稱公辦建築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綜上,原處分認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四)關於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1. 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本規定之適用,在基於課稅處分繳納稅款之情形,係以該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另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錯誤,如主張原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不屬之。
2. 經查: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50萬行政處分,其理由係主張: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從目的正當性或適當性原則,認所採取之措施無法有助於達成追求之目的、本件從手段必要性原則,認為應有就相同有效之手段中,有較溫和手段之選擇、本件從手段合比例性原則( 均衡性) 檢視,認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公辦建築」之解釋權並非專屬行政機關,由該事項之性質觀之,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及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之過渡期間約僅1 個月,顯非合理之過渡期間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是原告所爭執乃被告認定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之課稅事實錯誤,進而有適用法令錯誤等情,並非被告本於確定之課稅事實,而僅單純適用法令有所錯誤之情形;至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另規定所謂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語,如涉及課稅事實之要件,須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而該證明有所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此錯誤之證明作出課稅處分等,自不含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關於課稅事實上存否之實體爭執,是本件原告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五)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作成剝奪原告申請程序再開之權利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有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惟查:原告因不服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各款及同法第117 條撤銷或變更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然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申請書上所主張之事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經審認為無理由並遭駁回,且原告未於被告准駁前另行提出補充事由,被告遂依原告申請書陳述之事實,審認原告申請重開核課稅額之各項事由,顯屬無理由,事實已明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重開核課處分程序,並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請求,惟僅附記部分理由,對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未附記理由,顯然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之說明欄二、至七、已詳明載明本件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各項事實、理由(見原處分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未將原告其餘請求附記理由,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業已確定,嗣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請求作成免徵原告1,559,800 元建築工地臨時稅或減徵為389,950 元稅款之行政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請求作成重開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行政程序之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作成退還5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及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之申請期間等為由,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0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重開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行政程序之處分,或作成免徵原告1,559,800 元建築工地臨時稅或減徵為389,950 元稅款之行政處分;或被告應作成退還5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