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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郭月秀
原告
陳忠彬
原告
陳忠河
原告
陳張阿桂
原告
陳英富
原告
陳宏榮
原告
陳秀綢
原告
陳秀玲
原告
范志海
原告
顏永昌
原告
郭碧東
原告
郭易常
原告
郭易如
原告
謝振益
原告
周國雄
原告
周松根
原告
周芳宜
原告
周如芸
原告
周芳玫
原告
邱韻蓉
原告
邱鈺婷
原告
許榮旺
原告
邱玉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 律師
原告
姚梓慶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
參加人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黃德賢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002711號(案號: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郝龍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文哲,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6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S○○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0○段00○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報核(此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版本,下稱94年公展版),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之94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被告重新核算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認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乃以95年2月6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下稱原駁回申請處分)駁回參加人所提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嗣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09570615000號函(下稱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其後,參加人以被告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書(公開閱覽版)(下稱98年掛件版),送請被告續行審議,並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都更審議會)審議決議內容修正後,經北市都更審議會100年6月13日第67會議審議修正通過,參加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檢具修正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書(下稱100年核定版)及相關文件報核,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原告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參加人於98年重新掛件辦理本件事業計畫案,而被告「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係於97年2月29日公告實施(下稱97年2月29日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系爭核定處分為98年掛件間都更事業計畫案,始適用開發期程15%獎勵容積,而與94年公展版之都更事業計畫有所不同;苟如參加人所主張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為同一案件,自無依97年2月29日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適用15%開發期程獎勵之可能,故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之都更事業計畫係屬二案;再自都更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都市更新法規之適用,必須以擬定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故就本案適用之法規而言,應以報核日即94年8月3日以前之法規作為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依據係被告97年2月9日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故98年掛件版非屬舊案件之延續。既都更條例第61條之1已就都更事業計畫適用法規之時點予以清楚明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之都更事業計畫係屬二案,98年掛件版之都更事業計畫自應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所定之法定程序,被告未察,逕予作成系爭核定處分,即有違誤。

㈡都更事業計畫之同意,乃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此觀都更條例修正草案第36條第6項修法理由即知,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692號判決內容,公法上意思表示性質與私法上意思表示迥然不同,故於行政處分做成前,原則上不禁止撤回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等人既係於94年11月25日公展期間撤銷同意,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主張法律未明文賦予原告等人撤銷權云云,洵有誤解。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未限制將撤銷公法上意思表示限於表意人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且本件原告確係因參加人代表人之詐欺始簽屬同意書。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即應重新以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審酌被告等人之撤銷同意書,內政部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應予適用。被告未察,更援引該違憲函釋而於95年5月30日撤銷原駁回之處分續審,並作成系爭核定處分,自非適法。是該撤銷駁回申請處分乃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生跨程序拘束力。原告等人已合法撤銷同意,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自北市都更審議會於他案之審查結論可知,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時,即應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程序或重新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參加人雖辯以應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辦理云云,惟被告機關訂定之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已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要求,而悖於法律優位原則;參加人曲解北市都更審議會附帶決議之原意,並據此認為重新進行公展以實施者之同意為前提云云,實屬無據。被告另執以內政部97年6月24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4762號函(下稱97年6月24日函釋)辯稱都更條例第19條乃適用於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後之程序,都更事業計畫於核定前變更,毋庸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惟自都更條例第19條文義可知,都更事業計畫苟有內容變更,自應依照上開條文意旨重行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並徵求同意,自無從解釋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發佈實施而後變更』方為第19條規範範疇」,內政部就此所為之解釋,除已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範圍,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適用。縱認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惟因參加人並未再次踐行都更條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且有上述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顯然違反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而有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情形,已具判斷瑕疵,司法機關自得加以審查。被告空稱本件業經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決議,應為行政權之判斷餘地云云,洵無足取。

㈣依都更條例第22條意旨,在於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大多數人之同意,使都更事業計畫在當地係具有一定之民主正當性基礎,並體現其公共利益,此觀同條例第5條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重視居民意願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自明。然本件都市更新案在未達同意人數比例門檻之下,參加人為遂行都更,竟藉「灌人頭」充人數之方式,以脫法行為令同意人數超過法定比例門檻,在行政法上之評價,已屬違反都更條例第22條立法意旨之行為;自參加人所提之立同意書人名冊與參加人虛灌人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虛灌人頭名單相較下,其中立同意書人名單125人當中,有高達62人乃參加人所虛灌之人頭戶,扣除該62人人頭戶後,實際立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有63人,惟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141人,如以此計算,當時同意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有44.6%,顯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所定之同意比率。參加人虛增人頭充人數,被告雖曾批判此舉將損害其他所有權人之正當權益,並涉及濫用申請權問題,惟仍通過本案,顯非適法。

㈤縱認94年公展版與98年掛件版屬於同一案件,自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之文義觀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時,自應重新踐行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所定之程序,不因都更事業計畫是否已經核定而有異。況且,如認都更事業計畫核定前,實施者得任意變更都更事業計畫而無庸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無須重新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則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權及官方制式同意書格式「本人已知悉本事業計畫內容」之切結,均將失其規範意義。98年掛件版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已非都更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所得涵蓋,更有涉及同條例第21條第9款「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內本質事項之變更,當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而不應以違憲之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代之。退而言之,縱鈞院認為報核後始有都更事業計畫之變更,本件都更事業計畫之變動,亦應屬都更事業計畫擬訂(定)之範圍,自應重新踐行公開展覽等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卻依違憲、違法之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逕認本件無庸再依都更條例第19條踐行公開展覽、公聽會等程序,而認僅需以公開閱覽、說明會代之,更導致原告無法於公開展覽期間撤銷同意,足證原處分除有違前揭判決意旨外,更有違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正當行政程序之旨,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實施者94年報核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實施者,並經主管機關劃定本案屬都市更新地區,故其同意比例依首揭規定自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為門檻標準,已符合94年8月3日當時有效施行之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作成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已認定原告等人連署不同意書不生撤銷同意之效力,且上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因無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徵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既已確定,被告為避免有兩相矛盾的行政處分存在,並保障實施者之既得權利,始依據撤銷駁回申請處分續作成核准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之原處分,揆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被告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之存續力及跨程序效力所作之行政處分,顯屬適法有據。

㈡按撤銷權須是法律明文規定始可,乃實務一貫見解,對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例外賦予所有權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前得撤銷同意權之規定,益證撤銷權確須法律明文賦予始可。且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允許撤回同意之前提亦係以「人民所為公法上之申請如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所致」,足見最高行政法院於在該個案仍是以借用公私法相通之誠實信用原則,將私法關係規範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例外規定(即民法第88條、92條)援引公法關係中,換言之,撤銷公法意思表示亦限於「表意人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為要件無疑。又行為時都更條例並未賦予撤銷同意之例外權利,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機關為處分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應適用行為時法,內政部就行為時都更條例而為95年2月9日函釋,於適用行為時法之事件,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渠等於公開展覽期間撤銷同意書,依據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修正內容,原告本有撤銷之權云云,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依內政部於97年6月24日函可知,都更條例第19條所指之計畫變更係指「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如僅於審議期間修正計畫內容,則不在本條「變更」之範疇內;本案係在審議期間修正事業計畫內容,自無庸重新取得同意及公開展覽等程序。又觀之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及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內容,足徵都更事業計畫內容申請或變更時需經由主管機關審議始可,被告為符合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得對於審議計畫案之變更制定相關之行政規則,以利實施者瞭解遵循。經查參加人依據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進行都更事業計畫修正內容(包括原告起訴主張之已撤銷同意書之陳情意見在內),係經北市都更審議會召開多次會議審議修正,並於100年6月13日提請北市都更審議會第67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益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內容變動本是容許,且為常態;又自行修正都更事業計畫作業要點係針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修正」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其他都市更新案件案例確與本件情形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本案並非都更條例第19條所規範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且經比較94年公展版及100年核定版內容之不同,尚屬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5款至第10款所定變更,依同條例第19條之1第2款規定,可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計畫,而得免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足徵尚非涉及對重大權利之本質變更,僅屬修正,此一見解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所採,甚為明顯,故本案無庸重新取得同意書、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等程序。

㈣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規定,足見法律已賦與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案之權利價值之評定權限,並明定其行使此權限之方法。亦即實施者對所委託者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之鑑價,有其判斷餘地,除非其判斷顯有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的工具或方法,否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提出北市都更審議會就本件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審議有何顯然違法之情事,便指摘該委員會之判斷不應維持,顯是空穴來風;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程序尚未完結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而行政程序進行中若發生法條變動之情形,行政機關可因舊法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而以舊法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98年所作成之受理計畫案僅是續行94年之受理計畫案,兩者為同一行政程序之計畫,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以從優之15%獎勵容積率而不以新法之9%獎勵容積率為標準,應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況本院前審判決援用被告97年5月23日函認為兩者為不同之行政程序,此部分已受到最高行政法院之指摘發回,自應當肯認兩者為同一都市更新案,甚為顯然。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並未認定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關於撤銷同意書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709號多位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並據此主張需重新取得同意云云,惟查該協同意見書均是針對「權利變換計畫」所為之論述;且都更計畫內容於審議程序有所變更,都更條例無明文須重新獲得同意始可,倘若內容略有變動即需重新取得同意書,將影響都更計畫案之安定性甚鉅,不啻使已投入龐大勞力、物力之實施者遭受重大損害,故立法者始未規定需重新獲取同意書。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可知,如經大法官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經查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僅令都更條例部分條文限期失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在法規失效前仍屬有效之現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已認定參加人之原申請案即94年公展版,其程序尚未終結,其98年送件後核准之100年核定版,僅係94年原申請案之續行(延續)。是原處分所核定者,屬94年公展版之續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系爭都更計畫自得適用被告99年1月28日實施修訂都市計畫開發期程獎勵案,故原處分給予系爭都更計畫容積獎勵之標準,非屬公告起4年內之案件,應當然適用15%之獎勵。原告空言94年送件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不應適用被告99年1月28日實施修訂都市計畫開發期程獎勵案云云,毫無論據。另都更條例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時點,係都更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並核定後,續而為「建造執照申請之時」,且其規範意旨在於確立「申請建造執照法規」之適用基準,係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法律規定,核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法規適用基準無涉。既原處分所核定者,係94年公展版之續行,非新申請案,且依新從優原則,系爭都更計畫當然適用15%之容積獎勵,自無須重新踐行都市更新條例相關程序。

㈡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就「核心內容」之適用係持否定見解,並認定94年公展版與100年核定版內容之差異,係來自於依法適用遷建住宅都市計畫暨獎勵規定計畫案之15%時程獎勵所造成之相關變動,或非屬重大之變更事項,且對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有限,甚或屬有利之變動,應無需重新徵詢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核心內容」等見解並無明確之法律上依據,能否逕採為判決基礎,要非無疑,況且,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情形,與陳碧玉大法官所述主管機關裁定之容積率顯低於實施者擬訂之容積率,致增加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之更新費用提高、或將受分配之建築物面積減少不敷使用目的、實施者應獲利益顯然下降等情形,顯然有別。

㈢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增加15%之容積率,乃給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額外之獎勵容積,產權面積增加,並使更新後之建物總價值增加5,487,146,300元,對參與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而言,應屬有利,核其性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殆無疑問。至原告所稱將造成超荷之環境容受,住高樓層者患有疾病之機率較高,高樓層之工程施作品質甚有疑慮云云事項,充其量為現實上可能衍生之問題,均非「法律上」之不利益,要非法律上有利、不利之判斷事項,況本件容積率之增加,是否確實會產生所稱超荷之環境容受?原告未予說明,當無從以此辯稱本件容積率之增加非屬有利事項。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都市更新事件,係由該案所涉更新單元地主外之「附近居民」所提起,與本件乃由更新單元「內」之都市更新地主提起訴訟之情形,迥然有別。

㈣有關原告主張渠等已於94年11月25日撤銷原先出具之同意書乙節,業經被告於95年5月30日作成撤銷駁回申請處分,自行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上開確定之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應具有形式存續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法院亦應尊重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94年11月25日請求撤銷先前同意書乙節,對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同意比例計算不生任何影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仍達法定同意比例。

㈤原告聲稱遭參加人騙取同意書,參加人虛增人頭充數云云,經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均經合法程序取得,各該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予U○○,寓有委託U○○處理都市更新事宜之意,而U○○依渠等之委託,選擇參加人為實施者,並完成相關都市更新之申請,U○○依託辦理都市更新之過程,均合法有據,未涉及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215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字聲議字第8808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可稽,原告所指均屬子虛烏有,要與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不符。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駁回申請處分、撤銷駁回申請處分、參加人98年11月2日(98)遷建字第011號函、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1第334頁、第217頁、第23頁、上訴卷第115頁、本院卷第6-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98年掛件版是否為94年公展版都更事業計畫案之續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行政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之結果,因認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而因該核准或核定致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受到限制者,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經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於前審所提證物附表3、8及土地暨建物謄本附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前審卷2第186-187頁、第192-222頁,卷3第111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原處分而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參加人於94年8月3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時,土地所有權人共計140人,同意者有89人,同意比例約64%;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計115人,同意者有73人,同意比例約64%;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之總面積佔全部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面積之比例為79%;同意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樓地板之總面積佔全部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68%,此有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可稽(見證物外放),核與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之規定相符。從而,參加人於94年間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時,業已取得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比例,應可認定。又參諸都更條例第22條於97年1月16日修訂時,基於「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惟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乃增訂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可知,依行為時都更條例之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簽具更新同意書,並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所有權人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原因外,尚不得任意撤銷其同意書。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略以:「……都市更新事業報核,或都市更新會議議決通過都市更新事計畫草案後,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容任意撤銷,俾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核與行為時都更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都更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執行之依據。本件參加人於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被告於核算認不符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後,逕以原駁回申請處分駁回參加人所提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故被告嗣依上開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意旨,依職權以撤銷駁回申請處分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並未限制撤銷公法上意思表示,限於表意人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內政部95年2月9日函釋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引該函釋而撤銷原駁回之處分續審,自非適法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因被告於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其中規定原都市計畫容積率由225%提升至250%,參加人乃依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按上開被告97年2月29日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案規定,修正原有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內容,並依據被告訂定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規定,送請被告審議等情,業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98年11月2日(98)遷建字第011號函、100年核定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記載之申請理由及依據㈡在卷可稽,可知參加人送請被告審議之98年掛件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係屬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申請案之續行,原處分亦係針對參加人94年8月3日之申請案所作成。原告主張98年掛件版係另一新申請案件,應重新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比例云云,即非可取。至97年1月6日修正增訂之都更條例第61-1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揆其立法理由已指明:「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爰增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即申請送件日為準,……」原告援引主張都市更新法規之適用,應以報核日法規為準,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參加人提出之98年掛件版都更事業計畫,其法令依據既為被告97年2月9日公告施行之都市計畫,即係另一新申請事件,自應重新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比例云云,亦無足採。

㈢復按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第22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5分之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分之2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㈣又按「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於97年1月16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第3段並指明:「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第4段則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第7段並就修正前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將原條文第3項分列為第3、4項)指明:「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㈤據上可知,國家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並增進公共利益而為都市更新,應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始得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時,應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應採公開聽證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該條於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將原第3項分列為第3項、第4項)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並舉辦公聽會,仍有未足,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因而遭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本件原處分及其所踐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程序固係於上開規定失效(即103年4月26日)前完成,惟上開解釋所指摘之違憲情事既如前述,則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事實,並未因大法官採定期宣告失效之方式而可當作不存在,是本院於適用都更條例(包括上開條文)時,自應依循前揭解釋之精神做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及維持法秩序安定間尋求平衡。

㈥又依前揭都更條例第19條、第22條規定可知,實施者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達一定人數與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者,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所擬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又其擬訂或變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送請主管機關審議前,除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外,並應將該計畫公開展覽30日(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3項但書所定者,得縮短為15日),於公開展覽期間內,非僅任何人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倘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除出具之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外,亦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且主管機關對於實施者取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89、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準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僅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相關關係人知的權利,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更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原為同意,可見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是主管機關審議並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自應要求相關程序確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求。

㈦另按「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以本府公告公開展覽時點為準,依下列方式辦理:……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且該計畫已完成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實施者自行修正計畫者,應就該計畫之修正內容,於相當期限內提供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關係人公開閱覽,並召開說明會及通知出席會議。㈢前款所稱相當期限及召開說明會應符合下列規定:1.公開閱覽之相當期限不得少於20日。2.召開說明會之日期應於公開閱覽期限內。3.通知公開閱覽與說明會方式可採自行送達(應製簽收清單)或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附回執雙掛號方式送達,並應於公開閱覽之起始日3日前寄送。4.通知內容須包含公開閱覽起迄時間、變更計畫書圖供公開閱覽之場所、說明會召開時間、地點,及修正計畫對照資料表。㈣實施者於召開說明會後,應檢附送達證明文件與彙整相關意見,並將計畫修正前後內容製作對照資料表,併修正後之計畫先送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查後,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為被告97年12月15日發布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定。查參加人於94年8月3日將其擬定之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4年10月28日至94年11月28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及於94年11月22日舉辦公聽會,嗣被告於97年2月29日公告施行「變更臺北市遷建住宅其他都市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參加人乃修正其所擬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並依上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於98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君悅飯店舉辦說明會、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路000號辦理公開閱覽;及於98年10月12日在臺北彭園會館舉辦說明會後(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27-158頁),於98年11月2日提出系爭修正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公開閱覽版)(即98年掛件版)(見上訴卷第115頁),送請被告審議,嗣依北市都更審議會歷次決議內容修正後,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准予實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94年公展版、98年掛件版及100年核定版在卷可稽(見證物外放)。

㈧承上述,參加人將其擬定之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報核後,修正其所擬都更事業計畫(即98年掛件版),並未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而係依上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代之。惟查,上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係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於母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與變更所定程序,亦即「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外,另行創設母法所無之程序「公開閱覽」及「說明會」,與法律保留原則已屬有違。遑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之上開程序,猶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認有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前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以期間更短(公開展覽期間原則上為30日;公開閱覽期間為20日)、程序保障更不足(依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公聽會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當地居民代表及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且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3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公聽會程序之進行,公開以言詞為之)之「公開閱覽」及「說明會」代之,更難認屬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況經比較94年公展版與100年核定版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二者內容有以下之不同:

⒈就「土地使用區分」而言,前者,為商三(特)(即住3、住4、商2)(見94年公展版第7頁);後者,為「商三特(遷)」原住3、住4、商2,見100年核定版2-4頁)。兩者土地使用區分之劃分,已有不同。

⒉就「法定容積率」而言,前者,「住3」部分為「225%」;後者,除土地使用區分更改為「商3特」外,其法定容積率則提高為「250%」(見公展版第64頁、核定版第6-4頁),兩者亦有不同。

⒊就「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而言:前者,△F4(考量地區環境狀況獎勵)為「481.69平方公尺」、△F5(更新地區設計規畫獎勵)為「2,914.91平方公尺」、△F6(處理違章戶樓地板面積獎勵)為「6,228.43平方公尺」;後者,△F4為「0平方公尺」、△F5為「5,374.49平方公尺」、△F6「0平方公尺」(見公展版第68-69頁,核定版第10-2、10-3頁)。可知,兩者因市更新容積獎勵部分,亦有所差異。

⒋就「停車獎勵」而言:前者,獎勵增加停車數量(輛)為332輛、獎勵樓地板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後者,獎勵增加停車數量(輛)為96輛、獎勵樓地板面積為1,440平方公尺(見公展版第68、69頁,核定版第10-3頁)。可知對此,兩者關於「獎勵增加停車數量」、「獎勵樓地板面積」方面,其增加停車數量減少236輛,其獎勵樓地板面積減少3,474平方公尺,差距甚大。

⒌就「開發期程獎勵」而言:前者為0平方公尺;後者則變更為3,826.05平方公尺(見公展版第68頁、核定版第10-3頁)。

⒍就「空間使用規劃」而言:前者,空間使用規劃為「地上19層、地下4層」、「住戶數354戶、商業單元43」、「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空間」、「B2-B3:獎勵停車空間」、「B4:法定停車空間」、「1樓為門廳、一般零售業」、「2樓-19樓為集合住宅」、「R1FL:水箱及電梯機房」(見公展版第66、69頁);後者,變更為「地上23層、地下5層」、「住戶數328戶、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72」、「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空間」、「B2-B5:汽車停車空間」、「一層(地面層):梯廳、一般零售業(甲組)、一般事務所」、「二、三層(低層部):集合住宅、管委會使用空間、一般事務所」、「4-12層、14-19層:集合住宅」、「13層:集合住宅、中繼水箱」(見核定版第10-5~10-8頁)。兩者對照以觀,可知,關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空間使用規劃」,除「B1: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空間」未變更外,建物構造外觀及內部重要規劃均有重大差異。

⒎就「總樓地板面積」而言:前者為67,228.72平方公尺;後者為68,209.16平方公尺,增加980.44平方公尺(見公展版第69頁、核定版第10-8頁)。就「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元)」而言:前者,總權利價值為6,297,066,000元;後者則變更為11,784,212,300元(見公展版第113頁、核定版第15-6頁)。兩者總權利價值相差高達5,487,146,300元,涉及原告原所得分配金額之變更及權利人權益之分配問題。

⒏就「建物立面設計」而言:經比較兩者建物設計之「南北向立面圖」、「東西向立面圖」、「長向剖面圖」、「短向剖面圖」、「視覺模擬圖」、「全區透視圖」等圖面結果(見公展版第82、83、84、85、86、87頁,核定版第10-68、10-70、10-64、10-66、10-74、10-76、11-27、11-28頁),可知兩者圖面相差甚遠。

⒐就「工程費用」而言:前者為1,858,831,369元,後者為3,723,591,389元,工程費用增加1,864,760,020元。就「管理費用」而言:前者為611,872,093元,後者為927,387,169元,管理費用增加315,515,076元。就「更新成本總費用」而言:前者為3,127,793,530元,後者為5,045,436,991元,更新成本總費用增加1,917,643,461元(見本院卷1第266-267頁)。綜上,足見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在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財務計畫等各項重要規劃措施,與經踐行都更條例第19條所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之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均有不同,且存有顯著差異。

㈨審酌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主管機關於核定都更事業計畫時,除應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外,更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而都更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尚認有所不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本件參加人所提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非但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反而係依被告訂頒之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公開閱覽及說明會,自難認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況如前所述,實施者就其擬訂之都更事業計畫於送請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並辦理公開展覽,踐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程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本件參加人既在被告就其報核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核定之前,自行修正其事業計畫內容,即非屬主管機關核定後之都更事業計畫變更之問題,應仍屬參加人擬定都更事業計畫報核之範疇。而參加人原報核送請被告審議之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雖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然在該案審議程序終結前,既以修正後之98年掛件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取代之,並送請被告續為審議,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實施之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與94年公展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復存有前述之顯著差異,則參加人就其擬定並送請被告審議之98年掛件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自應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始謂符合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所定程序。至於98年掛件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後,如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者,得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自屬當然;並因本件參加人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94年向被告申請報核時,已取得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比率,尚不因該案審理中,其擬定之98年掛件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即認參加人應重行取具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可採。從而,被告就未經踐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程序之98年掛件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予以審議,並依其審議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實施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法即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100年核定版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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