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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

私運貨物出口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欽明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代表人
陳添壽(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伶

 林逸菁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7790 號(案號:第10301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達億206 號(000- 0000 ,下稱原告漁船)漁船之船長,於101 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白帶魚360 箱,重量3,708 公斤、鮸魚380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 箱,重量7,200 公斤(下稱系爭魚品),離岸價格計新臺幣(下同)597,23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14日9 時25分向野柳安檢所(下稱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餌均已不存在,其船上僅有少量漁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 年2 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6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597,23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97,2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為582,151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駕駛「達億206 」漁船所運載之魚餌並非商貨,亦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就此,被告就本件裁罰處分所依據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情形,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

⑴本件原告駕駛「達億206 」漁船所運載之系爭魚餌數量為已過期不新鮮之雜魚5 噸左右,因海象不佳而僅捕獲肉魚、白口總共2 噸多漁獲,業據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返港隔日後經野柳安檢所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可見原告於出港前業經安檢所檢查漁船所載運之魚餌種類並記錄在案,而無規避檢查之情形,且我國漁產出口並未課徵關稅,故無偷漏關稅之問題,再者,漁產亦非管制物品,更無逃避管制之情形,是以本案實無上開規定所稱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⑵魚餌數量部分:

①海巡署業已自承其從未實際清點系爭魚餌之數量,其於103年2月20日以北二一字第1032600649號函復被告之意見書表示:「本案係本大隊移送關務署基隆關處理,囿受限該船出港時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故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本大隊執勤人員基於『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在重量證明方面,從監卸表紀錄及照片中,可見魚餌係分別自三輛貨車,照片內有可供證明貨車數量及車輛裝卸前和裝卸後貨物數量差異)卸貨至漁船,皆為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等語,且被告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足證海巡署確無實際清點系爭魚餌數量乙節為真,亦可見本案執行人員所填寫之監卸檢查紀錄表及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其上所記載之系爭魚餌「箱數及重量」本身乃為執行人員任意填寫以虛應故事,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②又關於海巡署上述所謂以大型貨車運送魚餌乙事推論系爭魚餌數量,顯係忽略該貨車尚運載有其他託運人之物品,並非僅運送系爭魚餌,故不能僅憑貨車之最高載重量即率爾認定系爭魚餌之數量,且海巡署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均無任何關於系爭魚餌之秤重情形、總箱數或總重量之拍攝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案卷第68至85頁及第47至64頁),實無法具體證明其係如何計算得出「達億206 」漁船攜帶「白帶魚360 箱/重量3,708 公斤,鮸魚380 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 箱/7,200 公斤」此一詳細數字,益徵被告未經查證即草率以「白帶魚360 箱/重量3,708 公斤,鮸魚380 箱/重量6,460 公斤及不知名魚貨(雜魚)300 箱/7,200 公斤」當作裁罰基礎所為之處分,洵非適法。

③另案「嘉得6 號」漁船、「宏發12號」漁船及「達億號」漁船之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監卸起訖時間均相互重疊,執行人員亦均為宋威名,且監卸地點之港區位置並不相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5號),然而同一執行人員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就各艘漁船所載運之魚餌數量為清點,核與海巡署於其意見書中自承本案系爭魚餌未經實際清點數量等語相符,可見本院前次庭期傳訊證人陳克勤證稱:當時監卸人員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且除本案漁船外不用負責其他漁船檢查工作(見本院104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非實在。就此,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業於104 年6 月10日傳喚證人宋威名到庭作證,依證人宋威名之證詞可知,就有無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乙節,其證詞明顯自相矛盾,又依常理可知,證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內以「計數器」計算兩艘以上之漁船所載魚餌,故證人稱其有使用「計數器」云云,洵不足憑;反之,應以證人證述其係以「目測」之方式「粗估」魚餌數量乙節,始合乎事實而為可採,從而可推知監卸人員根本未使用計數器統計魚餌數量,前揭證人陳克勤所為之虛偽陳述不僅不足採信,更有涉犯偽證罪嫌之情形。

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達億號」漁船乙案另於104 年8 月5 日傳喚證人邱慶明到庭作證,證人邱慶明為該船之小股東,負責於港區管理船務,並於101年12月3 日晚間在第9 港區現場親身見聞該案「達億號」漁船及另案「嘉得6 號」漁船之監卸過程,可證明海巡人員因人力不足,並未在現場全程監卸,亦未使用計數器計算魚餌數量,且此為野柳漁港一般之通常情形,益徵監卸檢查紀錄表上所填載之魚餌數量不實,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稱本案有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餌數量,應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且依前開安檢所工作日誌之記載及證人宋威名、邱慶明之證詞可知,野柳漁港之安檢人力顯然不足,而不可能全程監卸檢查,更不可能使用計數器實際清點數量,核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二一大隊)先前函復被告之意見書所述「無法強制扣押並清點數量」乙節互符一致,故二一大隊提供之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載魚餌數量並非實在,不得採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⑥本件之返港檢查調查表中,原告簽名右方有寫要進行筆錄,顯見對於調查表不認同。出港檢查表的船長口述表達,內容有經刪除,原告之簽名與魚餌數量關係並無法建立。

⑶本案系爭魚餌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無論是否認定為魚貨,皆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足知,判例已成為具有「類似抽象法規範」之性質,於法院實務數十年之運作上,判例對於適用法律之法官與受規範之當事人而言,甚至可說已產生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則化之習慣法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②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原告行為後二年餘之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③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④本案原告駕駛「達億206」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其行為經上開判例明文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3 項之規定。在上開判例經不再援用前,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基於信賴行為當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行為後」方變更之法律解釋,溯及地認定原先合法之行為為違法。是以,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為裁處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上開判例之不再援用,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故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原告行為當時仍有效之判例,自屬重大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本案原告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也無從認定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出境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㈡本件查緝機關於本件漁船出港前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⒉本件原告駕駛之「達億206」漁船係於101 年12月14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海巡署專案小組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見原處分書),船上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達億206」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2 年8 月7 日始由被告裁罰處分並重罰100 多萬元,前後長達八個月之時間,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就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才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⒊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規定,海巡署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自得於海巡署負責業務範圍內之非通商口岸漁港檢查漁船所載運之物品;況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及上開農委會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海巡署報關檢查,則海巡署經檢查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行政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又以原告僅經海巡署檢查而未經海關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㈢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位於「東引島」周圍海域,目前該區域之主權問題屬於政治上重要爭議,而我國主張對於該區域擁有主權,並且實際管領及統治,故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

⒈東引島屬於馬祖列島,現由我國實際管理,我國不僅聲稱擁有主權,並派有一千多名軍人駐守;且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及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與國防部93年6 月7 日猛獅字第0930001493號公告修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均可見東引地區現由我國實際管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皆不得進入。

⒉至於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稱「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云云,係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於1996年發布「大陸領海的部分基線和西沙群島的領海基線」聲明,將金門、馬祖、東引和烏坵劃在中國領海基線以內屬於中國主權之內水範圍內,但並未被我國承認,因此內政部上開函覆意指此為中國單方面之主張,我國並未接受此一主張;此外,我國於2009年公告修正「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時,因考量兩岸關係極為敏感特殊,加上中國早已將金門、馬祖(含東引)劃入其領海基線內側,故我國當時僅公告臺灣本島、澎湖、釣魚台列嶼、東沙及中沙等島嶼之領海基線,金門及馬祖則「留白」處理,以避免兩岸發生爭議,但此乃兩岸主權爭議問題之暫時擱置,並不表示我國已放棄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實質上主權,是以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亦強調:「至金門、馬祖地區,現階段基於國際情勢及兩岸關係整體考量,暫未公告,惟並不影響我國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對金馬地區領海之主權」,益徵我國確實享有對於金馬地區之領海主權,不受中國主張之影響。

⒊綜上,目前東引島及其周圍海域之主權問題仍為我國與中國間之重要政治爭議,倘依中國之主張承認該區域屬於中國之領海,無異於否定我國對於金門、馬祖(含東引)等地區之現行管領、統治行為及主權主張,更違背我國憲法第4 條關於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之規定。是以,本案漁船既航行於「東引島」之東側海域,距東引島僅約13.43 浬及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則尚有約24.92 浬及22.55 浬之遠,則本案漁船之航行路線自屬我國實質主權之領海範圍內,實際上,東引島周圍海域亦為我國漁民得自由出入並從事捕撈作業之區域,本案漁船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

㈣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110 餘萬元,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後始出港,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難認有何規避國家行政檢查之情。

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以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函釋或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

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規定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倘被告係以其所謂「離開漁港,已著手私運貨物行為」為由而開罰(見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暫不論系爭魚餌為免稅、非管制之物品,且經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始出港,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且被告以「未遂(即著手)」為由開罰,乃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為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自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魚貨經綜合判斷認屬一般貨物(商貨)(訴訟案卷編號13),而非供魚餌使用,原告所稱載運之魚餌並非商貨云云,並無足採:

⒈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使用,本屬常態,然依卷附監卸紀錄表、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編號3 、5 、9 、18至23(訴訟案卷編號11、14-1)可見本案漁船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分由3 輛最高載重量達35公噸之大型貨車卸貨至漁船,且裝載之魚貨均層層堆疊緊臨漁艙門邊,顯示該等漁艙接近滿載情況。

⒉又依卷附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編號9 ,魚餌、漁獲、漁具之裝載使用情形現場照片編號1、2、4、6、7、9,可見其以具冷凍設備之貨車搬運,且魚貨均以大小適中方正之紙盒、布袋包裝並保持冷凍狀態,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貨品包裝模式。鑒於本案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僅陸上搬運作業時間即花費近2 小時57分鐘,有監卸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海上作業時間及空間有限,在無輸送帶輔助下,光搬運時間已顯不足,原告僅出港4 日餘,扣除航行時間,如何有時間進行將冷凍魚貨自冷凍漁艙取出後解凍、拆包、切片等,顯見其出港前未依一般正常作業方式先行醃製及切片處理,反係以貨物包裝類型分裝成箱或成袋,有違常情。

⒊本案漁船船主(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為籠具,惟緝獲機關於本案漁船出港檢查時,發現籠具生鏽且無籠具內必須之餌料盒,此有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訴訟案卷編號12、14-1)附卷可參。而籠具係屬於誘導陷阱類,其作業漁法係以捕獲底棲礁石性魚類為目的,透過籠中餌料達到誘引之效果,在投放前應於入口內底座之活動夾餌器上置入腥味較重如鰹魚作為誘餌,有籠具、餌料盒大小比例參考照片紀錄表及漁具漁法參考資料附卷可參,可見籠具之作業不會以未切片之全魚作魚餌,則本案漁船未事先將魚餌切片處理,且魚餌大小亦均大於餌料盒顯不符常理。又專案小組針對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訴訟案卷編號12)雖記載漁具及漁撈設備有使用跡象,惟此係指該表所載漁具拖網而言,亦有魚餌、漁獲、漁具之裝載使用情形現場照片編號13、14在卷可參,而在拖網作業不需魚餌之情形下,原告消耗約17,000公斤之魚餌,卻僅有約270 公斤漁獲,按正常漁船作業使用魚餌係以低成本換取最大利益,本案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返港無具體收益,核與常理未合。故本件魚貨經綜合判斷認屬一般貨物(商貨)(訴訟案卷編號13),而非供魚餌使用,原告所稱載運之魚餌並非商貨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或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查獲機關查獲於其管領之『雙福順36號』漁船上,裝載未經申報檢查之『桂格小學生高鈣奶粉』等貨物出口……已違反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在案可稽。又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固於102 年始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其理由係與72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是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既經認定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出口,即屬構成私運行為,縱涉案貨物非屬應稅且管制項目,亦無解於本案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

⒉再者海巡機關並非海關,無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故原告向其報關尚非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之進、出口貨物申報義務,此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權限由緝獲機關職掌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出港前經安檢單位檢查,即無規避檢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又謂不知名魚餌未經確認,且未確實清點漁船載運之魚餌內容及數量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358 條,而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漁船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執行人員乃依法於該船出港前已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據實記載於監卸紀錄表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且此亦經原告簽認。又其中所謂不知名魚貨(雜魚),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係因已切除頭部而難以辨認其魚種,此均有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監卸紀錄表及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依此據以認定原告載運魚餌之數量及重量並予以核處,自無違誤。是原告所稱未確實清點魚餌內容及數量云云,亦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其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始准予出港,並信賴行為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本關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檢查調查表、判定結果表及載重數量證明現場照片,可見本案漁船出港作業時,其所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前以述及,安檢所人員雖疑有不法情事,惟其行為之不法性尚難僅依單一時點所見之事實據以論斷,而須考量返港後是否有漁獲、漁具使用狀況等後續情況,並經專案小組共同認定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再由海關檢視私運構成要件後,綜合各種情事始能確定原告行為之適法性,從而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於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僅有少量漁獲,船上之籠具復無使用跡象而拖網作業不需使用魚餌等情,乃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有開罰情形云云,惟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顯難脫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罰則。是以原告主張其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欠缺不法意識,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均不足採。

㈤原告稱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符合比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27條均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本關所為裁處以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云云:

⒈原告主張本案裁罰金額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本件處分係經審酌本案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內,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不存在,始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裁處沒入之物之價額,是並無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⒉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本案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主張本關未能舉證原告確有將商貨輸出國境之行為云云,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自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案漁船航行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其並無違法或走私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就系爭漁船之Voyage Data Recoder(簡稱VDR)航跡圖之顯示,系爭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出港後航行,航跡中斷於東經120 。45 '北緯26。24 '(下稱A 點);於同年月18日始又在東經120 。41 '北緯26。24 '(下稱B 點)再收到訊號。而A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13.43 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4.92 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約10.86 浬,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B 點位於臺灣地區馬祖列島之東引島東側約9.67浬,距大陸地區南礵島約22.55 浬。位於我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外,距中國大陸公告之領海基線約8.06浬,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亦經內政部104 年10月1 日台內地字第104043 5869 號函說明欄三所揭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載運商貨出口,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業如前述,不論其是否已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或是否已進入中國大陸領海,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自應予處罰。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又判例非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及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就判例與決議之規範功能而言,則有補充法律適用法令之作用(RechtsanwanDungsfunktion),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Innenrecht)規範,亦應肯定其具有相當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揭櫫,判例位階至多僅同命令,而無法視之為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6 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但是法院裁判應受先例拘束,絕非指法院具有抽象法規之制定權,否則一則使職司審判之法官兼掌立法之權力,破壞司法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機制;二則傷及法官獨立審判之權利,並僵化法律見解之進步……」亦同此旨。是以判例既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復按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7號解釋理由書:「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及蘇永欽、徐璧湖大法官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至於其他依法律授權或基於法律制定之命令,或終審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所公布的判例或通過的決議,法院於審理案件原應適用或得引用,但依其合理的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或法律疑義時,自仍屬獨立審判的範圍,而得依據憲法或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所揭櫫之意旨,判例雖有其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仍不得優於法律而適用。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等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查於判例做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惟於62年8 月27日增訂第3 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該條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原規定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圖」刪除。是以,原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判例究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增訂前之司法解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既已增訂私運要件,基於法律優越及依法審判原則,應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而無繼續援用該等判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內容「……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亦得參照。是原告所述本關所為裁處未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且基於判例之實質拘束力,自應保障人民之信賴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597,23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97,237 元,後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582,151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5 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再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及「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 條及第10條所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及「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分別為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㈣查原告為本國籍達億206 號(000-0000,下稱原告魚船)漁船之船長,於101 年12月11日在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系爭魚品,離岸價格計597,237 元,準備出港捕魚,並於同年月14日9 時25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50分申報返港。原告魚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品均已不存在,其船上僅有少量漁獲,經緝獲機關認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年2 月22日北二一字第1022600756號案件移送書,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併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597,237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97,2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為582,151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582,151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12月20日訪談筆錄、野柳安檢所「載運魚餌魚船」101 年12月9 日監卸檢查紀錄表、經原告簽名之專案小組針對原告魚船101 年12月14日09時25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經原告簽名之專案小組針對原告魚船101 年12月18日21時50分返港檢查調查表、原告魚船出港後GPS 定位航跡圖、系爭魚品(即原告所稱之魚餌)之裝載、原告魚船出港前載運系爭魚品及返港後現場照片紀錄表等,各附被告行政訴訟卷第3-6 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69-85 頁(彩色照片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附件照片)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魚品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㈤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魚貨為捕魚用之魚餌等語。如原告在此之陳稱為真實,則其於駕駛上開魚船出海捕魚前之準備作業,例如捕魚用魚餌、魚具及作業場所(魚場),自應與所稱之捕魚作業相符一致,始合乎情理。然查:

⒈本件經原告簽名之專案小組針對原告魚船101 年12月14日09時25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關於「船長陳述攜帶之漁具及漁撈設備」欄位,載為「籠具」總籠數3,000 ,「自動投繩機1 台」,「漁具、漁撈設備起堪情形」欄位記載:「蟹籠生鏽、無放置餌料盒」(見被告行政訴訟卷第54頁)。審諸原告魚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已經原告簽名確認,自具證據客觀性,而可資為認定原告漁船出港前所攜帶之漁具,即主要為「拖網」(見原告魚船返港後檢查調查表,即被告行政訴訟卷第55頁),核與其出港前之原告魚船現場照片(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26頁)吻合,洵無不合。而漁具既稱拖網,乃藉魚船速度托行在後,以撈捕漁獲,其托行作業純賴探魚機及船速,乃眾所週知之理,並不需使用魚餌誘魚。至於原告所攜帶之籠具既無餌料盒,有如上述,則原告如何置放系爭魚品魚餌?

⒉而查,原告所稱系爭魚品裝載原告魚船前,自裝載當時之照片顯示,不論不知名魚類、白帶魚、鮸魚等均未做切片處理,此觀諸被告105年4月22日庭呈照片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11-13 頁取樣之系爭魚品及包裝紙盒完整堆疊之照片自明。是知系爭魚品除非原告在海上捕魚作業前另行再做切片處理,否則即有難以使用之情,但原告魚船出港前之檢查調查表既僅記載攜帶漁具拖網(不需魚餌),即難以證明原告駕駛載滿系爭魚品之上開,確有以上開陳報之漁具使用系爭魚品為魚餌之捕魚作業情形。

⒊又查,自裝載原告魚船前,安檢所人員抽驗系爭魚品之照片觀之(見被告105年4月22日庭呈照片第20頁、第22頁、第23頁),顯示其中不知名魚類係以白色塑膠類帆布袋妥為包紮封口;白帶魚部分,顯示係方正之白色硬紙板包裝盒包覆;鮸魚部分,則顯示以淺草綠色塑膠類帆布袋妥為包紮封口。解開不知名魚類白色塑膠類帆布袋封口及鮸魚淺草綠色塑膠類帆布袋封口,仍可見不知名魚類及鮸魚仍呈現冷凍狀情形(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7 頁、第21頁、第24-25 頁);打開上開白帶魚白色硬紙板包裝盒,亦可發現白帶魚另以透明塑膠包覆整齊順序排列妥當放置情形,並層層重疊堆置,且均保持冷凍狀態(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3 頁)。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貨品包裝模式,而與一般漁夫魚餌處理模式,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毋須另以增加成本之白色硬紙板紙盒包裝之魚餌處理常情,大相逕庭。是根據上揭「出港前現場照片」之顯示,原告魚船出港前系爭魚品均尚未解凍、切片、裝餌,自均難謂符合漁家魚餌處理之模式吻合。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即得不償失,而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自非正常之捕魚行徑。原告主張系爭魚品均為魚餌,既與漁家使用魚餌之常情吻合,實無法憑採。

⒋況且,原告漁船於101 年12月18日21:50 返港後,系爭魚品貨及原硬紙板包裝盒等均已不復存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27 5頁反面;原告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如果原告在此所陳屬實,則其顯然將包裝完整之數量不少之系爭魚品17,368公斤(扣除包裝後總重16,944公斤)(白帶魚360 箱:3,708 公斤、鮸魚380 箱:6,460 公斤、不知名魚類300 箱:7,200 公斤)丟置海上,卻所獲不多(肉魚10箱:50公斤、馬頭18箱:90公斤、白口35箱:137.5 公斤,合計僅約277.5 公斤,見原告簽名之返港檢查調查表,附被告行政訴訟卷第55頁),即與正常漁船作業,以低成本換取較大利益之常理未合,大有疑義;而系爭魚品出港時均經上揭白色硬板紙盒、淺草綠色塑膠類帆布袋等妥善完整包裝,有如上述照片所示,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必然留有該等諸多之包裝容器(硬板紙盒、類帆布袋等),但檢視原告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均空蕩蕩,完全無任何系爭魚品原先使用之白色硬板紙盒及塑膠類帆布袋等包裝容器遺留(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14-18 頁)。原告對此雖陳稱所攜帶餌料可能有過期情形,可能過期才拿來當餌料,至於魚餌包裝紙盒拿去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得而知,可能丟在海上,但沒辦法證明魚餌有過期腐敗情形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足知原告係以推測之語「可能」如何、如何,本院自未能本於臆測之詞即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係於出港後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品為魚餌之事實。據上,原告漁船本航次僅所述之籠具需使用魚餌,但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魚餌,置放餌料盒誘魚或蟹類,並非使用全魚,且原告並未攜帶餌料盒,已如上述;而原告簽名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記載所攜帶總籠數為3,000 具,卻均無餌料盒,且與所攜17,368公斤魚餌數量相差懸殊,甚不合理,則原告所稱係爭魚品作為魚餌使用等語,既與查證之事證有忤,即難以置信。

⒌末查,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9月22日漁二字第1041329342A 號函檢附原告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出港至同年12月18日返港之VDR 航跡圖(見本院卷1第198-200頁),顯示原告漁船於101 年12月14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並於102 年12月18日13:40 駛進座標經緯度「東經120°41 ',北緯26°24 '」,已在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亦經內政部104 年10月1 日台內字第1040435869號函說明明確在卷(見本院卷1 第201 頁);且上開跡圖顯示,系爭漁船之航速固定,呈直線航線圖示,與一般捕魚作業漁船在魚場托行拖網、籠具等之航跡,呈現非直線者,亦屬有別,均無法證明原告所駕漁船之出航係進行正常捕魚漁撈作業。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漁船之航行上開路線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等語,核與查證之事證查符,無法採取。

⒍末查,原告主張其出港前已向安檢所報關,並經檢查船上載運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品係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等云。惟查,系爭魚品固經安檢所於出港前為檢查並作調查表而獲准出港,但安檢所並非海關單位,且系爭魚品經原告自行申報為捕魚用之「魚餌」,經調查結果既非捕魚用之「魚餌」而為一般具商業價值之魚貨,有如上述,則原告之申報顯然不實,而有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原告在此容有忽略自己出港前已存在不實申報之行為(即本件系爭魚品並非免稅物品),返港後卻以出港前之不實申報行為,資為合法申報免罰之基礎,難謂有據,無法憑採。本件系爭魚品既非免稅物品,自無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號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綜上,原告號漁船載運之系爭魚品品難謂係供捕撈漁獲之魚餌,應係一般魚貨市場包裝完妥之魚貨,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未經申報,擅將私運出口,其有逃避管制行為甚明,自構成私運。是被告以原告魚船所載魚品數量龐大,僅出港4 日半左右,系爭魚品卻已不存在,原告漁船消耗數量龐大之魚貨17,368公斤(扣除包裝後總重16,944公斤),漁獲卻僅有卻所獲不多(肉魚10箱:50公斤、馬頭18箱:90公斤、白口35箱:137.5 公斤,合計僅約277.5 公斤,與常理有違,認系爭魚品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屬有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認定其違規事實未依憑證據,臆測或推測事實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

㈥原處分關於系爭魚貨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 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返港後檢查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3-8 頁,及監卸檢查紀錄表(見被告行政訴訟卷第53頁)顯示系爭魚品共由3 部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00)運送,自該等貨車之車頭邊門位註記照片觀之,皆屬高達總重35噸位之大型貨車,車頭後方並連結40呎裝載系爭魚品之大型冷凍貨櫃;再觀諸同上照片第4 頁、第6 頁,可看出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系爭魚品白色硬紙板紙盒及淺草綠塑膠類帆布袋等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形。而該等貨車所裝載之魚品既全部卸載裝載在原告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再者,比較原告漁船裝卸載前後船首之吃水線,裝載系爭魚品出港前(101 年12月14日)及返港後船首、船尾吃水線之照片,前後呈現有段距離(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8 頁、第9-10頁及第14頁、第18頁)。據此亦可知,原告漁船裝卸載前後之排水量(即系爭魚品載重)確屬差異大,洵堪認定。

⒊次查,本件原告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顯示原告攜帶出港之系爭魚品,有系爭魚品17,368公斤(尚未扣除包裝重量,白帶魚包裝重量每只0.8 公斤、鮸魚及不知名魚類包裝重量每只0.2 公斤。扣除後總重16,944公斤),即⑴白帶魚360 箱:3,708 公斤、⑵鮸魚380 箱:6,460 公斤、⑶不知名魚類300 箱:7,200 公斤。此等數據既為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原告僅泛稱被告係以推算方式計算系爭魚品之重量,暨泛指相關執行人員任意填寫虛應故事,並不能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等語,均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數據,自應推定為真正;且該等數據所依附之上開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亦經原告於出港前簽名確認,證據價值高,客觀上足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魚品之重量估算,並不明確、並不正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難謂有據,無法憑採。又,觀諸緝獲機關上開檢查記錄之現場照片,曾使用磅秤稱量系爭魚品之重量,更進一步使用量尺丈量系爭魚品之尺寸(見被告105 年4 月22日庭呈照片第7頁、第20-25 頁),始根據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高,再得其車次所載貨物之總箱數,才計算出系爭魚品總重達17,368公斤(即白帶魚360 箱:3,708 公斤(尚未扣除包裝重量288 公斤) 、鮸魚380 箱:6,460 公斤(尚未扣除包裝重量76公斤) 、不知名魚類300 箱:7,200 公斤,( 尚未扣除包裝重量60公斤) )。其計算方法雖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但衡酌載運之高達35噸位之大型貨車,連結裝載系爭魚品之40呎大型貨櫃,再觀諸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顯現系爭魚品硬紙盒包等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顯示接近滿載情況下,其計數方式仍符合科數方法,是該等數據仍具參考價值。據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參諸上開敘述理由,自應認為客觀可採。又本件系爭魚品之計重係參考上開檢查紀錄表關於數量、重量之記載有如上述,並不因被告稱本案有無使用「計數器」計算系爭魚品數量而受影響,原告指稱被告陳稱使用計數器計算之說詞,應係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虛捏之飾詞等語,並不影響本件系爭魚品重量、數量之計算,一併敘明。

⒋末查,本件因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不得據為本件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本件復查決定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結果,依據漁業署網站查得緝獲日魚貨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見本院卷2,第9-11頁)87.5%折算;其中因不知名魚貨(雜魚)之魚種及規格未定,故比照下雜魚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87.5% 折算辦理。又本件白帶魚包裝箱重量為0.8 公斤,鮸魚及不知名各類包裝重量名為0.2 公斤,均應予以扣除,復查決定因而將上開調查表之重量分別變更為白帶魚3,420 公斤(金額為115,809 元:3,420 ×38.7×0.875 =115,809 )、鮸魚6,384 公斤(金額為403,867 元:6,384 ×72.3×0.875 =403,867 )、不知名魚類7,140 公斤(金額為62,475元:7,140 ×10×0.875 =6,2475)。又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由原597,237 元變更為582,151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系爭魚貨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582,151 元,並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定裁量範圍,被告酌予裁處最低限之1 倍罰鍰,亦屬法定最低額之罰鍰。原告身為達億號(000-0000)漁船船長,本應注意所載運之魚貨應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私運出口,卻故意將系爭魚貨以「魚餌」方式私運出口逃避管制,自難辭其知法犯法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規情節、私運數量等,處以上述罰鍰,自屬有據,均無原告所指違比例原則情形。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