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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顏春銘
原告
顏春收
原告
顏雙堅
原告
顏两固
原告
顏德興
原告
顏德雄
原告
顏德信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1、4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顏德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參加人)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工程,經依臺灣省政府民國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該市五分埔段408-1、415-1、417-1、422-1地號(分割重測後為信義區福德段3小段633、745、636、74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參加人於98年間查得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該府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700、09833455100及098334552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

(二)嗣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11日向參加人主張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3小段627、633、745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失效,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徵收失效」之情事確定。104年間曾顏阿里向參加人請求補償,該府乃於104年8月31日依被告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規定:「……如徵收補償費經依法通知領取,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未受領,亦未辦竣提存,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辦理徵收登記。」就本案工程內之土地,其登記簿載有徵收註記之私有持分部分,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下稱補償費專戶),該府地政局並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為市有。原告顏春銘、顏春收、顏德雄、顏德興等4人不服提出陳情,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0432685200號函(下稱104年10月20日函)復,渠等仍不服,乃會同顏雙堅、顏两固、顏德信等3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臺北市政府輔助參加被告之訴訟。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原告仍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起訴合法:

⒈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適用:「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訴訟」與「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顯然不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人而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9號、92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及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意旨參照)。

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

⑴參酌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91年4月17日始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主張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係發生在42年3月間,徵收核准案已失效之法律依據為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及33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暨嗣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等陸續就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並非依89年2月2日始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主張,自無91年4月17日始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適用,原告以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效,已向提出申請,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以104年10月20日函復原告,表示有關本案工程徵收效力,依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之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等語,應認原告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向參加人提出申請之規定。至於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援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所作「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答覆原告,是否屬已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是否如被告所稱與原告無涉,尚不生影響。

(二)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在案。

⒉縱本件應適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回發於35年2月9日過世時之19年徵收規定,依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第233條、第236條第2項規定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於42年2月12日公告,公告期間30日早已屆滿,參加人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在42年3月底即已失其效力,且係當然、確定失效,並不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內政部於99年12月29日作成之台內地字第0990260780號函釋(下稱99年12月29日函釋),及參加人逾62餘年後方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即謂已失效之徵收核准案恢復效力。

⒊又42年徵收系爭土地時,原土地所有人顏田發早於35年2月9日死亡,依民法權利能力及繼承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依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清冊主張其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仍為顏田發縱屬真正,亦顯然非合法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其徵收顯已失效。被告及參加人雖援引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主張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顏田發為所有權人,其以顏田發為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符合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例外規定所指之通知,已明文限於土地法第227條之通知,並不包括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

(三)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民事判例要旨,均明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均認應由被告就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625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顯然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要旨,毫無可取。

⒉況被告與參加人是徵收主體,握有主動權,原告僅能被動被告知(此在本件由臺灣省政府於39年核准徵收、參加人於42年公告徵收,當時之政治背景及社會氛圍,尤其明顯),本件參加人有無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其所有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參加人保管持有,倘要求由原告負證明之責,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公平原則,更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⒊縱認本件應由原告就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之),然本件被告已自認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係遲至104年8月31日始將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足認參加人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此項事實由原告主張,經被告自認,足資證明。

⒋被告援引行政法院判決、動輒藉口徵收事關公益,不應擴大徵收失效之適用云云,顯係假公益之名,行國家機關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實,藉公益之名義合理化其違法處分、違法判決,要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由同是徵收主體之被告就參加人已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其等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僅合法,更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則: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給付發給補償費,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抗辯參加人有於徵收公告30日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就相同案例,亦明白揭示應由主張已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被告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不符,悖於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更顯然不合情、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即「參加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使土地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已自承查無系爭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則其所辯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事實及效果云云,即屬無據。

(五)本件倘係因參加人以逾保存年限而自行銷毀相關文件致舉證困難,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與參加人負擔,不應反而歸由只能被動被告知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該案徵收案時間與本件相近,徵收機關均為參加人,則參加人既能提出時間相近之徵收案有關領取補償金之文件,顯見同一時期徵收案之檔案保存,並非不可能。

⒉又同一徵收案之文件集中歸檔保管,如有發生遺失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應非僅與發放補償金相關之文件遺失或銷毀,始合常理。被告一方面自承參加人就本件核准徵收案尚保存有徵收公告、清冊、統計表及67年之前28筆土地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資料;另一面就其主張參加人已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等之發放補償費文件,卻又以年代久遠,徵收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為辯,顯與常理不符,更難採信。

⒊被告與參加人是徵收之主體,原告僅能被動被告知。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自42年2月公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知悉公告內容,如參加人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或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即應儘速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於地政登記機關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土地所有權人能及時得知土地被辦理徵收登記,一旦有爭執時即可調閱卷宗查明事實,不致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詎參加人始終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遲至62餘年後之104年9月17日始發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則其有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土地所有權人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事屬不明,卻又逾62餘年才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此時如仍謂應由土地被徵收之原告證明參加人沒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之事實,顯然無理。

(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案例事實之間接證據與本件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

⒈本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42號判決判定土地所有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徵收案年代久遠,檔案迭散或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舉證困難,且事涉公益等為由,而為不利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然「參加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法律明文規定應由參加人負舉證責任,而參加人有無合法通知,其通知之證據資料及卷證均由參加人保管,由其負證明之責合理、公平、正當,倘真有滅失或銷燬情事,理應同一案件之卷宗全部滅失或全部銷燬,不應只有關於「通知」之文件滅失或銷燬,卻其他之徵收文件仍然存在,始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參加人長期不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完成徵收登記前不善盡保管檔案證據,任其滅失或銷燬,致其舉證困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實,豈可藉口年代久達,事涉公益即予滅免法定舉證責任,而轉換由原告舉反證。其因事實不能證明之危險應由被告與參加人負擔,不應反而歸由不具主動權、只能被動被告知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⒉徵收處分有無失效之事實,繫於補償機關有無依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或至少須如被告及參加人所辯須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而應受補償人有無領取補償費,或有無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因人而異,並非每人必定一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法院依個案發生之間接證據認定2案之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亦無失效。是本件應由被告及參加人就其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所出者為間接證據時,須該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能推得待證事實之存在,否則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不得因本件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即謂事涉公益,於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反要求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云云,始符法定舉證責任之規定。

(七)被告所辯「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卻未一併辦理」,適足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方未一併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

⒈同一徵收核准案中之其他28筆土地已於67年之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倘參加人確已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或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則參加人於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核准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自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斷無只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遺漏系爭土地之理。足認被告所辯參加人有依法定程序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使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無徵收失效云云,顯非真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從而,較可能之情形應是參加人不僅未實際發給徵收補償費,更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領取償費,致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因此參加人在67年之前辦理同一徵收案之徵收所有權登記時,始僅辦理其他28筆土地,而未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登記。迤至數十年後之參加人,因其承辦人員更易,致現任承辦人員誤認徵收核准案仍有效力,始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補償費專戶後,始通知原告領取,然系爭徵收核准案早在徵收公告期滿逾15日之42年3月底即已當然、確定失效,自不因參加人於逾62餘年後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回復效力。

⒊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718號、93年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承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提出系爭公告、42年2月12日函及清冊影本等,僅為機關內部函文,並非實際通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通知證明,顯然不足證明參加人確有於法定公告15日期間內已通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八)被告所提附件16「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依據,該清冊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手續並不完備:

⒈被告所稱之「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統計表」記載情形為何、有無具體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情形、該表由何人製作,均未見被告提出該統計表以資證明,原告否認之。再者,該清冊僅略載本案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並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上開清冊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3種態樣,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記載均註記為「空白」。則被告理應查證該28筆完成登記之土地是否均屬註記「已辦」部分、其他註記「未辦」部分是否業已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甚至「空白」部分是否也有比照辦理而完成登記、逐筆辦理移轉登記之法令依據何在,方為正辦。

⒉被告及參加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之記載,然其僅能證明需地機關有辦理編列用地取得經費而已,除此之外,尚須補償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至少亦須於法定期間內(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始得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142號判決竟在無證據足證補償機關確有於法定期間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受補償人在完全不知得領取及如何領取補償費之情況下,遽謂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其判決顯然背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要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使確有被告所辯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已辦」,可推知當時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云云之情形。然有編列徵收經費只是維持徵收效力必要條件之一而已,仍須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實際發放補償費給土地所有權人,或如被告所辯須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其徵收之效力始未失效。

(九)被告與參加人均無法舉證系爭徵收事件確無失效情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及92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在公告期滿15日內,「需地機關(參加人)是否已將應補償地價繳交補償機關(參加人自己)」,及「補償機關(參加人)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等2項要件事實是否均已符合。惟參加人對此2項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即辯稱係應受補償人自己不領取,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顯屬無據。上開所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顧名思義須係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其內容應是具體記載應受補償人何人應於何時、何地、向何單位,提出何種證明文件領取多少金額補償費等之通知,並非任何只要名稱為「通知」之通知即謂屬通知領款之通知。

⒉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通知函文,雖記載文別為「通知」,然依其內容充其量只是通知核定應予徵收之土地明細而已,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此觀系爭通知函正面事由欄記載:「為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等筆面積甲核定應予征收除地價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知照。」等文字;及背面載:「……台端所有本市番土地筆面積甲核定應予除應給與地價等另行通知具領外,特此通知。」等文字,已明確記載地價補償費之領取要另行通知之意旨,是系爭通知函文本身並非實際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即不足據為參加人事後確有另行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

⒊被告及參加人明知「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則既然60餘年來不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防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能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應將其主張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之檔案證據妥為保管,而非任由檔案證據迭散;當檔案保存年限屆至而要銷毀時,被告及參加人即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否則即應以尚未辦理土地徵收移轉登記為由,暫時不予銷毀檔案證據,始為正當。

(十)被告提出之附件4「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633、745、636、748地號地籍、所有權人沿革」表,足以證明本件補償金發放不公:

⒈該表中6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0002)登記次序:0026記載參加人以「徵收」為登記取得之原因,自67年至93年,共計有8次移轉取得土地持分,均有「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其中並無任何一次係按42年時之地價計算。

⒉參加人係依42年之地價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計算補償費之金額分別為1元、49元、74元等,其在42年未發給補償費,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逾62餘年後竟仍依42年之地價計算補償費,再通知原告領取,所為與土匪無異,顯不合理。

()原告於前審聲請「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調取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臺北市政府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及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記錄全卷」等證據,係有關參加人就徵收原告系爭土地有無依法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之重要證據,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仍有調閱以查明待證事實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於42年2月12日以(42)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就起訴狀附表原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所有坐落如附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⒈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又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顏田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加人無法得知顏田發已死亡之情形,該府依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顏田發之住址辦理公告及發價通知,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56條之規定。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本案不因顏田發於35年2月9日即已死亡,而影響徵收之合法性。

⒉本案無徵收失效情事: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所指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案前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該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皆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略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無收據、印領清冊等相關徵收補償資料,致無從確認發價日期及領款情形,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故時間久遠資料散失之原因,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亦尚難謂該府未依規定發給補償。況且該清冊於「已/未補償」欄位填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已辦」,故可推知參加人當時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⑶又依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所載,其中多達28筆土地既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應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並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應無該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致失其效力之適用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二)原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⒈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24號、第625號裁定參照)。

⒊按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本案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由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等間接證據,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應有依法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之程序,且無獨漏通知原告之理,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可採。

(三)本案依42年之地價作為徵收補償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42年之徵收處分效力迄今仍繼續存在,參加人依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自42年3月17日公告期滿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存入保管專戶當日止,按法定利率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存入補償費專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另以:

(一)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前置作業查詢流程,所屬都市發展局受理民眾申請容積移轉後,為調查是否符合前開要件,須經用地機關及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查明開闢及補償情形。為配合民眾容積移轉申請案需要,乃於98年訂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下稱臺北市早期徵收未辦理登記清理計畫),全面清查開闢寬度達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及已開闢之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仍為私有之土地。由於98年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因年代久遠,檔案保存與尋找不易,相關核銷資料多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加諸地籍資料異動頻繁且人力不足,又逢納莉颱風致相關檔案資料遭水患,查調相關資料更形困難,因此尚無法確認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二)按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係於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顏田發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自應適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之相關徵收規定,即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細則,故本件補償費之計算以42年之公告地價為準,並無違誤。

(三)有關「證明通知顏田發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作業」之證據方法,因時間久遠而散失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輔助參加人:

⒈年代久遠之徵收處分,該徵收、補償發放等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毀,若採取嚴格之證明法則,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有害及公益。且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可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證明待證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土地徵收屬於大量行政,即一次徵收之標的可能多達數百筆土地,而系爭「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文書及送達回證」係就不同權利主體所為之個別通知請領補償費之文件,具有發放主體眾多及發放文書數量龐大之特性,實難以就前開資料分類、歸檔並加以整理,足見前開資料保存不易而容易散失。且本件徵收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送達,並未如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就送達程序設有相關規範。且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等規定,並未規定通知之形式。另依內政部60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426280號函釋意旨(下稱60年6月30日函釋),係於60年間始規定徵收文件須以掛號方式送達。而本件因年代久遠,無法確定當時徵收文件之寄送方式為掛號或平信。惟參加人踐行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公布施行之前,縱未以雙掛號通知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為之,依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故不應影響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法制未臻完備,就系爭「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文書及送達回證」之資料保存,因時間久遠而銷毀或散失,應屬不可歸責被告或參加人。況且,「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文書或送達回證」之資料,對於被告或參加人而言,自屬於有利之資料,被告或參加人並無刻意隱匿的動機。

⒊再者,系爭土地作為第24號及第26號道路工程,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顯見原告應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卻未見原告就未領取補償費有任何作為。系爭土地係於42年公告徵收,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期間相隔60餘年,原告自應承擔系爭工程徵收補償費相關資料或因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或因資料保存不易而散失之風險。故應可認本件「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因時間久遠而散失」一事,原告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

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鄰近忠孝東路5段、信義路6段與福德街,為開設馬路之道路用地,自42年公告徵收迄今,長期以來均作為臺北市交通幹道松山路使用,為公共交通道路,系爭土地具有公益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加人就本件待證事實之舉證程度不應過於嚴格,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四)依現存系爭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土地清冊等間接證據,已足證明參加人已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

⒈本件已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徵收相關公告及通知程序,如上開事實概要所述。雖系爭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資料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且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亦僅記載系爭工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惟依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載明多數土地已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已踐行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程序,使系爭徵收處分之全部被徵收土地權利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

⒉再者,依上開土地清冊所示系爭工程55筆土地中「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已辦」之土地共計27筆,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未辦」之土地共計1筆,已於44年間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空白」之土地共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已/未補償」欄位雖屬「空白」,惟依該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已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徵收當時踐行通知領取補償費程序並發放補償費,故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已踐行通知領取補償費程序,使其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

⒊復按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僅係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及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而非「應」辦理提存。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辦理提存並非行政機關之義務,因此不論有無辦理提存皆不影響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效力。

(五)原土地所有權人顏田發於35年2月9日死亡一事,並不影響本件領取徵收補償通知作業之合法性:由35年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針對所有權人逾期聲請土地變更登記另訂有罰鍰規定可證,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聲請應屬「所有權人(包含繼承人)」之義務,而非地政機關之義務;蓋繼承開始之事實,本非地政機關所得主動知悉,故所有權人(包含繼承人)需善盡此義務,始能使地籍登記簿登載得與事實相符合。據此,依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可認定地政機關等徵收機關,並無須先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生存之義務。而顏田發於35年2月9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顏田發應有部分於48年8月17日方辦竣繼承登記為顏桑路等5人所有,顯見於42年公告徵收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仍為顏田發,參加人以顏田發為受通知人,符合徵收處分作成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前段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縱使登記名義人顏田發已死亡,亦不影響該通知之合法性。

(六)本件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調閱「輔助參加人所屬地政局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輔助參加人檔存第24、26號道路工程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等資料部分,參加人已於107年1月2日陳述意見狀提出。另關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紀錄全卷」資料部分,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本件爭點即「輔助參加人在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是否已將系爭4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備妥,並已通知訴外人顏田發前來領取,使訴外人顏田發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土地徵收小組第25次會議紀錄僅就不同徵收案件之徵收處分是否已經審核通過、有應撤銷或失效之事由等事項加以記載,故土地徵收小組第25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當時之補償費發放數額,亦無表明相關發放標準,無從證明前開待證事實,故原告此項聲請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參玖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見本院前審卷第219頁)、42年2月12日公告(見同上卷第222、223頁)、42年2月12日通知及清冊(見同上卷第224至231頁)、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見同上卷第283至287頁)、42年度「第24、26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土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參加人所屬地政局98年12月14日函(見同上卷第233至235頁)、104年9月17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62至265頁)、104年10月20日函(見同上卷第267、268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領取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合法:

⒈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遭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見解:

⒈按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原則上應依作成該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據以決定如何作成處分及其內容。查參加人係於42年2月12日公告徵收顏田發所有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自應適用系爭徵收處分作成時即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等徵收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於35年2月9日過世時之19年徵收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而依35年4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⒉另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行為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 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15日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見原處分卷第6頁),以42年2月12日公告(見同上卷第7至9頁)徵收原所有權人顏田發持分所有臺北市五分埔段408-1、415-1、417-1、422-1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為信義區福德段3小段633、745、636、748地號),並以該府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5號通知(見同上卷第10至17頁),原告持分部分係輾轉繼承取得自原所有權人顏田發。而參加人於98年間發現系爭土地在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上,仍未辦理徵收登記(即登記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且經原告以繼承為原因事實,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登記系爭土地在其等名下(見原處分卷第18至86頁之系爭土地地籍所有權人沿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北巿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此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乃以98年12月14日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加註「徵收」註記(見原處分卷第87至89頁)。其後訴外人曾顏阿里於101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中經徵收之土地,向參加人主張「徵收處分失效」,參加人乃將此案轉交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被告處理,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審查後,認為參加人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事隔60年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違反安定性,作成「應無徵收失效」之決議,曾顏阿里不服該決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236至253頁)。參加人所屬地政局遂以104年9月17日北市用字第10431723900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見同上卷第23至26頁)。原告認為參加人侵犯其等私權,故向參加人所屬地政局提出陳情,主張徵收補償機關(即參加人)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法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顏田發領取補償費,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見同上卷第266頁)。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單位清查結果,發現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4頁)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足憑,自堪採認。可知參加人於42年2月12日公告系爭徵收處分,同時於當日作成系爭通知,通知原所有權人顏田發,然如何通知顏田發徵收補償金,以及雙方就補償金發放一事之交涉經過等情,因時間相隔過久,資料散失,已無從探究。

(四)按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同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需用土地人(或需地機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之徵收補償機關,徵收補償機關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現行法令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對於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參加人全力清查結果,因年代久遠檔案相關檔卷迭散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查無全案工程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抵繳稅款)及囑託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於42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60年,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況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鄰近忠孝東路5段、信義路6段與福德街(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為開設馬路之道路用地,自42年公告徵收迄今,長期以來均作為臺北市交通幹道松山路使用,為公共交通道路,系爭土地具有公益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或參加人之舉證程度不應過於嚴格,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五)承上,本件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原告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直接證據,然參以參加人42年2月12日公告、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已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田發姓名及其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即顏田發所有重測前五分埔段408-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見前審卷第222至231頁),上開通知之收文者為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衡諸被徵收人之身分及地址並無漏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應踐行之通知作業亦可推知已完備,因此表示徵收補償之作業當已依法踐行。又參以上開參加人42年2月12日通知,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核准後業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自無不對外發文之理,依此事證推知,參加人當時應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方符事理。再者,由該府地政局檔存資料「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略載有本案工程之部分土地之登記及補償情形,以及其中多達28筆土地已於67年以前辦竣徵收所有權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36至139頁)等間接證據;依行政作業具有大量性及通案性,從「本件徵收處分至少有28筆土地已辦畢徵收登記」之客觀事實推知,參加人在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時,當已一體化地踐行相關作業程序,因此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不會獨漏顏田發1人之理。再者,鑑於文書通知作業之大量性(應寄放之主體眾多)及繁瑣性(個別文書之送達回證數量龐大,難以歸類匯整處理,容易散失),被告主張「因時間相隔逾60年,以致個別領款通知及送達回證資料散失」等情,應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可信為真正。原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0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中之理由論述,而謂「在經驗法則上,39年至45年間之徵收檔案,並非不可能保存至今」,進而論斷「被告前開事實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但是即使以該二案例所認定有保存至今之檔案資料,亦僅限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函稿」、「土地補償金還地政科清冊(含未領及已領清冊)」與「地價已領呈繳所有權狀清冊原本」,而非「個別通知不同權利主體領款」之公文及送達回證。且時隔60餘年,被告復經歷搬遷(從西區遷至東區),檔案文件一部分散失,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參加人保存部分文件,散失部分文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上開論述尚不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認定結論。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42年度各機關徵收收購土地清冊」,關於「已/未補償」之註記,有「已辦」、「未辦」、「空白」3種態樣,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顏田發部分註記為「空白」,應認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云云。查依參加人檔存「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所示本件系爭工程55筆土地中「已/未補償」欄位有「已辦」、「未辦」及「空白」3種情形:⒈「已辦」: 計27筆,其中11筆已於44至4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⒉「未辦」:計1筆,已於44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⒊「空白」:計27筆,其中14筆已於44至46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2筆於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可知「42年度各機關征收收購土地清冊」填列「未辦」、「空白」者,共計28筆,其中17筆已於44至47年、67年間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見同上卷第279至282頁),顯見該清冊「已/未補償」欄位填列「未辦」、「空白」者,亦有於徵收當時參加人業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放補償費之情形。是以參加人當時就系爭土地是否已編列用地取得經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仍應參諸前開事證及說明,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較屬可信,原告所舉上情,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事證,其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六)由此上說明可知,本案有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固因時間久遠而散失,惟依相關間接證據,可認系爭徵收已經踐行公告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程序。對於造成此等資料散失結果之經過及原因,被告未具需承擔積極證據喪失所生不利益之可歸責性:

⒈土地徵收屬於大量行政,即一次徵收之標的可能多達數百筆土地,而系爭「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文書及送達回證」係就不同權利主體所為之個別通知請領補償費之文件,具有發放主體眾多及發放文書數量龐大之特性,實難以就前開資料分類、歸檔並加以整理,足見前開資料保存不易而容易散失,故被告或參加人歷經60年後,無法提供前開資料,尚無明顯可歸責性。另查,本件徵收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送達,並未如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就送達程序設有相關規範。且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等規定,並未規定通知須以掛號為之,尚難認其通知有違法之處。

⒉按參加人於97年4月29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其中第3點規定:「……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一)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⒈公園用地。⒉綠地。⒊廣場。⒋道路用地。」第4點規定:「前點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二)道路用地:⒈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1)未開關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查參加人為配合民眾容積移轉申請案需要,於98年訂定「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全面清查開闢寬度達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及已開闢之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仍為私有之土地。由於系爭土地屬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因此被列入該計畫清理範圍,而於98年清查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登記,惟因年代久遠,檔案保存與尋找不易,相關核銷資料多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加諸地籍資料異動頻繁且人力不足,又逢納莉颱風致參加人檔案資料遭水患,查調相關資料更形困難,因此尚無法確認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⒊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屬於原始取得,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加以早期法令規章及相關作業制度不全,無相關法令規定徵收機關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應即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多有未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參加人也因此尚未能確認是否有補償款未領取之情形。迄至內政部69年1月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此後,參加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因年代久遠,檔案多已散失或被銷毀,故無法查得原告是否未領取補償費,已如前述。然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備妥,並已通知訴外人顏田發前來領取,使訴外人顏田發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縱未領取,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

⒋又按42年徵收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案因年代久遠,現存檔案不齊全,雖有參加人42年2月12日徵收公告、通知,尚查無系爭土地收據或提存書等資料,無法確認當時系爭土地有無辦理提存。而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僅係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及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而非「應」辦理提存。可知辦理提存並非行政機關之義務,因此不論有無辦理提存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效力。

(七)至於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顏田發早於35年2月9日已死亡,系爭補償通知縱有作成,其通知對象亦有錯誤乙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另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7日。」又按徵收機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不因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影響其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42年2月12日公告、通知所附徵收土地明細表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姓名「顏田發」,住址「七星郡松山庄中坡四六番地」(即顏田發所有重測前五分埔段408-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上開通知之收文者為附件徵收土地明細表所列所有權人,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核無違誤。雖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顏田發於徵收前已死亡,惟按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五分埔段408-1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顏田發,顏田發應有部分於48年8月17日辦竣繼承登記為顏桑路等5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22至260頁),可見42年公告徵收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依徵收當時即民國40年間,各政府機關包含地政及戶政機關尚無電腦連線,參加人在此情形下,依當時法令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模式辦理,依上開規定及理由,本案不因顏田發已死亡,而影響徵收之合法性。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於39年6月15日以(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所為之系爭公告徵收,就附表原土地所有權人欄所示所有坐落如附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向加人所屬地政局調取「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及其清冊」、參加人檔存「第24、26號道路徵收土地明細表」及42年10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35347號函所附歷年徵收土地表,已據參加人提出(見本院卷第133-155頁),至另聲請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調取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記錄全卷部分,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號      │面積    │該地號│原土地  │徵收後土地│
 │          │(公頃)│之權利│所有權人│所有權歸屬│
 │          │        │範圍  │        │          │
 ├─────┼────┼───┼────┼─────┤
 │信義區福德│0.0002  │1/48  │顏雙堅  │所有權人為│
 │段三小段  │        │      │        │臺北市;管│
 │745地號   │        │      │        │理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工│
 │同上      │0.0002  │1/48  │顏春銘  │務局新建工│
 ├─────┼────┼───┼────┤程處。    │
 │同上      │0.0002  │1/48  │顏两固  │          │
 ├─────┼────┼───┼────┤          │
 │同上      │0.0002  │1/48  │顏春收  │          │
 ├─────┼────┼───┼────┤          │
 │信義區福德│0.0189  │1/24  │顏雙堅  │          │
 │段三小段  │        │      │        │          │
 │636地號   │        │      │        │          │
 ├─────┼────┼───┼────┤          │
 │同上      │0.0189  │1/24  │顏春銘  │          │
 ├─────┼────┼───┼────┤          │
 │同上      │0.0189  │1/24  │顏两固  │          │
 ├─────┼────┼───┼────┤          │
 │同上      │0.0189  │1/24  │顏春收  │          │
 ├─────┼────┼───┼────┤          │
 │信義區福德│0.0484  │1/36  │顏德興  │          │
 │段三小段  │        │      │        │          │
 │633地號   │        │      │        │          │
 ├─────┼────┼───┼────┤          │
 │同上      │0.0484  │1/36  │顏德信  │          │
 ├─────┼────┼───┼────┤          │
 │同上      │0.0484  │1/36  │顏德雄  │          │
 ├─────┼────┼───┼────┤          │
 │信義區福德│0.0272  │1/24  │顏雙堅  │          │
 │段三小段  │        │      │        │          │
 │748地號   │        │      │        │          │
 ├─────┼────┼───┼────┤          │
 │同上      │0.0272  │1/24  │顏春銘  │          │
 ├─────┼────┼───┼────┤          │
 │同上      │0.0272  │1/24  │顏两固  │          │
 ├─────┼────┼───┼────┤          │
 │同上      │0.0272  │1/24  │顏春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