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2號
- 原告
- 吳鈴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8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3月6日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裁聲字第637號裁定選任黃碧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後,最高行政法院再依黃碧芬律師之聲請,以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改選任吳秉祐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29日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以107年9月13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8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嗣被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3月5日10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原告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2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沈政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後以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27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37號裁定(該案號卷第19頁及第19頁背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本院卷第31至83頁)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又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及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分別選任吳秉祐律師及沈政雄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吳秉祐律師)酬金為2萬元,及以同日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沈政雄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經吳秉祐律師及沈政雄律師向本院請領,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本院選任律師支給酬金請領表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89至90頁、第91頁及第85頁)。
㈢承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6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律師酬金共計5萬元,計算式:4,000+6,000+20,000+30,000=60,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