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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麗真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2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等與訴外人張○美之被繼承人張○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美被繼承人張○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申經復查,未獲相對人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非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不服,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1)認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續以前再審裁定1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以聲請人實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前再審裁定1以顯無理由駁回後,再依相同事由對前再審裁定1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繼以前再審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又以前再審裁定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顯無理由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4,與前再審裁定3、2、1合稱前再審裁定)。聲請人復以前再審裁定4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以聲請顯無理由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再審裁定4以聲請人所指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1、2所持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歧異乙節,縱然屬實,因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無高等行政法院存在歧異之見解,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為其論述基礎。惟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限於與「同審級」之裁判見解有歧異時,始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前再審裁定4之見解,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即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利益之解釋(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真意係提起課與義務訴訟,非僅提起撤銷訴訟,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應仍具有上訴利益),影響聲請人得否上訴之權益,本院前裁定、前再審裁定等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相歧異,自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原確定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之事由,所持理由無非係認前開規定並不限於「同審級」之裁判見解有歧異時,始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前再審裁定4就此規定適用所持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不同,原確定裁定卻未予糾正,謂原確定裁定就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宜;惟由聲請人所陳情由,即可知聲請人就一己所主張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前再審裁定4及原確定裁定之聲請中均有重複提出執為再審事由,而前再審裁定4、原確定裁定就此且均論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另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不合法,自無庸再行審究前此歷次前再審裁定有無其所指再審理由,亦予指明。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指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者,本即包含以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而提先後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立法理由亦指明:「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可知縱使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標的存有「原確定判決(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裁定)」之不同,仍應就所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加以認定(以本件即屬針對同一規定是否適用錯誤之爭議,後裁定持與前裁定相同之見解而以無理由駁回),如此亦方符合該規定所欲避免當事人重複提起再審之訴,造成法院資源浪費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標的為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之程序標的則為前再審裁定4,謂縱使其主張事由相同,因程序標的不同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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