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張俞雪娥
- 聲請人
- 張湘揚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再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解釋理由書表示:「……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是指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是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的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即無該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對其與訴外人張東美之被繼承人張金堂所遺未辦繼承登記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課徵民國106年房屋稅新臺幣3,571元,並郵寄轉帳繳納通知及核定稅額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復查,相對人以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4614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聲請人提起訴願,亦為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75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於是向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審理;前再審裁定4由許瑞助、林麗真及林秀圓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5由程怡怡、李君豪及鍾啟煒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6由許瑞助、林秀圓及林麗真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7由高愈杰、李君豪及楊坤樵法官審理;前再審裁定8由陳心弘、林妙黛及畢乃俊法官審理;原確定裁定由高愈杰、楊坤樵及孫萍萍法官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所為論述,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的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惟此核係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亦不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依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函釋為記載,且訴願決定、歷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為指摘原處分此一部分之錯誤,故原確定裁定於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前係針對其因受全部勝訴判決,所提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而予以駁回之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裁定(即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依序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前再審裁定1至8及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聲請人指謫原處分未依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函釋為記載,應係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所為之主張,而非針對原審裁定、前再審裁定1至8、原確定裁定。縱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及上開裁定,惟該等裁定均未對於聲請人原審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均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