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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映怡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朱兆銓(主任委員)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強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公司,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原告甲○○)、乙○○、丙○○及丁○○○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渠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六仟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二億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仟股之百分之二十一‧七九),另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甲○○;以下簡稱南港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嗣前揭共同取得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減少持股四千二百七十一仟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減少持股四千九百八十一仟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減少持股五千六百三十八仟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九日止減少持股三千七百零八仟股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減少持股三千九百九十八仟股,分別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次各處以原告罰鍰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乙○○、丙○○、丁○○○與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未具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
⑴按被告憑以處罰原告行為之申報要點,其中第三點對共同取得之要件作出規定,計有下列三種:「⑴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⑵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⑶受本人或其配偶及前款公司捐贈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取得股份者。」被告稱其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構成共同取得之理由,除以原告甲○○係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公司之董事長外,且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被告申報中橡股份時,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又以原告乙○○等三人為原告甲○○之二親等內親屬,且乙○○等三人與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公司間於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加以媒體亦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云云。
⑵然就原告首次被認定為共同取得而受罰鍰之行政訴訟(即針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首次取得,以及其後之變動取得)中,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三點(六)5自承:「本會雖限於職權,未能調查取得原告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證據。」足見,被告對原告等有無主觀意思聯絡,自始即未加以調查,亦無取得任何可認定原告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證據,被告對於原告等之諸多指摘實係憑空臆測之詞。
⑶至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共同取得,被告之論證亦十分草率,按乙○○等三人因與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略過共同取得主觀上之要件規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記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甚至以未經證實且可信度可議之媒體報導,即認足以證明原告有買賣中橡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其理由當過於主觀與牽強。縱使被告認共同取得人間常有此類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其亦不得為反向之推論,認有該等情事之人即為共同取得人。故被告於此部分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不符,實屬未當。
⑷又原告於最初接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才知悉原本財務獨立之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竟會於未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之情況下,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便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而構成共同取得,是故,為免再被處分,縱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合理,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因董事長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依申報要點規定按時向被告辦理申報,顯見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間根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更遑論與原告乙○○等三人間有意思聯絡,其共同取得之申報係為遵守不合理之法規規定才為之者。然被告竟以該四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申報作為其於八十七年間有共同取得情事之證據,實為荒謬。
⒉被告以身分關係認定有無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
⑴由前揭申報要點規定觀之,被告之所以會訂出該三項不同之要件,應係歸納一般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情事時,其共同取得人間常見之關係,諸如於主觀上有意思聯絡,或因本人之親屬擔任某公司特定職務之緣故致該公司與本人共同取得股份等。然縱算共同取得人間常會存在某些關係,非即得謂所有具備該等關係之人一定皆為共同取得人,於判斷是否有共同取得之情事時,仍應依具體之狀況來判定方為恰當,被告所訂之認定標準,顯係倒果為因,將所有符合該等要件之人一律視為共同取得人,殊不合理。縱不論申報要點內容之不合理,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係謂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方為共同取得人;其中信託、委託書、契約及協議等項於適用上,係要有客觀上之事實;至於意思聯絡此項,應當是該共同取得人與本人間至少有主觀上之聯繫通知,方足構成意思聯絡。至被告所辯稱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甚或媒體報導等情事,並不在該項規定範圍之列,且亦無法證明乙○○等三人與該三家公司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被告未作調查,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所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國豐公司等六人為其所謂之共同取得人,其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違誤,原處分亦屬率斷。又依據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國豐公司等三家公司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該三家公司即被認定成共同取得人,至於其間是否確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則不論,承前所述,申報要點於此方面之規定實不合理,被告直接適用申報要點,以董事長同一之事實所做之該三家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之認定,亦屬不當。換言之,原告被科處罰鍰實係因其身分關係,而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之申報義務人範圍甚廣,第五點規定之取得方式相當多樣,任何人均易不自主地被認定為具共同取得關係,而科處罰鍰。
⑵如從立法沿革與比較法學之觀點,更可知申報要點規定以身分關係認定有無共同取得關係,乃是無立法例可資佐證,且與母法牴觸,難以適用,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等屬共同取得之規範基礎,於法實不應據以認定原告間有共同取得關係。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仿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d、e兩項及第十四條d、e、f三項,對擬參與或控制其他上市公司之個人或公司加以規範。而美國證券交易法對股份持有人之界定,採所謂實質持有人概念,規定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 d-3(a)(b),主要可以分為擁有表決權限(voting power)者與投資決定權(investment power)者兩種,此外,以信託、代理、委任、共同出資或用其他契約、協議持有者,亦視為實質持有人。此種對公司營運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股票持有者,即負有申報義務,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應以此為內容,方符立法者原意。然查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共同取得,證券交易法本身並無條文定義或說明,而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所謂共同取得人,係以彼此有無意思聯絡或有無特定關係此兩標準加以認定。換言之,如有一定關係之人,即屬共同取得人,此顯與美國法上之實質持有概念實不相同。惟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既明言以美國證券交易法實質持有之概念為其規範內容,則申報要點所規定之共同取得即應以上開具表決權與投資權或有一定契約或協議之實質持有人為申報義務人。如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有此契約或協議存在之情形下,逕以某種身分關係認定共同取得關係,實已逾越補充母法之程度,而牴觸母法立法意旨,且未經授權擴充申報義務主體,以行政命令架空法律,破壞法律之位階體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申報要點之效力實有待斟酌。更何況,本案原告均係各自為其投資理財之目的而取得股票,並無共同取得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被告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按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而認有必要時,得就與執行該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職權發布命令,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之解釋理由書中就此有明確說明。然查,申報要點之內容不但就執行證券交易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做出規定,其亦對共同取得人之認定標準等母法所無之事項,一併做出補充規定,申報要點規定只要具備某些特定事實及關係,即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謂之共同取得人;且被告即係以申報要點之規定,認為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丙○○及丁○○○等人間存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共同取得關係,進而認定其有申報之義務,並因此科處原告罰鍰,足見申報要點之內容已規範到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申報要點違反比例原則。
⑴況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條文中之「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等語,係修飾「取得」之語句。因此,本條之受規範人應僅係條文中所指稱之「任何人」,而不包括與該任何人共同取得之「其他人」。據此解釋,以本件之情形論,被告之處分書上提到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丙○○及丁○○○等六人,在適用本條項規定時應將此等人分別放在「任何人」的位置來觀察,是否有「單獨」取得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之情事,如有,方有申報之義務,如無,則無申報之義務。
⑵除此之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之「其取得股份」文句中之「其」字,自該條項之文句結構言之,應係指「任何人」而言。所以,所謂「其取得股份」,應係指單獨取得之人自己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取得之股份,而不應係指共同取得人全體取得之股份。準此,修正公布之申報要點,要求共同取得人中之一人,且是每一人,須申報「申報時全體共同取得人持有股份總數及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乙節,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雖然,母法中有「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等語,但是,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報「其取得股份」在先,則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其他應行申報之事項,自不應逾越此範圍,而要求申報其他人所取得之股份。事實上,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上,股份自由買賣,一人不應也不得而知他人持股情形,事前如此,事後更不宜過問,以免有共同抬高或壓低股價,影響市場機能或侵害他人隱私之嫌。若依被告執法時之解釋,則買賣股票時,應立刻打聽有申報要點第三點所列關係之人之股票取得情形,是否有逾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一之門檻,以資申報。此種要求,實屬不亦怪哉之舉。
⑶如前所述,受規範人就「其取得股份」有申報義務,而所謂「其取得股份」依法應指單獨取得人自己一人,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所取得之股份。申報要點擴張解釋其取得股份為包含他人之持股,已與母法之規定齟齬,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按被告適用本法課予取得人申報義務,無非為達成使公司股權之重大異動資訊能即時公開之目的。在此前提下,應採取限制人民最少的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即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二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如取得人各自申報本身所取得之股份,被告已可就其各自之申報股份合計,了解共同取得股份總額,且被告進行查核與追究責任皆較規定每一取得人申報全體持股為方便與經濟,故其取得股份採文義解釋,不僅足使被告達成行政目的,更能提昇行政效率。然被告未經法律授權,擴張法律所無之意旨,而以連坐法行事,不僅無增益行政目的之達成,反增依法申報之困難,以及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被告之行政行為顯不符行政程序法之確保人民權益及增加行政效能之要求。
⒋申報要點違反法律保留之相關規範。
⑴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一十三號解釋亦略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乃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就股票取得人之申報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並未就申報義務之主體與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申報要點大幅擴張申報義務人的範圍,除與本人有意思聯絡之人外,亦含與本人具特定關係之公司及財團法人,申報要點之此等規定並無法律授權,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各相關規範。
⑵又訴願決定書雖稱,申報要點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補充性規定,然本件申報要點之補充與母法意旨牴觸已如前述,且其內容非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亦非僅係不便或輕微影響,論其實質為規定特定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及作為科處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直接發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效果,原訴願機關未就此節加以審酌,似嫌草率。
⑶又命令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非有法律授權不得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及第三二四號解釋即係根據此原則而為解釋,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也對法規命令有同樣之規定,故行政機關若未得法律之授權,僅基於職權便直接訂定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之命令,則該命令之效力仍不被承認,應屬無效。
⒌被告未能指出原告違反何種申報義務,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
⑴按法治國家之行政,除以依法行政原則為其基礎外,行政行為之內容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即處分相對人、公眾以及司法審查機關對此一行政行為能有預見、測量及審查之可能,以確保行政行為之合理與適法。因此行政處分之理由附記欠缺或不備時,其效力自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該處分之適法要件將會產生形式上瑕疪而為違法,故得予撤銷。且縱算法令無特別要求行政處分需附記理由,行政機關於做出對人民不利益之處分時,仍有敘明其處分理由之義務。被告於原處分書上事實及理由項之記載含混不清,未明確說明原告係符合申報要點之何種共同取得要件規定而被處分,且關於原告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此項理由,根本未記載於原處分書上,顯見被告所憑以作出處分之法律依據與處分之理由未能配合,對處分書上所載之事實何以造成該等法規之違反缺乏具體說明,此實與行政處分內容應為明確之要件不符,故原處分之內容實不完備,其適法性自有疑慮。
⑵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與申報要點所規定共同取得人之申報範圍並不明確,被告僅於申報書填表說明與申報表格中規定應申報共同取得人之持股,然以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申報義務人範圍之廣,第五點規定取得方式之複雜之情形觀之,任何人均難以明確掌握義務之內容,更無法如同被告得隨時調閱股票交易紀錄,查知他人之持股狀況。所以,申報義務人欲知何時與何人共同取得已屬不易,更遑論申報其他人之股份。故依申報要點所課予之義務,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夠明確,而難以實現,並使人民之交易行為動輒得咎,無所適從。
⒍綜上所述,申報要點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不法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及規定受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明顯牴觸。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申報要點應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依此對原告所作罰鍰處分亦因欠缺合法規範基礎而有瑕疵,亦應予以撤銷。況被告於作出原處分時,無論係於法規之適用上或是處分作成之程序上,皆有違誤,與法未合,且其所憑以作出處分之申報要點,其法律上之效力顯有疑問,故原處分應當予以撤銷,方為妥當。訴願機關未查及此,竟予以維持,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七點及第九點所明定。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⒉原告稱並未有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乙節,經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丙○○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具體事證詳述如下:
⑴乙○○、丁○○○等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一○號,與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係同一地址。
⑵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丁○○○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乙○○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公司之電話同為00000000。
⑶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丁○○○等人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李明亮,國強公司、乙○○、國豐公司及丙○○等人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杜惠美。
⑷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甲○○與乙○○、丙○○等三人為兄弟關係,丁○○○與甲○○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
⑸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公司為國豐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十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公司持有國強公司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公司又為訴外人南港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底南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國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九‧八七之南港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公司另持有國強公司百分之三十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公司實質持有國強公司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六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二家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
⑹國豐公司、國隆公司、乙○○、國強公司、丁○○○及丙○○等人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有多日委託行為相似之情事,玆舉其中數日為例分別說明如下:
①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乙○○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在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五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仟股,丙○○於九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以三十七點六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八仟股,二人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
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隆公司於十一時十九分五十三秒在金豪證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二十七仟股,丙○○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在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一百仟股,二者委託價格相同、時間相近。
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豐公司於九時二十分五十秒至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及金山證券以七十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乙○○於九時二十七分零六秒至九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丁○○○於九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至九時二十八分零七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國強公司於九時三十一分四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在金豪證券、太祥證券及第一證券以七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四者價格及每筆數量相同、時間相近。
④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丁○○○於十一時零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分五十九秒在金豪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五至六○三四七,國強公司於十一時零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零一分三十六秒在金豪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八至六○三五○,二者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另乙○○於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一秒至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在太祥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一至五○一六三,國強公司於十一時零二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三分零三秒同在太祥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四至五○一六六,二者亦有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
⑤除前開四日外,尚有多日均有相同之情形,原告承認就從事買賣股份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又原告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實有疑義;原告又辯稱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惟集中交易市場眾多投資人間,彼此間縱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亦屬偶有之情形,並非經常有現象,而從上述原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原告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
⑺至於媒體報導原告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可知其行為已為媒體所披露,係為公開之消息。
⑻綜合前述資料,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丙○○及丁○○○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其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且依據媒體報導其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以上事證在在均可證明其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之意思聯絡,與原告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無違。
⒊原告稱被告認定其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申報要點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點㈡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⒋又原告稱被告未能指出原告違反何種申報義務,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乙節,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件取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與原告所稱含混不清並不相符。
理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乙○○、丙○○、丁○○○與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㈡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丙○○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具體事證詳述如下:
⑴乙○○、丁○○○等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一○號,與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係同一地址。
⑵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丁○○○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乙○○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公司之電話同為00000000。
⑶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丁○○○等人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李明亮,國強公司、乙○○、國豐公司及丙○○等人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杜惠美。
⑷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甲○○與乙○○、丙○○等三人為兄弟關係,丁○○○與甲○○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
⑸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公司為國豐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十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公司持有國強公司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公司又為訴外人南港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底南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國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九‧八七之南港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公司另持有國強公司百分之三十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公司實質持有國強公司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六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二家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
⑹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公司、乙○○、丁○○○及丙○○等人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有多日委託行為相似之情事,玆舉其中數日為例分別說明如下:
①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乙○○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在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五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仟股,丙○○於九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以三十七點六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八仟股,二人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
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隆公司於十一時十九分五十三秒在金豪證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二十七仟股,丙○○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在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一百仟股,二者委託價格相同、時間相近。
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豐公司於九時二十分五十秒至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及金山證券以七十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乙○○於九時二十七分零六秒至九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丁○○○於九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至九時二十八分零七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國強公司於九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在金豪證券、太祥證券及第一證券以七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四者價格及每筆數量相同、時間相近。
④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丁○○○於十一時零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分五十九秒在金豪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五至六○三四七,國強公司於十一時零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零一分三十六秒在金豪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八至六○三五○,二者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另乙○○於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一秒至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在太祥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一至五○一六三,國強公司於十一時零二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三分零三秒同在太祥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四至五○一六六二者亦有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
⑤除前開四日外,尚有多日均有相同之情形,原告承認就從事買賣股份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又原告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實有疑義;原告又辯稱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惟集中交易市場眾多投資人間,彼此間縱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亦屬偶有之情形,並非經常有現象,而從上述原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原告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
⑺至於媒體報導原告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可知其行行為已為媒體所披露,係為公開之消息。
⑻綜合前述資料,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國隆公司、乙○○、丙○○及丁○○○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且其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且依據媒體報導其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以上事證在在均可證明其於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之意思聯絡,與原告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無違。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㈠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㈡被告以原告與國豐公司、國強公司及國隆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係共同取得,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累計減少持股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未能指出原告違反何種申報義務,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乙節,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規定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件取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並非如原告所稱含混不清云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