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4號
- 原告
- 偉貿國際股份有限
- 原告
- 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金守(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56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 3月1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號碼:第AW/89/1146/0004號), 因產地未確認,准由原告辦理退運。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函告原告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初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6,565,9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乃依據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0000000元,是否合法?
一、原告陳述:
1、被告復查決定理由:
⑴、依據財政部92年 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⑵、申請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證並判決有罪在案。按財政部76年9月29日發布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迄92年 3月1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日止,時間上已經過16年 6個月,全國各地關稅局均對此類型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則可准予退運不罰」,已形成「經常性行政實務」,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之法理,經由憲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而間接對本事件產生效力。況且,臺灣高等法院查證並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未違反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無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新事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規定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准退運外,既經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又,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此,貨物既經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之解釋,應對本事件適用。
2、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依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原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駁回原告訴願論述之基礎,違反裁罰的基本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恣意禁止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謹一一陳述理由如次:
⑴、被告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應對違章事實存在先行舉證,並負高度的舉證責任:「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闡明在案。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訴願人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地產地為何?原處分機關僅根據海調處之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卻未實地查驗,或檢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逕行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符合上開判例之意旨?自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為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即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事件既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又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違法事實之認定,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違反上開判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又恣意臆測科罰: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當時海調處提示之證據資料僅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依現行進出口報關實務,進口報單上起運港欄上登載,係以出口商開立之發票,裝箱單上之記載為準,而發票及裝箱單既係出口商所提供,其託運時誤載及發票裝箱單疏忽記載不實,均非進口商所能置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並未認定實際產地為何?更未判定原告「走私大陸物品」。是故,進口報單影本34份不足資為證明原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充分證據。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排除適用事項,而程序之開始,應由具有完整的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的被告,本於職權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11條、第20條第 2款、第34條參照)。被告以原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論罰,除依海調處函送共同被告於海調處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仍應進一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就適用之主體(原告)、客體(本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事件),依行政處分邏輯上三段論法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不受海調處(當事人)與原告(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上開行政程序法「程序基本權」之保障,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職是,被告未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財政部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進行「合法的事實確認程序」,即逕行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⑶、原告無「自證無罪」的協力義務,不得以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事實,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認原告事涉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文書等罪,其所憑理由主要無非略以:「查本件進口報單所附開具發票、裝箱單之泰國公司,係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而香港暢旺有限公司營業狀況經查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被告卜鴻章係稱向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貿易往來之訂單、信用狀、匯款單及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被告等既無法提出與暢旺公司交易之往來文件,復由暢旺公司直接將不實之出口商發票寄交被告陳進財,並由陳進財在發票上代簽『出口商負責人姓名』,顯均與國際貿易常規不合,殊難採信。」、「證人凌國海證稱: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之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卜鴻章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購買,均非屬實。」云云為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證據,倘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違法事證,依「公訴不可分原則」(43台上 690判例;78台上3761判例),「審判不可分原則」(35京覆 214判例、45台上 472判例)法院對未起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因與已起訴罪名有審判不可分割之關係,法院審判可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得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原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所憑理由,被告引為原告「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證據,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解釋:「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歸無效。
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92年度上更㈠字第 688號判決理由二、㈢、⑴另說明(第23頁):卜鴻章(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明確供稱,其公司進口之貨品,係經由陳進財介紹或由陳進財代為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貨品係泰國公司生產,且委陳進財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等情。然香港暢旺有限公司(LONGEST LTD.)之營業狀況,經本院前審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結果,該辦事處函覆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 0021042號函卷為憑,依暢旺公司現狀,顯無正常營業云云。但卜鴻章進口寢具期間,係在88年9月至89年3月間,原審遲至91年12月間始委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暢旺公司營業情形,時間上已經過2年8個月,以事發後2年8個月調查所得,推斷暢旺公司在88年9月至89年3月間顯無正常營業,洵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㈡敘述內容,係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經合法調查,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該案被告鑠寶公司委由昇泰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89年10月 5日申報向香港暢旺公司訂購泰國製男用棉質短褲報運進口時,該香港暢旺公司仍然為一「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從而,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的泰國產製床單,於89年 3月10日委由昇泰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時,要難謂香港暢旺公司為一「未具有正常營業」之公司。
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昧於國際貿易實務(習慣),致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在國際貿易實務中,買方透過貿易商洽購所需商品,貿易商再向製造商訂購,在此三角貿易關係,貿易商不會輕易對買方透露商品向何人購買及其價格,以維護其在市場上之優勢,而從中賺取價差,因此,買方或製造商所應交付對方之表件,勢必透過貿易商轉交,以防買方與製造商有所接觸。本件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卜鴻章、陳進財顯無從知悉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貨品產地為何,該公司既僅告知係泰國廠商生產,若蓄意隱瞞真相,卜鴻章、陳進財更無從知悉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營業,原判決僅以審理期間調查上開三家泰國公司或不存在或未營業之資料,遽以推論88、89年間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自屬違反證據法則。
⑹、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尚難論以該法條之罪。查原告所取得之泰國 N.N.N.、HUALI GROUP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係由香港暢旺公司提供,已如前述,委非卜鴻章或陳進財擅自製作。蓋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商有提供發票、裝箱單給予進口商之必要,卜鴻章為進口商,香港暢旺公司則為貿易商,進口商又不可能自製造商取得發票、裝箱單,只能自貿易商即香港暢旺公司取得,卜鴻章或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並非在泰國產製一節為不虛(只是假設),然此亦僅為發票、裝箱單之內容不實,而香港暢旺公司至今猶在,陳進財係為應付關稅局要求,在票上簽署自己的英文姓氏「CHEN」,並未簽署泰國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三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與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之情形委有不同,且依前所述,僅憑發票、裝箱單,尚且不能證明卜鴻章委陳進財報關進口之貨品均係大陸貨,又何得證明該等發票、裝箱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在在均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卜鴻章與陳進財共犯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難謂妥適。再刑法第 215條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刑法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依法理,刑法第 215條之罪, 應認有排斥成立間接正犯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若無身分與有身分者,可以成立身分犯之間接正犯,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查卜鴻章為進口商,進口報單之製作,並非卜鴻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卜鴻章係先委由陳進財辦理報關進口,陳進財轉而委由昇泰報關行之嚴永政全權辦理報關進口事宜,則陳進財亦非業務上登載進口報單之人,是縱使卜鴻章提供之資料不實,亦無由成立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徒以嚴永政受託報關,對於發票、裝箱單不實之情形不知情,即論卜鴻章與陳進財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已有欠當。且既認卜鴻章與陳進財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卻又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犯,其法則之適用,同有違誤。
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 HUALI GROUP及N.N.N.名義之發票、裝箱單,均係陳進財所偽造,但陳進財、卜鴻章一再辯稱,該等發票、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所交付。而該公司至今猶在,尚有登記營業,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等發票、裝箱單,是否均係陳進財所偽造,或香港暢旺公司所交付,只要傳訊該公司負責人陳錦鴻即可瞭然。然原審僅依憑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之書面函覆資料,即率認該公司無正常營業,不可能簽發該等發票、裝箱單。但香港暢旺公司是否正常營業,與系爭之發票、裝箱單,究否該公司所交付,有無授權陳進財得在發票上簽署,應屬兩回事;是否陳進財所偽造,更與陳進財、卜鴻章應否成立犯罪,至為攸關,原審自應傳訊陳錦鴻詰問明白,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不為調查,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⑻、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按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海調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依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且該筆錄係以詐欺不正方法取得,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職是,該調查筆錄既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無證據證明力。又本事件既無「扣案貨物現貨樣品」直接證據,復無「貨櫃動態表」間接證據,以察該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無違反關稅法應予沒入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予扣押等情事而依相關法令同意退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以及財政部76年9月2日9台財關第760117226 號函規定既經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又該筆錄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所指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事實不符,經認定非真。被造遽採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非適法。
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其前審判決,有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其前審判決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並無同案被告因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判刑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其案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下略)」,被告解讀一概認定「刑事被告(含本事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即認定因私運管制物品而起訴、判刑,將『等』字之意涵,視而不見,已足以證明被告辦案之粗略。
⑽、綜上所述:
①、系爭退運貨物既無所指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原告應負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責任。然依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821556309號函解釋, 亦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規範之範圍, 被告引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為裁罰基礎,係使用錯誤的法律適用方法;且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編印「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釋義亦採同一見解。
②、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所為之各項事實確認判決有其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自已明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402號判例,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以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與行政院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訴願決定未尊重執法專業人員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謹陳述起訴要旨如上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 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亦為財政部84年 6月17日台財關第41724542號函所規定,本案原告案經海調處查有涉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權責機關允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雖貨物已退運,惟情事發生尚未滿5年,依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核釋:「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內容,有關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無『進口大陸物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並無調查處所指涉嫌『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而受有罪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它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臺灣高等法院直接及言詞方式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未涉及『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引據共同被告陳進財於調查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乙節,查卜鴻章(原告)並無於調查處供述『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以此『詐欺』不正方法所取得之筆錄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文書而推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並以之作為論罰之證據,顯已牴觸憲法位階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違法處分…」、「…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行使偽造文書罪乙案,亦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自已明確…」等節,查本案於海調處偵辦時,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本案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台北市永輝報驗行負責人),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載有「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之…偉貿(政忠)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依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正面之起岸價格累計,…其中包括偉貿(政忠)公司之7,295,055元,…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 答:(經詳視後作答)正確,我沒有意見。」另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書理由載列,本案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 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 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且卜鴻章(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其間之訂單匯款單等相關交易文件;又陳進財於調查局供稱,昌路達等八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情形中,原告所使用發票為其所簽名;而陳進財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亨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陳進財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案之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至灼。準此,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係為經手本案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查證後作為犯罪之證據。按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又核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各項陳述,與調查局所查得之事證,互為符合,所供當得採為證據。本案原告並無其它足資證明本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狡辯,自難遽予翻異前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 303、144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原告之犯罪行為人卜鴻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惟其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為不爭之事實。雖前揭判決書內容並無述及本案貨物產地為何之記載,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原始起訴內容就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自不能作「訴外裁判」。是以,原告當不得據此辯稱「無因私運管制物品而受有罪判決」,而冀邀免罰。
3、原告復稱:「…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分別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所提供及委任託運,非原告所委任託運,經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被告…既未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行政程序法所保障原告之『程序基本權』,顯然違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系爭退運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無從確認產地…依相關法令同意退運…依法理,系爭貨物自應『恢復原狀』為香港暢旺公司未出口之法律狀態,無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而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審查檢驗後,以無從確認產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進口大陸物品,且無違反關稅法應予沒入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予扣押等情事而依相關法令同意退運,應無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基上論述,系爭退運貨物既無所指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惟系爭退運貨物裝載貨櫃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均分別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所提供及委任託運,非原告所委任託運…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等節,本案貨物於進口之初雖因產地無法確認,獲准退運,惟嗣後既查得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依財政部92年年 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之核釋意旨仍應處罰。而本案原告以偽造之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次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其與託運人並無關聯,原告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即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顯屬搪塞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又本案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而函送被告依法處罰,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根據法務部90年 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之釋示「…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本案該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據以作成處分,依上開法務部函釋自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訴訟理由所稱,顯為誤解。
4、原告再稱:「…按本事件裁罰之規範基礎無非依財政部92年3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發布:『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行政規則,系爭函釋除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6條規定,亦與前釋示:財政部75年7月14日台財關7541170號函,90年7月17日台總政緝第90600386號函,86年5月17日台總局緝第86103885號函,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解釋不一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本事件應不受系爭財政部函釋之拘束。…」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本案原告既依關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其報運事實即屬存在,該貨物於退運後復由海調處查有違法新事證,其案情與前揭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函釋有關於緝私水域內始有構成私運貨物之可能、因虛報責令退運期限屆滿前適值該物品公告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仍應如期辦理退運、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貨物,經查驗產地不符,且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處罰、及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不准退運,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等案件顯屬不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釋, 仍應處罰。原告所稱應係不諳法令所致,核無足採。
5、原告又稱:「…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因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基於同一原因事由,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被告92年5月6日基普五字第0920103759、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訴經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既無查得所稱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有違法虛報情事,本件罰鍰處分之裁罰基礎,則無可維持…」乙節,查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另涉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復查決定),刻由被告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就個案究明產地重行審理中,要與本案無關。本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經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 00000000000,雖准由原告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原告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原告所稱為遁詞,顯不足採。
6、原告另稱:「…『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有可疑商檢代碼…如貨物或…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應責令限期退運。』、『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分別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㈢及五所明定…。查系爭退運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無從確認產地…同意退運…依被告「簽註用箋」引用行政規則「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規定,被告自應據以撤銷原處分…」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經被告依據前開「參考事項」二㈢、五規定,准由原告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等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原告公司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原告所稱僅係狡辯,顯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89年 3月10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因產地未確認,准由原告辦理退運。嗣據海調處89年11月24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告原告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初查乃依據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6,565,938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公布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並不包括在內。系爭退運貨物係原告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訂購的泰國製商品,惟經查驗結果,以貨上浮貼產地「泰國產製」,但有部分外箱上印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箱子裝貨,致產地無從確定,由原告申經被告核准於89年 3月17日退運,並未違反依關稅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應予沒入或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予扣押情事,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規定之法律事實,原處分以私運貨物為規範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本案既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同意退運,自已成立行政程序法第 136條規定之「隸屬關係之和解行政契約」,系爭退運貨物自應「恢復原狀」為香港暢旺公司未出口之法律狀態,無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事後免受「推定」為「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及罰鍰之處分。另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 821556309號函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乃係概括規定,個案之虛報事實,則應就個案審酌認定。縱暢旺公司出口貨物起運口岸非泰國而涉嫌虛報產地,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亦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要非同條例第36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行政罰之處罰,要不能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行政處分顯然將「起運口岸非泰國」,即認貨物非泰國產製,而「推定」為「未開放大陸產製貨物」,無視香港為自由貿易地區,並不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屬證據方法之違誤。被告負「初次」之證明責任,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據財政部91年 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示意旨,凡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稱之「管制」,本案原告藉虛報原產地為泰國,實則進口未准許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已構成該條例規定之「逃避管制」。而系爭貨物於進口時雖因產地無法確認,獲准退運,惟嗣後既查得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依據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示仍應處分。 本案既經海調處查獲原告涉嫌偽造發票、虛報產地,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案為海調處經司法調查後,函告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案件,且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查證並判決有罪在案,復查理由所稱「僅憑片面之臆測」顯非事實,本案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有關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並無進口大陸物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並無調查處所指涉嫌走私大陸物品、私運管制物品而受有罪判決。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引據共同被告陳進財於調查處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查卜鴻章(原告)並無於調查處供述證實係由陳進財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以此詐欺不正方法所取得之筆錄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行使偽造文書而推定原告涉有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並以之作為論罰之證據,顯已牴觸憲法位階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為違法處分。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行使偽造文書罪乙案,亦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原告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自已明確。被告既未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在作成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剝奪行政程序法所保障原告之程序基本權,顯然違法。系爭退運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無從確認產地,依相關法令同意退運,依法理,系爭貨物自應恢復原狀為香港暢旺公司未出口之法律狀態,無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而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審查檢驗後,以無從確認產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進口大陸物品,且無違反關稅法應予沒入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應予扣押等情事而依相關法令同意退運,應無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基上論述,系爭退運貨物既無所指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縱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惟系爭退運貨物裝載貨櫃有關出口文件資料及起運港,均分別由暢旺公司在香港所提供及委任託運,非原告所委任託運,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按本事件裁罰之規範基礎無非依財政部92年 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發布:「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行政規則,系爭函釋除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 6條規定,亦與財政部75年7月14日台財關7541170號函,90年7月17日台總政緝第90600386號函,86年5月17日台總局緝第86103885號函,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760117226號函解釋不一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本事件應不受系爭財政部函釋之拘束。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因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基於同一原因事由,科處罰鍰事件,不服被告92年5月6日基普五字第0920103759、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訴經財政部93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4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既無查得所稱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有違法虛報情事,本件罰鍰處分之裁罰基礎,則無可維持。「進口貨物如其包裝上有可疑商檢代碼…如貨物或…有其他國家地區之產地標誌…應責令限期退運。」、「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口人申請退運,應准其退運…。」分別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㈢及五所明定。查系爭退運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無從確認產地,同意退運,依被告「簽註用箋」引用行政規則「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五規定,被告自應據以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1、本案於海調處偵辦時,關係人陳進財(本案偽造發票、協助虛報產地、走私大陸物品之台北市永輝報驗行負責人),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載有「問:(提示:進口報單影本計34份)由你代理報關之…偉貿(政忠)公司…均證實係由你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依該等公司進口報單正面之起岸價格累計,…其中包括偉貿(政忠)公司之7,295,055元,…是否正確?你有無意見? 答:(經詳視後作答)正確,我沒有意見。」另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書理由載列,本案泰國出口商N.N.N. SERVICE LIMITED PARTNERSHIP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89年 3月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此公司,但當時已歇業近 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並透過泰國警方電腦之工商資料,證明該公司當時確已歇業,足見陳進財於本案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屬偽造無疑;且卜鴻章(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卻始終無法提出其間之訂單匯款單等相關交易文件;又陳進財於調查局供稱,昌路達等八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情形中,原告所使用發票為其所簽名;而陳進財係因昌路達公司及亨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陳進財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自行簽名,顯見系案之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至灼。準此,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係為經手本案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查證後作為犯罪之證據。按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又核本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各項陳述,與調查局所查得之事證,互為符合,所供當得採為證據。本案原告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此筆錄不為真之證明,空言主張,自難遽予翻異前供。且原告之犯罪行為人卜鴻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惟其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為不爭之事實。雖前揭判決書內容並無述及本案貨物產地為何之記載,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原始起訴內容就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進口大陸物品部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依法自不能作「訴外裁判」。是以,原告當不得據此辯稱「無因私運管制物品而受有罪判決」,而冀邀免罰。
2、本案貨物於進口之初雖因產地無法確認,獲准退運,惟嗣後既查得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依財政部92年年 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之核釋意旨仍應處罰。而本案原告以偽造之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次查本案之違章受處分人為報運貨物進口人,其與託運人並無關聯,原告以本案出口文件及起運港為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及委任託運,即主張無故意過失責任,顯屬搪塞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又本案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而函送被告依法處罰,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並依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據以作成處分,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3、海關緝私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本案原告既依關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其報運事實即屬存在,該貨物於退運後復由海調處查有違法新事證,其案情與前揭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函釋有關於緝私水域內始有構成私運貨物之可能、因虛報責令退運期限屆滿前適值該物品公告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仍應如期辦理退運、以三角貿易方式同時報運出口貨物,經查驗產地不符,且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處罰、及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不准退運,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等案件顯屬不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釋,仍應處罰。
4、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另涉政忠實業有限公司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就個案究明產地重行審理,要與本案無關。本案系爭貨物於進口時,經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 00000000000,雖准由原告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原告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5、本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經被告依據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㈢及五規定,准由原告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等不法情事,又根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原告公司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是以本案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進口貨價 2倍之罰鍰計 6,565,938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