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升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游升亮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該條文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暨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游升亮即構成刑法第214條犯行。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財務報表,被告委託不知情會計師吳思儀製作不實公司資本之資產負債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余秀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至余秀珍固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又被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吳思儀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67年因竊盜、68年因妨害風化、竊盜、72年因竊盜、80年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81年因竊盜、83年因竊盜、詐欺、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其所為違反公司法明揭「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並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99年1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末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2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查該2判決事實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與本案起訴事實迥異,故本案自不為上揭2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