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菁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菁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菁菁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3之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之代表人(嗣奇享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變更其代表人為歐陽峻賢),歐陽峻賢則係陳菁菁之前夫,並擔任奇享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從事主要業務活動,渠2人均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若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上開著作,將會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渠2人竟意圖銷售牟利,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歐陽峻賢以奇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簽約,約定奇享公司得以將八大公司製作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製成DVD光碟銷售,並推由陳菁菁負責挑選具體節目集數並掌管相關帳務後,接續於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前某日,應予更正),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DVD光碟(重製數量及日期詳附件三所示),並於99年7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起,應予更正),於市面上(網路及實體通路)流通販售,嗣於100年5月間,為光美公司人員於市面上發現上開DVD光碟流通情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菁菁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陳菁菁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菁菁原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奇享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伊前夫歐陽峻賢,伊對於奇享公司發行上開DVD光碟之始末並不知情,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卷四第17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菁菁只是奇享公司之登記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經營者為歐陽峻賢,就本案而言,與八大公司簽約、選定壓片廠商、經銷商均由歐陽峻賢為之,被告陳菁菁不知其情亦未參與,自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被告奇享公司自亦無庸以著作權法第101條之規定受罰;附表二所示節目早於80年代由巨登、標誌等公司後製後公開發行,足認光美公司早有授權其他公司發行影片之事實,被告奇享公司係取得經由光美公司授權之八大公司同意,再發行上開DVD光碟,自無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既為八大公司所錄製,其中附表一所示歌曲並為光美公司授權表演者於上開節目中表演,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當可推定光美公司亦有授權八大公司將完整之影視著作加以後製後發行,是八大公司再授權被告奇享公司發行附表二所示影片,亦係在光美公司推定授權之範圍內,自無違法之虞;再者,歐陽峻賢曾於發行上開DVD光碟前詢問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總經理朱程吾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授權的問題,並有意願提出相當之權利金,顯見其積極聯繫授權金事宜,自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且附表一所示歌曲非由光美公司自行表演,而係授權予第三人於「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中表演,並經八大公司錄製而成為「視聽著作」之一部,且經表演人表演後,已經成為「錄音著作」,被告奇享公司縱將之以重製發行,亦不過涉及表演人之權利,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即光美公司無涉;且被告等均無將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以複印、印刷為曲譜,八大公司亦僅係錄製表演人之表演,是被告等亦無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5頁),然查:
(一)被告奇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歐陽峻賢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與八大公司簽約,約定被告奇享公司得以將八大公司製作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製成DVD光碟發行,並推由被告陳菁菁負責挑選具體節目集數並掌管相關帳務後,接續於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委由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DVD光碟(重製數量及日期詳附表三所示),並於99年7月間起,於市面上流通販賣,嗣於100年5月間,為告訴人光美公司人員於市面上發現上開DVD光碟流通情形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菁菁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奇享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由歐陽峻賢負責,伊則負責管理公司帳務,「豬哥亮歌廳秀」等DVD光碟發行業務,由歐陽峻賢負責製作光碟及鋪貨事宜,伊則負責帳務及選片之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錦清、告訴代理人胡中瑋之指證相符(見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歌曲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被告奇享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被告奇享公司發行之「豬哥亮歌廳秀」節目DVD侵權明細(見他字卷第27頁)、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100年6月16日(100)台樂權忠字第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38頁)、八大公司與被告奇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74頁)、告訴人與被告奇享公司及八大公司間之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73頁)、GOHAPPY快樂購物網訂單紀錄及統一發票、家樂福統一發票及DVD封面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及DVD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10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菁菁於警詢中供稱:伊現在(即101年1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擔任奇享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奇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嗣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其詞,辯稱:奇享公司之真正執行者係伊前夫歐陽峻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並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奇享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伊前夫歐陽峻賢,伊對於奇享公司發行上開DVD光碟之始末並不知情,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第53頁)。苟被告陳菁菁只是單純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奇享公司實際業務運作,大可於警詢之初,即將歐陽峻賢供出,以示其清白,詎被告陳菁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於均有委任辯護律師到庭(場)辯護(陪訊)以擔保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況下,仍自承其係奇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可見被告陳菁菁於訴訟進行中始翻供將責任推予歐陽峻賢1人承擔,顯係臨訟畏罪之舉。再者,被告陳菁菁若只是單純掛名負責人,對於實際業務之內容應該無法具體描述才是,然被告陳菁菁卻於偵查中供稱:豬哥亮歌廳秀等DVD光碟發行業務,係由歐陽峻賢負責製作光碟及鋪貨事宜,伊則負責帳務,以及挑選「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中之100集,並壓製成48片DVD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是由被告陳菁菁得以具體描述「豬哥亮歌廳秀」等DVD光碟發行業務之細節可知,被告陳菁菁係有實際參與奇享公司業務之人,並非單純不過問業務之掛名負責人。再就案發當時奇享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見他字卷第150頁),其董事長陳菁菁持股佔50萬股份中的35萬股,其餘3位股東(包括歐陽峻賢),各僅有5萬股,被告陳菁菁持股佔奇享公司絕大多數,應對奇享公司之業務享有決定性之決策權力;復就奇享公司股東臨時會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開會簽到簿以觀(見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告陳菁菁均為上開會議之主席,並有實際簽到,反觀歐陽峻賢均無留下會議資料。是從奇享公司之持股比例,以及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可知,被告陳菁菁實為奇享公司之核心人物,顯非掛名負責人可以比擬。至於證人歐陽峻賢雖於審理中結證稱:奇享公司係廣電出版公司,依法規之規定其負責人需高中畢業,伊因為高中沒有畢業,所以請被告陳菁菁擔任掛名負責人,並因為陳菁菁與伊離婚後照顧小孩的緣故,所以給陳菁菁較多的股權,「豬哥亮歌廳秀」等DVD光碟發行業務係由伊一手包辦,被告陳菁菁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惟查,被告陳菁菁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登記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他字卷第118頁),其於審理中則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可知其根本不具高中畢業學歷,是證人歐陽峻賢證稱須高中畢業始能成為公司負責人云云,不攻自破。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離婚後,縱使撫養子女,歐陽峻賢亦僅須按月給予贍養費、撫養費即可,又何必迂迴給予被告陳菁菁公司股權?況被告陳菁菁自初次接受警詢之時起均有辯護律師在場可資諮詢,證人歐陽峻賢亦證稱被告陳菁菁接受警詢時伊有陪同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歐陽峻賢若真係獨立完成「豬哥亮歌廳秀」等DVD光碟發行業務,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案件之初有多次機會可以澄清,然其卻選擇沉默不語,任由被告陳菁菁坦承案情不諱,直至審理中才配合陳菁菁翻供,其證詞顯係為包庇被告陳菁菁之維護之詞,委不足採。
2、辯護意旨雖稱:附表二所示節目早於80年代由巨登、標誌等公司後製後公開發行,足認光美公司早有授權其他公司發行影片之事實云云,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無提出實據以佐。況告訴人光美公司或八大公司是否早年有授權巨登、標誌等公司發行節目錄影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與被告等無涉。辯護意旨雖主張「契約目的讓與」理論為被告辯護,然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惟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茲查,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100年6月16日(100)台樂權忠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八大公司曾與本會簽訂99年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但,本會並未授權八大公司、奇享公司得以VCD、DVD之方式「重製」或「發行」貴公司(及光美公司)之音樂著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是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縱使有概括授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該會亦僅再授權八大公司得就上開音樂著作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而不及於「重製」,其授權內容既已十分明確,實難再擴充解釋「公開播送」之授權可及於「重製」或「發行」之授權。況且,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7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影視節目而言,「公開播送」之目的在於使一般有限或無線電視之收視群眾可以在電視台播放影片之時間觀賞著作,其經濟收益的來源係廣告費用為主;而「重製」、「發行」之目的,則係使欲觀賞節目之消費者,直接付費購買節目之重製物,於自己選定之時間自行觀賞,可見「公開播送」與「重製」、「發行」之經濟效益來源、收視對象及收看方式顯有不同,若強行解釋公開播送之授權及於重製、發行之授權,將使著作權財產權人蒙受失去銷售重製物市場之經濟上損失。是八大公司既僅介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取得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被告奇享公司自無再從藉由與八大公司之授權合約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發行權。
3、再查,如附表一所示詞、曲,任何人均得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官方網站查詢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告訴人光美公司乙節,有會員歌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32頁),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既以從事影音著作發行為業,依渠等專業知識應可輕易查知上情。更何況,被告奇享公司與八大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上即有載明:「甲方(指八大公司)保證擁有授權節目之合法權利,得授權予乙方(指被告奇享公司)行使本合約權利。但授權節目中涉及第三人著作或權利時(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語音著作、肖像、姓名等),其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行為,皆由乙方以其自己之費用自行取得相關權利人或仲介團體等之授權,甲方無需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33頁),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當能由上開合約內容預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中尚有涉及其他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權利,需再自行取得授權,詎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本可藉由上網查詢之方式,輕易得知節目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竟不於挑選節目之過程中逐一查詢並取得節目內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節目,其等主觀上自有預見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卻仍意圖銷售而決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證人歐陽峻賢雖證稱:伊曾經徵詢過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總經理朱程吾是否須就付表一所示詞、曲提存權利金之意見,朱程吾表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均屬日本曲,由於臺、日兩國無邦交,所以無須提存權利金云云(見他字卷第122頁),惟經辯護人具狀表示:朱程吾業務重心在中國大陸,無法近期內返台作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是證人朱程吾顯然難以傳喚到案調查,然據辯護人提出之朱程吾聲明書稱:朱程吾並未向歐陽峻賢擔保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絕無侵權爭議,而係請歐陽峻賢另向真正權利人取得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無法收受提存金,亦未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可見證人歐陽峻賢並未獲得朱程吾之擔保,自難推諉其誤信於朱程吾之保證。況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只要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官方網站即可輕易查詢,證人歐陽峻賢捨此不為,卻推諉已求證於朱程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歐陽峻賢雖又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愛在旋轉」、「你是我的生命」、「我是男子漢」、「阿宏的心聲」、「一支小雨傘」5首歌曲均係日本曲,告訴人光美公司並無權利可資主張云云,惟告訴人提告及檢察官起訴者,係被告等侵害上開5首音樂之「詞」,與其「曲」無涉,而「詞」與「曲」本質上為不同之著作,縱使上開5首音樂之「曲」之著作財產權非告訴人光美公司所有,亦無礙其針對「詞」之部分提告。證人歐陽峻賢雖於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奇享公司發行之「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均經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發予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伊好友即公會顧問「張清耀」亦向伊確認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在臺灣無著作權人,伊始敢發行節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惟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發予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其目的即性質是為了上市發行,並非確認授權契約中有關著作權具有合法來源之證明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月1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15日(102)北市影音製昌字第0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36頁),是證人歐陽峻賢上開說法,應僅為脫罪之詞,不足為採。
4、按音樂著作係指「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而著作權法上之「表演」,則係指對於既有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朗誦、彈奏樂器或其他發訪實際詮釋演出。是「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表演」3者分屬不同性質,非謂重製物中含有錄音著作或表演著作,其音樂著作即不能同時存在。舉例而言,將歌星(表演者)演唱之歌曲內容(包括詞、曲等音樂著作)加以錄音並製成光碟,此一光碟中即重製有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並涉及表演人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參照),光碟發行者除須獲得表演人之授權外,亦須獲得錄音著作權人及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非謂音樂著作經過表演或錄音,即成為他種著作之一部,而喪失其著作之地位,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亦同斯旨。再按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倘須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須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倘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其所完成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固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其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第三人倘欲利用該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仍須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此為著作權法第6條所由而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見解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奇享公司固取得「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原始製作人八大公司就其影視、錄音著作之重製、發行之授權,惟該節目中尚有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奇享公司自應再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換言之,音樂著作之財產價值本在表演及錄音,若一經表演及錄音,即喪失其著作地位,且不得主張權利,則著作權法關於音樂著作之相關規定豈不形同虛設,使音樂著作成為眾人皆可無償使用之公共財?是辯護意旨以:且附表一所示歌曲非由光美公司自行表演,而係授權予第三人於「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中表演,並經八大公司錄製而成為「視聽著作」之一部,且經表演人表演後,已經成為「錄音著作」,被告奇享公司縱將之以重製發行,亦不過涉及表演人之權利,而與音樂著作權人即光美公司無涉云云,有違著作權法對於音樂著作之保障意旨,自非可採。
5、按著作權法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詞、曲等音樂著作原件固有可能係著作人以歌譜或詞譜紙本完成,但於表演人演唱(奏)音樂著作時加以錄音、錄影,已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例示之對音樂著作重製之行為,可知我國著作權法就音樂著作之重製定義,並非拘泥將紙本曲譜、詞譜以相同方式複製方屬於「重製」,縱使將錄音或表演之內容重製於光碟,亦屬將音樂著作以他法(即將影音內容數位化)間接、永久、重複製作於光碟有體物。是辯護意旨以:被告等均無將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以複印、印刷為曲譜,八大公司亦僅係錄製表演人之表演,被告等亦無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八大公司是否曾經授權其他公司發行、重製、銷售附表二所示節目,惟此問題業據八大公司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八川字第7號及102年8月8日(102)八川字第87號函覆本院略以:八大公司目前僅授權奇享公司就「豬哥亮綜藝秀」等授權節目發行錄影帶、VCD及DVD,並未授權予其他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7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顯屬重複調查,應予駁回。又辯護人因無法傳喚而捨棄傳喚證人朱程吾後,復具狀聲請傳喚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發展部經理石素華,待證事項為:歐陽峻賢與朱程吾聯繫時,石素華有在旁記錄,故可證明歐陽峻賢因朱程吾之說明,相信附表一之詞、曲在臺灣地區並無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石素華既非親自向歐陽峻賢說明著作權爭議之人,其是否真正了解歐陽峻賢之問題所在,已非無疑,況歐陽峻賢只要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即MCAT)官方網站即可輕易查詢附表一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其捨此不為,竟詢問與上開著作無關係之朱程吾,實有違常理,故歐陽峻賢與朱程吾之對話內容,尚無法作為被告及歐陽峻賢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未必故意之依據。故辯護人聲請傳喚石素華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陳菁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陳菁菁意圖銷售而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菁菁與歐陽峻賢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菁菁利用不知情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盜版光碟,為間接正犯。被告陳菁菁基於重製後銷售「豬哥亮歌廳秀」等節目之單一犯意,於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其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菁菁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光美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奇享公司因其代表人陳菁菁,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即監察人、股東及主要業務負責人之歐陽峻賢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陳菁菁為圖私利,竟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重製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鉅,造成實害非輕,其犯後供詞反覆,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並斟酌被告陳菁菁於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斟酌被告奇享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之違法情節,就被告奇享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因已散布於市面甚久,各光碟下落不明,難以一一追尋,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奇享公司之從業人員歐陽峻賢(現已變更職務為董事長)意圖銷售,未經光美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項目│ ├──┼─────────┼──────────┤ │ 1 │愛在旋轉 │詞 │ ├──┼─────────┼──────────┤ │ 2 │我是男子漢 │詞 │ ├──┼─────────┼──────────┤ │ 3 │相思雨 │詞、曲 │ ├──┼─────────┼──────────┤ │ 4 │恰想也是你一人 │詞、曲 │ ├──┼─────────┼──────────┤ │ 5 │你愛相信我 │詞、曲 │ ├──┼─────────┼──────────┤ │ 6 │最後的溫柔 │詞、曲 │ ├──┼─────────┼──────────┤ │ 7 │一支小雨傘 │詞 │ ├──┼─────────┼──────────┤ │ 8 │今夜又擱塊落雨 │詞、曲 │ ├──┼─────────┼──────────┤ │ 9 │別問阮的名 │詞、曲 │ ├──┼─────────┼──────────┤ │ 10 │末了情 │詞、曲 │ ├──┼─────────┼──────────┤ │ 11 │實在有影美 │詞 │ ├──┼─────────┼──────────┤ │ 12 │你是我的生命 │詞 │ ├──┼─────────┼──────────┤ │ 13 │阿宏的心聲 │詞 │ ├──┼─────────┼──────────┤ │ 14 │小姐請你乎我愛 │詞 │ ├──┼─────────┼──────────┤ │ 15 │行船人的愛 │詞、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