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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台清李美燕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勝天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正淮律師
被告
周永富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勝天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永富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勝天、周永富被訴販賣槍枝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鄧勝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經由網路或至湯喬偉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鎮○○路000號之「阿偉槍管模型店」(下稱阿偉槍管店)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及槍彈之零組件,因知周永富具有改造手槍之技術及工具,即以提供毒品為代價,央求周永富為其改造手槍,周永富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不禁鄧勝天之請託及毒品之利誘,竟與鄧勝天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13日過年後至102年3月27日間,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廠內之鑽頭、鑽床、砂輪機等設備予鄧勝天,作為開通金屬槍管及改造彈簧使用,並示範操作機器,協力與鄧勝天開通金屬槍管及改造彈簧後,交由鄧勝天自行換裝至模型槍,組裝成槍枝3支而由鄧勝天持有之(其中2支具殺傷力,1支因欠缺扳機連動桿而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鄧勝天又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至阿偉槍管店所購入之零組件,以組合金屬彈殼、彈頭、填入火藥、底火之方式製作子彈,惟或因不詳原因致無法擊發或因欠缺底火及火藥而未遂。鄧勝天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鄧勝天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及翌(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周永富之上址工廠內,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鄧勝天、周永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繼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勝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旃魁於本院審理時、阿偉槍管店負責人湯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276號偵查卷〈卷1 〉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並有被告鄧勝天上址住處、被告周永富前開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採證照片、被告鄧勝天與阿偉槍管店人員及被告周永富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卷1 第18頁至第23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0318 號偵查卷〈卷4 〉第65頁至第92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735 號偵查卷〈卷2 〉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復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扣案物,送驗手槍3 枝及子彈14顆、彈殼2 顆,採槍彈分離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下:㈠編號1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 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編號2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編號3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板機連動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㈣編號4之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㈤編號5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㈥編號6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傷殺力;㈦編號7之彈殼2顆,認均非制式金屬彈殼等事實,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如下:㈠編號12:附頁照片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78枚,經拆封檢視實際77枚)屬未擊發之0.22口徑打釘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為國內裝潢建築工業常用打釘槍之專用空包彈,具火藥成分可將專用釘子擊發並固定於牆壁內,屬合法取得之物品;照片二之未擊發之底火78枚,為合法之遊戲類底火帽;照片三之金屬彈簧等零件1包(共計15件);㈡編號13:金屬管柱5支,其中3支為遊戲類模擬槍枝之金屬槍管,槍管內均有阻鐵且無改造情形,無法擊發彈頭,另2支為一般金屬管柱。上述送鑑扣案物均非屬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種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圖片說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卷1第240頁至第243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第90頁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14所示之用於開通槍管使用之器具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鄧勝天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勝天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既、未遂、製造非制式子彈而未遂、持有制式子彈既遂等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周永富固不爭執其與被告鄧勝天在前述時間有通聯往來,且被告鄧勝天確有請其幫忙改造槍枝,其因而提供上址工廠內之扣案機具(如附表編號8 至11、14)給被告鄧勝天使用,亦知被告鄧勝天是使用其工廠內之機器改造槍枝等節,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鄧勝天謀議並改造槍枝之情,辯稱:一開始我就拒絕幫他改造手槍,但因為他口氣不好,又說他有事情會承擔,所以我才把機器借給他,但是我沒有在旁協助、指導他,我只有幫他開工廠的門,借機器給他使用,有時候他也會未經過我同意,就自己進到工廠。是他叫我借他工具,他自己也會做,我只有告訴及教他機器如何操作才會精準漂亮,沒有教他怎麼做,因為我怕機器使用不當會壞,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45頁、第147 頁、第146 頁反面),其辯護人亦辯稱:縱被告周永富明知被告鄧勝天要改造槍枝,有提供場地與工具讓被告鄧勝天使用,然被告周永富此舉,在法律評價上或可能構成幫助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查:

(一)被告鄧勝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到這2 支具有殺傷力的槍管及彈簧兩部分是我在周永富的工廠內做的,因為我沒有技術跟能力,所以是周永富在旁邊教我做的,我個人無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2 月13日晚上8 點5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電話中要去向周永富借工廠鑽孔改槍,我本來要帶槍管過去,但周永富說他工廠內留有我以前帶過去的樣品,所以我不需要再另外帶鐵管過去,之後我就去附近打牌,到了當天晚上10時22分25秒許的監聽譯文,周永富說的「飯」,在我理解就是槍管的意思,可能是他太太在旁邊,他才這樣說,車槍管的人是周永富,之後晚上11時27分15秒周永富電話中請我過去,是要拿槍管給我,但他只有交給我類似FBI 的鐵管1 支,不是我要的科特25槍管的尺寸,所以我就丟掉了,沒被扣押到。查扣到的3 支手槍,應該是在2 月13日過年後,到3 月27日我被抓的前1 個禮拜同時組裝改造的,槍管是我之前製造好預留下來的,是周永富親自操作工廠內的機器指導我做的,因為比較細的我不會做,所以周永富有幫我製造,他有教我製造,但也有直接幫我車通過,兩種情形都有。周永富確實有幫我改造,成功的我都留著,不符需求的我就丟掉,而游旃魁說他有看過周永富站在機台後面指導我,可能是因為他去周永富工廠的廁所時,經過機台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游旃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鄧勝天之前有跟我說過他會去周永富那邊改槍,我跟鄧勝天一起去過周永富的工廠約4 、5 次,周永富會跟我泡茶,有時則會到後面機台那邊,我有看過鄧勝天、周永富他們在燒彈簧(提示卷1 ,槍枝照片,證人游旃魁在圖上圈選確認槍管及彈簧兩部分),他們就在後面用一些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反面)並無齟齬,且被告周永富亦自承:我有將工廠借給鄧勝天使用,也知道鄧勝天是使用工廠改造槍枝,我有示範給鄧勝天看,也有告訴他用怎樣的東西,怎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08 頁),並有被告鄧勝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永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卷1 第12頁、第73頁、卷4 第65頁至第80 頁 、卷2 第7 頁至第9 頁、卷1 第73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並經警於被告周永富上址工廠內扣得鑽頭、鑽床、老虎鉗、砂輪機等可供開通槍管使用之機具1 批(見卷1 第72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121 頁),此外,復有前揭3 支槍枝扣案可佐,顯見被告周永富確有提供工廠內予被告鄧勝天使用於開通槍管、改造槍枝,並進而指導、協力被告鄧勝天操作機器開通槍管,以供被告鄧勝天組裝成槍枝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考)。被告周永富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周永富與被告鄧勝天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然參以被告鄧勝天、周永富雖均曾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惟依被告2 人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鄧勝天所犯前案,係獨自一人至被告周永富之上址工廠內尋找尺寸相符且已貫通之金屬管換裝於模型槍內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周永富所犯前案,係利用工廠內之砂輪機、鑽床等機具就金屬槍管進行磨邊、截斷以進行槍枝之改造,而被告鄧勝天亦供稱:我去周永富那邊學車床等語(見卷1 第104 頁),可認被告周永富對於利用鑽床、砂輪機改造槍枝之技術,應較一般人及被告鄧勝天熟練,其既明知被告鄧勝天向其學習車床技術之目的係為開通槍管以供改造槍枝之用,當知教導被告鄧勝天如何操作機器,即足使被告鄧勝天進行改造槍枝,又如前所述,被告周永富並非僅單純教導被告鄧勝天操作機器,實際上已有參與開通槍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其既已參與開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事實,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係基於幫助被告鄧勝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然依前開說明,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永富雖辯稱:我是不得已,且擔心鄧勝天弄壞機器才教他如何操作機器云云,然其已供稱:鄧勝天拿了好幾次安非他命請我吃,時間是在10 1年4 月至102 年1 月間(過年前),他來我工廠借機器開通槍管約5 、6 次,我都有開門讓他進來,他使用機器後會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給我施用,因為製造槍管的事情,我跟他發生過2 次爭吵,但爭吵後他仍然有提供毒品給我,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約於3 月18日左右,毒品是鄧勝天提供等語(見卷1 第73頁至第74頁、第202 頁、第25 7頁、第172 頁、第121 頁),及被告鄧勝天供稱:我找周永富幫忙,我有叫他做過,他也有說要教我,他願意幫我,是看在毒品份上等語(見卷1 第104 頁、第106 頁),可認被告周永富在出借工廠、機器予被告鄧勝天使用後,有自被告鄧勝天處取得毒品供己施用,2 人縱因製造槍管之事發生過2 次爭吵,然被告周永富仍繼續拿取被告鄧勝天所提供之毒品,顯見被告周永富為獲取被告鄧勝天所提供之毒品,主觀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場地、機器予被告鄧勝天,並指導、協力開通槍管,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可知被告周永富除提供上址工廠及機器供被告鄧勝天開通槍管外,並有教導被告鄧勝天操作機器,進而與被告鄧勝天協力為開通槍管之改造槍枝之行為甚明,被告周永富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被告周永富與被告鄧勝天共同改造槍枝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又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2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次按該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857號、96年台上字第5523號、98年台上字第2366號、第85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周永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鄧勝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有記載罪名,惟漏植條項)、同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即著手組合金屬彈殼、彈頭進而填裝底火及火藥但無殺傷力之結果部分。另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既遂,容有未洽,本院應予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原起訴書雖漏引該條項罪名,惟已載明該犯罪事實,並非未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2 人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周永富指導並進而與被告鄧勝天協力開通槍管,之後交由被告鄧勝天獨自組裝成2 支具殺傷力、1 支無殺傷力之槍枝,其2 人所為,雖已著手製造3 枝槍枝,然其中2 支具殺傷力而既遂,其中1支因欠缺扳機連動桿至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然其等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改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被告2 人應各論以一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為已足。而被告鄧勝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金屬彈殼、彈頭之組合進而裝填火藥及底火以為製造子彈之行為,但因子彈無法擊發或欠缺底火及火藥致不具殺傷力而皆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一罪。而被告鄧勝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分別製造)同時製造上開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被告鄧勝天持有前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鄧勝天除上開製造子彈未遂部分外,其另持有制式子彈8 顆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另一獨立持有犯意之行為,為數罪關係,與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鄧勝天前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院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臺灣高等院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周永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99年2 月9 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鄧勝天先後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持有槍枝及子彈)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製造槍枝及子彈)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02 年度訴字第22號(持有槍枝及子彈)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周永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製造槍枝)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該被告2人之各自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2 人未知警惕,仍為前揭犯行,顯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斟其2 人於製造槍枝之犯罪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扣案前揭槍枝係由被告鄧勝天持有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影響住民日常生活安全,其2 人所為,顯已對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寧產生極大之危險及不安,倖尚未擁槍另犯他罪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尚非甚久及被告鄧勝天坦承犯行、被告周永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鄧勝天前揭宣告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之槍枝2 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編號4之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編號4 中經採樣之制式子彈3顆固於鑑定時經試射,而非屬違禁物,然試射後賸餘之彈頭、彈殼,仍屬被告鄧勝天所有且供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共6 顆(其中2 顆欠缺底火及火藥,另4 顆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雖均非屬違禁物,但編號3 槍枝為被告2 人及編號5 、6 之非制式子彈為被告鄧勝天犯罪所生之物,且各為其等所有(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6頁、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至13所示之各物,雖非屬違禁物,但皆為被告鄧勝天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14所示之各物,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周永富提供給被告鄧勝天用於開通金屬槍管使用以製造槍枝之工具,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周永富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5、扣案行動電話供4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 卡1 張,參見卷1 第21頁、第79頁),均非屬違禁物,其中2 支雖係供被告2人於前揭犯行中用於通聯使用,然門號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周永富之配偶申辦後供被告周永富使用,另3 支行動電話係綽號「肥龍」之不詳成年人提供給被告鄧勝天使用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詳在卷(參見卷1 第73頁、第12頁),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勝天與被告周永富基於非法製造子彈及槍彈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勝天自阿偉槍管店取得槍彈之零組件後,交由被告周永勇利用上址工廠內設備製作槍管等槍枝零件,再交由被告鄧勝天組成。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鄧勝天之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子彈及製造槍枝及彈藥之主要零件等物(如附表編號1 至3 以外所示之物)。是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進行管制,其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及彈藥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彈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認均非屬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零件種類,業如前述所載,是該等扣案物品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之金屬管柱尚無遭改造一情,被告2 人要無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皆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俱有吸收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起訴書論罪法條及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依被告鄧勝天、證人游旃魁前述各證言,渠等均未證稱被告周永富有參與製造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鄧勝天亦未曾證述其與被告周永富有何謀議製造子彈乙節,而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也未記載有被告2 人有謀議及分擔製造子彈一情,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永富就被告鄧勝天上述製造子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周永富此部分被訴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蒞庭檢察官更正原起訴意旨(認數罪)改認此部分與被告周永富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被告鄧勝天前述證言,可見被告周永富所參與之部分乃開通槍管,且依被告2 人之犯罪計算,係被告周永富教導操作上址工廠內扣案機具並協助被告鄧勝天利用上開機具開通槍管,之後即由被告鄧勝天獨自一人組裝完成槍枝,而完成後之槍枝係由被告鄧勝天個人把玩,該組裝完成後之槍枝始終未曾置於被告周永富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周永富就持有槍枝部分,與被告鄧勝天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永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吸收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勝天有非法製造制式子彈罪嫌,然證人游旃魁並無親身經歷被告鄧勝天改造子彈之事實,是其證言尚難執為不利被告鄧勝天之證據,又依被告鄧勝天偵查中供稱:子彈有的是從認識的朋友那邊來的,通常都是從阿偉那邊來的裝飾彈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8顆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綽號「黑肉」朋友賭博輸錢後給我,拿給我時就是那個樣子,其他無殺傷力、經過改造的是我自己從阿偉那邊買道具彈回來,還沒有裝填,是我製造的等語(見卷1 第107 頁、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且證人湯喬偉亦證稱:鄧勝天除跟我買模型槍外,還有買模型彈數發等語(見卷1 第171 頁),復警察確有於被告鄧勝天上開住處查獲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彈頭、底火及火藥組合而成,其中有欠缺底火及火藥之子彈)、非制式金屬彈殼、空包彈77枚、底火78枚、金屬槍管等屬於遊戲類底火帽、遊戲類模擬槍枝之金屬槍管等扣案在卷(詳見附表),基此,被告鄧勝天所言,應非子虛。況依被告鄧勝天所犯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7 號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鄧勝天與他人以將火藥裝填於金屬裝飾彈彈殼內,再與金屬裝飾彈彈殼組裝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核與被告鄧勝天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之情節相仿,被告鄧勝天確有能力、經驗、技術進行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查扣案之該8 顆子彈係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於前述揭明,而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鄧勝天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經驗而足以著手製造制式子彈之事實,是難認被告鄧勝天有製造制式子彈8 顆之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鄧勝天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蒞庭檢察官意旨(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略以:被告鄧勝天與被告周永富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勝天於組合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後,於101 年2 月7 日與陳裕仁達成合意,以每支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販售「P99 」槍枝予陳裕仁,惟因陳裕仁無力支付價金而未遂。是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陳裕仁、洪鼎翔、游旃魁、湯喬偉之證述、被告鄧勝天與證人陳裕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鄧勝天辯稱:陳裕仁是請我幫他向阿偉槍管買玩具槍,但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去幫他買,查扣之槍枝是我個人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6 頁反面),被告周永富辯以:我沒有參與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陳裕仁與被告鄧勝天間所稱「P99 」是指道具槍的零件,檢察官直接認為是手槍,全卷中並無單位或個人指出P99 就是手槍,縱有販賣P99 道具槍零件,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反面)。

四、經查:證人洪鼎翔、游旃魁、湯喬偉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鄧勝天與陳裕仁間有上述販賣槍枝之經過,尚難依該等證人之證言,率斷被告鄧勝天有販售槍枝給陳裕仁間之事實。又本案固於被告鄧勝天上開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然無從自被告鄧勝天與陳裕仁之通聯監聽譯文比對出該等槍枝即為被告鄧勝天與陳裕仁達成買賣之標的,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依證人湯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2日15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中「900 那支」表示PX900 的操作模型槍,是今(102 )年2 月初鄧勝天跟我買的,該支有購買成功,但後續的3 支因他沒有將錢付清,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另外他曾在網路下標買1 支科特25操作模型槍,比PX900 那支還早買等語(見卷1 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1 頁),及證人陳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7 日上午2 時28分57秒的通聯譯文,是我和鄧勝天的通話,是我跟他說要拿1 支P99 型的手槍,結果他說要拿材料錢,但是我沒有材料錢,所以我沒有買成功等語(見卷1 第49頁正反面、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且被告鄧勝天亦自承:(提示2013年2 月7 日上午2 時28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是陳裕仁所使用,P99 是指阿仁要我向阿偉槍管購買道具槍的零件。後來他沒有付錢,我就沒有給他。而我跟阿偉提到PX900 那支槍,是因為當時我想要買這支槍,但是沒有材料錢,03這支是阿仁的,他要我買1 支道具槍99,阿仁說要這支,因為我材料錢也不夠,我用1 萬元買PX900 就是我後來被查扣的這支,它買來就是瑕疵品,所以1 萬4,000元我沒有給阿偉。900 是指槍型號PX900 ,現被警方查獲的其中1 支,因為PX900 有瑕疵,所以對方就不要了等語(見卷1 第1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6頁),而本案查扣之3 支槍枝,均係被告鄧勝天為警102 年3 月27日查獲前1個禮拜組裝完成一情,已如前載,更無從依此認定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為被告鄧勝天於102 年2 月7 日與證人陳裕仁間買賣之標的,是單執被告鄧勝天與證人陳裕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難認被告鄧勝天有販售具殺傷力之槍枝給證人陳裕仁而未遂一情,更遑論被告周永富有何與被告鄧勝天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槍枝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犯上揭販賣槍枝罪嫌,卷內又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前述犯行,是被告2 人共同涉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而未遂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分別就被告2 人此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查獲地│
├──┼───────────────────┼──┼────────┼───┤
│ 1  │黑色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仿WALTHER。│1支 │有殺傷力        │被告鄧│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勝天之│
├──┼───────────────────┼──┼────────┤住處  │
│ 2  │黑色柯特25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仿COL│1支 │有殺傷力        │      │
│    │T。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3  │銀色柯特25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仿COL│1支 │無殺傷力        │      │
│    │T。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8顆 │取3顆鑑定試射後 │      │
│    │                                      │    │無殺傷力        │      │
├──┼───────────────────┼──┼────────┤      │
│ 5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加減0.5│4顆 │取1顆鑑定而無法 │      │
│    │mm金屬彈頭而成)                      │    │擊發而無殺傷力  │      │
├──┼───────────────────┼──┼────────┤      │
│ 6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   │2顆 │欠缺底火及火藥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7  │非制式金屬彈殼                        │2顆 │                │      │
├──┼───────────────────┼──┼────────┼───┤
│ 8  │鑽頭(7mm、8mm、9mm各1支)            │3支 │                │被告周│
├──┼───────────────────┼──┼────────┤永富之│
│ 9  │鑽床                                  │1臺 │                │上址工│
├──┼───────────────────┼──┼────────┤廠    │
│10  │老虎鉗                                │1座 │                │      │
├──┼───────────────────┼──┼────────┤      │
│11  │砂輪機                                │1臺 │                │      │
├──┼───────────────────┼──┼────────┼───┤
│12  │火藥(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含底│1包 │                │被告鄧│
│    │火帽及金屬彈簧等物)                  │    │                │勝天之│
├──┼───────────────────┼──┼────────┤上開住│
│13  │鐵管                                  │5支 │                │處    │
├──┼───────────────────┼──┼────────┤      │
│14  │改造槍械工具                          │1批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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