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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殷君羅郁婷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種村碧君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種村碧君非公務員連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是國務機要費,為國家預算科目,係依中央政府總預算按計畫別編列,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並以前述可支應費用之範圍為其計畫內容,載明其用途為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其使用自應恪遵法律規定,因公支用,並接受審計部之審核。國務機要費各年度經費預算係由總統府會計處依實際需要按月分配,經總統核定後執行。總統府會計處鑒於總統為我國最高統治機關之尊崇地位,本於對總統之高度信賴及保持其使用之彈性,於陳水扁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3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期間、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部分期間,均依循過去相沿之方式,於總統或其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以下簡稱「領據條領」部分,即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所稱「機密費」部分。因「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已定義「機密費」為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費用,且編列於機密預算,與國務機要費中以領據條領部分之性質不同,為免用語混淆,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關於「機密費」之簡稱),並於出具領款收據時,完成其核銷程序,然總統府仍需自行保管實際支出時之相關支出原始憑證,以備查核;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以下簡稱「單據報領」部分,即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所稱「非機密費」部分,因該名稱與該筆經費之性質並非一致,且有導致其餘部分被認定為機密費用之虞,故除後引證詞內有提及者外,不續用起訴書關於「非機密費」之簡稱)。

二、89及90會計年度期間,國務機要費每月應以單據報領之半數金額,承襲總統府先前之處理方式,若年終尚有剩餘款項時,總統辦公室得以領據條領部分不足為由,將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金額,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再以出具領據方式,於當年底或翌年初,向總統府會計處領出使用(簡稱撥充)。嗣於91年4 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理,於法無據。總統府因此幾經溝通、研議,並於92年3 月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並頒布施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另總統府會計處即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陳水扁、吳淑珍經馬永成、陳鎮慧報告上情後,均知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若於年度終了尚未使用完畢,剩餘款已不得逕為撥充並以領據領取,而應繳還國庫,竟思以非因公支出而取得之統一發票(下稱私人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與馬永成(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林德訓(94年3 月8 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期間)謀議,利用陳水扁概括授權馬永成、林德訓代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機會,推由吳淑珍出面蒐集私人發票,俾便日後持向總統府會計處請領國務機要費應以單據報領之經費(陳水扁、吳淑珍等人此部分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三、種村碧君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明知陳水扁係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吳淑珍為陳水扁配偶。亦能預見將私人發票提供予公務機關使用,可能助長公務人員將此佯為支應公務使用,而持之申報核銷,以向公務機關詐領款項之用,竟經吳淑珍告知需私人發票供總統府使用後,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3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連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平時消費之私人發票與吳淑珍,共計135 張(詳細發票號碼、實際購買人、提出日期、金額等,如附表一所載)。吳淑珍取得上開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陳鎮慧,或由吳淑珍直接將發票交付陳鎮慧為後續請款事宜。陳鎮慧取得吳淑珍蒐集之私人發票後,即粘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於「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填載不實之獎慰禮品、禮品招待、餽贈、招待、禮品雜支、招待雜支、餽贈禮品雜支、禮品餽贈雜支等支出事由,於93年8 月以後,「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兩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陳鎮慧即將前開招待、餽贈等不實支出事由,改登載在「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用途說明欄上,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或發票上註明「夫人」、「夫」、「夫人の」等字樣,呈交馬永成或林德訓,以告知馬永成(或林德訓)該等發票係吳淑珍提供。而陳水扁前已指示馬永成、林德訓准由吳淑珍代其申領國務機要費,馬永成、林德訓均明知前開發票係吳淑珍為報領國務機要費所特意蒐集,並非因公支用所得之單據,仍予以簽章批可。陳鎮慧即連續多次持向總統府不知情之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並使不知情之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處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會計處之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申請或承辦單位之申請人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等欄位上應備之簽章及發票、金額等無訛後,認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而將前揭不實支出事由登載於支出傳票,致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隨即依傳票登載,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現金後,再以信封內裝現金,交由林哲民或自行轉交與吳淑珍收受。種村碧君以前揭方式,幫助陳水扁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詐取新臺幣542 萬9,220 元之國務機要費。

四、案經本院告發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種村碧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陳水扁係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吳淑珍為陳水扁之配偶,及其於92年3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陸續提附表一所示其本人及他人平日消費之私人發票與吳淑珍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吳淑珍將我交給她的發票拿去讓總統府請款,她從未告知過我,我提供發票是作為公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卷三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交付與吳淑珍之發票買受人欄為空白,並無統一編號記載,只能兌獎使用,可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發票確係供兌獎作為公益使用,被告事前並不知悉該發票遭請領公款使用,故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35 頁、第173 至179 頁)。經查:

㈠總統府為支應國家元首進行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按年編列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出流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6 至8 頁)附卷可稽,當應由國家元首為符合「因公」目的之統籌運用,而為公款甚明。又陳水扁擔任中華民國第10任及第11任總統期間(即89年5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國務機要費之領取方式仍沿例區分為以領據條領及以單據報領兩種,前者於總統指定之人出具領款收據時,即以現金發放國務機要費每月分配數中之半數金額,後者即另半數金額,則須於發生支出事實時,由承辦人檢附統一發票、相關單據等原始憑證向總統府會計處報領,嗣於91年4 月間,因審計部首度至總統府就地審計90年度國務機要費支用情形,認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支用結餘得撥充入領據條領經費處理,於法無據。總統府因此幾經溝通、研議,並於92年3 月6 日由總統府秘書長核定並頒布施行「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明文規範國務機要費之執行方式,另總統府會計處即向總統辦公室表示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如有剩餘款,自91年度起將逕行繳庫,而停止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之作法等情,業據證人邱瓊賢、馮瑞麟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05 頁、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卷十二第33、37、39頁、卷二十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80 頁),且有總統府會計處91年5 月8 日華總會字第09110032190 號牋函稿暨附件資料、抽查90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原始憑證情形暨總統府會計處擬議改善措施在卷足參(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57 至265 頁、本院另案卷二十三第19至2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92年3 月26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及他人平日消費之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而正犯陳水扁就任總統後遂指派總統辦公室人員處理國務機要費相關事宜後,由正犯陳鎮慧將正犯吳淑珍蒐集之前開私人發票粘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並承正犯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之命,將不實之支出事實登載於「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後,二者則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後,呈交時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之正犯馬水成或林德訓於前開公文書上簽章批可,再向不知情之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申領,經總統府會計處承辦人員邱瓊賢、藍梅玲、許隆演等人審核蓋章並開立支出傳票,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隨即依傳票登載如數發給542 萬9,220 元之國務機要費與正犯陳鎮慧,再由正犯陳鎮慧將領得之現金交付正犯吳淑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2頁、卷三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淑珍、陳政信、馮瑞麟、呂美滿、藍梅玲、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許隆演、林鈺女、邱瓊賢、梁恩賜、李慧芬、孫久婷、陳榮輝、陳辜美貴、張由宗、林千鶴、林哲民、楊怡祥、朱誠美、張智超、蘇毓玲、陳易昱、李青蒼、王玉珍、陳英琪證述大致相符(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25號卷【下稱特偵卷】第35至37頁、第211 至212-1頁、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一宗第272 至277 頁、第385 至389 頁、附件第七宗第181 頁、第184 至185 頁、附件第三宗第155 至165 頁、附件第四宗第185 至188 頁、第240 至243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69 至272 頁、第300 至308 頁、第385 至389 頁、附件第七宗第29至31頁、附件第八宗第53至54頁、第60頁、第65至67頁、附件第九宗第37至40頁、第58至62頁、第150 至152 頁、第180 至182 頁、第209 至212 頁、第346 至347 頁、附件第十三宗第60至62頁、第267 頁反面至第269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80 至283 頁、第319 至321 頁、第337 至340 頁、附件第十四宗第97至99頁、第249 至251 頁、第272 至275 頁、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本院另案卷十第167至169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4 頁、第340 頁、第349頁、卷十二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卷十三第219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卷十四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第220 頁反面、第227 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 頁、卷十九第251 頁、第275 至276 頁、卷二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卷二十一第50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240 至241 頁、卷二十二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卷二十三第10頁、第45頁、第155 頁),且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總統府會計處92年度至94年度國務機要支出傳票簿、支出憑證簿、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詳細附卷處見附表一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能預見將私人發票提予公務機關使用,可能助長公務人員將該發票消費佯為支應公務使用而持之申報核銷,以向公務機關詐領款項之用,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發票等事實,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供總統府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政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來金生儀鐘錶公司買手錶,我們公司有開發票給她,她有告訴我說這些發票總統府可以用,是要送給夫人吳淑珍女士的等語(見特偵卷第35頁反面、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間我擔任金生儀鐘錶公司負責人,負責門市販賣、公司所有經營,被告曾經來我們博愛路的店面購買過手錶,我因此才認識她,被告當時有向我們公司要發票,並說這個發票如果公司不用的話,可以給總統府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06 頁、第109 頁),均一致證述被告曾告知其所購買手錶之發票可提供總統府使用。且正犯吳淑珍於92至94年間曾告知被告總統府因開銷而需發票乙節,並據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水扁擔任總統第一任任期的後期,我才透過朋友認識被告,92至94年間,我向被告表示我們總統府有一些開銷需要發票,若他們公司有些發票不需要的話可以給我,我並沒有限定發票金額,消費內容以吃飯或買東西比較好,我沒有向被告說發票是用來做公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是證人陳政信前開證述:被告購買手錶後曾表示發票可供總統府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92至94年間信用卡刷卡明細,可知被告平日不乏5 千元以下消費,甚有數百元消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6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69頁、第71至132 頁),然被告所交付與正犯吳淑珍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發票中,僅編號46、50、52、68、76、97、100 、101 、102 、103 、107 、110 、112 、118 (共14張)消費金額為5 千元以下,有各該發票影本及被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徵(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載、偵字卷第47至69頁、第71至132 頁),倘被告未加以過濾選擇,何以所提出之135 張私人發票均係數額較大?又前開編號52、97、100 、101 、110 、118 所示消費金額低於5 千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53、109 、111 、117 所示同日消費金額高於萬元之私人發票一併提出,再比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私人發票與前開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足見除附表二編號8 、14、16外,被告均交付同日消費中金額較高之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詳細消費日期、金額、消費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辯稱係隨機交付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陳辜美貴於另案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私人發票是我的信用卡消費,當時我是購買自己要穿的衣服,該次所開立的二聯式發票應該是特別請店員開的,我沒有做生意不需要發票,應該是同行的被告去要的,品名「禮品」應該也是她要的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九宗第181 頁),而證人李慧芬於另案偵查時證述:被告不曾交待我取得而交給她的發票要怎樣才能符合所需,印象中君悅飯店、先施百貨有更改購買品名的狀況,因為我是實際的購買人,所以我必要先交待店家說被告會去拿發票,被告要如何開發票,請店家將發票交給她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三宗第317 至318 頁),另證人李青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發票是我兒子李鈺翔結婚喜宴消費,我原先沒有索取發票,因為開發票要多5%的營業稅,後來被告包了30萬元的紅包,公司有一位總經理向我要發票,我跟他說如需要的話,可以去跟國賓飯店要,我並不知道他們會開成5 張發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十四宗第98至99頁),果被告僅因公益目的而隨手交付發票與正犯吳淑珍,何須更改發票品名?甚或更改發票數目?況證人李慧芬於另案偵查時證稱:94年9 月間,我曾與被告吵架並質問她為什麼發票對獎後不能還給我,我認為被告拿我的發票一定有作別的不好的事情,問她是不是有拿去給第一家庭報帳,那時我不知道有國務機要費,以為她們可能去報特支費,結果被告一聽就很慌張的說,沒有就是沒有,我才因此懷疑她們拿我的發票可能並不是作為對獎用,我告訴被告說我很害怕,我說我要趕快溜回澳洲,但被告告訴我不要怕,公權力還有國家資源在她們手裡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三宗第317 頁),益徵被告就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實際用途並非公益對獎乙情,非無認識,否則在證人李慧芬向其表示擔心因該發票涉有不法行為之際,被告何以強調渠等握有公權力及國家資源。尤以總統府係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置之幕僚機關,並非社會福利機構,誠難想像總統府有何因公益而募集發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係為公益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卷三第169 頁反面),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如買受人欄為空白之發票,僅能兌獎使用,不能供其他用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第173 至174 頁),惟按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統一發票應記載買受機關名稱,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更名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 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係供總統府使用,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佐以被告為台北醫學院夜間部藥學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於92年間為約56歲之成年人,從事媒人工作近20年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顯見被告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輩,其就總統從事政務具高度政治性與機密性一情,難以諉為不知,被告實非無法預見有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亦有相應寬鬆規範,況正犯吳淑珍既已明確告知總統府「因開銷」需要發票,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時,難謂毫無認識及預見該等發票係供公務機關佯為支應公務使用而持之申報核銷。然被告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足認該等私人發票縱遭正犯吳淑珍等人請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確有幫助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利用其提供之私人發票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證人蘇銘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被告於93年5 月間因杏林公司董事長逝世,而掛名擔任董事長,實際公司經營決策仍由接班人李青蒼廠長負責,而被告擔任董事長2 年半期間,被告並未審閱每年的財務報表、費用單據的核銷,亦無以其個人支出發票核銷款項,僅有領取車馬費,領取車馬費無需提供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12 頁),固可知被告未曾以私人發票請領、核銷杏林公司款項,然證人蘇銘發與被告除公事外並無其他接觸、被告亦未曾向其提及提供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等情,亦經證人蘇銘發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自難據此推認被告確不知悉交付附表一所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供總統府使用,係為虛報請領公務費用,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吳淑珍就曾告知總統府因開銷需要發票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證人陳政信就被告購買手錶之次數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渠等證詞應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頁、第132 至134 頁)。惟查:

⒈綜觀本案卷附98年7 月27日節錄之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吳淑珍該次係就私人發票來源是否包括被告、及其如何向案外人施麗雲索取發票等節作證(見特偵卷第24頁),未見證人吳淑珍就有關其如何要求被告提供發票之細節有所陳述,自無從以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如何向被告表示需要發票等節時,始證述:我們總統府有一些開銷需要發票,若他們公司有些發票不需要的話可以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而認證人吳淑珍所陳述曾告知總統府需用發票之事實,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證人吳淑珍前後證述不一等詞置辯,容有誤會。

⒉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陳政信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告知發票係供總統府使用乙節,已詳前述,縱其因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案發時被告至金生儀鐘錶公司購買手錶之樣式、次數、金額等細節無法陳述,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陳政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其修正理由略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公務員定義部分: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正犯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規定之文字雖有若干修正,惟修正後刑法係為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所為文字修正,故本案被告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幫助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範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共犯與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幫助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正犯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亦提高,是綜合觀之,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供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使用,用以詐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542 萬9,220 元,而助渠等遂行假借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被告應係參與假借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詳後述),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惟被告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外,並未填寫「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後改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亦未持之請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已難認其有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實施詐術」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再者,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馬永成請陳鎮慧告訴我國務機要費不能撥充,要用發票核銷,我才去拿發票,我的工作就是去拿發票,把錢領出來交給總統;後來陳瑞仁檢察官決定起訴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在官邸開會討論,結果就是要陳水扁承擔,我說發票都是我拿的,由我承擔,但陳水扁要我不要承擔,他說由其承擔一切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十第167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證人陳鎮慧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述:我有問馬永成有關吳淑珍拿的發票可不可以請領國務機要費,他跟我說可以申報,我就照一般流程來申報國務機要費,吳淑珍也知道經費不能撥充後一定要拿憑證、發票申請,如果申領國務機要費所用的發票是吳淑珍拿來的,我都會在支付報告單上用便利貼註明「夫人」或「夫人的」,讓核章的馬永成或林德訓知道這些錢是要給吳淑珍的,我以吳淑珍所拿的發票申請到的國務機要費是交給吳淑珍,這件事我有跟主任說,馬永成會說「好」或者「知道了」,而林德訓有說「她高興就好」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7 宗第181 頁、第185 頁、本院另卷案十第340 頁、349 頁、卷十三第224 頁反面);證人馬永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水扁指示我們說吳淑珍可以請領國務機要費(見本院另案卷十四第227 頁),依渠等前開證述固可知正犯吳淑珍經正犯馬永成、陳鎮慧報告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不得撥充至領據條領部分後,即由正犯吳淑珍負責收集私人發票,另正犯陳鎮慧則製作「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後改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向會計處承辦人員申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而時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馬永成、林德訓則依正犯陳水扁指示於前開公文書上簽章批可等節,然未見渠等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國務機要費之過程與被告間有何謀議。且參酌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總統府需要發票,但沒有告訴她發票是要做何用途,沒有必要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益徵被告就其交付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並無相互利用正犯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前開填寫、批可相關公文書等行為,以達詐取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目的,實難認被告與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就以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詐取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難僅以被告交付私人發票乙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正犯予以評價,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雖非公務員,然係幫助具公務員身分之正犯陳水扁、馬永成、陳鎮慧實行前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為幫助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多次提供私人發票幫助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正犯陳水扁為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而正犯吳淑珍為其配偶,竟為攀附權勢,僅因正犯吳淑珍告知總統府開銷所需,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自己或他人之私人發票,幫助正犯吳淑珍等人詐取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高達542 萬9,220 元,所為非但助長公務員貪瀆風氣,亦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為台北醫學院夜間部藥學系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無虞之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角色、交付私人發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持日本籍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77頁),復查無其於我國設籍之資料,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被告有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乙節,該部函覆稱:依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業及現存檔案,尚無被告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是被告仍具我國國籍等語,有內政部106 年1 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002516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95頁),是被告既仍保有我國國籍,則非刑法第95條所稱「外國人」,而無該條外國人驅逐出境處分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私人發票供正犯吳淑珍等人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固利用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而詐取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共542 萬9,220 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與吳淑珍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另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

㈠總統府會計處對於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審核,係依書面而為形式審查乙節,業經:

⒈證人馮瑞麟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部分,需提出原始憑證的單位包括總統府辦公室,由業務經辦人將原始憑證黏貼於「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併同已完成批示後的經費支付報告單提出於會計處,會計處經辦人員收到前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經費支付報告單後,會先審核該筆經費是否仍有預算餘額,再審核請款程序是否完整,包括黏粘憑證是否依規定記載及核章,最後審查原始憑證上之記載,例如核算金額是否相符、領取人記載是否完全等形式要件,審核認為可以支付後,在原始憑證蓋上會計處的內部審核章,同時填製支出傳票,併同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經費支付報告單呈送會計處科長、專門委員審核;總統府會計處是根據支出憑證要點第三點的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來辦理,會計處無法也無從對原始憑證的真實性作實質查核等語(見另案偵查卷附件第十三宗第247 至250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會計處收到粘貼憑證用紙後,會有專人負責檢查各單位蓋章齊了沒、發票裡的敘述和金額、金額的阿拉伯數字和大寫是否相符、有無預算、支用的性質與預算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就完成審核動作,逐級送到主管科長和專門委員,因為專門委員是負責執行我授權的,他審核沒有問題後,就開支出傳票,按順序交給出納單位執行;會計處完全尊重主管單位所提出關於支出訪視、招待、饋贈部分的註記;因為國務機要就是一些饋贈、招待、宴客、訪視、犒賞,統一發票就是一完整的原始憑證,如果加上前面這些東西都相符的情形下,我們基於尊重的立場,做核符付款的動作,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不負責查證內容,所以會計處審核同仁就此部分不過度去作審核,只要合法原始憑證、形式要件齊全,及提出欲支領款項與預算吻合,且有預算,那我們都要接受等語(見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08 至109 頁、第112 頁、第118 頁反面)。

⒉證人呂美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會計長期間,有關單據報領部分,粘貼憑證都有附簽呈,後面有蓋承辦人員、經手人員、驗收人員的章,請款都符合會計作業程序,倘簽呈有寫支出用途,內容都有蓋章,符合要件的話,就會撥款,會計處不會去審查真實性等語(見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六第124 頁)。

⒊證人藍梅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謂:總統府辦公室請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時,行政書面如有欠齊金,會計處會希望總統辦公室能夠加強說明,但承辦人邱瓊賢、林美婉大部分跟陳鎮慧聯繫,陳鎮慧則表示要跟主任報告,往往過了一段時間沒有下文,我會報告長官馮瑞麟或授權之專門委員,長官還會進一步跟總統辦公室說明我們的想法,但似乎也沒任何改改進。因此,如果憑證要件齊全,例如有檢附發票或單據,只是在說明上欠缺一些因為他們說涉及機密或敏感的原因,我們基於尊重,也不會強制他們寫出來,我們做書面審核看憑證核章都齊全,因為真實責任是由經辦人、經辦單位主管負責,既然要件齊全,就予以核支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二十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⒋證人邱瓊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要是總統行使職權的支出,因為已經有權責單位、經手人、驗收證明、單位主管、機關授權代簽人逐級核章,並確認支付事實的真實性,在預算額度可以支應情形下,會計處人員基於尊重元首、信任元首的情形下,僅做書面審核,倘形式要件完備,就同意予以列支,並不會質疑拿來發票的支付真實性如何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十二第32頁、卷二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⒌綜合渠等證述,總統府會計處人員基於對國家元首之尊重、信任,俾使國家事務推展之順利,於受理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請領時,僅依原始憑證、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等書面審查各欄位應備之簽章及原始憑證是否齊全、預算是否足以支付、支出用途是否符合該科目預算執行範圍等,並未一一實質審查原始憑證(即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是否實在,所載之品項、價格是否合理、有無實際支出,該支出是否與請領目的(即因總統行使職務支出)相符,亦即不為請領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甚明。是總統府會計處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為支出傳票等相關記帳憑證之登載,苟提出不實之原始憑證、支付報告單或粘貼憑證用紙,致使會計處人員據為填載於相關簿冊之會計資訊亦有錯誤,自生損害於總統府財務收支管理之正確性。故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前開持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請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與正犯吳淑珍等人用以請領單據報領之國務機要費,惟正犯吳淑珍並未告知該發票之實際用途,且被告並未與正犯吳淑珍、陳水扁、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謀議詐領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細節等情,均詳前述,是被告固可預見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發票將供正犯吳淑珍、陳水扁將該等發票佯為支應公務使用,而持之申報核銷,然其就實際負責申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之正犯陳鎮慧是否「明知」該發票並非實際因公支出,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93年8 月後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並使總統府會計處負責審核之相關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支出事由登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等節是否知悉,非無疑問。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有何幫助或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有罪部分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