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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慧芬古瑞君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瑋驛
被告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被告
林輝豪律師
被告
王子元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瑋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子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鍾瑋驛(原名:鍾國華,於民國99年8月2日更名,英文名:WILLY)係股市投資作手,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於100年3月25日更名)為鍾瑋驛僱用之司機,受鍾瑋驛之指示以其自己證券帳戶及利用鍾瑋驛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股票。

二、緣鍾瑋驛、王子元共同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3 月間,結合上市公司康聯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派人員、金主、外圍友人等以人頭帳戶炒作該公司股價(鍾瑋驛、王子元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嗣經鍾瑋驛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審理中,王子元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復共同於102年5月間,再以人頭帳戶炒作上市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價(渠2 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食髓知味,復於股票交易市場中積極尋找可資炒作之標的。

三、鍾瑋驛於102年5月間,見股票上櫃公司即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724,註冊地:開曼群島)股價低迷,具股本小、容易操控之特性,遂萌生炒作該檔股票之念頭,適鍾瑋驛先後自友人謝明宏、F-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特助黃耀賢處得知F-富驛公司預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且該公司公布102 年第一季財報營運虧損,股價連日下跌至每股新臺幣(下同)47餘元,若無法維持於每股50元左右之價格,侯尊中以該公司股票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質押借款(借款人:LUXURYDYNASTY COMPANY LIMITED ,保證人:侯尊中)恐遭提徵擔保品或遭斷頭,鍾瑋驛為能炒股套利,並藉由認購該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投資獲利,遂透過黃耀賢向侯尊中表達其有進場拉抬F-富驛公司股價之意願,俟成功拉抬股價後,希冀侯尊中允諾由鍾瑋驛認購該公司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之意思,惟經侯尊中予以拒絕後,黃耀賢為避免其持有之F-富驛公司股票持續下跌,及遭侯尊中追討先前貸與之款項,仍虛應向鍾瑋驛誆稱侯尊中業已允諾由鍾瑋驛認購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詎鍾瑋驛、王子元均明知F-富驛公司之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共同意圖抬高、壓低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除向不知情之廖葉(即鍾瑋驛之母)借用其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由鍾瑋驛指示王子元下單,王子元復依鍾瑋驛指示之價量,以其自己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外,鍾瑋驛另向市場上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王丕鎮及王振世商借資金,透過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反覆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特定買盤進場追價維持市場熱度,復以富驛公司前景看好、保證股價一定上漲等話術,誘使不知情之友人簡怡青、田宜安、周慧美、林婉玉、童玉娟(即林婉玉大嫂)、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及其配偶呂淑萩、蔡世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原名:郭天霖)、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原名:吳仲凡,鍾瑋驛前女友)等人,提供自有資金及個人證券帳戶,由鍾瑋驛或王子元代操,或配合鍾瑋驛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交易,以有效控制籌碼及分散買盤,自10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之期間(以下稱分析期間),合謀不法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而為下列分工之行為:

㈠鍾瑋驛向不知情之金主墊款部分:

1.鍾瑋驛與金主曾建浩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3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15%至20%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建浩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蔡淑真設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曾建浩提供其設於統一證券古亭分公司帳號25996 號、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63991 號、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566452號、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04109號及凱基證券士林分行公司帳號73839 號證券帳戶;曾建浩配偶蔡淑真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731367號、板橋分公司帳號9742號、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華山分公司帳號22359 號、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8624號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205047號證券帳戶;蔡淑真之子蔡承恩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734953號、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7854 號及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124409號證券帳戶;曾建浩岳母彭梅妹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733572號、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123604號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205050號證券帳戶;父親曾福明設於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8691 號、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46970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53845號證券帳戶;曾建浩母親曾莊靜蘭設於統一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115473號、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68675 號、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46983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53861號證券帳戶;友人林淑娟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大直分公司帳號59836 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胞姐林淑嬌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15421號證券帳戶、林淑娟之配偶張師誠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帳號108098號證券帳戶;友人蘇金貞個人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2686號及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33917號證券帳戶、蘇金貞友人沈佰華設於元大寶來證券金天母分公司帳號236901號證券帳戶;友人林珮茵個人設於國票證券敦北分公司帳號6367 4號、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0902號及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帳號205872號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2年5月17日開始,以電話指示前開帳戶所屬營業員,配合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俟交易完成後,再由營業員將交割憑單或電子帳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交予曾建浩,並由曾建浩彙整製作成交日報表轉寄予鍾瑋驛對帳。

2.鍾瑋驛與金主林義坤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4至5 元之利息,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義坤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之帳戶,由林義坤提供配偶張美月設於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母親林簡美珍設於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友人陳洞達設於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32527號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109828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7月12日開始,以電話指示林義坤或其女兒林宜音下單買賣富驛公司股票,再由林宜音製作成交日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鍾瑋驛對帳。

3.鍾瑋驛與金主黃瑞珍約定,每借用1萬元須支付每日2至5 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股票市值2至3成不等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黃瑞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洪肯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黃瑞珍提供友人黃逸煜及其配偶林怡君分別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0176號及84124號證券帳戶、洪肯堂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100053號證券帳戶、友人詹麗娟設於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57656號證券帳戶,由鍾瑋驛在保證金額度內,於102年5月20日開始,以電話直接指示營業員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營業員向鍾瑋驛回報成交狀況。

4.鍾瑋驛與金主丁踴躍約定,借款年利率14.6%,另需支付股票市值2 成之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踴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丁踴躍提供個人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號、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29385號、南京分公司帳號475521號、康和證券帳號0000000號及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帳號52398 號等證券帳戶;丁踴躍配偶侯宜君設於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帳號134626號、南京分公司帳號475518號及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19986 號證券帳戶;丁踴躍員工潘雪紅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帳號75695 號證券帳戶,鍾瑋驛則在保證金墊款之額度內,於102年5月22日開始,直接指示丁踴躍員工鄭心妤及潘雪紅利用網路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再由鄭心妤等以App或Line 等通訊軟體回報成交狀況,並將所彙整之成交報表,以電子郵件寄至鍾瑋驛所指定之電子信箱,供鍾瑋驛對帳。

5.鍾瑋驛與金主王福祺約定,墊款利息每月1至2分,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1至2成的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福祺設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福祺提供其設於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791369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自102年5月28日開始,在保證金墊款額度內,自行決定價格及數量後,指示王福祺或王福祺員工劉錦聰,以電話或網路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再由王福祺回報鍾瑋驛成交狀況。

6.鍾瑋驛透過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鄧金玲,向金主王丕鎮墊款,約定每借用1 萬元須支付每日4元之利息,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鄧金玲友人林詩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因王丕鎮自有資金不足,復轉向賈文中墊款,由賈文中提供其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86059號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4日開始,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下單,由鍾瑋驛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直接告知鄧金玲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之價量,再由鄧金玲將成交情形回報鍾瑋驛。

7.鍾瑋驛透過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營業員何玉娟,向金主王振世墊款約1,000 萬元,約定借款年息10%,另須支付購買股票金額2至3成之款項作為保證金,彼此並以廖葉設於中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振世配偶莊淑芬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入出金及支付保證金之帳戶,由王振世提供莊淑芬設於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號136921號證券帳戶,供鍾瑋驛在墊款額度內,於102年6月3 日開始,自行決定以電話向何玉娟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並由何玉娟將成交情形回報予鍾瑋驛。

㈡鍾瑋驛邀集不知情之外圍友人共同進場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部分:鍾瑋驛為達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之目的,乃以F-富驛公司未來發展性高、獲利前景看好、保證股價必上漲等話術,誘使不知情之前女友吳澤宛、吳澤宛胞姐吳憶彤、友人周慧美、簡怡青、田宜安、楊桂山、何中儀、蔡世光、莊豐富及其配偶呂淑萩、林婉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及蘇介人等,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股,由吳澤宛提供其設於富邦證券環北分公司帳號109664號證券帳戶、吳憶彤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60989號證券帳戶、周慧美提供其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70434 號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簡怡青提供其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169 號證券帳戶、田宜安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716 號及元大寶來證券東蘆分公司帳號202829號證券帳戶、楊桂山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601185號及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2780號證券帳戶、何中儀提供其設於日盛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212157號、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帳號567587號、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112528號及元大寶來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80872 號證券帳戶、蔡世光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489909號證券帳戶、莊豐富提供其設於康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86498號證券帳戶及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72160號證券帳戶、呂淑萩提供其設於康和證券復興分公司帳號136843號及群益金鼎證券承德分公司帳號113019號證券帳戶、林婉玉提供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營證券商新興分公司帳號51741號及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53317號證券帳戶、王淑惠提供其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135558號及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646682號證券帳戶、郭大智提供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大同分公司帳號119957號證券帳戶、劉三寶提供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自由分公司帳號237439號證券帳戶、徐珮棻提供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980210號證券帳戶、黃姵穎提供其設於宏遠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帳戶、蘇介人提供其設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72698號證券帳戶,自102年5 月20日開始,陸續依照鍾瑋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Skype、WeChat、WhatsApp、Line、簡訊所指示之價量下單,並回報成交情形予鍾瑋驛,或由鍾瑋驛、王子元,逕以周慧美、簡怡青及田宜安所提供之證券帳戶代操下單,以利鍾瑋驛鎖住籌碼。另林婉玉亦有商請不知情之兄嫂童玉娟,提供其設於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239212號證券帳戶,由林婉玉直接聽從鍾瑋驛指示下單,而童玉娟則有以其設於凱基證券科園分公司帳號14814 號證券帳戶,另邀請友人陳俊英使用配偶洪美雪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帳號22736 號證券帳戶,一同跟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以利鍾瑋驛操作。

㈢王子元提供帳戶及協助下單部分:王子元明知鍾瑋驛所為係操縱股價,且有向曾建浩等丙種墊款金主借款,使用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情形,竟基於配合鍾瑋驛共同操縱該公司股價之犯意,協助鍾員分散買盤,以吸引其他散戶進場。由王子元自102年5月30日開始,以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號、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0587 號、富邦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155312號、元大寶來證券敦南分公司帳號88704 號及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帳號269838號證券帳戶,配合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外,並受鍾瑋驛指示,偕同鍾瑋驛不知情之友人簡怡青、田宜安至元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受任人:王子元),並直接使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169 號證券帳戶、田宜安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帳號64716號證券帳戶,在簡怡青、田宜安2人各自授權操作約400萬元、200萬元之額度內,由王子元自102年5月30日起,依照鍾瑋驛之指示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導致王子元之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5日9時0分25秒至9時08分16秒、102年7月19日9時02分07秒至9時08分05秒、102年7月22日9時02分25秒至9時05分37秒、102年7月23日9 時01分35秒至9時14分36秒、102年8月7日12時19分08秒至12時24分38秒、102年8月8日10時05分38秒至10時06分54秒、102年8月9 日9時08分40秒至9時12分47秒、102年8月12日9時16分0秒至9時23分59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彭梅妹、林淑娟、蔡承恩、曾建浩、曾莊靜蘭、蔡淑真、黃姵穎、洪美雪、王淑惠、楊桂山、張師誠、周慧美、林婉玉等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異常上漲3至28檔,於102年7月11日11時17分26秒至11時23分53秒、102年8月8日9時18 分29秒至9 時40分46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曾建浩、彭梅妹、曾莊靜蘭、林珮茵、林婉玉等人頭證券帳戶,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股價異常下跌9至17檔,又於102年6月26日、7月1日、8月8日、9日、12日等交易日,與王子元、簡怡青及田宜安等帳戶相對成交。

㈣總計鍾瑋驛、王子元於分析期間,共使用47名親友名下合計88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之方式,先後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 297仟股之76.83%及67.09%,計有102年5 月20日等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計有102年5月20日、22日、29日、6月6日、7月4日、26日、31日、8月6日、7日、9日、12日等11交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3至15檔;計有102年5 月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6月3日、4日、5日、7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7月1日、2日、3日、5日、8 日、9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8月1日、2日、5日、8 日等48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F-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至30檔及下跌3至18檔;另計有102年5月23日等56個交易日,鍾瑋驛利用前開金主或友人提供之證券帳戶,渠等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總計相對成交22,963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7.47%及77.27%,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而係有目的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F-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2年5月17日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102年8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振幅分別達28.48%及39.66%,日均量726仟股,更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5%,悖於同類股(觀光事業類)漲幅10.55%、大盤跌幅1.19 %之走勢,已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鍾瑋驛、王子元共同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F-富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比較、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買賣交易明細、操縱價格影響、相對成交情形、資金往來情形及明細,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五、八、九),其等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總計損失1,001萬1,473元(詳見附表七)。

四、鍾瑋驛、王子元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股票,業經成交,即應在成交後2 營業日內履行交割,且均明知渠等並無足夠財力,提供保證金向金主墊款,若無法確保其他資金如期到位,貿然下單大量買進股票,勢必無力支付交割股款,惟為持續遂行並儘速達成其前述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及造成F-富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俾能順利出脫F-富驛公司持股套利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不履行交割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5日及8月6 日,由鍾瑋驛指示王子元利用廖葉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73635 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共150 仟股、19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12萬6,032元;鍾瑋驛又於102年8月7日及8月9日,指示王子元利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64169號證券帳戶,以網路下單買進、賣出F-富驛公司股票各121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729萬700元,102年8月7日及8 月9日鍾瑋驛果因無力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前開廖葉及簡怡青證券帳戶違約交割,詎鍾瑋驛竟為避免股票遭券商執行反向沖銷,無人承接,進而造成股價跌落,致其損失加劇,且明知其根本無力履行交割,復於102年8月8日、8月9 日及8 月12日,指示王子元依其決定之價量,由王子元以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在王子元刻意隱瞞先前違約交割一事,且一再向券商謊稱可提出財力證明之情況下,券商同意提高王子元單日下單額度,王子元遂於該3交易日,分別以電話下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469仟股、470仟股、453仟股及賣出3 仟股(買進股票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為55.63%、60.8%、65.46%),須繳納交割股款高達8,554萬3,000元,另王子元亦使用其其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269838號證券帳戶,於102年8 月9日及8 月12日,依照鍾瑋驛指示,以網路下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共140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59萬9,734 元,惟交割到期日時,仍未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總計鍾瑋驛、王子元於102年8月5日至8月12日間,違約交割計1,919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1億1,787萬4,000元,違約交割張數各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為10.25%、13.84 %、26.65%、55.63%、70.5.%、65.46 %,其未相抵之股數仍有留1,521仟股,而F-富驛公司股價,亦因此於102年8月13日至8月16日連續4日跌停,股價並由102年8 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年8月26日之42.65元,跌幅29.97%,日均量576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已嚴重影響該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其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詳見附表六)。

五、嗣王子元對於其於102年8月8日、8月9日及8月12日,依鍾瑋驛之指示利用其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先後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而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同年8 月20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偵查中對其行為均予自白。

六、案經被告王子元自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鍾瑋驛部分:

㈠被告鍾瑋驛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侯尊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證人黃耀賢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⒊證人謝明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⒋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所載之分析意見。

㈡本院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侯尊中、謝明宏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鍾瑋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證人何尊中、黃耀賢、謝明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得為證據。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院按住居址傳喚證人黃耀賢,均因其「已遷出」、「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傳票公文封上社區章戳及鉛筆註記在卷可證,可認證人黃耀賢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係與被告鍾瑋驛分離而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虞,且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鍾瑋驛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鍾瑋驛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有證據能力。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5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卷附櫃買中心104年2月4日證櫃交字第1030033567 號函暨所附周慧美等47名同一集團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交易數據資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所引用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鍾瑋驛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⒌復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鍾瑋驛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鍾瑋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得為證據。

⒍除前述非供述證據外,其餘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對於被告鍾瑋驛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子元部分:

㈠被告王子元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鍾瑋驛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⒉證人曾建浩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本院判斷:

⒈被告鍾瑋驛、證人曾建浩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王子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曾建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得為證據。

⒊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鍾瑋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經具結,然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其與被告王子元有何無勾串之虞,且無暇思考其與被告王子元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子元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有證據能力。

⒋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王子元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王子元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必159條之5之規定,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得為證據。

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瑋驛部分:訊據被告鍾瑋驛對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主借款並約定給與利息,且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又被告王子元受鍾瑋驛之指示以其證券帳戶及利用被告鍾瑋驛所可掌控之證券帳戶協助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以及卷附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所引用之客觀股票買賣數據資料,並指示被告王子元利用廖葉、被告王子元及簡怡青、田宜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未履行交割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犯行,辯稱:伊有意長期持有F-富驛公司股票參與產業經營,僅因資金不足而有同一交易日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該公司股票,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意圖,伊買賣此檔股票最後慘賠而無獲利,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外圍友人買賣該公司股票部分,伊僅提供訊息參考,實係各該證券帳戶之人自主下單交易,並非由伊掌控、操縱等語。

㈡被告王子元部分:訊據被告王子元坦承其受被告鍾瑋驛之指示,以其證券帳戶及利用簡怡青、田宜安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配合被告鍾瑋驛於其所掌控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操縱該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以及其利用其自己及簡怡青、田宜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該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等事實,惟否認關於被告鍾瑋驛指示其利用廖葉證券帳戶買進該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鍾瑋驛以廖葉名下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帳戶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一事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等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部分:

⒈被告鍾瑋驛於102 年間,經友人謝明宏告知F-富驛公司將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並自該公司董事長何尊中特助黃耀賢處得知F-富驛公司所公布102 年第一季財報營運虧損,股價連日下跌至每股47餘元,若無法維持於每股50元左右之價格,侯尊中以該公司股票向日盛銀行質押借款恐遭提徵擔保品或遭斷頭,被告鍾瑋驛冀透過黃耀賢向侯尊中爭取認購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投資獲利,乃於分析期間,利用廖葉證券帳戶,指示受任人即被告王子元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外,被告鍾瑋驛另向金主曾建浩、林義坤、黃瑞珍、丁踴躍、王福祺、王丕鎮及王振世商借資金,透過該等金主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復邀集友人簡怡青、田宜安、周慧美、林婉玉、童玉娟、楊桂山、何中儀、莊豐富及其配偶呂淑萩、蔡世光、王淑惠、王曉蕾、郭大智、劉三寶、徐珮棻、黃姵穎、蘇介人、吳憶彤、吳澤宛等人,提供自有資金及個人證券帳戶,由被告鍾瑋驛或被告王子元代操,或配合被告鍾瑋驛指示之價量自行下單交易該公司股票(被告等所利用之證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詳見附表一)等情,為被告王子元所坦承,被告鍾瑋驛對此亦不爭執,且經證人侯尊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5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黃耀賢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謝明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6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2頁)、曾建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蔡淑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7頁)、林淑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A3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張師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頁)、蘇金貞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林珮茵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丁踴躍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林義坤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黃瑞珍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60頁、A6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黃逸煜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A6卷第11頁至第12頁)、洪肯堂於調查官訊問時(見A5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王福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田宜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44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簡怡青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39頁至第242 頁、第244頁至第245 頁反面)、吳憶彤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吳澤宛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3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王淑惠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3卷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A5卷第120頁至第123頁、A6卷第43頁至第45頁)、周慧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288頁至第296頁反面、第313頁至第315頁反面)、林婉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 頁及反面)、童玉娟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4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A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陳俊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3卷第302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反面)、何中儀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官訊問時(見A3卷第189 頁至第197頁、第208頁至第211 頁)、楊桂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317頁至第327頁、第338頁至第342頁)、莊豐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3卷第277頁至第283頁反面、第287頁至第289 頁反面)、呂淑萩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3卷第265頁至第270頁反面、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蔡世光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3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反面、第261頁至第263頁)、劉三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A5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反面、A6卷第65頁至第67頁)、黃姵穎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270頁至第276頁反面、第284頁至第286頁反面)、郭大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A5卷第155頁至第159頁、A6卷第57頁至第59頁)、蘇介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王曉蕾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1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8頁)、王振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5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莊淑芬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5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賈文中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5卷第50頁至第52頁、A6卷第頁至第35頁)、王丕鎮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5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A6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鄧金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5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A6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蔡沛叡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5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反面、A6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徐珮棻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4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反面)、廖葉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3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白濱綺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4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陳蓉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6卷第94頁至第97頁、A1卷第82頁至第84頁)、謝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2頁至第84頁)、黃昱斌於檢察官問訊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鄭宜珍於檢察官問訊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黃莘茹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6卷第71頁至第74頁)、呂珮瑜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6卷第80頁至第84頁)、曾盈珺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6卷第88頁至第91頁)證述在卷,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11月12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授信申請書、設質文件、匯款水單、歷次鑑價報告、查詢表(見A8卷第226頁至第248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10月28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789號函暨所附簡怡青之帳戶往來明細(見A8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2 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424號函、王子元開戶資料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83頁至第8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10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21028102號函、102年11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21119101號函暨所附王子元、吳憶彤之帳戶資料(見A8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 日元銀字第1030001116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103年5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1298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丁踴躍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A8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台新銀行102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874號函暨所附周慧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台新銀行103年5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8726號函暨所附蘇金貞、沈佰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8卷第112 頁至第118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02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240005號函暨所附王福祺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見A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反)、上海銀行西湖分行102 年12月27日上西湖字第1020000132號函暨所附何中儀開戶及收支明細資料(見A 8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反面)、中信銀行102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931號函暨所附廖葉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見A8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中信銀行102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24 號函暨所附廖葉、吳澤宛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匯款單、匯入匯款備查簿(見A8卷第131頁至第164頁)、中信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50號函暨所附鍾瑋驛、曾建浩、蔡淑真、蘇金貞、之開戶申請書及收支往來明細(見A4卷第118頁至第119頁、A8卷第165 頁至第195 頁反面)、王子元、田宜安、簡怡青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表(見A8卷第196頁至第202頁)、王福祺、黃玉宏、何中儀、蔡世光、洪美雪、童玉娟、郭大智、劉三寶、蘇金貞、黃敏、沈佰華、吳憶彤、簡怡青、黃姵穎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A3卷第50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52頁及反面、第305 頁反面、A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0頁及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24頁至第134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反面、第280頁至第281頁、A5卷第150 頁)、童玉娟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聲明書、授權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見A4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物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鍾瑋驛所掌控,由其自行或指示被告王子元協助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從而,被告鍾瑋驛辯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外圍友人買賣該公司股票部分,伊僅提供訊息參考,實係各該證券帳戶之人自主下單交易,並非由伊掌控、操縱等語,顯不足採。

⒉被告鍾瑋驛雖辯稱伊無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意圖,然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王子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等於分析期間,共使用47名親友名下合計88個證券帳戶,以分散證券帳戶及券商之方式,先後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34,032仟股、賣出29,718仟股,分別占分析期間該檔股票總成交量44, 297仟股之76.83%及67.09%,計有102年5月20日等6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有高達58日成交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0%以上,計有102年5月20日、22日、29日、6月6日、7月4日、26日、31日、8月6日、7日、9日、12日等11交易日,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委買價格買進,致影響股價上漲3至15檔;計有102 年5月21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6月3日、4日、5日、7 日、10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7月1 日、2日、3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8月1日、2日、5日、8 日等48交易日,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F-富驛公司股票,致影響股價同時上漲3至30檔及下跌3至18檔;另計有102年5月23日等56個營業日,鍾瑋驛利用前開金主或友人提供之證券帳戶,渠等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總計相對成交22,963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51.84 %,該相對成交數量又分占其等分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67.47%及77.27%(其中包含被告王子元依被告鍾瑋驛之指示,利用被告王子元及簡怡青、田宜安證券帳戶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導致王子元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5日9時0分25秒至9時08分16秒、102年7月19日9時02分07秒至9時08分05秒、102年7 月22日9時02分25秒至9時05分37秒、102年7月23日9時01分35秒至9 時14分36秒、102年8月7日12時19分08秒至12時24分38秒、102年8月8日10時05分38秒至10時06分54秒、102年8月9日9時08分40秒至9時12分47秒、102年8月12日9時16分0秒至9時23分59秒等交易日,有與被告鍾瑋驛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彭梅妹、林淑娟、蔡承恩、曾建浩、曾莊靜蘭、蔡淑真、黃姵穎、洪美雪、王淑惠、楊桂山、張師誠、周慧美、林婉玉等證券帳戶,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影響股價異常上漲3至28檔,於102 年7月11日11時17分26秒至11時23分53秒、102年8月8日9時18分29秒至9 時40分46秒等交易日,有與鍾瑋驛所掌控之曾建浩、彭梅妹、曾莊靜蘭、林珮茵、林婉玉等人頭證券帳戶,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股價異常下跌9至17檔,又102年6月26日、7月1日、8月8日、9日、12日,有與被告王子元、簡怡青、田宜安等帳戶相對成交之情形部分),此有卷附櫃買中心104年2月4日證櫃視字第1030033567號函暨所附F-富驛公司分析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記載及光碟內相關交易數據資料(見A8卷第24頁至第77頁反面)可資佐憑,可知被告等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或偉買價格買進,致影響價格上漲,另有同時以高(低)價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價格同時上漲及下跌,各該帳戶彼此間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以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而係有目的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及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追價,致使F-富驛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2年5月17日每股47.4元,上漲至期末102年8月12日每股60.9元,漲幅及振幅分別達28.48%及39.66%,日均量726 仟股,更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77仟股,增加842.8 5%,悖於同類股(觀光事業類)漲幅10.55%、大盤跌幅1.19 %之走勢,已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自由交易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眾權益(被告鍾瑋驛、王子元共同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F-富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比較、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買賣交易明細、操縱價格影響、相對成交情形、資金往來情形及明細,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五、

八、九)。是被告鍾瑋驛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主觀上確有操縱F-富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壓低F-富驛公司股價,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違約交割部分:

⒈被告鍾瑋驛於102年8月5日及8月6 日,指示被告王子元利用廖葉設於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73635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共150仟股、19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12萬6,032元,又於102年8月7日及8月9日,指示被告王子元利用簡怡青設於元富證券延平分公司64169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賣出F-富驛公司股票各121 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729萬700元,102年8月7日及8月9 日鍾瑋驛果因無力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前開廖葉及簡怡青證券帳戶違約交割,被告等為避免股票遭券商執行反向沖銷,無人承接,進而造成股價跌落,致其損失加劇,且明知其根本無力履行交割,被告鍾瑋驛復於102年8月8日、8月9日及8月12日,指示被告王子元利用被告王子元名下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經被告王子元一再向券商表示可提出財力證明之情況下,券商同意提被告高王子元單日下單額度,被告王子元遂於該3 交易日,分別以電話下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469仟股、470仟股、453仟股及賣出3仟股(買進股票數量占各該日市場總成交量比率為55.63%、60.8 %、65.46%),須繳納交割股款高達8,554萬3,000 元,另王子元亦使用其個人設於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269838號證券帳戶,於102年8月9日及8月12日,依照鍾瑋驛指示,下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共140 仟股,須繳納交割股款共859萬9,734元,惟交割到期日時,被告王子元、鍾瑋驛仍未繳納交割股款,而遭券商申報違約交割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蓉萱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訊時(見A6卷第94頁至第97頁、A1卷第82頁至第84頁)、謝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1卷第82頁至第84頁)、黃昱斌於檢察官問訊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鄭宜珍於檢察官問訊時(見A1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黃莘茹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6卷第71頁至第74頁)、呂珮瑜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6卷第80頁至第84頁)、曾盈珺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6卷第88頁至第91頁)證述無訛,且有F-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申報表(見A8卷第214頁)、統一證券102年12月13日統證字第1020001283號函暨所附王子元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確認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仁愛分公司違約價差計算表、還款和解同意書、F-富驛股票違約處理方式會議結論、網路報導資料(見A1卷第59頁至第73頁)、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102 年11月11日永豐金證南京分公司(102) 字第0016號函(見A1卷第75頁)、元富證券102 年11月8日(102)元證經字第228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見A1卷第77頁至第79頁)、凱基證券、元富證券、統一證券及永豐金證券提出之廖葉、簡怡青及王子元違約交割說明書(見A2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反面)、黃莘茹提出之廖葉下單購買F-富驛公司說明書、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年度分戶帳(F-富驛公司)、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見A6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呂珮瑜提出之簡怡青下單購買F-富驛公司元富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記錄表、說明書、元富證券委託書、電話錄音語譯表、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見A6卷第85頁至第87頁)、曾盈珺提出之之王子元下單購買F-富驛公司永豐金證券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客戶帳號9A9S-0000000客戶王子元違約處置說明、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見A6卷第92頁至第93頁)、陳蓉萱提出之王子元下單購買F-富驛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櫃買中心投資人違約明細表、說明書(見A6卷第98頁至第99頁)存卷可參。總計被告鍾瑋驛、王子於102年5日至8 月12日間,違約交割計1,919仟股、違約交割金額共1億1,787萬4,000元,而F-富驛公司股價,亦因此於102年8月13日至8月16日連續4日跌停,股價並由102年8月12日之每股60.9元,重挫至102年8月26日之42.65元,跌幅29.97%,日均量576仟股,較前1個月日均量639.95仟股減少9.99%,已嚴重影響該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其違約交割明細、違約張數及占當日市場成交比例,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⒉被告王子元雖以:伊對於鍾瑋驛以廖葉名下凱基證券士林分
    公司帳戶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一事不知情等語置辯
    。然證人即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業務襄理黃莘茹於調查官問
    時陳稱廖葉證券帳戶從開戶開始到F-富驛公司股票發生違約
    交割期間,均由被告王子元以電話向伊下單交易,伊有打電
    話給被告王子元,被告王子元說正在處理,但交割款還是沒
    有匯入等語(見A6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其所提出
    之與被告王子元於102年8月5日、8月6 日電話下單通話錄音
    譯文(見A6卷第77頁至第78頁)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王子元
    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委託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業經成交,而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鍾瑋驛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本院另行函請櫃
    買中心就F-富驛公司股票於102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
    止,重行製作分析意見書,欲證明被告鍾瑋驛並無操縱F-富
    驛公司股價及相對成交犯行。然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
    業如前述,其所聲請調查事項,與被告鍾瑋驛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之判斷並無影響,核無另行函請調查之必要,是被告鍾
    瑋驛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於同年7月3 日施行,將原條
    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
    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
    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
    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以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集
    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低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
    等於分析期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次抬高、壓低F-富
    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
    為多次相對買賣該公司股票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等
    利用廖葉、簡怡青、田宜安及被告王子元之證券帳戶,先後
    委託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行為,均
    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程度,其等先後數次違約交割事實之
    發生,係因金主資金未及到位無力交割股款,出於避免遭券
    商執行反向沖銷,無人承接,而造成股價跌落,致損失加劇
    之目的,可認被告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多次為違約
    交割之舉動,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亦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從而,
    被告等分別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
    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等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並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斷。復被告等就分
    別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以及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
    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鍾瑋驛、王子元間就上開二個犯
    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鍾瑋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鍾瑋驛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
    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
    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
    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
    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
    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子元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為本件犯行坦
    承不諱,業已自白,且被告鍾瑋驛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程
    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指示被告王子元協助下單買賣F-富
    驛公司股票,並無另外支付酬勞,伊於102年5月至8 月之期
    間,亦無支付被告王子元薪水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王子元
    受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事由。從
    而,被告王子元所為本件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子元對於其於102年8
    月8日、8月9日及8月12日,依鍾瑋驛之指示利用其自己名義
    設於統一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24416 號證券帳戶下單,先後
    下單買進F-富驛公司股票,而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於同年8 月20日主動前往稱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地檢
    署102年8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A1卷第2頁至第3頁
    )、檢察官訊問筆錄(見A1卷第4 頁)在卷可考,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子元所為違約交割犯行部分,有上
    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鍾瑋驛基於貪念,利用F-富驛公司股價低迷及將
    發行可轉換公司之際,自行或指示被告王子元協助下單買賣
    該公司股票,藉機操縱該公司股價及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
    易活絡之假象,冀求透過黃耀賢向侯尊中爭取認購該公司所
    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謀求獲利,破壞股票市場競價自由,
    嗣又違約交割,且違約交割金額甚鉅,而影響市場秩序,考
    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及對於
    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且被告鍾瑋驛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子元則坦認犯行,再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年齡、
    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計算結果係有虧損,並無獲利(其犯罪
    所得計算詳見附表七),爰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 款、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參考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一: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一)        │
├──┼──────────────────────┤
│A2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二)        │
├──┼──────────────────────┤
│A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三)        │
├──┼──────────────────────┤
│A4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四)        │
├──┼──────────────────────┤
│A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五)        │
├──┼──────────────────────┤
│A6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70號(六)        │
├──┼──────────────────────┤
│A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               │
├──┼──────────────────────┤
│A8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070號              │
├──┼──────────────────────┤
│A9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73號                │
├──┼──────────────────────┤
│A10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042號               │
├──┼──────────────────────┤
│A11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383號              │
├──┼──────────────────────┤
│A12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702號             │
├──┼──────────────────────┤
│A13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180號             │
├──┼──────────────────────┤
│A14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聲他字第896號              │
├──┼──────────────────────┤
│A15 │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鍾瑋驛等炒作富驛 │
│    │公司股票證據資料卷                          │
└──┴──────────────────────┘
附件二:鍾瑋驛扣押物(保號:104年度紅保字第631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001 │A1-1-1~A1-1-7  │7本 │鍾瑋驛│            │
│    │股票操作紀錄    │    │      │            │
├──┼────────┼──┼───┼──────┤
│002 │A1-2-1~A1-2-8  │8本 │鍾瑋驛│            │
│    │股票成交紀錄    │    │      │            │
├──┼────────┼──┼───┼──────┤
│003 │A1-3-1~A1-3-3  │3本 │鍾瑋驛│            │
│    │借款資料        │    │      │            │
├──┼────────┼──┼───┼──────┤
│004 │A1-4-1~A1-4-2  │2本 │鍾瑋驛│            │
│    │公司登記資料    │    │      │            │
├──┼────────┼──┼───┼──────┤
│005 │A1-5-1~A1-5-17 │17本│鍾瑋驛│            │
│    │匯款單          │    │      │            │
├──┼────────┼──┼───┼──────┤
│006 │票據(台支以外)│20張│鍾瑋驛│            │
│    │(A1-6:支票)   │    │      │            │
├──┼────────┼──┼───┼──────┤
│007 │存摺 (廖葉中國信│6本 │鍾瑋驛│屬 A1-7-1   │
│    │託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08 │存摺 (廖葉中國信│1本 │鍾瑋驛│屬 A1-7-1   │
│    │託士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09 │存摺 (廖葉華南銀│1本 │鍾瑋驛│屬 A1-7-1   │
│    │行內湖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10 │存摺 (A1-7-2:  │1本 │鍾瑋驛│            │
│    │廖葉凱基證券    │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
├──┼────────┼──┼───┼──────┤
│011 │存摺 (鍾瑋驛中國│2本 │鍾瑋驛│屬 A1-7-3   │
│    │信託中崙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12 │存摺(鍾國華玉山│1本 │鍾瑋驛│屬 A1-7-3   │
│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
├──┼────────┼──┼───┼──────┤
│013 │存摺(吳仲凡第一│1本 │鍾瑋驛│屬 A1-7-4   │
│    │銀行仁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0 號存│    │      │            │
│    │摺)            │    │      │            │
├──┼────────┼──┼───┼──────┤
│014 │存摺(吳仲凡富邦│1本 │鍾瑋驛│屬 A1-7-4   │
│    │證券環北分公司  │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
├──┼────────┼──┼───┼──────┤
│015 │A1-8-1~A1-8-2  │2本 │鍾瑋驛│            │
│    │記事本          │    │      │            │
├──┼────────┼──┼───┼──────┤
│016 │A1-9:          │1本 │鍾瑋驛│            │
│    │還款和解同意書  │    │      │            │
├──┼────────┼──┼───┼──────┤
│017 │A1-10:         │1本 │鍾瑋驛│            │
│    │股東名冊        │    │      │            │
├──┼────────┼──┼───┼──────┤
│018 │A1-11:文件     │1本 │鍾瑋驛│            │
├──┼────────┼──┼───┼──────┤
│019 │印章            │7個 │鍾瑋驛│            │
│    │( A1-12:印章)│    │      │            │
├──┼────────┼──┼───┼──────┤
│020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 A1-13-1:鍾瑋│    │      │            │
│    │驛 HTC銀色手機)│    │      │            │
├──┼────────┼──┼───┼──────┤
│021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 A1-13-2:鍾瑋│    │      │            │
│    │驛蘋果金色手機  │    │      │            │
│    │( 0000000000 )│    │      │            │
├──┼────────┼──┼───┼──────┤
│022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 A1-13-3:鍾瑋│    │      │            │
│    │驛蘋果灰色手機  │    │      │            │
│    │(0000000000 , │    │      │            │
│    │含電源線))    │    │      │            │
├──┼────────┼──┼───┼──────┤
│023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 A1-13-4:鍾瑋│    │      │            │
│    │驛蘋果銀色手機  │    │      │            │
│    │(0000000000 ) │    │      │            │
├──┼────────┼──┼───┼──────┤
│024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 A1-13-5:鍾瑋│    │      │            │
│    │驛蘋果色手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025 │電子產品        │1支 │鍾瑋驛│            │
│    │( A1-13-6:鍾瑋│    │      │            │
│    │驛 HTC白色手機(│    │      │            │
│    │含電源線))    │    │      │            │
├──┼────────┼──┼───┼──────┤
│026 │電腦設備        │2台 │鍾瑋驛│            │
│    │(A1-14-1~A1-14-│    │      │            │
│    │:平板電腦)    │    │      │            │
├──┼────────┼──┼───┼──────┤
│027 │電子產品(A1-15:│1個 │鍾瑋驛│            │
│    │隨身碟)        │    │      │            │
├──┼────────┼──┼───┼──────┤
│028 │電子產品(A1-17 │1個 │鍾瑋驛│            │
│    │:鍾瑋驛個人電腦│    │      │            │
│    │專用鍵盤)      │    │      │            │
├──┼────────┼──┼───┼──────┤
│029 │電子產品(A1-18 │1個 │鍾瑋驛│            │
│    │:鍾瑋驛個人電腦│    │      │            │
│    │專用滑鼠)      │    │      │            │
├──┼────────┼──┼───┼──────┤
│030 │電腦設備        │1台 │鍾瑋驛│            │
│    │(A1-16:鍾瑋驛個│    │      │            │
│    │人電腦)        │    │      │            │
└──┴────────┴──┴───┴──────┘
附件三:王子元扣押物(保號:104年度紅保字第630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001 │A3-1-1~A3-1-3  │3本 │王子元│            │
│    │筆記本          │    │      │            │
├──┼────────┼──┼───┼──────┤
│002 │存摺(王子元中國│2本 │王子元│屬 A3-2-1   │
│    │信託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03 │存摺(王子元中國│2本 │王子元│屬 A3-2-1   │
│    │信託城東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04 │存摺(王子元第一│2本 │王子元│含 A3-2-1   │
│    │銀行永春分行    │    │      │扣押物 1    │
│    │00000000000 號存│    │      │本及 A3-2   │
│    │摺)            │    │      │-2 扣押物   │
│    │                │    │      │1 本        │
├──┼────────┼──┼───┼──────┤
│005 │存摺(王子元永豐│1本 │王子元│屬 A3-2-2   │
│    │金證券大安分公司│    │      │            │
│    │0000000號存摺) │    │      │            │
├──┼────────┼──┼───┼──────┤
│006 │存摺(王子元國秦│1本 │王子元│屬 A3-2-2   │
│    │世華安和行分    │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07 │存摺(王子元國秦│2本 │王子元│含 A3-2-2   │
│    │世華仁愛分行    │    │      │扣押物 1本  │
│    │000000000000 號 │    │      │及 K-4扣押  │
│    │存摺)          │    │      │物2本       │
├──┼────────┼──┼───┼──────┤
│008 │存摺(王子元新光│3本 │王子元│含 A3-2-2   │
│    │銀行長安分行    │    │      │扣押物 1本  │
│    │0000000000000 號│    │      │及 K-4扣押  │
│    │存摺)          │    │      │物2本       │
├──┼────────┼──┼───┼──────┤
│009 │存摺(王子元合作│1本 │王子元│屬 A3-2-2   │
│    │金庫復旦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存摺)          │    │      │            │
├──┼────────┼──┼───┼──────┤
│010 │A3-3:還款同意書│1本 │王子元│            │
├──┼────────┼──┼───┼──────┤
│011 │A3-4:大洋配售  │1本 │王子元│            │
│    │繳款通知書      │    │      │            │
├──┼────────┼──┼───┼──────┤
│012 │電子產品        │6個 │王子元│            │
│    │( A3-5-l~A3-5-│    │      │            │
│    │:硬碟)        │    │      │            │
├──┼────────┼──┼───┼──────┤
│013 │電子產品        │6個 │王子元│            │
│    │( A3-6-l~A3-6-│    │      │            │
│    │:隨身碟)      │    │      │            │
├──┼────────┼──┼───┼──────┤
│014 │K-1:民事判決書 │2張 │王子元│            │
├──┼────────┼──┼───┼──────┤
│015 │K-2:傳票       │1本 │王子元│            │
├──┼────────┼──┼───┼──────┤
│016 │存摺(王子元永豐│1本 │王子元│屬 K-3      │
│    │金證券南京分公司│    │      │            │
│    │0000000號存摺) │    │      │            │
├──┼────────┼──┼───┼──────┤
│017 │存摺(王子元統一│1本 │王子元│屬 K-3      │
│    │證券仁愛分公司  │    │      │            │
│    │0000000 號存摺)│    │      │            │
├──┼────────┼──┼───┼──────┤
│018 │存摺(王子元元大│1本 │王子元│屬 K-3      │
│    │寶來證券敦南分公│    │      │            │
│    │司 0000000 號存 │    │      │            │
│    │摺)            │    │      │            │
├──┼────────┼──┼───┼──────┤
│019 │存摺(王子元元富│1本 │王子元│屬 K-3      │
│    │證券 0000000號存│    │      │            │
│    │摺)            │    │      │            │
├──┼────────┼──┼───┼──────┤
│020 │存摺(王子元元大│1本 │王子元│屬 K-4      │
│    │銀行信義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        │    │      │            │
├──┼────────┼──┼───┼──────┤
│021 │存摺(王子元台北│1本 │王子元│屬 K-4      │
│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    │      │            │
│    │000000000000 號 │    │      │            │
│    │存摺)          │    │      │            │
├──┼────────┼──┼───┼──────┤
│022 │存摺(王子元永豐│1本 │王子元│屬 K-4      │
│    │銀行營業部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存摺)        │    │      │            │
├──┼────────┼──┼───┼──────┤
│023 │電腦設備        │1台 │王子元│            │
│    │(A3-7:電腦主機 │    │      │            │
│    │)              │    │      │            │
└──┴────────┴──┴───┴──────┘
附表一:被告買賣集團買賣F-富驛公司股票使用帳戶一覽表
附表二:F-富驛股票與同類股指數、櫃買市場於操縱股價期間(
        102年5月17日至8月12日)價量變化之比較表                                         
附表三:操縱F-富驛股價期間之買賣交易明細表
附表四:操縱F-富驛股價期間之價格影響表 
附表五:操縱F-富驛股價期間之相對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六:被告使用帳戶買進F-富驛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
附表七:被告等人操縱F-富驛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八:被告等人操縱F-富驛股價之資金往來情形
附表九:被告等人操縱F-富驛股價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