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瑋龍
- 被告
- 陳信維
- 被告
- 鄞旭聰
- 被告
- 高立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73號、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旭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立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宜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中)、簡瑋龍、陳信維得知任職於酒店之張慧慈(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審理中)與其酒店經紀人陳凱軒有薪資及借款債務糾紛,竟夥同張慧慈,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慧慈於103年6月19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約陳凱軒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右側邊間之租屋處。嗣陳凱軒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約前往該處,由張慧慈開門讓陳凱軒進屋後,即由陳信維將門上鎖並擋住門口,由陳宜德、簡瑋龍、張慧慈共同與陳凱軒談判薪資及借款債務事宜,要求陳凱軒列帳核對,且須簽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予張慧慈方可離去,陳宜德並命陳凱軒將手機置於桌上,不得與外界聯絡,並恫稱:「你走出這個門就輸贏了,也不用談了」等語,簡瑋龍亦作勢要攻擊陳凱軒而以此恫嚇,陳信維則不時翻弄其所持之黑色公事包,以偽裝為在準備武器之外觀。嗣因雙方談判尚無結果,簡瑋龍遂致電不知情之范承濤前來協調,范承濤到場後表示時間已晚,先讓雙方回去將薪資及借款債務算清楚再談等語,而欲將陳凱軒帶走時,陳宜德、簡瑋龍則又向陳凱軒出言恫稱:須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否則不得離去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陳凱軒行無義務之事。陳凱軒為求脫身,遂將該車鑰匙交予簡瑋龍,由陳宜德駕駛該車至簡瑋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停車場停放,其等以上開方式剝奪陳凱軒之行動自由,至此陳凱軒方得於翌日即10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離開該處,嗣於103年6月24日,陳宜德等人方透過陳凱軒友人告知陳凱軒至上揭汽車停放地點將車取回。
二、陳宜德於102年6月中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Dean」之成年男子委託,追討「Dean」友人高立峯父親高紹銘與陳士鴻合夥投資油品買賣生意時,陳士鴻所積欠高紹銘而由何誌盛開立本票予高紹銘作為擔保之債務共計1200萬元(高紹銘、高立峯、何誌盛於此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另經同署
電話予何誌盛欲找尋陳士鴻,而得知陳士鴻與何誌盛當日因另案共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一節。俟陳士鴻正欲離開該法院,陳宜德遂與簡瑋龍、鄞旭聰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簡瑋龍、鄞旭聰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處尋獲陳士鴻。而陳士鴻雖已表示不願上車,鄞旭聰仍對之恫嚇稱:「叫你上車就趕快上車,不然要用押的嗎?」等語,致陳士鴻心生畏懼,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將陳士鴻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由簡瑋龍看管陳士鴻,並由鄞旭聰駕駛該車,將陳士鴻帶至臺中某處,命陳士鴻坐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鄞旭聰看管陳士鴻,並禁止陳士鴻打電話與外界聯絡,而由簡瑋龍駕駛該車,將陳士鴻載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由陳宜德、柯啟源(於此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及「Dean」與陳士鴻談判還債事宜。經陳士鴻則答應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償還50萬元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由陳宜德強押陳士鴻搭乘計程車至簡瑋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與簡瑋龍會合,至同日凌晨4時許,方開車將陳士鴻載至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之臺北轉運站,讓陳士鴻自行搭乘客運回高雄住處,以此方式剝奪陳士鴻之行動自由。
三、陳士鴻未如期籌得上開款項與陳宜德等人,陳宜德另於103年5月底某日,由其駕駛車輛帶同何誌盛(所涉妨害自由等罪,經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陳當華住處,要求陳士鴻出面處理。惟因未尋得陳士鴻,便由何誌盛陪同陳當華先搭乘高鐵北上,其再前往搭載該等2人至臺北市民族東路某辦公室內。高立峯與陳宜德、柯啟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同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中)及「Dean」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啟源出面要求陳當華簽發500萬元本票,而高立峯及「Dean」等人便對之恫稱:如果不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就讓伊走不出這個門,並要把伊兒子陳士鴻撈起來(台語)等語,陳當華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發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10張,總額為500萬元與陳宜德,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當華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瑋龍、陳信維、鄞旭聰、高立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陳凱軒、范承濤、陳士鴻、陳當華、陳彩綢、何誌盛、高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下稱5773號卷,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至36頁、第45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63至67頁、卷五第4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第32至36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64至65頁、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簡瑋龍、陳信維與陳宜德係以關門不讓被害人陳凱軒離去,並要求被害人陳凱軒將手機置於桌上,不得與外界聯絡,嗣更強行要被害人陳凱軒交出車鑰匙,則其等所為之強制行為,因係於剝奪被害人陳凱軒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內所為,且其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簡瑋龍、陳凱軒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依前揭說明,不再依強制罪論處。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被告高立峯係與陳宜德、柯啟源及「Dean」等人對被害人陳當華恫稱:如果不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就讓被害人陳當華走不出這個門,並要把被害人陳當華之子陳士鴻撈起來(台語)等語,以此方式強使被害人陳當華簽發金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就口出恐嚇言語部分屬強制之手段,依前揭判決意旨,亦不另論以恐嚇罪責。
(二)核被告簡瑋龍、陳信維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被告簡瑋龍、陳信維與陳宜德、張慧慈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簡瑋龍、鄞旭聰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罪,且就前開犯行,被告簡瑋龍、鄞旭聰與陳宜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立峯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陳宜德、柯啟源與「Dean」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簡瑋龍所犯事實欄一、二各次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瑋龍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③前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⑤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前開④至⑦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接續③所示案件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信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45頁),被告簡瑋龍、陳信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瑋龍、陳信維僅因張慧慈與被害人陳凱軒有薪資、債務糾紛,竟恣意剝奪被害人陳凱軒之行動自由,逼使被害人陳凱軒簽立本票並交付其名下所有自小客車以求脫身,被告簡瑋龍、鄞旭聰因被害人陳士鴻與高紹銘間有債務糾紛,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逕行帶走陳士鴻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高立峯因其父高紹銘與陳士鴻間債務糾紛,遂恫使被害人陳當華簽下非其應負債務之本票,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被告簡瑋龍、陳信維自陳僅為幫忙性質,並未因此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兼衡被告簡瑋龍、陳信維有如前所示之前科,被告鄞旭聰係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被告高立峯並無前科紀錄之品行。並斟酌被告簡瑋龍、陳信維、鄞旭聰、高立峯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碩士肄業(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及被告簡瑋龍、陳信維、高立峯自述為小康、勉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5773號卷四第7、12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二第37頁),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妨害自由之強度、因此簽立之本票金額、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被告簡瑋龍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查被告高立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高立峯本係為保全其父對被害人陳士鴻之高額債權,遂對陳當華為前述犯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對被害人道歉,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害人陳當華對被告高立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高立峯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高立峯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渠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庶免再因一時衝動而以違法之方式處理糾紛,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高立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高立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高立峯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高立峯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育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