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0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告
王煥蔚
被告
潘玉郎
被告
陳春月
被告
楊富凱(原名楊濟銘)
被告
李進榮
被告
黃宏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余新安

      許宏麟(原名許家麟)

      徐玉清

      林志成

      王文良(原名王鎮雄)

      葉秋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07號、102年度偵字第6196號、102年度偵字第8452號、102年度偵字第14430號、10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丙○○、寅○○、壬○○、子○○、戊○○、癸○○、丁○○、辛○○、庚○○、己○○、甲○○、丑○○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丙○○、寅○○知悉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核發之VISA簽帳金融卡均禁止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簽帳消費折換現金,亦不得交由第三人使用,竟與蔡明桂、徐偉倫、黃福森、蔡輝雄、吳晴陽共組不法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李榮崇、陳嘉明、鄭仁杰(原名鄭坤彰)、謝財政、吳瓊仙收取彼等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蔡明桂、吳晴陽、陳嘉明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鄭仁杰、謝財政、吳瓊仙所涉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徐偉倫、黃福森、蔡輝雄、李榮崇現由本院通緝中),而壬○○明知VISA簽帳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該簽帳金融卡從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亦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蔡明桂,供蔡明桂所屬上開不法集團使用。嗣上開不法集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後,接續自101年8月10日起自同年12月26日止,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設置之自助加油站內,輪流將如附表二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內,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中油公司自助加油站消費時,無庸簽名比對身分,且每消費1次,僅先從帳戶內圈住消費款1元,縱然持卡人超額消費,仍得繼續以該等VISA簽帳金融卡加油消費之功能,招攬不特定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自助加油站加油之人為之加油,再向加油者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刷卡金額7折至8折不等之現金,以此方式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簽帳消費換取現金,並使中油公司因而由自助加油機售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油品。

(二)子○○(原名楊濟銘)、戊○○、癸○○、丁○○、辛○○(原名許家麟)、庚○○、己○○、丑○○、甲○○(原名王鎮雄)明知中油公司已提供各種加油優惠,且任何人均可持自己之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使用自助加油機加油,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乙○○、丙○○、寅○○等人所組成之上開不法集團招攬加油刷卡換現金之行為顯然違反常情,若同意該不法集團為其等刷卡加油並收取現金,極有可能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同意該不法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五所示之簽帳金融卡為其等刷卡加油,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七折至八折不等之現金,使中油公司因而由自助加油設備售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油品。

(三)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鄭仁杰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丙○○、寅○○、壬○○、子○○、戊○○、癸○○、丁○○、辛○○、庚○○、己○○、甲○○、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42至147頁、第155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3份、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1份、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1份、中油公司自助加油站資料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30至1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教唆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地,教唆或幫助之行為地、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屬之。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經查,本案繫屬本院之際,被告壬○○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蔡明桂,惟同案被告蔡明桂與被告乙○○、丙○○、寅○○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係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簽帳金融卡在本院所轄之中正區、萬華區之中油公司自助加油機非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095至2100所示金額之油品,是被告壬○○幫助該不法集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被告壬○○之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1於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1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丙○○、寅○○與同案被告蔡明桂、徐偉倫、黃福森、吳晴陽、蔡輝雄間,具有利用彼此行為以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之合同意思,且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壬○○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蔡明桂,供被告乙○○、丙○○、寅○○及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另被告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則係於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受該不法集團成員招攬,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他人之簽帳金融卡刷卡加油,並給付加油金額7折至8折不等之現金予該不法集團成員,可見被告壬○○、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均已對於他人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壬○○、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壬○○、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壬○○、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告乙○○、丙○○、寅○○等人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係經由自助加油機刷卡而取財,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被告13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丙○○、寅○○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就被告壬○○、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1第1項(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143頁、第156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13人更正後之罪名,並使被告13人為答辯,對被告13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丙○○、寅○○自101年8月10日起自同年12月26日止,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中油公司自助加油站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內購買油品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中油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各應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丁○○於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3次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低,亦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

(五)本件被告寅○○、子○○、辛○○有如下之前科紀錄:1.被告寅○○前因⑴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⑵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5號裁定,就上揭⑵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⑴至⑶減得之刑及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2.被告子○○前因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子○○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檢察官、被告子○○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子○○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⑴⑵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辛○○前因犯圖利引誘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4.被告寅○○、子○○、辛○○上揭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子○○、辛○○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丙○○、寅○○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組不法集團,持如附表二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中油公司自助加油機為他人刷卡加油以換取現金,已嚴重影響VISA簽帳金融卡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造成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之損害。另被告壬○○提供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供被告乙○○、丙○○、寅○○所組成之不法集團使用,及被告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同意該不法集團以他人之VISA簽帳金融卡刷卡加油,並給付與所加得油品價格顯不相當之現金,均使該不法集團藉此輕易以非法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更助長該不法集團惡行,被告13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13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寅○○、戊○○、丁○○、辛○○、庚○○、己○○自述為國中肄業,被告壬○○、丙○○自述為高中肄業,被告子○○、癸○○、甲○○自述為高職畢業,被告丑○○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寅○○、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子○○、戊○○、癸○○、丁○○、辛○○、庚○○、己○○、丑○○、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乙○○、丙○○、壬○○、戊○○、癸○○、己○○、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乙○○、丙○○、壬○○、戊○○、癸○○、丁○○、庚○○、己○○、甲○○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0至12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丙○○、壬○○、戊○○、癸○○、己○○、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丁○○、庚○○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0至12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斟酌彼等行為,對VISA簽帳金融卡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安全造成危害,為期彼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10至12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彼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彼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11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幫助他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雖為被告乙○○、丙○○、寅○○與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組成之不法集團持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所用之物,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約定條款、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所載(見本院原易字卷四第30至140頁),該等V ISA簽帳金融卡所有權均歸各該發卡銀行所有,僅係授權持卡人本人使用,可見該等VISA簽帳金融卡非屬被告壬○○、同案被告蔡明桂、鄭仁杰、吳瓊仙所有之物甚明,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1  │乙○○  │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    │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2  │丙○○  │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    │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3  │寅○○  │寅○○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壬○○  │壬○○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    │        │勞務。                                │
├──┼────┼───────────────────┤
│ 5  │子○○  │子○○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折算壹日。                      │
├──┼────┼───────────────────┤
│ 6  │戊○○  │戊○○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7  │癸○○  │癸○○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8  │丁○○  │丁○○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9  │辛○○  │辛○○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    │        │,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庚○○  │庚○○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11 │己○○  │己○○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12 │甲○○  │甲○○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    │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    │        │之義務勞務。                          │
├──┼────┼───────────────────┤
│ 13 │丑○○  │丑○○幫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
│    │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姓名│發卡銀行      │簽帳金融卡卡號    │
├──┼─────┼───────┼─────────┤
│ 1  │蔡明桂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徐偉倫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3  │黃福森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4  │乙○○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5  │丙○○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6  │寅○○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7  │蔡輝雄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8  │李榮崇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9  │陳嘉明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0 │吳晴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1 │鄭仁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2 │謝財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3 │吳瓊仙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14 │壬○○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
│ 1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2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3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號│1本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4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5  │同案被告鄭仁杰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    │    │
├──┼─────────────────┼──┤
│ 6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
│    │卡                                │    │
├──┼─────────────────┼──┤
│ 7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
│    │卡                                │    │
├──┼─────────────────┼──┤
│ 8  │同案被告鄭仁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
│    │卡                                │    │
├──┼─────────────────┼──┤
│ 9  │同案被告吳瓊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    │
│    │卡                                │    │
├──┼─────────────────┼──┤
│ 10 │被告壬○○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1張 │
│    │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  │    │
├──┼─────────────────┼──┤
│ 11 │同案被告蔡明桂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 │1支 │
│    │電話                              │    │
├──┼─────────────────┼──┤
│ 12 │台北富邦銀行102年1月簽帳金融卡消費│1紙 │
│    │明細                              │    │
├──┼─────────────────┼──┤
│ 13 │中油公司紙本電子發票              │8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