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陳麗敏明知其未實際於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加油站)任職並領取薪資,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5、6、8、9、10、13、14、15樓及地下1 樓,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陳麗敏於北基加油站任職並領取新臺幣(下同)403,000 元之薪資,並由該代辦業者偽造勞工保險局製發核屬公文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表)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復由大眾銀行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陳麗敏進行照會後,再由陳麗敏於100年5月13日之對保時間,提出前開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原本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麗敏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核撥26萬元貸款金額款項予陳麗敏,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放貸及勞工保險局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麗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林千鈴、洪基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二第17至18頁),復有被告書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偽造之勞保資料表、正確勞保資料表與正確之100年度所得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三第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其上冠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原本交予被告,供其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而核撥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金額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將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公文書影本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將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原本交予被告,供被告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而行使之,上開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主觀上均為詐欺告訴人以核撥高額貸款,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的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不實內容之勞保資料表,虛偽表彰其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行使偽造公文書種類及詐得貸款金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還款協商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斟酌被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2頁),衡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協商,堪認被告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背面),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協商內容清償款項,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對被告執行原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影本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勞保資料表原本雖係由被告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貸款金額之不法利益,然上開規定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向告訴人以不法方式申請貸款所取得的款項,且告訴人前已對被告取得民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是告訴人已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補償,無庸再透過刑事沒收程序重覆獲得補償,且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被告應於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自一○六年七月起至│
│一一○年八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