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2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手段尚屬溫和,金額非高,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強維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無從估算價額,更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1) 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1 年11月29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
    訴駁回,於102 年11月20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上開3 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2) 再於102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3 年1 月6 日確
    定。(3) 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於103 年1 月17日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9日
    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1) 、(2) 、(3) 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
    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12日3 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鴻源商行」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
    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薛敏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面額新臺幣
    (下同)10元之硬幣共1,800 枚,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攜帶離去,旋並將所竊
    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薛敏楊察覺有異報警,員警於調閱
    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薛敏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秉祥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敏楊於警│薛敏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確│
│    │詢之證述。            │有遭竊價值1 萬8,000 元現│
│    │                      │金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12張。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共計
    1 萬8,000 元,已由被告花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在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