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第4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參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暨其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拾陸點捌伍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3.84公克,驗餘總淨重3.80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4.57公克,驗前淨重共3.84公克,鑑驗取樣共0.04公克,驗餘淨重共3.80公克)」、同欄三第10至1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17.098公克,驗後總淨重16.8522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總淨重4.20公克,驗後總淨重4.05公)」補充及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共4.07公克,驗餘淨重共4.05公克),及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共20.1880 公克,驗前淨重共17.0980 公克,鑑驗取樣共0.2458公克,驗餘淨重共16.8522 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莊志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同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此部分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自首而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毒品前科,猶為本件各次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4只、4只、1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其朋友所有,於各次施用後均已還給其朋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合併宣告上開多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2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第481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
被 告 莊志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堅: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8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免刑確定;二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同(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三於92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 8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
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
四、五案件之科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7號裁定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 3月、1月15日、2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共 2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
1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有期徒刑四、五、六之科刑,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
第24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七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6年
度簡上字第 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八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九於99年間,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第八、九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十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臺
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上開第?、?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9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0月、1
年3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即下列所示)而經
撤銷假釋,剩餘殘刑3月25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6日 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孝路某遊樂
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
日 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 3.84
公克,驗餘總淨重3.80公克),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尿
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
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6時
許,在基隆市忠一路某遊樂場內,以新臺幣 1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並獲「黑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 4包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忠一路上揭遊樂場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與松隆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17.098公克,驗後總淨
重16.852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總淨重4.20
公克,驗後總淨重4.05公),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
檢體送尖端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志堅於警詢及偵│?被告於於105年11月6日 1│
│ │查中中之供述 │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
│ │ │ 孝路某遊樂場廁所內,以│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
│ │ │ 實。 │
│ │ │?被告於105年12月5日16時│
│ │ │ 、17時許,在基隆市忠一│
│ │ │ 路某遊樂場內,以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 │ │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於105年11月6日經警採│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尿液檢體編號:108339│應之事實。 │
│ │號)、尖端公司105年 │ │
│ │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108339號)│ │
│ │各1份 │ │
├──┼──────────┼────────────┤
│三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經警採│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體編號:108370號)│反應之事實。 │
│ │、尖端公司 105年12月│ │
│ │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108370號)各1 │ │
│ │份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5年11月6日為警扣│
│ │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押之 4包物品均檢出第二級│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實。 │
│ │局105北市鑑毒字第621│ │
│ │號鑑定書各 1份、扣押│ │
│ │物品照片10張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為警扣│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押之物中有 4包物品檢出第│
│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驗室100年 1月6日調科│ │
│ │壹字第 10623000140號│ │
│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
│ │空局醫務中心106年1月│ │
│ │16日航藥鑑字第106033│ │
│ │ 3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 │
│ │ 1份、扣押物品照片35│ │
│ │張 │ │
└──┴──────────┴────────────┘
二、核被告莊志堅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及毒品罪嫌。被告上揭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揭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總淨
重3.84公克,驗餘總淨重3.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 17.098公克,驗後總淨重16.8522公
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前總淨重4.20公克,驗後
總淨重 4.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