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 被告
- 李昭萃
- 被告
- 黎秀珠
- 選任辯護人
-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第1186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卿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秀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竟與王瑞卿共同基於」、第11行應更正為「向王瑞卿短期借款」、第13行應更正為「黎秀珠即返還借款與王瑞卿」、第29行應更正為「王瑞卿之前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古亭分行帳戶」、第32行應更正為「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應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11行應更正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18行應更正為「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據部分原「航欣公司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航欣公司帳戶式資產債表」應更正為「航欣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航欣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航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新竹行航欣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應更正為「航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航欣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並補充「被告王瑞卿、李昭萃、黎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瑞卿、李昭萃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黎秀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卿與黎秀珠2人、被告李昭萃與黎秀珠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均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被告黎秀珠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瑞卿前於(一)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復於10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數罪刑,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且被告王瑞卿前曾數次犯同類型案件,應已充分知悉其行為對公共利益所生影響,仍為謀取私利而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黎秀珠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瑞卿自述需扶養丈夫、小孩;被告李昭萃自述已接近退休、需扶養母親;被告黎秀珠自述已退休需扶養母親及哥哥,及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瑞卿所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王瑞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乙情,業經被告王瑞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被告李昭萃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借款年利率2%(即1500萬元×(2÷365天)≒82192元),業據被告李昭萃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20頁背面),均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王瑞卿、李昭萃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
105年度偵字第11863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萃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官澳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秀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秀珠自民國70年3月起,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街000
號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航欣公司自102
年起營運狀況不佳,黎秀珠意欲向銀行借款,購買大陸輔升
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工廠以美化公司財報,又因擔心
銀行認為公司財報顯示營運狀況不佳而不願承貸,黎秀珠明
知應收之股款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
與王秀卿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
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約定由黎秀珠支付利息,向王秀
卿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
竣後,黎秀珠即返還借款與王秀卿。謀議既定,王瑞卿即於
102年10月2日,自其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及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2000萬元、1300萬元及1700萬元,共7000萬元至
黎秀珠委請不知情之航欣公司登記負責人徐德馨開立之玉山
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徐德馨之該帳
戶轉帳1600萬元、1600萬元、1300萬元及2500萬元,共7000
萬元至航欣公司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作為增資7000萬元之驗資款,黎秀珠即將上開款項收入
登載於資產負債表,並製作「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使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
會計師據上開匯款證明出具「航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黎秀珠即於同年10月4日,自航欣公司上開帳
戶,轉帳15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共
7000萬元至徐德馨前開帳戶後,同日再分別匯2筆2000萬元
、3000萬元至王瑞卿之前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古亭分
行號帳戶。嗣黎秀珠即填製航欣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
上開航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式資產負債表、
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製作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航欣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
102年10月間某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當次增資款
項7000萬元已全數由股東如實繳納,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
為5億2000萬元,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航欣公司實收資
本額已逾5億元以上為由,以書函轉請址設臺北市○○街00
號經濟部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年10月23日
據以將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
變更事項表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
二、航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仍有資金短缺情形,黎秀珠為籌措現
金而欲再向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借款,因而再思以虛偽增資美
化財報來增加銀行核貸之機會,乃與李昭萃共同基於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
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而約定黎秀珠支付利息,向李昭萃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
證明,李昭萃則於103年9月25日,自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
和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航欣公司設於
聯邦商銀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次
增資1500萬元之驗資款,黎秀珠即將上開款項收入登載於資
產負債表,製作「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後,使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據上開匯款證明出具
「航欣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
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黎秀珠於完成驗
資後,即於103年9月26日將1500萬元匯回李昭萃前開聯邦商
業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內。嗣黎秀珠即填製103年9月26日航欣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航欣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製作之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航欣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3年9月29日持向經濟部表明當次增
資款項1500萬元已全數由股東如實繳納,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於103年9月29日,據以將上揭不實增資事項登
載於所職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事項表內,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士林調查站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黎秀珠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被告王瑞卿、李昭萃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二,與被告黎秀珠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