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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賴武志黃子溎王秀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告
李婕語 (原名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告
劉邦誠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扶助律師
被告
陳嘉成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盧冠匡

      謝金龍

      林秉鋐(原名林威儒)

      黃國民

      薛德志

      劉冠宏

      林煜崴(原名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59號、106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盈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婕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邦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嘉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金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國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秉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冠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薛德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冠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煜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益正為弘暐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6,下稱弘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司運作需要資金周轉而與李婕語(原名李霈儕)有資金往來,李婕語認黃益正積欠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欠款而避不見面,為催討欠款而尋覓黃益正多時,適於105 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李婕語獲知黃益正人在弘暐公司辦公室,遭多名債權人追討債務,即與其夫曾盈富(綽號鐵霸)及陳嘉成、盧冠匡、劉冠宏、薛德志、劉邦誠(綽號老三)、謝金龍、林秉鈜(原名林威儒)、黃國民(綽號PK)、林煜崴(原名林冠霆)、張鴻裕(已歿,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106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迫使黃益正還款,由曾盈富、李婕語指示陳嘉成、盧冠匡、謝金龍、薛德志、劉邦誠等人,於同日傍晚17時許,先行到弘暐公司,李婕語隨後亦到場,共同要求黃益正還錢,黃益正見債權人益增,恐危及其人身安全,遂傳送訊息予其妻莊雯婷撥打110 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西湖所)即派警員至弘暐公司確認現況,惟眾人就債務清償之細節無共識,遂於同日21時許,由警員護送黃益正與債權人等一行人返回西湖所內繼續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期間,黃益正以電話聯絡友人謝鎧懋前來西湖所助其脫困,陳嘉成、盧冠匡、謝金龍、薛德志、劉邦誠、林秉鋐、張鴻裕、黃國民、劉冠宏、林煜崴等人亦分別趕往西湖所之內、外監控黃益正之動向,其中謝金龍、劉邦誠等人並在該所門口值班檯處等候,迄至同日21時34分許,債務糾紛仍未獲解決,謝鎧懋及另名蘇姓友人(下稱蘇先生)搭乘張榜元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西湖所,蘇先生進入欲與黃益正一同步出西湖所門口時,謝金龍即以右手勾住黃益正脖子欲限制其行動自由,黃益正便極力掙脫,員警見狀後亦上前制止,謝金龍因而無法將黃益正帶離,黃益正飽受驚嚇,遂再與蘇先生一同折返西湖所內躲避,謝金龍、陳嘉成等一行人因目的未達,猶在西湖所內外等待,伺機強行帶走黃益正以追討債務。待於同日22時25分許,黃益正及蘇先生見場面略有緩和,旋即自西湖所走出並進入在外久候之本案計程車,張榜元隨即搭載黃益正、謝鎧懋、蘇先生離開西湖所,謝金龍、陳嘉成、薛德志、盧冠匡、林煜崴、劉冠宏及其他身著黑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見狀,亦即由盧冠匡駕駛曾盈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嘉成、謝金龍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由林秉鈜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數名身著黑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劉冠宏駕駛李婕語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薛德志、由林煜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等即尾隨本案計程車,嗣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22 巷口附近之快車道上,由林秉鈜駕駛之乙車迅速插停在本案計程車正前方擋住其去路、由劉冠宏駕駛之丙車擋在左方、由林煜崴駕駛之丁車擋在後方、由盧冠匡駕駛之甲車則在右方監控,即以上開數輛自小客車前後及側邊包圍之方式,將本案計程車強行攔阻,同時有多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自前開自小客車上竄出,全數衝上拉扯本案計程車之車門門把,猛力搖晃本案計程車,並手持棍棒等物敲打計程車後擋風玻璃至碎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左後車門,將原坐在左後座之黃益正拖出,先徒手毆打、腳踹,繼而強押塞入乙車之後行李廂內,再由林秉鈜駕駛乙車搭載數名不詳之黑衣男子迅速駛離該處,謝金龍、陳嘉成等人亦下車確認黃益正已為乙車強押載走後,甲、丙、丁車即自該處迅速駛離,並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號之麗緻酒店向曾盈富報告前開對黃益正討債情形。黃益正因遭前開黑衣成年男子之毆踹,致受有左眼角膜下出血、左下眼皮血腫、鼻樑血腫、後腦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益正遭禁在乙車後行李廂內時,緊急以手機傳送訊息向莊雯婷求救,莊雯婷即據此報案。林秉鈜及其他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人為掩人耳目,即由與上開謝金龍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張鴻裕駕駛黑色BM W車號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亦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國民及劉邦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附近某偏僻處與乙車會合,乙車之不詳黑衣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並自後車廂內,將已受傷並飽受驚嚇之黃益正帶出,繼而以衣物套住黃益正的頭遮蔽其視線並強行將其帶上戊車坐在後座中間,而由右側之黃國民及左側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監控,旋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於同日、翌(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拘禁黃益正,無法自由離去。期間,劉邦誠為遂行前開索債之目的,蓄意以手機擴音撥打曾盈富之微信軟體並開啟語音對話功能,讓黃益正聽見其與曾盈富商討如何要黃益正還款之對話內容,曾盈富要求劉邦誠需待黃益正籌款1,600萬元匯入「李霈儕」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能將黃益正釋放,否則即要對黃益正灌水、灌油等語,黃益正聽聞後更為驚懼。劉邦誠接獲曾盈富前開指示後,為讓黃益正撥打電話籌款,但又恐定點通話之基地台軌跡為檢警鎖定,即於23日上午由張鴻裕駕駛戊車,搭載劉邦誠、黃國民、不詳成年男子及黃益正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以免行蹤遭檢警掌握,要黃益正以其行動電話對外籌款,用畢即由劉邦誠等將電話收回並拔除電池,惟因黃益正籌款未果,劉邦誠等人再將黃益正載回前開桃園中壢某處持續監控。迨於第三(24)日上午某時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因黃益正始終無法順利籌款,加以警方開始約談李婕語,並對曾盈富形成壓力,劉邦誠亦獲知曾盈富、李婕語遭警方鎖定,遂向黃益正表示:「都是你害的,害鐵霸的老婆及公司的人被中山分局抓走好幾個」等語,並要求黃益正另行簽立1,600 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才會讓曾盈富有面子,該日15、16時許,劉邦誠決定變更監禁黃益正之地點,即由張鴻裕駕駛戊車搭載劉邦誠、黃國民及黃益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黃國民租處,持續監禁黃益正,因曾盈富、李婕語等人受有警方偵辦之壓力,即指示劉邦誠等人儘速釋放黃益正,並由張鴻裕駕車搭載劉邦誠、黃國民將黃益正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恩主公醫院旁之全家超商內購買和解書後,一行人繼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議員梁文傑服務處附近,黃國民隨即駕駛戊車搭載劉邦誠離去,張鴻裕則與黃益正步行進入梁文傑市議員服務處內,由黃益正填寫和解書及面額共1,600萬元之3張本票交予張鴻裕收執後,再由張鴻裕帶同黃益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犯張鴻裕業於106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下稱偵16887卷》二第170頁),而證人張鴻裕以被告身分,先後於 105年11月24日晚間18點、晚間22點27分、105 年11日25日上午10點6分、105年12月6 日下午13點33分在警局製作筆錄,並無證據顯示該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受詐欺、脅迫或誘導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其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之重要關係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張鴻裕於死亡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正、莊雯婷、張榜元、謝鍇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上開證人復於107 年12月11日、17日至本院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盈富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誠、陳嘉成、黃國民、謝金龍、盧冠匡、李婕語於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卷61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惟被告劉邦誠、陳嘉成、黃國民、謝金龍、盧冠匡、李婕語於員警詢問時供述,對本案被告曾盈富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曾盈富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述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劉邦誠、陳嘉成、黃國民、謝金龍、盧冠匡、李婕語於審理中到庭詰問。證人即被告謝金龍業於107 年12月17日,而劉邦誠、林秉鋐、盧冠匡、黃國民於108年1月29日,而陳嘉成、李婕語於108 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曾盈富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謝金龍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卷617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67 至第121頁;劉邦誠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67至第197頁;林秉鋐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67至第197頁;盧冠匡部分,見訴字卷三第167至第197頁;陳嘉成部分,見訴字卷三第337至第394頁;黃國民部分,見訴字卷三第207至第255頁;李婕語部分,見訴字卷三第337至第394頁),使被告曾盈富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曾盈富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劉邦誠、陳嘉成、黃國民、謝金龍、盧冠匡、李婕語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員警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被告陳嘉成、劉邦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盧冠匡、謝金龍、林秉鈜、黃國民、薛德志、劉冠宏、林煜崴就其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3頁反面、第90至91頁、第1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曾盈富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黃益正與其妻莊雯婷間LINE及簡訊擷取畫面之證據能力,然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黃益正與其妻莊雯婷間LINE及簡訊之擷取畫面,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LINE訊息之擷取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被告曾盈富及其辯護人雖以該LINE訊息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該擷取照片既未經偽造、變造,且非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調查之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坦承犯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嘉成就其有於案發22日前往弘暐公司找告訴人,再由盧冠匡駕駛甲車搭載其、謝金龍,劉冠宏駕駛丙車搭載薛德志一同至西湖所等告訴人,再跟隨本案計程車走,想知道告訴人住哪,再通知張鴻裕,林秉鈜所駕駛的乙車是其在奇幻家族群組聯絡好,並告知基湖路案發地址及計程車車牌,林秉鈜才駕駛乙車到場堵在本案計程車前面,有幾個人從乙車下來,其、謝金龍、盧冠匡也有下車,因當時張鴻裕未到,只好讓告訴人上乙車並安置在後行李廂內,告訴人被押走當晚,其、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林煜崴都到麗緻酒店找曾盈富,並告知告訴人被押走的事,其後來有聯絡張鴻裕把告訴人帶回來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13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6頁、106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下稱偵16887 卷》一第178至181頁、第184頁、偵16887卷二第147至16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第107至114頁)、同案被告劉邦誠(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149至151頁、偵16887 卷二第140頁正面)、盧冠匡(見北檢他字卷第57至59頁、偵16887 卷一第193至198頁)、謝金龍(見北檢偵24859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6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20頁、偵24859卷第215至221頁)、林秉鈜(見北檢偵16887 卷一第238至2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正面、第142至145頁)、林煜崴(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357至359頁、偵18667卷二第147至160頁)、黃國民(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290至295頁、偵16887 卷二第116至11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105年11月23日3時40分至11月24日23時53分手機定位地址、A、B車之行車紀錄器、麗緻酒店監視器、謝金龍警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臺大醫院105 年11月24日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0000○○○○○○○○○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至 105年11月24日晚間23時53分之雙向通聯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戊車犯案行徑紀錄表、甲、乙、丙、丁、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11月22日弘暐公司之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持用門號於105年11月23日0時至24日24時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3月10日受理告訴人與李婕語在麥當勞談判之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其妻莊雯婷間LINE暨手機簡訊之擷取畫面、李婕語簽署予張鴻裕之委託書1紙、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所開立面額共計 1,600萬元本票3紙、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簽予張鴻裕之和解書1紙、李婕語所出具委託張鴻裕向告訴人催討1,600萬元債務之債權委託書共2 份、張鴻裕所繪製戊車車內示意圖、張鴻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21日0時至同年11月24日23時59分間之雙向通聯紀錄、黃國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1日0時至同年11月24日23時59分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5 年12月6 日下午12時15分至戊車上搜得張鴻裕所持用上開手機、4 支棍棒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戊車內現狀之照片、張鴻裕帶同員警至軟禁告訴人處所拍攝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曾盈富組織架構圖(彩色)、告訴人所出具清償積欠曾盈富、李婕語債款之付款資料暨告訴人所簽立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65萬元、23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60000001號函暨曾盈富、李婕語名下帳戶資料、以李婕語、告訴人為立和解書人之空白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至103頁、第149至201頁、第105至148 頁、北檢他字卷第116至117頁、第40至47頁、第83至85頁、北檢偵24859 卷第125頁、偵16887卷一第7至8頁、第39至63頁、第147至148頁、偵24859卷第69至72頁、第126至127頁、偵16887卷一第93至96頁、偵24859卷第73頁、偵16887卷一第97至111頁、第125至126頁、第134頁、他字卷第80頁、偵24859卷第41頁、第42頁、他字卷第103至105頁、偵16887卷一第257頁、偵24859卷第128至133頁、第134至151頁、偵16887卷一第264至270頁、第273至275頁、偵16887卷一第66頁、第67至80頁、第81至90頁、偵16887卷二第95至102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陳嘉成本案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劉邦誠就其於案發22日與黃國民搭乘張鴻裕所駕駛戊車去弘暐公司、西湖所,並在弘暐公司樓下碰到謝金龍、陳嘉成,之後其、黃國民、張鴻裕有在濱江街接到告訴人再載去桃園、烘爐地,最後把告訴人送回臺北,其在黃國民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租處向告訴人說欠錢還錢,告訴人要用手機擴音方式打電話給李婕語交談,電話裡傳出疑似曾盈富的聲音說「欠錢就是要還錢就對了啦」,告訴人問李婕語錢要匯到哪裡,李婕語說「錢匯到其帳戶就可以」,帳戶是張鴻裕記下來的,隔天其接到電話說因告訴人被押走,警察去抓李婕語、曾盈富,其就要黃國民、張鴻裕把告訴人寫和解書後帶回臺北釋放,其與黃國民有到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373號全家超商(恩主公醫院旁)買和解書予告訴人簽,並要告訴人簽立1,350 萬元本票予其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42至146頁、偵16887卷二第139至142頁反面、訴字卷二第79頁正面、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見北檢他第107至114頁、偵16887卷一第4至5頁、偵16887卷二第128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33頁)、已歿共犯張鴻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時(見偵24859卷第18至20頁、第25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59至61頁、第97至103頁、第 110至113 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第170至172頁、第182至185頁、第192至193頁)、同案被告陳嘉成於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黃國民(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290至295頁、偵16887卷二第116至1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劉邦誠本案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黃國民就其經陳嘉成在奇幻家族群組告知,前往弘暐公司向告訴人收錢,其就與張鴻裕、劉邦誠開戊車去弘暐公司樓下等,之後陳嘉成又在群組發訊息要其等去西湖所及臺北市濱江街等乙車,張鴻裕就開戊車到巷子裡等乙車到後,打開後車廂把告訴人接過來,其等把告訴人帶走3天2夜(按即105 年11月22、23、24日)並加以看管,第一晚上住中壢,第二晚上住中和烘爐地其租的庫房,這三天其有向告訴人說把錢匯到李婕語帳戶,該帳戶是陳嘉成說的,是其叫張鴻裕與告訴人簽和解書,債權人委託書是陳嘉成寫給張鴻裕,委託張鴻裕向告訴人要帳,其等有去三峽恩主公醫院的超商買和解書並請告訴人簽3張各500萬元之本票,其在其中 1張追加100萬元為600萬元,是陳嘉成叫其等去中山分局的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偵 16887卷一第290至295頁、偵16887 卷二第116至11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劉邦誠已歿共犯張鴻裕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黃國民本案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謝金龍就案發22日下午,其老闆曾盈富通知其、大智(按即薛德志)、嘉成(按即陳嘉成)、冠宏(按即劉冠宏)開甲車去弘暐公司找告訴人要債,其、薛德志、陳嘉成上去弘暐公司,劉冠宏在樓下等,盧冠匡之後有載老闆娘李婕語過來弘暐公司,之後其四人再到西湖所,其要告訴人講清楚並有攬住告訴人,但沒不讓他走,當時有看到黃國民,盧冠匡開賓士車載其、陳嘉成及另一位弟弟去跟本案計程車,想看告訴人要去哪裡,之後乙車就開到計程車前面把計程車攔下,從乙車上下來好幾人把告訴人拖下車,其只下車在旁邊看並未動手打告訴人,其看到乙車後行李廂打開,告訴人被丟進去蓋起來載走,其不認識「阿財」即張鴻裕,也沒向李婕語說要幫她找人處理債務,其與嘉成、大智、阿匡等人離開基湖路案發地點後就去酒店喝酒,押走告訴人的那些人後來也有去麗緻酒店,當時其有向曾盈富說在內湖看見告訴人遭不詳人帶走,曾盈富均未回應等語,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偵24859 卷第63至64頁反面、第83至86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20頁、第27至28頁、偵16887 卷一第215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正面),核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95至96頁、第107至114頁)、已歿共犯張鴻裕、同案被告李婕語(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86至93 頁、第103至105頁)、陳嘉成(見北檢他字卷第53至56頁、偵16887卷一第178至181頁、第184頁、偵16887卷二第147至16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第142至14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謝金龍本案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訊據告林秉鈜就於案發22日,陳嘉成以微信群組聯繫其駕駛乙車至西湖所旁等候,之後就有4 名男子上其車並要其跟隨計程車走,至基湖路122 巷旁就把乙車開到計程車前面擋住,該4 名男子就下車把告訴人從計程車拖出來毆打再押至乙車後行李廂內,之後其接到陳嘉成的指示,把告訴人載至臺北市濱江街靠近大佳河濱公園右轉巷弄內交給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張鴻裕,然後依陳嘉成指示開車離開等語(見北檢偵16887卷一第238至2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正面、第142至145 頁),核與告訴人、已歿被告張鴻裕、同案被告陳嘉成、劉邦誠、黃國民前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卷附證據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林秉鈜本案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否認犯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盈富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事前並未委託亦未授意同案被告謝金龍、陳嘉成、劉邦誠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去向告訴人要債,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曾盈富就本案並不知情,因其並未借錢給告訴人黃益正,亦未指示陳嘉成等人去向告訴人要債,其在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均不在場,其間與告訴人亦無接觸聯繫,自不得以其係李婕語之夫即認其知悉本件案發經過,況據同案李婕語、劉邦誠、陳嘉成之證述可知李婕語等均避免讓其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正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於案發22日下午約4 點半其與投資人、李婕語及她的5、6位員工陳嘉成、謝金龍等在弘暐公司辦公室談到晚上7 點半仍僵持不下,就向西湖所員警說有人身安全問題要去西湖所,之前李婕語就先離去,而李婕語員工及其他投資人就與其去西湖所,謝金龍在西湖所門口有勾其脖子,因員警叫他住手他才放開,後來其二位友人就帶其坐計程車要離開西湖所,當時路口至少有5、6部車,到基湖路把計程車包圍擋住後約有8 至10人拿鐵棍砸破計程車玻璃,因車門鎖著他們打不開,之後有5、6個人把其拖下車,打、踹其眼睛和身體,再拖上前方乙車的後行李廂一路載走,其手機掉在計程車上由其友人交給其妻莊雯婷,之後在後行李廂時其發現口袋有另支手機就以之傳簡訊予其妻求救,之後就把其從後行李廂拉出換坐到另一台車(按即戊車)的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前面駕駛及副駕駛座各坐1 個人,對方有用衣服罩住其頭不讓其認路,乙車和戊車是不同批人,押其進後行李廂的是穿西裝的黑衣人,換完車後的人是穿便服,23及24日對方一直要其籌1,600萬,23日早上7點多,鐵霸(按即曾盈富)有透過監視其行動自由的人(按即劉邦誠),以微信擴音方式要其想辦法籌出1,600 萬元才釋放其,還說只能打5通電話籌錢,並說若其不還錢就叫人對其灌水、灌油,其說金額太大、有困難,央求先籌1,500萬,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打給其妻、其兄、股東李淑玲、友人謝鎧懋及林茂榮,但林茂榮及李淑玲沒接,對方是在高速公路上讓其打電話,打完電話就馬上把其行動電話的電池取出,不讓警方追蹤,是李婕語委託綽號阿財的人(按即張鴻裕)要其籌1,600萬並匯到李婕語的帳戶,其才會傳簡訊向其妻告知李婕語的帳號,其24日被載到新北土城的民宅為4個人監視,因其第2天籌不出對方要求的金額,在第3 天早上監視其的劉邦誠要其想辦法籌出1,600 萬,讓他可向鐵霸做交代,但其打了幾通電話還是籌沒錢,到當天下午15時30分許,劉邦誠告知其「都是你害的,害鐵霸(曾盈富)的老婆(李婕語)及公司(太陽會)的人被中山分局抓走好幾個」,因其籌沒錢,鐵霸說同意先釋放其,但要其簽下3張本票,面額共1,335萬元,該等票款是其欠鐵霸的錢,還有和解書,之後其與劉邦誠、張鴻裕、黃國民等人有先去三峽恩主公醫院旁的全家寫和解書,之後到民生西路時,張鴻裕、黃國民就去文具行買本票並在車上開了3 張本票,分別是12月25日335萬、1 月25日500萬、2月27日500萬,劉邦誠等人本要其簽1,600萬,但其說其至多應付510萬加825萬只簽1,335萬元,之後阿財與黃國民開車載其去梁文傑議員那,說明其與阿財是有財務糾紛,他們還派了律師一起到議員那去簽和解書,另再簽1,600 萬元本票給那個律師,因律師說之前簽的1,335萬元金額有誤,其無奈地再簽1次,在17時30分許由對方律師與阿財陪同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其向員警表示因與鐵霸的老婆李婕語有債務糾紛,李婕語委託阿財向其要債,不過這些都是他們藉機勒索其的藉口,其並未欠鐵霸該等1,600萬元,劉邦誠於106年 3月10日在北檢開完李婕語告其詐欺案的偵查庭後,有向其表示謝謝未在中山分局指認他,之前鐵霸有要他去南部找其,其是因劉邦誠因涉106年5月間臺北市的槍擊案上新聞時才認出他是22至24日軟禁其的其中一人等語(見北檢他第107至114頁、偵16887卷一第4至5頁、偵16887卷二第128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誠於警、偵訊中證稱述,其於案發22日有與黃國民搭張鴻裕的車子至弘暐公司樓下,之後有到西湖所外,其有進入西湖所看到謝金龍他們;於告訴人為張鴻裕等人拘禁期間,其有在烘爐地、桃園工地碰到告訴人,其要告訴人欠錢還錢,告訴人要打電話給李婕語,張鴻裕就把告訴人的手機交給告訴人,並要告訴人開擴音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問李婕語錢要匯到哪裡,李婕語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就可以」,然後帳戶是由張鴻裕記下來的,然後自告訴人手機擴音裡傳出疑似是曾盈富的聲音說「欠錢就是要還錢就對了啦」等語(見北檢偵18667一第150頁、偵18667 卷二第142至144頁)相符,足認曾盈富係透過劉邦誠、黃國民及張鴻裕監禁、看管告訴人,並透過行動通訊軟體指揮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要告訴人還債,並支配掌控告訴人之實際下落,尤在告訴人表明經聯繫親友後仍無法籌措出現金償債時,曾盈富更要告訴人簽立面額1,600 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予李婕語,由李婕語出面為當事人,以免檢調懷疑其亦涉入其中,嗣因劉邦誠獲知曾盈富、李婕語及曾盈富的人遭中山分局逮捕後,遂與黃國民、張鴻裕要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票,繼而由張鴻裕出面帶同告訴人至中山分局投案,是曾盈富極力隱瞞有向告訴人討債之情,並辯稱就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時證述,案發22日下午,其、陳嘉成、薛德志、盧冠匡經曾盈富指示駕駛甲車至弘暐公司,向告訴人索討積欠曾盈富的錢,之後盧冠匡有載李婕語過來,其與薛德志、陳嘉成、劉冠宏、盧冠匡再開車跟告訴人至西湖所,在告訴人離開西湖所後其與陳嘉成、盧冠匡再跟至基湖路,見到有白色車輛開至前方將計程車攔下後,有人下車把告訴人拖下車毆打再塞入後行李廂被載走,過程中其與陳嘉成有下車,之後其與薛德志、陳嘉成、劉冠宏、盧冠匡就去麗緻酒店喝酒了,押人的那些人後來也有去酒店,其在酒店裡有向曾盈富報告前開事項等語(見北檢偵24859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6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20頁、偵24859卷第215至221頁),核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其與盧冠匡、謝金龍去弘暐公司、西湖所去幫李婕語討債,其經奇幻家族微信群組告知林秉鈜及林煜崴地址及計程車車牌要他們來幫忙,告訴人坐的計程車被林秉鈜的乙車從前面堵住,被林煜崴的丁車從後面堵住,其、謝金龍、盧冠匡都有從甲車上下來,看到從乙車下來幾個黑衣男子把告訴人拖出來毆打並押到乙車後行李廂載走,當晚其有與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林煜崴到麗緻酒店向曾盈富說告訴人被押走的事,最後其有聯絡張鴻裕把告訴人帶回來等語(見北檢偵16887 卷二第150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足認曾盈富確實指使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劉冠宏、薛德志等人至弘暐公司向告訴人討債,陳嘉成並召集林秉鈜、林煜崴至西湖所等候,再四車一同圍堵住本案計程車擊破後擋風玻璃拖下告訴人歐踹後,丟入乙車後行李廂載至濱江街巷內交予張鴻裕所駕駛之戊車,由劉邦誠、張鴻裕、黃國民看管、拘禁,事後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林煜崴等人並至麗緻酒店向曾盈富報告告訴人已由林秉鈜押走,並交予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等人看管、拘禁等情。

⒊綜上足認,曾盈富確為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乃先指示謝金龍、陳嘉成等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等再與林秉鈜共同綁架告訴人後交予張鴻裕、劉邦誠、黃國民看管,曾盈富並在告訴人遭拘禁期間指揮劉邦誠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因告訴人之親友無力籌措,遂要告訴人簽立1,600 萬元及和解書為憑,應屬事證明確,被告曾盈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李婕語固坦承,於案發22日其有與劉冠宏到弘暐公司向告訴人要債,現場還有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及西湖所的警察,嗣因家中有事就先離開,並要陳嘉成等人留在弘暐公司看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債務,其與告訴人的債務糾紛,除了盧冠匡及陳嘉成知悉外,其還曾告知曾盈富,另其在11月初要謝金龍找朋友幫其向告訴人要債1,600 萬元,並要謝金龍拿委託書給張鴻裕簽,該過程都是謝金龍接洽的,是其把委託書交給謝金龍,謝金龍給張鴻裕簽好後,謝金龍再交給其,並於偵查庭中提出債權委託書影本,其知道謝金龍有找張鴻裕幫忙處理這條債等情(見北檢他字卷第51至52頁、偵16887 卷二第89至90頁、第103至1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謝金龍、陳嘉成、張鴻裕等人會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去向告訴人索討該1600萬元之債務,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李婕語就案發22日所發生的犯罪行為過程事先均不知情,李婕語固曾由盧冠匡駕駛丙車搭載至弘暐公司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嗣因西湖所員警到場,且協商未果,遂由盧冠匡搭載其離去,之後盧冠匡再載陳嘉成、謝金龍返回弘暐公司或前去西湖所或基湖路等節,其均不知情,亦未與陳嘉成、劉邦誠等人共謀妨害告訴人自由以索討債款等語。經查:

⒈上開告訴人如何自弘暐公司、西湖所內,為李婕語、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等人索債,嗣自西湖所躲到本案計程車內開至基湖路上,為陳嘉成等人所駕駛之甲車、林秉鈜所駕駛之乙車、劉冠宏所駕駛之丙車及林煜崴所駕駛之丁車包圍,繼而由穿著黑色衣服之4至6名成年男子下車持鐵棍擊破計程車後擋風玻璃後拉下車毆打後塞入乙車後行李廂內,載至濱江街巷內交予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等人駕駛之戊車看管、監禁,於接續監禁之23、24日兩天內,曾盈富、李婕語均有其手機要求其儘速向親友籌錢還債,匯入李婕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但因其無法籌到現金,曾盈富、李婕語遂透過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逼迫其簽立和解書、本票予李婕語,劉邦誠、黃國民始駕車搭載其與張鴻裕前往梁文傑議員服務處,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劉邦誠上開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其妻LINE及簡訊對話擷取畫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60000001號函暨李婕語、曾盈富名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開立之面額總計1600萬元本票3紙暨和解書1紙等附卷可佐,是李婕語確要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去向告訴人索債,嗣告訴人為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看管、拘禁期間,並透過劉邦誠等人要告訴人籌錢匯款至其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未能籌錢還款,李婕語、曾盈富遂要劉邦誠等人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作為日後向告訴人索取欠款之憑證,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成證稱:其與盧冠匡、謝金龍去弘暐公司、西湖所去幫李婕語討債,其經奇幻家族微信群組告知林秉鈜及林煜崴地址及計程車車牌要他們來幫忙,告訴人被林秉鈜的乙車從前面堵住,丁車從後面堵住,從乙車下來幾個黑衣成年男子把告訴人拖下車毆打,再押到乙車後行李廂載走,當晚其有與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林煜崴到麗緻酒店向曾盈富說告訴人被押走的事,最後其有聯絡張鴻裕把告訴人帶回來等語(見北檢偵16887 卷二第150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鈜證稱:其於案發22日,經陳嘉成以微信聯繫駕駛乙車至西湖所旁搭載4 名男子,之後跟隨計程車至基湖路上時,其駕車擋在計程車前方,車內4 名男子就下車把告訴人從計程車拖出來毆打後押至乙車後行李廂內,之後其接到陳嘉成的指示,要把告訴人載至臺北市濱江街靠近大佳河濱公園右轉巷弄內交給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張鴻裕,然後開車離開等語(見北檢偵16887 卷一第238至24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86頁、訴字卷三第211至222頁)、林煜崴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22日陳嘉成及阿財在微信群組「奇幻家族」中發訊息說需要支援,有錢賺,其就駕駛丁車至基湖路上察看,看到有人打起來,其就下車看,然後他們就走了,其並未動手,其在場看到陳嘉成、謝金龍及其他不認識的男子,後因陳嘉成告知他在麗緻酒店,其也過去麗緻酒店並看到曾盈富等語大致相符(見北檢偵16887 卷一第358至359頁、偵18667 卷二第147至1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2至145頁),堪認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確有受李婕語、曾盈富指示前往弘暐公司、西湖所、基湖路上向告訴人討債、妨害告訴人自由,事後其等並與林煜崴前往麗緻酒店向曾盈富報告,告訴人已由林秉鈜押走並交予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看管等情。

⒊證人即已歿共犯張鴻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時證稱:其、劉邦誠、黃國民受謝金龍委託向告訴人要債還給李婕語,謝金龍原通知其、劉邦誠、黃國民到西湖所載告訴人,其在西湖所有看到謝金龍及陳嘉成,之後謝金龍改要其、劉邦誠、黃國民到濱江街載告訴人,告訴人是被人從乙車後行李廂帶出來,之後改坐到其所駕駛戊車的後座中間,黃國民坐告訴人右邊,另二位姓名不詳男子坐告訴人左邊及副駕駛座,該二位不詳姓名之人是謝金龍的人,其與謝金龍在西湖所有碰面,應是謝金龍叫該二名男子上戊車的,其、劉邦誠、黃國民有要告訴人籌 1,600萬元還李婕語,告訴人答應要還錢,其就寫好和解書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在黃國民所提供之3紙本票上填寫金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後交給劉邦誠收執,其等載到告訴人的第一晚住在中壢,第二晚住在黃國民中和烘爐地租處,最後是其帶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等語(見北檢偵24859卷第18至20頁、第25至32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59至61頁、第97至103頁、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第170至172頁、第182至185頁、第192至193頁),核與謝金龍前開證述有受李婕語、曾盈富指示前去向告訴人要債等語相符,並有李婕語所簽立之債權委託書、空白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本案曾盈富雖並未出面,推由李捷語出面要求陳嘉成、林秉鈜強押告訴人暴力討債,再交予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拘禁看管,顯見李婕語係與曾盈富、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劉邦誠、張鴻裕等人共同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達成收取債款之目的,則李婕語與曾盈富、謝金龍、陳嘉成、劉邦誠、張鴻裕等人就本件強押告訴人暴力討債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婕語前各該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李婕語本案犯行,係屬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盧冠匡固坦承於案發22日,其有開甲車載李婕語、陳嘉成去弘暐公司,因告訴人欠李婕語錢,之後告訴人離開西湖所,渠等有開車跟上去,想知道告訴人住哪並問他要怎麼還錢,是陳嘉成要其跟上去的,其開甲車載陳嘉成、謝金龍跟著本案計程車走,之後計程車被攔下來,其就下車動手去拉計程車車門要告訴人下車,並看到告訴人被4、5個人拖下車再由乙車押走,其與謝金龍、陳嘉成都有下車看,當時還有林煜崴、林秉鈜在場;其在西湖所門口等告訴人時,有遇到謝金龍,應該是李婕語叫謝金龍去西湖所等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與其他被告之關係,亦未受託去向告訴人要債,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經查:被告盧冠匡上開供述,核與陳嘉成、謝金龍、林秉鈜、林煜崴上開證述,其等分別前往基湖路上圍堵攔下本案計程車,告訴人即為身著黑衣的年輕男子拖下車毆打後塞入乙車後行李廂等情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A、B車行車紀錄器及麗緻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盧冠匡就為何其等要掌握告訴人之去向,並在離開西湖所在基湖路上後將告訴人所乘坐之計程車圍堵攔下後,自車內拖下毆打後塞入乙車後行李廂載走之原因知之甚詳,而其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加以拘禁之過程,亦始終在場,甚下車拉扯計程車車門欲將告訴人拖下計程車,顯與上開陳嘉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盧冠匡本案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訊據被告林煜崴固坦承因陳嘉成於奇幻家族發佈需要支援及阿財說可以賺錢之訊息,其於案發22日就一人開丁車過去基湖路停在本案計程車後方,乙車停在前方,甲車停在右邊,其到場後有下車,看到有人被打,現場約有5至6人,並有看到陳嘉成、謝金龍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告訴人與其他被告之關係,亦未受託去向告訴人要債,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經查:林煜崴前開所述,核與陳嘉成、謝金龍、林秉鈜、盧冠匡證述,其等分別前往基湖路上圍堵攔下本案計程車,告訴人即為身著黑衣的年輕男子拖下車毆打後塞入乙車後行李廂等語相符,並有本院就A、B車行車紀錄器及麗緻酒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林煜崴就告訴人在基湖路上為陳嘉成、謝金龍、林秉鈜、盧冠匡及劉冠宏、薛德志等人圍堵攔下,繼而自計程車內拖下毆打後塞入乙車後行李廂載走之妨害行動自由,並隨同陳嘉成等人之甲、丙車前去麗緻酒店向曾盈富報告等過程,均始終在場參與,目的係為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式朋分利益(按即索討債務賺錢),顯與上開陳嘉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林煜崴本案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訊據被告薛德志、劉冠宏固均坦承於案發22日,有與陳嘉成、謝金龍一起去弘暐公司及西湖所去找告訴人收取保全費用,並路過本案計程車被擋下、押走的基湖路現場,之後就駕駛並乘坐丙車與甲、丁車一起去麗緻酒店找曾盈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等不知告訴人與李婕語或其他被告間之關係,亦未受同案被告之託前去向告訴人要債,其等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經查,被告劉冠宏駕車搭載薛德志前往弘暐公司、西湖所,並自西湖所跟隨本案計程車至基湖路122 巷快車道上擋在本案計程車之左方,林秉鈜開的乙車擋在前方,盧冠匡開的甲車擋在右方,林煜崴開的丁車擋在後方,將本案計程車予以圍堵,經乙車內多名不詳成年男子、盧冠匡動手拉扯計程車左後車門,及以棍棒擊破後擋風玻璃後開啟車門並將告訴人自計程車內拖出在地加以踢踹後,塞至林秉鈜所駕駛乙車之後行李廂,乙車駛離同時,陳嘉成、謝金龍及盧冠匡再返回甲車與其等的丙車、林煜崴的丁車一同離去,再前往麗緻酒店與曾盈富碰面等情,有本院就A、B車行車紀錄器及麗緻酒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並與同案被告盧冠匡、林秉鈜、林煜崴、陳嘉成、謝金龍證述,其等為何出現在基湖路快車道上案發地點之供述,及證人謝鎧懋證稱:本案計程車離開西湖所開了2、300公尺,後面就有2 台車跟過來,後來計程車司機停紅綠燈起步不久,後面1 台白車(按即乙車)就衝到前面把計程車攔下,之後右邊被1 台黑車(按即甲車)擋住,後面還有2、3部轎車,乙車、甲車內走出十幾人就砸計程車,把後擋風玻璃打碎,開啟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又踢又打,再被強行丟進乙車的後行李廂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71至7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4至9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榜元證稱:其開車時,就有一台車跟在後面,之後左轉基湖路快車道時,乙車就插到其前面,丁車在其後面,還有乙車在其旁邊把其攔下來,其看到前面那台乙車有人下車,一群人就開其左後車門,打不開,之後就打破其後擋風玻璃,打開左後車門把告訴人拖下去帶走,然後拖上乙車,告訴人有說「我會處理,我會處理」,那7、8個到10個20幾歲的年輕男子把人押走後,乙車先走,甲車接著走,其後面丁車等了一下子才開走,車上那兩人就打110 報警,當下其不敢動,其是看到後面的車開走後才到旁邊等警察,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三第70至82頁)相符。又承前述,本案因曾盈富、李婕語授意、指示與要求,劉冠宏、薛德志始與謝金龍、陳嘉成、盧冠匡、李婕語前往弘暐公司、西湖所向告訴人要債,而在基湖路事發地點,本案計程車係經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之甲車,林秉鈜、4 名身穿黑衣年輕男子之乙車及林煜崴之丁車四方圍困住時,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下車察看並動手開啟計程車車門,甚至不詳成年男子擊破後擋風玻璃,開啟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毆踹後塞入乙車後行李廂載走之過程,劉冠宏、薛德志在均全程在場,顯難想像未合其等眾人之力,得以剝奪原已安穩坐上本案計程車右後座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交由劉邦誠、黃國民及張鴻裕以戊車載至黃國民桃園市中壢區及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等處所加以拘禁、看管,況甲、丙、丁車旋又原車原人駛至麗緻酒店與曾盈碰面,時間長達近兩小時,足認劉冠宏、薛德志與曾盈富、李婕語、謝金龍、陳嘉成、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林秉鈜、林煜崴、盧冠匡間,就本件強押告訴人暴力討債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其等辯稱僅係路過基湖路事發地點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薛德志、劉冠宏就本案犯行,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㈥至同案被告謝金龍於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是應陳嘉成之邀前去弘暐公司、西湖所找告訴人要債,其誤以為是曾盈富、李婕語要其去弘暐公司,案發後有與陳嘉成一起至麗緻酒店,但因人很多坐不下,於是就離開了,當天有無見到曾盈富一節,其已印象模糊,案發前後曾盈富都沒有指示其去向何人要債,當天是因陳嘉成而至西湖所,其不認識其警詢筆錄中所稱的阿匡、大智;另劉邦誠、黃國民、林秉鈜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係經同案被告陳嘉成指示,而非經曾盈富、李婕語指示,始共同犯下本案云云,惟不僅與其等與曾盈富、李婕語上下階層,或其等與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彼此關係之現狀不符,尤佐以於本案中,除告訴人於案發前曾與曾盈富、李婕語有債務糾紛並曾鬧至派出所外,與其餘被告陳嘉成、謝金龍、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盧冠匡、劉冠宏、薛德志、林秉鈜、林煜崴等人均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怨嫌隙,此為全體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再參諸本案首先到案接受司法調查之張鴻裕所提出之債權委託書、和解書及本票亦俱係以李婕語為委託人、債權人,並非陳嘉成、謝金龍、劉邦誠或黃國民,此有各該債權委託書、和解書及本票附卷可佐,況告訴人為陳嘉成、謝金龍、盧冠匡、劉冠宏、劉邦誠等人在弘暐公司、西湖所監視掌握行蹤,並在基湖路快車道上以四車圍堵方式拖下車、傷害、私行拘禁並由林秉鈜駕車將告訴人載予劉邦誠等人繼續拘禁後,甲、丙、丁車即前往麗緻酒店向曾盈富報告此事,同日因莊雯婷、謝鍇懋將告訴人遭人綁架一事報警處理,其等遂儘速通知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將告訴人釋放,在釋放前並要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1,600 萬元之本票,足認本案係經曾盈富、李婕語與陳嘉成、謝金龍、劉邦誠計畫、指使,並由陳嘉成、謝金龍、劉冠宏、薛德志、林秉鈜、林煜崴、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下手實施無誤,證人即共同被告前開證詞適足證明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迴護曾盈富、李婕語之詞,自應以其等於警偵訊時距案發較近印象較深刻,尚未及深刻考量、比較利弊得失之時各該所述較為可採。

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曾盈富、李婕語確曾授意、指示、要求謝金龍、陳嘉成、張鴻裕、林秉鈜、林煜崴、劉邦誠、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等人強押、拘禁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法律適用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則實際執行本件押人逼債事宜之共犯與被告,縱未有直接當面接觸,然其等透過其他共犯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應與被告已有共同認識,而達犯意合致,且彼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某些共犯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雖未與被告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之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本件被告曾盈富、李婕語就被告謝金龍、陳嘉成、盧冠匡、劉冠宏、薛德志、林煜崴、林秉鈜、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等人將告訴人自基湖路上押至乙車後行李廂內,繼而在載至濱江街交予劉邦誠等人持續看管監禁,最終在返回梁文傑市議員處前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等行為,雖均未在場實際執行,惟曾盈富、李婕語透過陳嘉成、謝金龍、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逼債犯行,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犯意之合致,且其等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由謝金龍、陳嘉成、劉邦誠、張鴻裕及不詳年籍之成年黑衣男子等實際執行押人逼債事宜,亦即謝金龍、陳嘉成、林秉鈜、林煜崴、劉邦誠、張鴻裕、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等人於本件押人逼債犯行,雖未與曾盈富、李婕語當面接觸,直接為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本案不無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曾盈富、李婕語、謝金龍、陳嘉成、林秉鈜、林煜崴、劉邦誠、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查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人間共同剝奪黃益正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犯有傷害罪部分,容有違誤,一併敘明。又上述被告曾盈富等11人、張鴻裕與多名身著黑衣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婕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陳嘉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於105 年8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謝金龍前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林秉鈜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民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若干相仿之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李婕語、陳嘉成、謝金龍、林秉鈜、黃國民等人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㈣、爰審酌被告曾盈富、李婕語為逼迫躲避債務之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1,600萬元,竟糾集眾人在車來車往之通衢大道上,多車圍堵住告訴人所乘坐之計程車後以擊破後擋風玻璃強開車門方式拉下告訴人,再毆踹告訴人塞入後行李廂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後,更於非法拘禁其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籌錢清償,甚至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以掩人耳目,顯然目無法紀、手段兇殘,兼衡被告曾盈富、李婕語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謝金龍、陳嘉成、林秉鈜、林煜崴、劉邦誠、張鴻裕、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等人等人行事,被告陳嘉成、謝金龍於基湖路現場指揮林秉鈜、林煜崴、盧冠匡、薛德志、劉冠宏等人,與被告劉邦誠、黃國民、張鴻裕等人分別負責毆打、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各所分擔之情節,末考量各該被告所參與、分擔行為範圍、犯後態度、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2所示張鴻裕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其等所有,並用以聯繫共犯林秉鈜、林煜崴與黃國民、劉邦誠等人如何犯案或將告訴人釋放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嘉成、張鴻裕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而陳嘉成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李婕語準備與告訴人簽立之空白和解書1 紙,核屬被告李婕語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面額各為500萬、500萬元、6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係同案共犯張鴻裕向警方投案時所提出供警扣押,核屬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犯本件妨害自由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員警於案發後固於已歿張鴻裕所駕駛之戊車內扣押棍棒4支,惟戊車並未於基湖路122巷口事發地點出現,亦無證據證明該4 支棍棒曾為甲、乙、丙、丁四車內之人或共犯用以擊破本案計程車後擋風玻璃或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難據以認定該4 支棍棒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員警在被告薛德志處所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鴻天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種類、數量                          │沒收之處置                      │
├──┼──────────────────┼────────────────┤
│1   │陳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張鴻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                          │
│    │1支(含SIM卡1張)                   │                                │
├──┼──────────────────┼────────────────┤
│3   │空白和解書1紙                       │沒收。                          │
├──┼──────────────────┼────────────────┤
│4   │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沒收。                          │
│    │紙、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600萬 │                                │
│    │元之本票各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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