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淯維
- 選任辯護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淯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淯維係誼銘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誼銘公司)、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大列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英凱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如附件1-1、1-2所示之圖樣係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下稱普威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於如附件1-1、1-2所示商品或服務類別,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普威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圖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使用近似且有混淆誤認可能商標圖樣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日前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接續使用近似且有混淆誤認普威商標之虞、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於外套、上衣、褲子等商品上,並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英凱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之專櫃、誼銘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列車公司官網等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選購,侵害普威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權利。嗣普威公司人員於104年10月2日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105年2月12日在新光三越專櫃、同年2月17日在誼銘服飾店、同年7月27日在大列車公司官網,購買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之上衣2件、外套1件、牛仔褲1件(詳細品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後,發現確有混淆之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誼銘服飾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3樓及4號2、3樓等處執行搜索,扣得服飾共1174件(詳細品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其中使用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之服飾為1158件,含外套2件、褲子990件、衣服166件,詳細品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並扣得商品銷售分析表6張、圖片4張、商品製造單3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作成之情形復無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淯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湯惟揚律師警詢時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6674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91頁)、告訴代理人蘇建宇律師偵查中指述(見偵查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證人即大列車公司設計部經理陳建宏偵查中證述(見同署106年偵字第6674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即柯弗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智灝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商品銷售分析表6張(見偵查卷一第214頁至第219頁)、圖片4張(見偵查卷一第220頁至第222-1頁)、商品製造單3張(見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商標註冊簿影本(見偵查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見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見偵查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智財局105年7月19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377700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59頁及反面)、誼銘公司、大列車公司、英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一第102頁、第122頁、第138頁)、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訂購資料、同年月5日1,246元發票與衣服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新光三越專櫃1,968元發票與外套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誼銘服飾4,872元發票與牛仔褲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大列車公司官網訂購資料、誼銘公司開立之同年8月1日790元發票、消費者訂購明細表與衣服1件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至13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書暨附件(見偵查卷一第148頁至第158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暨附件(見偵查卷一第236頁至第250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使用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外套2件、衣服166件、褲子990件共計1158件(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及告訴人購得使用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之上衣2件、外套1件、褲子1件共4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附件1-1、1-2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件2-1、2-2、2-3所示圖樣,使用衣服、褲子、外套上,並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行銷目的之單一犯意,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使用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圖樣於相同商品上,並對外販賣,其多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知悉附件2-1、2-2、2-3所示圖樣近似告訴人如附件1-1、1-2所示商標圖樣,猶繼續使用近似圖樣於其商品而販賣,除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同院107年度民商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暨附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販售商品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又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至犯罪所得部分,因商標法並無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使用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服飾共1162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告訴人為蒐證目的以1,246元、1,968元、2,436元、790元向被告購買使用有近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為被告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偵查卷一第261頁│
│ │ │ │至2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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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4年10 │編號35 │
│ │衣1件 │月2日在奇摩商城 │ │
│ │ │以1,246元購得 │ │
├──┼──────────────┼────────┼────────┤
│ 2 │使用有如附件2-1所示圖樣之外 │告訴人於105年2月│編號33 │
│ │套1件 │12日在新光三越專│ │
│ │ │櫃以1,968元購得 │ │
├──┼──────────────┼────────┼────────┤
│ 3 │使用有如附件2-3所示圖樣之牛 │告訴人於105年2月│編號34 │
│ │仔褲1件 │17日在誼銘服飾店│ │
│ │ │以2,436元購得 │ │
├──┼──────────────┼────────┼────────┤
│ 4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5年7月│編號35 │
│ │衣1件 │27日在大列車公司│ │
│ │ │官網上以790元購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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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警於臺北市萬華區│編號1、2、3 │
│ │示圖樣之衣服44件、褲子45件、│昆明街98之2號1樓│(衣服、褲子、外 │
│ │外套2件 │及附連處所扣得 │套共91件) │
├──┼──────────────┼────────┼────────┤
│ 6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警於新北市新店區│編號4至19 │
│ │示圖樣之褲子619件 │中正路538巷2號3 │ (褲子共619件) │
│ │(偵查卷一第213頁扣押物品目錄│樓、4號3樓扣得 │ │
│ │表誤載為614件) │ │ │
├──┼──────────────┼────────┼────────┤
│ 7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警於新北市新店區│編號20至32 │
│ │示圖樣之衣服122件、褲子342件│中正路538巷2號2 │(衣服、褲子共計 │
│ │(偵查卷一第235頁扣押物品目錄│樓、4號2樓扣得 │464件) │
│ │ 表誤載為衣服123件、褲子341 │ │ │
│ │ 件)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1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4年10 │
│ │衣1件 │月2日在奇摩商城 │
│ │ │購得 │
├──┼──────────────┼────────┤
│ 2 │使用有如附件2-1所示圖樣之外 │告訴人於105年2月│
│ │套1件 │12日在新光三越專│
│ │ │櫃購得 │
├──┼──────────────┼────────┤
│ 3 │使用有如附件2-3所示圖樣之牛 │告訴人於105年2月│
│ │仔褲1件 │17日在誼銘服飾店│
│ │ │購得 │
├──┼──────────────┼────────┤
│ 4 │使用有如附件2-2所示圖樣之上 │告訴人於105年7月│
│ │衣1件 │27日在大列車公司│
│ │ │官網上購得 │
├──┼──────────────┼────────┤
│ 5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1.警於臺北市○○○
○ ○○○○○○○00○○○○00○○○區○○街00○0號1│
│ │外套2件 │樓及附連處所扣得│
│ │ │。 │
│ │ │2.扣案褲子共45件│
│ │ │,其中6件褲子與 │
│ │ │本案無涉。 │
├──┼──────────────┼────────┤
│ 6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1.警於新北市○○○
○ ○○○○○○○000○ ○區○○路000巷0號│
│ │ │3樓、4號3樓扣得 │
│ │ │。 │
│ │ │2.扣案褲子共619 │
│ │ │件,其中1件褲子 │
│ │ │與本案無涉。 │
├──┼──────────────┼────────┤
│ 7 │使用有如附件2-1、2-2、2-3所 │1.警於新北市○○○
○ ○○○○○○○000○○○○000○○區○○路000巷0號│
│ │ │2樓、4號2樓扣得 │
│ │ │。 │
│ │ │2.扣案褲子共342 │
│ │ │件,其中9件褲子 │
│ │ │與本案無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