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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家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章家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46分許,與謝承軒(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厚誠住處,趁陳厚誠不在家之際,由謝承軒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破壞窗戶遮雨棚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陳厚誠所有之黑色白鐵保險櫃1 個、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1只、金飾數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價值共計70萬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陳厚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家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王昌禧、證人即告訴人陳厚誠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謝承軒於偵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42至43頁、第59至6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第81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 張、現場照片1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第62至7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謝承軒於上開時、地,持十字起子行竊,該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謝承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月、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⑩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鑽戒1 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第52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竊得之財物僅分得4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4 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共犯謝承軒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十字起子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原訂宣判期日108年9月30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另訂宣判期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