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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碧莉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碧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碧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周志航管領之「7-11超商忠林店」(下稱本案商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SDI手排精美自動鎖定型小美工刀2支及四維透明膠帶2個(價值共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去時為周志航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航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碧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周志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周志航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證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同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僅簽名而未捺印,日期有修改,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非同一承辦員警姓名,且信義分局未有名為郭耑弘之員警,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即員警梁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獲報到場處理本案竊盜案件,並由伊執行逮捕、扣押而扣得本案商品,經過及內容均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周志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請被告將本案商品拿出來放在籃子內,再交由警方帶回警局,嗣後再由伊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簽名而領回本案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第294頁),另觀諸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均有承辦警員之章或合於該等制式警製文書格式等情,有上開書證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第81頁),是上開書證均屬員警職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員警前揭執法程序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107年8月28日之現場監視器影片有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如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並未以違法手段錄音(包括剪輯或偽造等不當方式),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始錄製無關,故尚難僅以未全程攝錄,而認該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影片中數度出現無頭人,店員衣服自藍變綠,且影片中之人在同一秒突然消失、位置不同,且其膝蓋有傷無法如影片中快速移動,影片時間僅140秒,實有10至15分鐘,係將數秒剪輯而併為1秒,至畫面在9塊與4塊間轉換,係欲切掉其手及身體部位,再者影片畫質不佳,更欠其將500元交給證人周志航之段落,足見已遭告訴人剪輯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影片畫質低劣,且出現變造情形,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後,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分別係因拍攝角度、光線不同,或係原同時顯示數監視器影像之畫面,在翻攝該畫面時經移動翻攝範圍所致之成像結果,查無明顯遭剪輯或偽造乙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82至86頁),復經本院將前揭影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MOV_0106.MP4」視訊檔案(按:即107年8月28日現場監視器影片)畫面播放連續不中斷、未發現明顯跳接等剪接變造情形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80314058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足見告訴人所提供於107年8月28日之監視器影片,未經剪輯或偽造情事,是告訴人之私人錄影之取證行為,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則告訴人所錄得本案影片,自有證據能力,且不因未全程攝錄而有異。

四、贓物照片有證據能力: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贓物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查該贓物照片係由證人周志航將被告拿取之本案商品交由警方帶回警局後,再由員警梁秉軒拍攝而製成等情,業據證人周志航、梁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4頁、第29頁),堪認屬員警攝錄扣得本案商品之影像,該照片所呈現圖像均非屬供述證據,且徵以前揭員警取得證據之程序亦無瑕疵,自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至本案商店內拿取本案商品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腹瀉始忘記結帳,其尚未離開店內且於告訴人詢問結帳意願時,業持500元欲付款,但遭告訴人所拒並報警,其有購買之意而非竊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身有足夠現金可供結帳,其本欲領款而於該處排隊,並於等候時選購商品放至隨身袋內,欲待領款後再行結帳,但因腹瀉而欲至本案商店對面之捷運站內廁所處理,情急下始忘記結帳,其尚未離開店內即經告訴人詢問後,旋即拿出500元欲結帳離去,仍遭告訴人要求將本案商品取出放至紅色籃內,更報警處理,嗣由告訴人帶同被告前往捷運站使用廁所,且被告於上完廁所後仍試圖結帳,但仍遭告訴人所拒,足見本案僅屬結帳誤會,被告無竊取本案商品之動機、行為,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23分,在本案商店內,徒手拿取陳列於架上之SDI手排精美自動鎖定型小美工刀2支及四維透明膠帶2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94頁、第303頁),核與證人周志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4頁)、證人梁秉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2頁)相符,復有該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頁)、贓物照片(見偵卷第7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0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等件足資佐證,並與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上開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志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本案商店曾於107年1月8日遭竊,故當被告進入店內時,伊即發現被告是前次竊嫌,故以監視器監視,遂發現被告至提款機位置後,即拿取在旁之本案商品放入包內,並走出店外,伊見狀即追上詢問被告是否未結帳,並請被告回店內及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3頁),核與證人梁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獲報有竊盜案而到場時,被告已至永春捷運站上廁所,本案商店店長稱有看到被告行竊而叫住被告,因被告未結帳即離開,且遭發現竊行後始欲付款,故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遂在永春捷運站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相符,並審酌上開證人分別為本案商店之店長、轄區員警,復與被告間均無利害關係或怨隙,尚無任意誣指被告竊盜,自毀商譽或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前揭證人周志航有關見及被告竊取本案商品經過之證述及證人梁秉軒就案發後獲報到場及逮捕被告過程之證述,均堪採信。

(三)再稽之如附件一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內後,即至店內靠牆之貨架旁停留,並伺機陸續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本案商品放入其所攜之隨身包包內,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迄於離開店門相當距離後,因店員追出,始於店門外與店員對話,再回到店內自錢包取出現金交予店員,但店員均未收受,被告始將商品放置在收銀臺上之置物架中等情,亦與證人周志航前揭證述相符,更足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又被告於欲離去之際遭證人周志航發現始返回店內表示欲結帳,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商品非其所有且未經結帳,竟仍將之藏放並攜離本案商店,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所為。被告辯稱:其尚未離開店內即持現金欲結帳,未竊取本案商品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即不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意購買本案商品,僅因腹瀉始忘記結帳,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細繹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依其中編號1至6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進入店內後即至定點觀望貨架上物品,嗣後再拿取貨架上商品後放入包包內,再3度拿取商品放入包包內,其拿取本案商品過程僅1分鐘等情,衡以本案商品之體積非巨、重量非重,倘其確有購買真意,何需於短期內分4次拿取商品,更分別於放入包內藏放完畢後,始再次拿取商品放入包內藏放?其行為與一般消費者購物時之行為有別,足見被告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自如附件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竊取本案商品後朝店外離去,並在途中2度停下查看及整理包內物品後,始逕自通過收銀臺走出店內,過程中亦均未看向收銀臺方向等情,足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本案商品藏放於包內未經結帳,仍決意攜離而據為己有,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亦不足採。

⒊又查,自如附件一編號8至16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走出店外之過程步伐自然,更2度停下整理包包,遭店員要求回店內後行走之步伐自然,且不斷與店員交談,均未見被告有何腹瀉難耐或急欲離去之舉,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腹瀉始忘記結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證人梁秉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獲報到場時被告已在永春捷運站上廁所,因被告如廁所時間過久,故先叫救護車,但被告不願意上車,被告直至回警局時才提及其因身體不適、拉肚子而未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周志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忘記被告遭發現竊行時之反應,亦不記得被告有無表示未結帳之原因或稱忘記結帳,被告係於伊報警後始稱欲拉肚子,後來才拉在褲子上,伊因而請被告去永春捷運站之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3頁),雖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查獲報警後,確有腹瀉及至捷運站廁所如廁乙事,惟此均屬被告遭查獲後之行為,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係因腹瀉始未結帳,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更有違常情,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思覺失調症」係一持續進行之慢性疾病,患者長期罹病後,縱經積極治療,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職業功能、人際關係功能亦不免逐漸下降。被告開始出現精神、行為異狀即「思覺失調症」病發之時間、年齡不確定。若自被告於91年4月20日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時起算,至107年間涉嫌行竊時,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逾15年,且多數時間未接受精神科診療,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自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去甚遠,故認被告為107年8月28日之竊盜犯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8031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有應答文不對題、言談乖離現實,且於言談及書狀中偶有表達及思考跳躍、妄想、詮釋外在結果與常人有異等情,惟尚仍能完整、連貫地陳述之審理活動表現情形,併參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資料,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知悉其所為已屬竊盜犯行,然因前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認知判斷能力下降,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難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9頁),及其自94年起至100年止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且罹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1年4月20日首次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急診至同年7月10日出院後,除於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之期間及107年10月26日、108年2月11日外,甚少接受精神科診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且絕大多數時間未接受精神科診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功能顯著低於常人而出現本案竊盜犯行,經鑑定認其有再犯之虞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思覺失調症本有接受長期之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性。又被告自94年起至100年止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41、42頁),足認被告仍有受該疾病影響而為相類犯行致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而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未因思覺失調症持續就醫、服藥,且其認不需就醫,因思覺失調症與本案無關,其僅健忘而不影響智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02頁),足見其欠缺病識感,更拒絕就醫,實難期待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將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療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以啟其新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SDI手排精美自動鎖定型小美工刀2支及四維透明膠帶2個,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1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8日下午3時38分,至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素面毛巾2條(共價值99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未於107年1月8日至本案商店內竊取商品,監視器錄影影片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店內監視器攝得行竊者非被告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商店於107年1月8日下午3時38分,遭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素面毛巾2條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周志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4頁)明確,復有該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等件足資佐證,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所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周志航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月8日發現毛巾數量跟庫存記載不符,遂調閱監視器影片後始發現遭被告所竊取,當日值班店員均未發現此事;伊於同年8月28日被告進入本案商店內時,即發現其為先前竊取毛巾之人,故自監視器發現被告又再為竊盜犯行,因被告於同年8月28日偷竊手法與同年1月8日竊盜之人相同,均為先走至提款機處假裝領錢,拿商品放在包包裡,且包包、衣著、身型均相同,也都帶拖車菜籃放在店外,故伊經比對後認同年1月8日之竊嫌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3頁),足見證人周志航未親身見聞107年1月8日之遭竊經過,而係於半年後,憑伊先前自監視器影像中所見犯嫌之包包、衣著、身型及走至提款機處假裝領錢,再竊取商品放入包內之竊盜手法為比對,遂推測被告為同1月8日之竊嫌。故證人周志航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於107年1月8日本案商店內有遭竊之被害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毛巾2條之犯行。

(三)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該日雖有1名身穿黃色塑膠雨衣、右肩側揹側背包之女子亦至本案商店內靠牆貨架旁排隊,並伺機拿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放入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旋即未經結帳逕行離開本案商店內,惟互核俗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該人與被告之衣著、竊取貨架上物品之位置均有異,離開商店時亦有停留、整理包包之舉。參以本院勘驗上開107年1月8日及同年8月28日之監視器影片之影像、截圖照片,並與到庭之被告為比對後,於107年1月8日行竊犯嫌之髮型與衣著為一般成年女子常見之打扮,別無特殊之處,且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影像中有何獨特之個人化之特徵,且該竊嫌至商店特定處所停留,再伺機竊取貨架上商品放入包內旋即離去,核屬常見之商店行竊犯案模式,實難僅憑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照片互參,即認監視器影片影像中之犯嫌即為被告本人。又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影片光碟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及其證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翻攝畫面中竊盜犯行者臉部範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歉難比對是否為被告本人等語,有該局108年3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80314058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從而均不足認107年1月8日監視器影片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本人。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之竊盜犯行,亦不足據認被告亦有為同年1月8日之竊盜犯行。是以綜觀全卷,除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有為竊盜犯行,及本案商店內於107年1月8日監視器影片中所示犯嫌之身影外,並未扣得任何贓證物,實乏佐證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況綜以前述各項證據後,仍難以形成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認本案商店於107年1月8日遭竊之毛巾2條為被告所竊取。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竊盜罪名相繩。復依卷內所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本院108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按:即107年8月28日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6頁)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光碟」中之「MOV_0106」影音檔,片長4分40秒,非固定視角,為持攝影裝置拍攝播放監視錄影之畫面,聲音部分非原始監視錄影之聲音,於該影音檔播放過程,可見影像連續未跳動,均未見有遭剪接之情形。影像內容如下:

1.約自00:00:00起至00:00:27時止,被告王碧莉(身穿黃色短袖上衣,右肩揹側背包)走進超商內,逕自穿過收銀櫃臺,走至裡面靠牆之置貨架前排隊,置貨架位於其右側。

2.約自00:00:28起至00:00:37時止,被告王碧莉邊排隊邊看向其右側之置貨架。

3.約自00:00:38時起至00:00:44時止被告王碧莉伸出右手拿取放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一層的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

4.約自00:00:45時起至00:00:50時止,被告王碧莉又伸出右手拿取放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一層的白色長型物品,並將該白色長型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

5.約自00:00:51時起至00:01:10時止,被告王碧莉復伸出右手拿取放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一層的白色物品,並將該白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

6.約自00:01:11時起至00:01:19時止,被告王碧莉再次伸出右手拿取放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一層的綠色物品,並將該綠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

7.約自00:01:20起至00:01:52時止,被告王碧莉在原地排隊。

8.約自00:01:53起至00:01:59時止,被告王碧莉向左轉身朝超商門口方向行走,尚未到收銀櫃臺位置前即停下。

9.約自00:02:00起至00:02:05時止,被告王碧莉站在原地,低頭整理側背包。

10.約自00:02:06起至00:02:09時止,被告王碧莉繼續朝超商門口方向行走,邊走邊整理側背包,約走到收銀櫃臺斜前方位置時停下來。

11.約自00:02:10起至00:02:13時止,被告王碧莉站在收銀櫃臺斜前方位置,背對收銀櫃臺繼續整理側背包。

12.約自00:02:14起至00:02:18時止,被告王碧莉往超商門口方向走,經過收銀櫃臺前方,未看向收銀櫃臺方向、亦未停留,步伐自然地逕自走出超商門口。

13.約自00:02:19起至00:02:22時止,被告王碧莉走出超商門口後,持續步伐自然地走到約距離超商門口5個人身距離之位置,再轉身面向超商門口方向與站在超商門口身穿藍色上衣之店員說話。

14.約自00:02:23起至00:02:33時止,被告王碧莉步伐自然地走回超商內,並走到收銀櫃臺附近,尚未靠近收銀櫃臺,藍衣店員則跟隨在後。

15.約自00:02:34起至00:03:02時止,被告王碧莉拿出錢包,掏出錢要給站在收銀櫃臺旁之店員,該店員未收錢,並一直用手指著被告王碧莉說話,被告王碧莉步伐自然地往前走向該店員,2人持續在在收銀櫃臺旁邊說話。

16.約自00:03:03起至00:04:40時止,被告王碧莉轉身、步伐自然地離開該店員面前,再朝收銀櫃臺的置物架靠近並將白色物品放在置物架中(約00:03:09時),後又步伐自然地走回到上開店員面前,2人繼續對話,被告王碧莉邊說話邊自側背包中將物品放在右手邊位置,2人繼續站在原地說話。附件二:本院108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按:即107年1月8日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光碟」中之「IMG_3798」影音檔,片長3分25秒,非固定視角,為持攝影裝置拍攝播放監視錄影之畫面,聲音部分非原始監視錄影之聲音,於該影音檔播放過程,可見影像連續未跳動,均未見有遭剪接之情形。影像內容如下:

1.約自00:00:00時起至00:00:13時止,身穿黃色塑膠雨衣、右肩側揹一個側背包之女子自超商門外走進超商內,逕自穿過收銀櫃臺,走至裡面靠牆置貨架前排隊。

2.約自00:00:14時起至00:00:58時止,該女子繼續排隊,伊右手邊為置貨架。

3.約自00:00:59時起至00:01:10時止,該女子低頭,兩手拿出1張卡片,該女子看了一下卡片後又收回。

4.約自00:01:11時起至00:01:19時止,該女子伸出右手拿取掛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二層的綠色長方型物品,且看向伊左前方,並以左手拉住側背包的肩帶,邊將上開物品放入側背包內。

5.約自00:01:20起至00:01:34時止,該女子向置貨架位置傾身,伸出左手拿取放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一層黃色、淺色方型物品,起身後,看了一下左前方,將前開方型物品放入側背包。

6.約自00:01:35起至00:01:37時止,該女子再次伸出右手拿取放在置貨架由上數下來第一層的黃色長型物品。

7.約自00:01:38起至00:02:59時止,該女子繼續在原地排隊。

8.約自00:03:00起至00:03:06時止,該女子向伊左手邊轉身,並朝超商門口行走。

9.約自00:03:07起至00:03:30時止,該女子經過收銀櫃臺前方,沒有看向收銀櫃臺方向及停留,即步伐自然地走出超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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