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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少威蕭如儀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97號、第26498號、第2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權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浩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嗣因經警查獲張家華持有毒品,經張家華供出毒品上游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李浩業復先後於偵、審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07至115頁、第199至2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56頁、第16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華,每公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等語(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14頁),足徵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乃從中賺取價差,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前揭各罪為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其前、後犯罪,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且甚至由單純持有、轉讓轉變為販賣,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又被告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與施用毒品者原則上屬個人自戕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較無實害之情形,自屬有間,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上開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邱志浩,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邱志浩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3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4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惟邱志浩是否確係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乙節,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警詢筆錄製作當天(即108年10月21日)2週前跟綽號「浩浩」(即邱志浩)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向他用35,000元購買1台斤;總共跟邱志浩買過2次毒品,一次是剛跟邱志浩租房子時買的,一次就是剛說的2週前跟他買的等語(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09頁、第111至112頁);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時供稱:跟邱志浩認識約1、2個月,本來康定路的房子是邱志浩在住的,因為我沒地方住,他剛好要搬家,就以他的名義繼續承租,房子給我住、租金由我來繳等語(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1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應係於108年8月21日左右認識邱志浩,而於其後轉租邱志浩承租之房屋,並於轉租前後向邱志浩購買第一次毒品,另於108年10月7日左右,再向邱志浩購買第二次毒品。然被告係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8年8月9日、108年8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於108年8月21日始認識邱志浩,如何可能於108年8月9日前即向之購入毒品?故得否遽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邱志浩有關,實非無疑。

2、此外,邱志浩另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99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以:「108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2住處,以約4萬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予李權哲而販賣得逞」,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益徵被告供出上手邱志浩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日前所為者。

3、承上,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妨害風化及多項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更基於營利之犯意,先後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另審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預期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行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父親業已癌末,惟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取得之價金3,000元、2,5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1、2),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詳見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供出來源) 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偵審自白) 犯罪所得 1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張家華聯繫,而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8月9日20時36分許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 1、證人張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9至1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3至1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第9735號卷第87至100頁,他字第10644號卷第29至31頁) 4、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27至2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報告表(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35頁) 6、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43至155頁)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無 有 3,000元 2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張家華聯繫,而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08年8月28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以2,500元之價格,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 1、證人張家華於警詢中及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9735號卷第64頁、第71至74頁,他字第10644號卷第9至12頁、第2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3至1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第9735號卷第109至116頁,他字第10644號卷第32至33頁)   4、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27至2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報告表(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35頁)  6、扣案物品照片(見他字第10644號卷第143至155頁)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無 有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第一至四級毒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1.2330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1.2016公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020號卷第33頁) 2、左列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168頁) 2 電子磅秤5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時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第168頁)。 3 分裝夾練袋1批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時分裝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第168頁)。 4 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左列物品為其所有,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時聯絡使用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第1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