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89號、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陳麒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交流道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寄藏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時,陳麒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隨身側背包內置有上開槍、彈而自首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麒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援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如後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均未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各該證據資料亦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下稱偵5150卷)第60頁、第64至71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偵2741卷)第219 至222 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10 頁、第140 頁、第232 至239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因另案拘提被告之警員王嘉愷、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8 至231 頁),並有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竊盜暨槍砲彈刀條例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4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150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2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95頁),復有前揭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只)與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6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紙在卷可稽(見偵5150卷第139 至142 頁),是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確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並均具殺力無訛。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人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其寄藏行為既當然包含持有之結果,是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前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關於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上開⑴至⑶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另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至⑸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7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 至212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揭各件另案,其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屬不同,亦非相類似之犯罪,另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距其本案犯罪之時間已將近5 年,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另案後再犯本案,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經審酌本案情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內審酌其罪刑即已相當,並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3時2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員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隨身側背包內置有上開槍、彈,並主動交付而經警員當場加以查扣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之員警王嘉愷、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至231 頁)。堪認本案員警在被告主動自承其犯行前,在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寄藏或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主動繳交前揭槍枝、子彈予員警查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報繳,經警方查扣之槍彈外,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自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認不應免除其刑),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即有權斟酌決定酌減與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社會治安,是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即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實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申告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懊悔,且被告現因頸椎壓迫神經、身體狀況不佳,請求考量人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40 至241 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而屬重大犯罪,且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憂及實害問題,業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詎其仍無視警方強力掃蕩之強勢作為,暨一般民眾對於社會治安改善之期待,未經許可而非法寄藏本案扣案之槍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然已成為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憂,顯然增加一般民眾對於社會治安惡化之反感,復徵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衡諸被告本案寄藏槍彈對社會社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因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更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惟念其寄藏之槍彈數量均非鉅,且未持以犯罪,惡性尚非至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承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150卷第5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槍彈數量及因此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雖具有殺傷力,惟因鑑驗試射之結果,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