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毅丞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盧建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簡士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信」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簡士傑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陳毅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李明雄,佯稱:係友人陳松胤,需用錢云云,致李明雄陷於錯誤,而於翌(12)日14時6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路新庄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玉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盧建宇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陳毅丞,由陳毅丞聯繫簡士傑至特定地點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指示簡士傑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京民門市,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攜至陳毅丞指示地點之廁所內交付予陳毅丞,由陳毅丞再交予盧建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明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毅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偵27093卷【下稱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第12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雄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17-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士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9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ATM提款機詐欺車手簡士傑統計一覽表(共11次)、詐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車手簡士傑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陳佳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28頁、第29-30頁、第35頁、第79-87頁、第10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明雄,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簡士傑所提領款項放置特定地點交付集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收水轉交款項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簡士傑、盧建宇、綽號「東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⑤三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⑥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⑥案件完畢後出監,於10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間隔1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終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3-4萬、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是盧建宇請伊幫忙而已,伊跟盧建宇算是熟識,如果有事的話,盧建宇也會幫伊,所以才會想說幫他看看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於108年8月6日,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94號、第13471號、第16115號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士林地檢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本件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需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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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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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8月12日14時31分2秒許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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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8月12日14時31分37秒許│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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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8月12日14時32分8秒許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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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8月12日14時32分43秒許│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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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8月12日14時33分14秒許│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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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8月12日14時33分45秒許│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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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8月12日14時34分17秒許│20,005元 │
├──┼─────────────┼─────────┤
│ 8 │108年8月12日14時34分48秒許│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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