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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58號、第3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紅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螢幕、網路主機、砂輪機、電鑽各壹台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至陳永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潔運環保公司」之辦公室及儲藏間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螢幕、網路主機、砂輪機、電鑽各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在失竊現場採集遭移動鐵棍上之生物跡證並進行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3時45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朱宇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發興有限公司」(下稱松發興公司)之資源回收廠內,將電鑽2台、平板電腦2台、運動攝影機及WIFI分享機各1台(價值合計約6,000元)均放置在鐵門旁,欲將之攜離前,因該處裝設之警報裝置回傳至朱宇鉉手機,經朱宇鉉發覺有人侵入,乃報警處理,而李紅寶於警抵達前,即慌張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物品及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機1台、手電筒1支均遺留現場而未遂。嗣經警在失竊現場採集鐵門旁工具把手上之生物跡證,及採集停放在失竊現場附近之機車上所置放之安全帽1頂上之指紋並進行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李紅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5月2日上午7時許,我們司機回來跟我說有根挖水溝用的鐵棍本來是放在最外面的大鐵門外,突然被移動到辦公室門外來,他覺得很奇怪,因為司機都是晚上作業,他是在當天凌晨發現鐵棍被移動了,後來我們就發現辦公室跟儲藏間有遭竊,失竊物品為監視器主機、螢幕、網路主機、砂輪機、電鑽及現金約400至500元;門都沒有鎖,也沒有其他安全設備,就只有監視器跟一隻看顧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⑵經員警於109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失竊現場採集遭移動鐵棍上之生物跡證後,與被告進行DNA-STR型別比對,檢出採集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見29158偵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永明互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遭告訴人陳永明故意誣陷之理。故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永明所經營之「潔運環保公司」行竊之事實,甚為顯明。

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去過案發現場;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在幹嘛;我記不清楚有沒有人可以證明我的行蹤云云(見29158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61頁)。則被告之辯詞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⑷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以不明方式踰越「潔運環保公司」之辦公室大門、被告竊得之現金約400至500元。惟觀諸前開證人陳永明之證述內容及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踰越之方式進入「潔運環保公司」,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逾400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尚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竊得之現金部分,應為400元。

⒉綜上,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此次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宇鉉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30日上午3時45分許,經由我的手機裝置發現我的松發興公司遭人闖入,我就報警,後由警察陪同到場查看時,犯嫌已逃離,現場在門口內發現電鑽2台、平板電腦2台、運動攝影機1台及WIFI分享機1台未遭犯嫌帶走,且犯嫌尚有在現場遺留螺絲起子機1台及手電筒1支,而案發地附近尚發現一部未曾見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見30571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⑵經員警於109年6月30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失竊現場採集鐵門旁工具把手上之生物跡證後,與被告進行DNA-STR型別比對,檢出採集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件(見30571偵卷第29至42、47至48頁)在卷可查。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且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卡進行比對後亦為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79266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30571偵卷第49至67頁)在卷可憑。又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犯嫌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松發興公司之資源回收廠內行竊,而照片中所顯現之犯嫌正面照片,實與被告之臉型輪廓、五官甚為相符(見30571偵卷第23、55至59頁),顯見被告確有為本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是由其平日所使用一節予以承認(見30571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辯稱:我機車壞了所以放在馬路上,我沒有進入前開地點行竊云云。然即令被告係因機車故障方將該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馬路上,惟此應不致得以將在失竊現場採集到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STR進行比對後,係屬相符之情。是被告之辯詞不僅前後不一外,亦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⒉綜上,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前開處所行竊,並於行竊時攜帶電動螺絲起子機等情,除據證人朱宇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見30571偵卷第36、55頁)在卷可查,觀之該電動螺絲起子機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甚明。又被告尚未將竊取之物帶離現場或建立新持有關係一節,亦據證人朱宇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30571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尚止於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爛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屬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之未遂階段,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此部分尚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且因該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得依法予以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2、45頁)附卷可查。故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且就所為之犯行均予否認,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考量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則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方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竊得監視器主機、螢幕、網路主機、砂輪機、電鑽各1台及現金4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永明分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固有攜帶電動螺絲起子機1台、手電筒1支供犯罪所用,惟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是被告所有之物,即難僅因被告持有前開物品即認屬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