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國生
許政庭
陳萬霖
楊筌鈞
何宗祐
蔡定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帳冊肆張、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庚○○」後補充「(庚○○部分另經簽分改通常程序審理中)」、倒數第7行所載「108年5月16日」應更正為「109年5月1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戊○○、甲○○、己○○(下稱被告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等6人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109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再被告乙○○等6人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丙○○構成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查被告丙○○前於107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6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乙○○等6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案經營期間、規模,暨被告乙○○等6人分工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帳冊4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萬4,9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部、鏡頭2顆、本票2本,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7、364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為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5053號被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與乙○○、丁○○、戊○○、甲○○、己○○、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間起,由乙○○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丙○○擔任荷官、戊○○負責把風、丁○○擔任會計、甲○○與己○○負責帶客,另以每日2,000元打點上開房屋所屬社區保全庚○○,藉此容任許乙○○聚集不特定賭客進出該社區,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局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留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由荷官丙○○負責發牌予每位賭客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由丙○○向贏家收取3%之抽頭金後,交付與乙○○。嗣於108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適有賭客朱世棋、楊詔隆、林天送、張佳欽、陳文琦、孫凱麟、簡名瑋、鎖富華、陳順林、丁世函、楊氏錦詩、林美珠、唐愛金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部、鏡頭2顆、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本票2本、帳冊4張及抽頭金2萬4,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七)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八)證人即賭客朱世棋、楊詔隆、林天送、張佳欽、陳文琦、孫凱麟、簡名瑋、鎖富華、陳順林、丁世函、楊氏錦詩、林美珠、唐愛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刑案現場照片12張。
(十)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部、鏡頭2顆、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本票2本、帳冊4張及抽頭金2萬4,900元等物。
二、核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自109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一部行為反覆、持續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上開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