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 、695 、698 、2008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林志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吸收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益緯」署名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CHEN」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13分、14分,及同日晚間9 時19分、20分陸續持告訴人陳玉潔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德店及新喜店刷卡購買eGASH 點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分別侵害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德店及新喜店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嗣於108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罪與前案執行刑中(1)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罪,被告並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均與前案相異,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即私文書於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更與前案竊盜罪所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迥然有別,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未盡相同,罪質有別,前案對本案提供之警惕效用應屬有限。何況本案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林益緯及陳玉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後,再持告訴人林益緯及陳玉潔所有之信用卡前往便利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育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侵害上開告訴人3人及各該便利商店之財產法益,犯行之違法性程度非低;又參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即無從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觀諸被告係因無力謀生及沉迷電玩始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11頁及偵三卷第9 頁),可知就被告因沉迷電玩而盜用信用卡部分,雖無酌量之餘地,然就竊盜部分仍難掩被告係為謀求基本生活所需而犯案之主觀特殊情事,從而期待其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較低。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經以期待可能性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竊盜罪違法性部分後,竊盜罪部分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部分,則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林益緯、陳玉潔及蔡育良致歉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林益緯、陳玉潔及蔡育良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林益緯、陳玉潔及蔡育良各新臺幣(下同)7 萬元、3 萬元及1 萬9,500 元,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8 、249 、25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及第129 頁至第130頁),可知上開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可預期獲相當彌補,且參以上開告訴人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遵期賠償,伊等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5 頁),亦足認上開告訴人3 人已有終局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被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告訴人寬恕被告之情形,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且有獨立經濟來源,父親已逝去,母親則罹患失智症,平日由其負責照顧,入監前與女友共同經營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至5 萬元,平時尚須負擔房屋租金約8,000 元,然未積欠任何債務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26 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生活狀況堪稱穩定,況由被告平時仍得以共同居住之型態與母親維持緊密聯繫以觀,亦可知被告對母親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部分同一,犯罪時間相隔甚短,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固認被告10年內已犯9 次竊盜犯行,於108 年6 月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未至6 月之期間內又犯竊盜罪,本案更以騎乘機車四處遊蕩之方式搜尋犯罪目標,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要旨亦同。查被告本案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益緯」署名1 枚及附表一編號2 至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CHEN」署名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單,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4至18及編號26至30所示之物及詐得之價值5 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益緯、陳玉潔及蔡育良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前揭告訴人3 人尚得執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及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賠償告訴人林益緯及陳玉潔,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前揭告訴人2 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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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文件名稱、數量│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號│ │及卷頁數 │ │偽造之署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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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10 │渣打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林益緯」│
│ │日上午5時22 │簽單1張(臺灣 │ │之署名1枚 │
│ │分1秒 │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698號偵查卷宗 │ │ │
│ │ │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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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16 │兆豐國際商業銀│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CHEN」 │
│ │日晚間9時13 │行信用卡簽單1 │ │之署名1枚 │
│ │分48秒 │張(臺灣臺北地│ │ │
│ │ │方檢察署109年 │ │ │
│ │ │度偵字第695號 │ │ │
│ │ │偵查卷宗第7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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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0月16 │兆豐國際商業銀│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CHEN」之│
│ │日晚間9時14 │行信用卡簽單1 │ │署名1枚 │
│ │分36秒 │張(臺灣臺北地│ │ │
│ │ │方檢察署109年 │ │ │
│ │ │度偵字第695號 │ │ │
│ │ │偵查卷宗第7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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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0月16 │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CHEN」之│
│ │日晚間9時19 │簽單1張(臺灣 │ │署名1枚 │
│ │分21秒 │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695號偵查卷宗 │ │ │
│ │ │第7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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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0月16 │玉山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CHEN」之│
│ │日晚間9時20 │簽單1張(臺灣 │ │署名1枚 │
│ │分25秒 │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695號偵查卷宗 │ │ │
│ │ │第6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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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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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藍色背包1個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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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筆記型電腦│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 │1臺 │ │ │
├──┼───────┼───┼───────┤
│3 │黑黃色隨身硬碟│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 │1個 │ │ │
├──┼───────┼───┼───────┤
│4 │藍色COACH皮夾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 │1個 │ │ │
├──┼───────┼───┼───────┤
│5 │新臺幣1,000元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
│6 │鑰匙1串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
│7 │SOGO禮券200元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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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牙齒維持器1副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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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牛皮筆記本1本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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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身分證1張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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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健保卡1張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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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駕照1張 │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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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各銀行之信用卡│林益緯│不予宣告沒收 │
│ │及金融卡共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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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黑色水桶包1個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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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COACH長夾1個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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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臺幣2,000元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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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美金100元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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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幣1萬元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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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身分證1張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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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健保卡1張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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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駕照2張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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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兆豐銀行信用卡│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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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玉山銀行信用卡│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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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國信託銀行信│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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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彰化銀行金融卡│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1張 │ │ │
├──┼───────┼───┼───────┤
│26 │筆記本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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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鉛筆盒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8 │化妝品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9 │益生菌 │陳玉潔│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30 │黑色筆記型電腦│蔡育良│不予宣告沒收 │
│ │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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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61 號
109 年度偵字第695 號
109 年度偵字第69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108 年10月10日3 時59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竊取酒後倒臥一旁之林
益緯攜帶之背包(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筆
記型電腦、5,000 元之隨身硬碟、15,000元之皮夾、1
萬元之牙齒維持器、1,000 元之牛皮筆記本、200 元之
SOGO禮券及現金1,000 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1枚及各
式證件等財物)。嗣並另行起意,於同日5 時21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信
東店內,盜用林益緯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刷卡消費1 萬元購買eGASH 點數,並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益緯」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持卡
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萊
爾富超商北市信東店員工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致渣打銀行及萊爾富超商北市信東店員工陷於錯誤允以
簽帳消費並將eGASH 點數交付林志峰,足生損害於渣打
銀行及萊爾富超商。
(二)108 年10月16日20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前,竊取陳玉潔放置機車內之皮包(內有
價值1,000 元之皮夾及現金1,000 元、美金100 元、日
幣1 萬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 枚及筆記本等財物)。
嗣並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13、14分,接續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德店內,盜用陳玉
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
卡刷卡消費共2 萬元購買eGASH 點數,並於2 紙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CHEN」之英文簽名署押,用以表示持卡
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萊
爾富超商北市山德店員工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德店員工俱陷
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將eGASH 點數交付林志峰,足生
損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同日21時19、
20分,又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
北市新喜店,盜用陳玉潔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元購買eGASH 點數,
並於2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HEN」之英文簽名署押
,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
該簽帳單交與萊爾富超商北市新喜店而行使偽造之簽帳
單私文書,致玉山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北市新喜店員
工俱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將eGASH 點數交付林志峰
,足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後又於同日
21時24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OK便
利超商亞都店,盜用陳玉潔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消費2 萬元欲再購買eGASH 點數
,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三)108 年11月12日20時1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竊取蔡良放置機車內、價值35,000元
之筆記型電腦1 台。
二、案經林益緯、陳玉潔、蔡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被告林志峰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
定。
(一)告訴人林益緯、陳玉潔、蔡良及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代理人沈盈秀、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管理
部資深專員簡宏聖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5 張;
(三)告訴人林益緯、陳玉潔提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交易明
細、爭議款聲明書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
;
(四)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週邊
地區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
信東店、臺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山
德店、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
新喜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與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告訴人林益緯簽名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詐欺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與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其偽造告訴人陳潔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一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所犯1 件
竊盜罪、2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件詐欺取財未遂罪
等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執行因犯竊盜罪經判處之有期徒
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71年起
多次犯竊盜罪,最近10年內,9 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
定,於108 年6 月3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至108 年
11月12日未及6 個月時間內,先後5 次犯竊盜等罪,且
由被告係騎自行車四處遊盪尋找犯罪目標,得手後再以
竊取之物另詐購遊戲點數(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部分)或向其他被害人詐欺財物(本署108 年度
偵字第26486 號案)之犯罪型態,明顯可見被告確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洵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之
必要等情,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列竊盜罪,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之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另偽造之5 紙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之「林益緯」、「CHEN」簽名,請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價值
157,200 元及美金100 元、日幣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