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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75號、第1875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6號、第18730號、第18953號、第192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第1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因未能得手而致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而未遂(詳見附表編號9)。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北村豐晴、張曉茜、楊孟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佩德、少年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賴品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永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17至19頁、第13至15頁,偵字第12625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2186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9282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8953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8546號卷第7至9頁,偵緝字第1081號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易字第1169號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183頁、第189頁、第192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剪刀1支、附表編號9所示之老虎鉗1支,既足以剪斷、破壞腳踏車之車鎖,顯見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與上開⑶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前案乃係入監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月至未滿1年不等即再犯本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49年3月20日生,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固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1169號卷第11頁,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49頁、第53頁),惟被告係隨機物色行竊財物,且係趁上開被害人不在場時伺機行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前揭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遺失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罪,併參以其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附表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另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清潔工、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193頁);復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169號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乃被告於路邊撿拾、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第1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日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犯罪工具 所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少年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09年11月17日 15時16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7日」,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 --------- 紅色腳踏車1輛 (3,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25號卷第13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625號卷第15至16頁)。  未和解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 ○○○ ○○            (中文姓名:羅佩德) (提告) 110年2月16日 1時39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  --------- 捷安特牌、型號Escape3、車架號碼0000000號之腳踏車1輛 (8,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羅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至15頁)。 2、左列腳踏車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2186號卷第27頁)。 3、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186號卷第31頁)。   4、GIANT品質保證書/自行車使用說明書(見偵字第12186號卷第3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186號卷第28至31頁)。 林永倫應給付告訴人甲○○○○ ○○ ○○○ ○○            (羅佩德)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205至206頁)。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北村豐晴 (提告) 110年2月24日 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 --------- 迪卡儂牌、藍色腳踏車1輛 (7,5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北村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8頁正反面)。 2、左列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1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13置14頁)。   未和解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少年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110年4月13日 1時27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持其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右列工具,將右列腳踏車之腳踏車鎖剪斷破壞後竊取 剪刀1支 (未扣案 ) 捷安特牌、炭黑色車身、車身編號KAFK60078號之腳踏車1輛 (1萬5,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953號卷第13至15頁)。 2、與左列腳踏車同款之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18953號卷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953號卷第57至62頁)。  未和解 林永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曉茜 (提告) 110年4月15日 2時45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14日上午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 捷安特牌、黑色車身並帶有粉紅色花紋之腳踏車1輛 (2萬8,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 林永倫應給付告訴人張曉茜2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205至206頁)。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孟遠 (提告) 110年4月22日 0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 --------- 捷安特牌、黑白色車體之腳踏車1輛 (1萬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孟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11至1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282號卷第14頁正反面)。 林永倫應給付告訴人楊孟遠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205至206頁)。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品官 (提告) 110年4月23日 0時32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 --------- 捷安特牌、型號Escape 1whss、車架號碼C74J3294號之白色腳踏車1輛 (1萬6,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30號卷第5至8頁)。 2、左列腳踏車照片(見偵字第18730號卷第1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730號卷第9至12頁)。   林永倫應給付告訴人賴品官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205至206頁)。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玉葉 110年5月3日 2時15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上午2時16分」,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 --------- GIANT-ESCAPE牌、黑色車身之腳踏車1輛 (8,0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546號卷第11至12頁)。 2、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8546號卷第2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546號卷第25至26頁)。   林永倫應給付被害人張玉葉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205至206頁)。 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馮奕瑋 (起訴書所載「馮翊瑋」,應予更正) 110年5月25日 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將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輛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右列工具,欲將腳踏車之腳踏車鎖剪斷破壞,惟遭附近大樓管理員發覺有異,至馮奕瑋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告知此事,馮奕瑋乃當場制止林永倫,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老虎鉗1支 (扣案)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1、證人馮奕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所載「中山分局」應予更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25至32頁、第35頁)。 3、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39至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37頁)。 未和解 林永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