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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翔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8日凌晨3 時47分某日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56巷口,拾獲葛林憲所遺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之金融卡(下稱一卡通金融卡)1 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一卡通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鄭翔舶取得前開一卡通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前開具有小額消費免身分認證電子錢包功能之一卡通金融卡,在電子錢包餘額不足時可自動由持卡人帳戶內加值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一卡通金融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前開一卡通金融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為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之小額消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林憲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卷第63至64頁),並有iPASS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紙、監視器(統一超商興北門市、統一超商和樂門市內監視器暨前開超商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小額消費,因僅係以一卡通金融卡電子錢包內所加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6)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2月2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1)(2)(3)案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1 年10月又26日殘刑( 下稱甲執行案);(4)(5)(6)(7) 案,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5)(8) 案,亦屬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罪質雖有相近之處,但比較前開案件之罪名、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前開(2)(3)(4)(6)(7 ) 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被告雖有賠償意願(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卷第74頁),但尚未能與告訴人、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從事油漆、送貨工作,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侵占所得之一卡通金融卡1 張,業經告訴人通報補辦,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1600卷第20頁),是該一卡通金融卡雖未扣案 ,惟已無從再以該張卡片消費購物,且卡片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之主刑 一 詳見犯罪事實(一) 一卡通悠遊卡1張。 鄭翔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詳見犯罪事實(二) 自動加值金額共計2,500元(見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之利益。 鄭翔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內容) 備註 一 109年11月18日凌晨3時47分 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市○○區○○路0 段000號) 1,000元(自動加值)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二 109年11月18日凌晨3時47分  1,000元(購貨)  三 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2分 統一超商和樂門市○○○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 1,000元(自動加值)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四 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2分  1,000元(購貨)  五 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4分  500元(自動加值)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六 109年11月18日凌晨5時4分  275元(購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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