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俊岳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安」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及內容、匯入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復由李俊岳等候指示,先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之包裏,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小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蔡明君、劉修志、李如卉、顏俊宇、徐韋恩、侯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卉、李如平、劉修志、顏俊宇、陳素華、蔡明君、侯凱元、徐韋恩於警詢之證述(以上見偵卷第21至27、31至32、35至39、43至47、51至56、59至63頁)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劉修志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嚴俊宇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素華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明君提出之帳戶明細、告訴人徐韋恩提出之轉帳明細(以上見偵卷第120、135、150、157、184頁)、游蕎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楊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陳詩涵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以上見偵卷第87至91、93至97、99至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ATM提領紀錄(以上見偵卷第73至83、8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7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安」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告訴人共7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素華、劉修志、李如卉、顏俊宇、徐韋恩、侯凱元等6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為之,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素華 110年1月23日17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好物市集客服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訂購,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楊家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3日19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11萬6000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明君 110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好物市集店家致電蔡明君,佯稱:因設定問題造成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蔡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3日19時48分許 8789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劉修志 110年1月25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拍賣網站人員致電劉修志,佯稱:其購買物品被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劉修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21時12分許 8018元 陳詩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5日21時12分許/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門市 2萬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如卉 110年1月25日18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六月初一蛋捲網路商店會計人員致電李如卉,佯稱:因該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誤將其改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如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21時24分許、21時26分許 4萬9986元、1萬3020元 110年1月25日2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6萬3000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顏俊宇 110年1月25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商店賣家人員致電顏俊宇,佯稱:因不慎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資格,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顏俊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月25日21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中華門市 2萬元、1萬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韋恩 110年1月29日18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京站電影院客服人員致電徐韋恩,佯稱:因購票系統錯誤變成團購票,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徐韋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9時32分許 7萬4975元 游蕎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19時34分至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7萬4000元、1000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侯凱元 110年1月29日18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gomaji電商人員致電侯凱元,佯稱:其先前訂購野柳海洋世界門票,因作業錯誤導致多訂門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侯凱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9時42分許 1萬5049元 110年1月29日19時43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捷門市 2萬元、2萬元、5000元 李俊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