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孝淳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10月初,透過報紙廣告欲應徵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炳盛小哥」、「楊」、「偉彰」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他人名義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攜該包裹前往他處交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目前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便利,並無透過他人領取包裹後再送交他處之必要性,並認識其所收送之包裹內容物為信用卡等與金融相關之卡片,而預見若將此等來路不明之金融卡片交付不詳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該集團為詐欺集團,所為之工作將發生加重詐欺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參與「炳盛小哥」、「楊」、「偉彰」、辛○○、戊○○、卯○○等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領取並交付之金融卡片為他人用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騙取林鳳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寄交內含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民門市(下稱安民門市)、楊晏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寄交內含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和門市(下稱新和門市)後,庚○○再依「偉彰」指示,分別於:
㈠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8分,前往上開安民門市,領取林鳳凌所寄送之上開包裹1件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公館站出口附近,將該包裹交予依「偉彰」指派而來之卯○○。
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6分,前往上開新和門市,領取楊晏妮所寄送之上開包裹1件,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萬隆站出口,將該包裹交予依「偉彰」指派而來之卯○○。
二、庚○○交付上開包裹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卯○○、戊○○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前往ATM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層轉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壬○○、己○○、丑○○、辰○○、甲○○○、巳○○、癸○○、申○○、未○○、酉○○、戌○○、子○○、午○○、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0頁)。另關於檢察官所引用之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戊○○109年10月17日、109年12月13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卯○○110年5月7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8、3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於上揭時間,透過報紙廣告欲應徵工作,經與「炳盛小哥」、「楊」、「偉彰」等人以LINE聯繫,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以他人名義領取不詳來源之包裹,再攜該包裹前往他處交予他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僅是退休後在家沒事做,為保持活力,所以應徵此工作;伊並未打開包裹,所以不知道包裹內容是金融卡,也沒有想過此舉會與詐欺集團有關,故不成立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不確定故意的要件是要有預見,預見犯罪事實,預見了還去實行,而不違反本意,始屬之;而不是過失犯犯罪之預見可能性即足以認定已有不確定故意;而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領取、交付包裹之客觀事實存在,並未舉證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即論被告成立該等犯罪,豈不是冤枉被告;至被告縱如檢察官所指於109年10月16日退還金融卡1張,而知包裹內容為卡片,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系統及犯行有所預見;蓋辦理信用卡時,銀行亦是以郵寄信用卡,難道去送卡片就可以認定有詐欺或洗錢之認識或預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應徵「炳盛小哥」、「楊」、「偉彰」等人所提供負責至便利商店以他人名義領取不詳來源之包裹,再攜該包裹前往他處交予他人,而可獲得報酬之工作,並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安民門市、新和民市,分別領取林鳳凌、楊晏妮寄送之包裹,並於上揭時、地交付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271至273頁,本院卷一第26、268頁),並有林鳳凌、楊晏妮、卯○○之證述(偵卷第47、48、73至7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第32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4至69、81頁)、被告手寫筆記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炳盛小哥」、「楊」、「偉彰」等人之LINE ID資料(同上卷第22至24頁)、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5至2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將上開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並由卯○○持被告所交付包裹中之提款卡提領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估而言;與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要件,二者均是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某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結果之主觀推估,實並無二致,況本院業已敘明被告係預見其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涉,而非主觀上未預見,依其行為之情狀、環境應能預見之過失犯情形(詳後述),是辯護人稱檢察官混淆「預見」及「預見可能性」之概念,恐係有所誤會,須先予釐清。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預見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於收受本案二件包裹前,對於包裹內有極高度之可能性係金融卡片已有認識:戊○○於109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3日警詢中已指認被告係交付其提款卡之人,並證述: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5張提款卡給我,我於提領贓款後,有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再交付一張提款卡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拆開所領取之包裹,故不知包裹內容物是銀行提款卡等語,但因戊○○於開啟包裹領取贓款後,有將其中一張卡片交還被告,故被告於此時點之後,是否仍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為提款卡,已非無疑。實則,被告於其筆記中已明確記載:「10、北投區育仁路10號(送信用卡)」等文字(偵卷第19頁),核與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對於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片已有認知,至為顯然。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所送之包裹與卡片有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39頁),但被告針對此取回一張卡片的過程亦供述:「當時送完包裹後,『偉彰』就說弄錯了,叫我回頭再幫忙送一次,我回去後,洪先生拿了一個信封給我,我猜裡面是信用卡,因為摸起來像是一張卡。」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38頁),可見是包裹內容錯了,才有需要被告再向戊○○取回卡片,該卡片即是被告原所領取並交付之包裹中之內容物,實甚顯然,以被告之學經歷、社會經驗,豈會無法建立其間之關連性?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被告雖猜該張卡片是信用卡,但不論是信用卡或提款卡,因可刷卡消費,或提領款項,而均屬得以製造資金流動之金融卡片,被告自當有所認識。
㈣被告基於上開所收送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卡片既有認識,再佐以下列事由,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卡片係被供為「炳盛小哥」、「楊」、「偉彰」等人財產犯罪之用,已有預見:
⒈辯護人雖辯稱,平時銀行亦是以郵寄方式寄送信用卡,難道收受此郵件亦有詐欺或洗錢之預見等語。惟郵局寄送郵件或透過快遞、物流送貨,與被告係至便利商店領取非其本人之包裹,再送交不詳之人收受,與上開合法郵寄、配送管道截然不同,自無從類比,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且被告上開領取、交付包裹之模式,顯不合理。蓋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收貨人一般而言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作為其收件門市,所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明明實際收受包裹之人在臺北市中正區或文山區,但包裹卻寄至新北市新店區之便利商店,待被告領取後再另行前往他處交付,此種寄、收貨之行為方式極不合理,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既已得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片,倘為合法使用該等金融卡片,有何須以上開不合理之方式轉送該等卡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覺得過程不太正常,所以後面就不敢做了等語(偵卷第272頁),足見被告對於所收送之金融卡片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用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預見。
⒉再參以現行便利商店之取貨方式分為兩種:貨到付款、已付款包裹;貨到付款包裹,收件者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方可領取包裹,便利商店係以付款作為避免該包裹遭收件者以外之他人領取之管控方式;而已付款之包裹,收件者於取貨時,除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外,並須出示「貨品上載收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可取貨,以避免他人盜領包裹,此為有使用便利商店取貨之人所周知之事。惟不論何種取貨方式,被告既非包裹上載之收件者本人,當於便利商店取貨時,向店員冒稱其為收件人,本質上已隱含有欺騙之意思在內;抑有進者,倘包裹屬已付款之包裹,被告應於取貨時出示包裹收件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包裹,此時被告主觀上更是得以認識到此種領取包裹之方式與詐欺犯罪有關,此從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我知道我所領取的包裹均不是我本人的,我有幾次領包裹時,店員說我不是本人,要本人的身分證才可以領取,所以我就向「偉彰」說,「偉彰」就傳收件人的身分證照片給我,這個過程讓我覺得奇怪,「偉彰」竟然知道哪裡有包裹可以領,又可以提供證件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37、338頁),可見一斑,益徵被告對於此行為具有欺騙之意思在內,自係知之甚明;且其既已知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卡片,業如上述,益見其對於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並交給不詳之人等行為有高度可能性係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而有預見。被告雖有上開疑慮,但仍領取並交付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包裹,益見其具縱使發生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亦予以容認之主觀心態至明;又其除受「偉彰」指示外,另曾交付包裹予戊○○、卯○○等人,對於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之情形,亦有認識;且透過其居中將非屬其收件之該等卡片包裹,轉送不詳之他人收受,其間已製造多重斷點,而其所收送之卡片亦均可製造資金流動之結果,透過其轉交不詳之他人使用,亦可製造金流斷點,從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有預見,而均堪認定。
㈤被告雖稱其領一個包裹的過程沒有那麼容易,須南北奔波,往往車馬費就要近200元,所以領取交付每個包裹只能賺取1,000元,並不會太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6、27頁)。但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相較於整日工作之時間及心力耗費,單純領取、交付包裹卻可收取如此不合比例金額之報酬,顯係仍有利可圖,否則被告如何會有如其筆記本所示如此多次為取、交貨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20日領取包裹時,對於包裹內容物為金融相關卡片既已認識,再參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領、交貨過程,其對於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有所預見,卻為賺取報酬仍予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領、交貨行為,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在行為時是否有預見領取、交付之包裹為人頭帳戶提款卡。然被告對於包裹內為信用卡或其他金融卡片既有認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併為陳明。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力,惟關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故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從被告既對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片有所認識,及基於功能性支配理論,其犯罪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如無被告領取、交付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機房」成員即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而實行最終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會有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是其行為即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因與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論罪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復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二第325、34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則為其本案實質首犯者,亦有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施用詐術時間先後可參,是即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為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委託領取之包裹內容為金融卡片,領取、交付包裹之方式亦屬可議,卻為圖取利益,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日數雖僅二日,且僅各領取一個包裹,但與此包裹內帳戶、提款卡相關之被害人人數不少,且被詐騙之金額亦非微,然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僅係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其地位較為邊緣,且如被告所陳其所獲得之報酬僅2,000元(詳後述)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自低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否認所犯,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台電核一廠工作,現已退休,家中有太太、二個女兒,而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雖成立加重詐欺罪共17罪,但此係出於其二次領取包裹之行為所致,其行為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均相同,並係參與同一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且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所犯,但因被告已有相當年歲,信其經本案數年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故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惟被告提領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造成諸多被害人因此受害,其犯行不輕,亦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之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衡酌被告自陳其有多運動的需求,而本案送包裹是當作運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被告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272頁),而本案其取得二件包裹,故其所得報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天下門市,領取黃靜瑩所寄送内含有其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之包裹1件 ,再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永寧站出口,將包裹交予「偉彰」指派之洪姓男 子,亦為其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黃靜瑩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 月12下午要求我將三張卡片跟交易明細放在面膜盒裡面,以7-11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取件門市為天下門市,收件人為黃福),我當時會錯意只將交易明細寄過去,10月15日早上對方收到盒子後跟我說怎麼沒放金融卡進去,對方再要求我要寄貨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領取並交付之包裹並不含黃靜瑩之提款卡,自無從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或取財犯行有任何助益,且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頭帳戶,亦不含黃靜瑩之帳戶,是被告該日領取並交付包裹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據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係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所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未提告) 於109年10月20日11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為友人吳銀,欲商借10萬元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楊晏妮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供述(偵卷第127-129頁) ②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提告) 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佯稱可辦理信用借貸,但必須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8,100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供述(偵卷第133-135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37-138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24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8,000元 楊晏妮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提告) 於109年10月21日09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r34tre與己○○聯繫,佯稱有ASUS筆記型電腦可供出售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7,500元 楊晏妮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己○○供述(偵卷第139-141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143-14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丑○○ (提告) 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以雅虎拍賣帳號 Z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有二手LV包包可供出售云云,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自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楊晏妮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丑○○供述(偵卷第145-147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49頁) ③人頭戶楊晏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3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00元 5. 辰○○ (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辰○○聯繫,佯稱為其外甥,欲商借15萬元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15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5萬元 楊晏妮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辰○○供述(偵卷第151-15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53頁) ③人頭戶楊晏妮台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甲○○○ (提告) 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前某時,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為其兒子,欲商借20萬元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楊晏妮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供述(109偵31643卷第155-15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57頁) ③人頭戶楊晏妮台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寅○○ (未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59分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欲商借8萬元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25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元 楊晏妮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寅○○供述(偵卷第159-161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63頁) ③人頭戶楊晏妮台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巳○○ (提告)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辦理借貸,但先支付一筆費用云云,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1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000元 林鳳凌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巳○○供述(偵卷第165-166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67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癸○○ (提告) 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有iphone 11、MAC筆電可供出售云云,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9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 款。 3萬6,000元 林鳳凌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癸○○供述(偵卷第169-170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71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申○○ (提告) 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友電話與申○○聯繫,佯稱可辦理300萬貸款,但必須支付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2,000元 林鳳凌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申○○供述(偵卷第173-174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79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未○○ (提告) 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未○○聯繫,佯稱可辦理500萬貸款,但必須支付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林鳳凌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未○○供述(偵卷第181-183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85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酉○○ (提告) 於10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taerrfd及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稱有RICOH GRII類單眼相機可供出售云云,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6,000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酉○○供述(偵卷第187-189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91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戌○○ (提告) 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d8wir與戌○○聯繫,佯稱有二手PS4主機可供出售云云,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700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戌○○供述(偵卷第193-195頁) ②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197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子○○ (提告) 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gtaerrfd與子○○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供出售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000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子○○供述(偵卷第199-201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203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午○○ (提告)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帳號jsu8yh與午○○聯繫,佯稱有二手LV包包可供出售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5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 款。 8,000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午○○供述(偵卷第205-207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偵卷第209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丙○○ (提告) 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帳號Eason Chao與丙○○聯繫,佯稱有iphone11 pro可供出售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9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丙○○供述(偵卷第211-213頁) ②臉書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215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丁○○ (提告)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32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張德貴與丁○○聯繫,佯稱有iphone11可供出售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5分,自中國信託帳822-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3,000元 林鳳凌之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丁○○供述(偵卷第217-219頁) ②臉書及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221頁) ③人頭戶林鳳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4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