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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承學趙耘寧林柔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牛月綺
被告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告
許涵琇
被告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告
林明志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告
陶毓烽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告
簡明宗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告
湯楷驊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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