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9年8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初,應予更正)某不詳時間,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旋分別撥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彥豪」之人應徵工作,而陳國華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惟陳國華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8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旋陳國華為賺取報酬,另基於縱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為「彥豪」、「林致民」、「鄭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由「彥豪」指示陳國華將「林致民」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另由暱稱「鄭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將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交予陳國華。再由「林志民」以通訊軟體LINE撥話通知陳國華後,由陳國華持附表一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陳國華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依照「林致民」之指示欲將上開款項扣除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予前來收款之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於上開地點提領款項完畢後,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致未能完成交款,而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黃燕美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國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9,000元款項(見本院卷第78頁),惟辯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但伊於提款當時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伊之所以會去提領這些款項是因為伊之前找工作在報紙上看到一則徵才廣告,上面寫說棋牌社應徵業務人員,伊就打電話過去應徵,對方說是從事業務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對帳,客戶會匯錢進來,伊要幫忙核帳。對方隔天有派人來跟伊面試,拿了伊的資料,還拿手機幫伊拍照。後來第一天上班時,對方叫伊去松江路上的7-11便利商店等待指示,伊坐了一整天都沒接到指示,大約下午4點多伊接到對方以LINE通話告知前往武昌街的7-11便利商店,說對方會請外務拿資料給伊,伊到了後約10分鐘有一個外務員拿牛皮紙袋給伊,裡面有兩張提款卡,「林致民」就請伊去7-11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但伊提領時發現餘額不足,對方就請伊提領9,000元,並且叫伊抽出1,000元為伊當天的報酬,剩下的會請人來跟伊拿。伊在應徵當時有覺得很奇怪,伊就打電話問對方,伊還有跟對方說千萬不能騙人,不能是詐騙,對方說他們公司絕對是合法的,伊就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第104至10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522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另有於被告身上查扣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7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年度查扣字第1402號卷,以下簡稱查扣卷,第7頁)、被告庭呈應徵工作之報紙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客觀犯行應屬可信。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別論述之:
⒈被告於109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伊有想過伊的這個工作是不是不合法的,所以伊有刪掉一些伊在面試之前與該工作高層自稱「彥豪」之人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懷疑過伊做的工作不合法,伊還有跟對方說不能騙人,騙人的伊不做。伊沒有去過該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在哪裡,對方也沒有給伊看過他們公司的營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已足徵其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況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尤有甚者,被告自承伊根本不知其所從事工作之公司地址為何,更未親自至公司過,更自承應該是沒有這樣經營的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一般合法工作不同應有所認識,自應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係涉及不法行為。
⒉又依據被告所述之應徵過程,其面試過程竟係由公司派員至家中為之,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被告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豈會不覺有異。再以被告初遭告知之工作內容係幫忙對帳之工作,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亦有未合。又衡以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顯可輕易查悉「林致民」所稱之提領客戶所匯之款項並幫忙對帳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
⒊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林致民」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林致民」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僅因提領本案1次款項,竟可獲取1,000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林致民」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亦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於109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未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案即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本案中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亦僅有一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該詐欺集團已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入實力支配下,此觀警方查獲被告時有自被告身上查獲該提款卡自明,是被告因領款後遭警方查獲而未能上繳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其更正應屬有效,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審理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豪」、「林致民」、「鄭先生」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105年5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其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案件之酒駕犯行均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足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是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卷第59頁),另佐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僅9,000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106年4年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定有明文。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後,認該條之強制工作部分應屬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自不得再行適用上開規定,故無庸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平板電腦,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致民」聯絡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領之現金9,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查扣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考量該等金融卡一旦用於財產犯罪即遭警示,現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燕美 於109年9月2日,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燕美之行動電話,佯裝為黃燕美之侄兒,並佯稱需向其借款以周轉貨款等語,致黃燕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4日14時45分許 11萬元 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臻) 109年9月4日1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武昌門市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ASUS廠牌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陳國華 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