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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筑萱馮昌偉蕭如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辰

林凱樂

杜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1號、第23849號、第2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凱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廷軒無罪。

事實

一、王柏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蟾蜍」)、林凱樂(微信帳號「JOKER」、暱稱「銅龍龜」)、吳世暐(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己○○(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CNN」、「08957」(原為「太陽」)、「草紙」、「亂世」、「搖錢樹」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林凱樂則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予陳玫樺,佯稱陳玫樺遭冒辦手機門號且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中之金錢云云,致陳玫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6張予車手吳世暐,並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假冒為檢察官周文清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5)日9時許,再度佯裝檢調機關之人員致電予陳玫樺,訛稱陳玫樺因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陳玫樺業已察覺有異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並配合員警辦案,嗣王柏辰於同日11時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依「08957」之指示前往上址等候、察看現場情況並等待陳玫樺到場以收取款項,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陳玫樺取走裝有65萬元之紙袋後,旋即遭在上址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王柏辰再配合警方,佯裝要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員警因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廁所內,逮捕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林凱樂而未遂。

㈡林凱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8日11時35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予郭忠志,佯稱郭忠志遭冒辦手機門號且涉及恐嚇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中之金錢云云,致郭忠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護照、價值10萬元之黃金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以紙袋包裝,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信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前往上址拿取上開紙袋後交付予「搖錢樹」,林凱樂再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依「08957」之指示,於109年7月9日前往臺北火車站某廁所內向「搖錢樹」拿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等候指示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嗣林凱樂於109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麥當勞廁所時,為警逮捕,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林凱樂、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予林玉華,佯稱林玉華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冒名申辦大眾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云云,致林玉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提領35萬元,繼由己○○依「太陽」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林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對面之某停車場,向林玉華收取35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將前揭詐得款項交付予受「太陽」指示前來取款之林凱樂,復由林凱樂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廁所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嗣經林玉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枚樺、郭忠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王柏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王柏辰、林凱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98至41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訴字卷第139、413頁)、被告林凱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20671號卷第47至63頁、第257至259頁;偵字23849號卷第15至21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訴字卷第139、41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20671號卷第65至85頁、第299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忠志於警詢(見偵字20671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華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23849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共犯洪O崴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23849號卷29第至35頁、第107頁、第113至11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陳玫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柏辰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林凱樂之手機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玫樺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忠志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20671號卷第97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9至147頁、第153至161頁、第17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327至385頁;偵字23849號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王柏辰、林凱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辰、林凱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柏辰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外,另於110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第443至445頁),又本案係於109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6日乙○欽宇109偵20671字第109909843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是本案為被告王柏辰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認定。是核被告王柏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凱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柏辰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被告林凱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王柏辰、林凱樂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398頁),無礙於渠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柏辰、林凱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凱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被告林凱樂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柏辰、林凱樂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王柏辰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凱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林凱樂所為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柏辰、林凱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辰、林凱樂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辰、林凱樂正值青年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警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柏辰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此前尚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林凱樂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郭忠志、林玉華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失,態度良好,此前則僅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王柏辰、林凱樂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各自所受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王柏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無需扶養之對象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凱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4至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林凱樂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凱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固係由不詳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員警、檢察官身分詐騙各該告訴人,然被告林凱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種詐術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0頁)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機關、商店客服人員名義、以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均屬常見,非必以何固定手法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林凱樂僅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再遍查本案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凱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方法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凱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柏辰、林凱樂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王柏辰、林凱樂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2至403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集團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林凱樂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忠志,然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輕微,又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林凱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每日所得之報酬約1,000至3,000元,109年6月18日及109年7月8日所得報酬總共不超過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凱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20671號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409至410頁),又關於被告林凱樂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為每日1,000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共計為2,000元。然查被告林凱樂業與告訴人郭忠志、林玉華成立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郭忠志1萬3,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17至420頁),則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廷軒、林凱樂、證人即共犯己○○與「太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警員」、「大安分局陳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玉華,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冒名申辦大眾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提領35萬元,繼由被告杜廷軒聯繫己○○,指示己○○於同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己○○得手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將前揭詐得35萬元交付予受「太陽」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林凱樂,因認被告杜廷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廷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己○○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凱樂及己○○之手機截圖、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杜廷軒固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警員」、「大安分局陳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冒名申辦大眾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提領35萬元,繼由己○○於同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將前揭詐得之35萬元交付予受「太陽」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林凱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招募己○○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己○○去收錢,伊與己○○間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中正分局陳警員」、「大安分局陳隊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冒名申辦大眾銀行帳戶,且利用該帳戶從事販賣毒品等犯罪,須繳付保證金額以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提領35萬元,繼由己○○於同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將前揭詐得之35萬元交付予受「太陽」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林凱樂等事實,除為被告杜廷軒所不爭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核與被告林凱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23849號卷第15至21頁、第85至88頁)、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23849號卷第29至35頁、第107頁、第113至115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3849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105至107頁),並有刑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23849號卷第55至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己○○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是於109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杜廷軒找我參加的,平常我都是接收詐欺集團上游「太陽」的指示,109年6月18日我是依「太陽」的指示,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再到臺北車站把款項交給林凱樂,我跟「太陽」都是以微信聯繫,我只知道「太陽」的微信名稱是「cnn」、ID是「qpqp332255」,至於「太陽」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23849號卷第29至35頁),嗣於偵訊中則稱:杜廷軒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候是問我當時有沒有錢,我問他有沒有很快賺錢的方法,他就說做這個拿錢的工作,被查扣的工作機是杜廷軒拿給我的,但杜廷軒沒有實際指派工作給我,平常工作都是看工作機裡的群組,109年6月18日是我第一次作車手的工作,晚上我回土城小吃店,杜廷軒就拿5,000元給我當作那天的報酬等語(見偵字23849號卷第113至115頁),後於另案訊問中復稱:109年6月18日14時許我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拿35萬元,我再到臺北車站的廁所把錢交給林凱樂,這件是杜廷軒找我進去做的,杜廷軒給我7,000元左右的報酬,扣案之IPHONE6手機是上游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2頁),關於己○○係受何人指揮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欺款項乙節,己○○前後均稱係受「太陽」之指揮,且其不知道「太陽」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顯難認定己○○上開所為係受被告杜廷軒之指示而為。至己○○雖稱其係經由被告杜廷軒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述尚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已難盡信;遑論關於被告杜廷軒於109年6月18日交付己○○之報酬金額及己○○當日使用之工作手機係由何人交付等情,己○○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依其證述遽認被告杜廷軒對於告訴人受詐欺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另觀諸己○○之手機截圖(見偵字23849號卷第51至53頁),己○○之微信內雖有帳號「阿笨」、「杜胖」2名聯絡人,被告杜廷軒亦自承綽號為「杜胖」(見本院訴字卷第407頁),然並無己○○與「阿笨」或「杜胖」之對話紀錄,亦無何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杜廷軒是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再衡以手機通訊軟體本得任意加入他人為聯絡人,縱使己○○之微信聯絡人包含被告杜廷軒,亦無從推認必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關,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為己○○上開證述之補強。

四、是以,關於被告杜廷軒是否指示己○○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或就告訴人遭詐欺乙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己○○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遽認為真。

伍、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杜廷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單以共犯之自白而為對被告杜廷軒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杜廷軒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杜廷軒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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