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更生
- 選任辯護人
- 張雙華律師
- 被告
- 孫佩仁
- 指定辯護人
- 李春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更生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孫佩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歐陽更生於民國90年起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殯葬處)擔任總務課課員,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期間,兼辦墓政管理課之濫葬取締業務,自105年6月起正式調任墓政管理課之墓政管理員,負責辦理臺北市殯葬處關於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5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殯葬處,依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通知陳其鳳到場陳述意見時,陳其鳳已向歐陽更生陳述:其家族墳墓係委請造墓業者邱垂港修繕,且當初是全權委託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及修繕工程等語,歐陽更生於知悉邱垂港係施作、修繕陳其鳳家族墳墓之造墓業者後,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陳述意見紀錄虛偽記載:「原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他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也不方便給你。」等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陳述意見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嗣歐陽更生復承前犯意,接續於不詳時地,事先繕打好對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初稿,虛偽記載:「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的墳墓,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她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30萬,價錢沒談好,她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至於後來他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提供。他們是在105年7月施工,8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就有被你查獲。你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不是我的工人。」等內容,而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並於106年1月10日通知邱垂港至臺北市殯葬處辦公室,將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行政調查紀錄初稿交付邱垂港確認,經邱垂港當場閱覽後認為對其有利,遂於該行政調查紀錄上簽名,而完成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政調查紀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
二、孫佩仁自100年起擔任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技工,於103年間起負責臺北市北區公墓管理業務,於105年起調派至陽明山第一公墓區擔任巡山員,負責巡查轄區内墳墓有無違法起掘或修繕及受理民眾申請遷葬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眾金曉鵬於105年9月間,擬將先人金邵錕桃骨骸起掘處理後(即撿骨之一種)再回葬,並以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委託風水師廖文哲處理,廖文哲再以2萬6,000元委託撿骨業者林俸永施作。惟因起掘骨骸回葬乃法律禁止之行為,渠等遂約定以修繕墳墓之名義申請許可,掩護實為起掘骨骸再予葬回之行為,藉以規避前開法令,廖文哲並與林俸永約明前揭委託費用中之1萬2,000元作為打點巡山員之用。嗣於同年10月5日,金曉鵬向臺北市殯葬處辦理先人金邵錕桃墳墓修繕申請許可作業,由孫佩仁受理承辦後,於同年月5日前往陽明山第一公墓區系爭墳墓現場會勘,旋製作會勘紀錄送交臺北市殯葬處審核,並於同年月12日以北市殯墓字第10531396100號函核發修繕許可書。詎承攬修繕之撿骨業者林俸永為避免起掘骨骸遭查報違法勒令停工,於同年月17日致電孫佩仁,坦白告以施作内容實係起掘骨骸,擬撿骨整理後再回葬,向孫佩仁請託通融讓撿骨回葬工程順利完成,孫佩仁明知其請託内容係法律禁止之行為,且顯然逾越前揭修繕許可書之許可内容及範圍,竟未予拒絕並於電話内回覆會再致電予林俸永。嗣於同年月19日,林俸永再致電孫佩仁,兩人相約於上址臺北市殯葬處第二殯儀館附近全聯商店前,在林俸永之黑色廂型車内碰面確認,林俸永當場請託孫佩仁不要查報撿骨回葬,希望能通融以修繕墳墓名目蒙混掩飾過關,並表明將支付一定金錢予孫佩仁答謝,孫佩仁當場表示不會收錢,但同意在其值班日巡查轄區墳墓時佯裝不知悉撿骨回葬一事,亦不會逕行舉發違法情事等語。嗣於同年月24日,林俸永於現場違法施作起掘骨骸時,孫佩仁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對於違法起掘骨骸者,應向上級長官舉報裁罰,仍罔顧自己身為墓政管理人員之行政職責,為袒護林俸永不受裁罰,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仍按照先前承諾林俸永之約定,未前往系爭墳墓現場會勘、巡查,且自始至終均未查報,使林俸永自該時施作工程起,均在無巡山員巡查舉報下,得以順利將金曉鵬先人金邵錕桃骨骸起掘,並於整理曬骨7天後,於同年11月1日再回葬原墳墓,以此方式擅自起掘骨骸,孫佩仁未依法向上級長官舉發裁罰,而以此不法方式使林俸永免遭因違法起掘骨骸裁罰3萬元之罰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邱垂港、陳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就其等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邱垂港、陳其鳳之調詢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證人邱垂港、陳其鳳調詢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而較能為完整陳述,顯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回覆記憶不清之情形,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歐陽更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邱垂港、陳其鳳之調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證人陳其鳳之陳述意見紀錄、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雖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所製作,然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涉及被告歐陽更生是否該當本案之構成要件,應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上開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被告歐陽更生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執者外,與檢察官、被告孫佩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的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7、219至2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更生固不否認自105年6月起擔任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管理課之墓政管理員,負責辦理臺北市殯葬處關於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並製作陳其鳳之陳述意見紀錄、訪談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照他們回答內容如實記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陽更生擔任臺北市殯葬處墓政管理員,負責墳墓修繕、起掘之查核業務,並製作陳其鳳之陳述意見紀錄、訪談邱垂港之行政調查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他字3896號二卷第240頁,他字3896號四卷第543頁,本院卷二第112、114頁),核與證人陳其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896號二卷第193頁,本院卷四第202、203頁)、邱垂港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3896號四卷第419、420、532頁,本院卷四第190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表、臺北市殯葬處105年8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106年1月10日行政調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站卷第23頁,偵12922號卷第119至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北市殯葬處105年8月9日陳述意見紀錄記載略以「原先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他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也不方便給你。」,106年1月10日行政調查紀錄記載略以「在今年6月時確實有一女士有請我修繕你所提示照片的墳墓,至於那女士是不是叫陳其鳳我不確定,她說要將墓體、墓牆及墓廓的磁磚全部更換,我開價30萬,價錢沒談好,她就找別人做了,所以那不是我施作的工程,至於後來他找的造墓商是何人,我並不認識,無法提供。他們是在105年7月施工,8月就完工了,完工沒多久,就有被你查獲。你那時不是也看到,在那邊整理的工人都不是我的工人。」等情,有上開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歐陽更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其鳳於調詢中證稱:訪談時,我有跟歐陽先生講,我就是全權委託邱垂港處理等語(見他字3896號二卷第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述意見紀錄中記載「想請邱垂港施作,但他說怕麻煩就沒有作,我就找有一位陳姓、張姓的工人施作,他們的連絡詳細資料我沒有帶來,也不方便給你。」,這個不是我說的,我確定,當時做行政調查紀錄時,確實也是講全權委託邱垂港處理,所以這個回答的陳述確實不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204、206頁);證人邱垂港於調詢中證稱:106年1月間我確實接到歐陽更生的電話,他要求我去臺北市殯葬處說明陳其鳳違法修繕墳墓的事情,我便依約定的時間到臺北市殯葬處製作訪談紀錄,但是歐陽更生沒有對我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如實製作訪談紀錄,而是給我他事先擬定好的訪談紀錄,要我審視後沒有問題就直接簽名,而且訪談過程中完全沒有錄音,因為該份訪談紀錄我看了之後覺得對我有利,我可以少一張罰單,所以我就直接簽名了。這和我所認知的訪談,應該是我到現場後,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照我的本意如實製作不同等語(見他字3896號四卷第419、42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10日的調查紀錄是歐陽更生先寫好了,不是一問一答,調査紀錄的内容,是寫陳其鳳找別人修繕,不是找我,我想歐陽更生要讓陳其鳳的筆錄和我的這份筆錄吻合,雖然我想内容不實在,筆錄記載不是我作的,但對我有利,我就簽名了等語(見他字3896號四卷第5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我曾說「歐陽更生沒有對我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如實製作訪談紀錄,而是給我他事先擬定好的一問一答訪談紀錄,要我審視後沒有問題就直接簽名」,我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因證人陳其鳳陳稱除該次訪談外,從未接觸過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06頁),顯見證人陳其鳳與被告應無怨隙,而證人邱垂港亦表示與被告並無仇恨,不會作證陷害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97頁),衡情證人陳其鳳、邱垂港當不致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罹於重罪之理,又酌以證人陳其鳳、邱垂港上揭歷經調查以至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陳其鳳所述內容均直指陳述意見紀錄部分內容與其所陳述有不符之情事,證人邱垂港則一再指陳被告以事先製作完成之內容不實文書,充作現場採一問一答方式所作訪談紀錄,足見證人陳其鳳、邱垂港所述被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所辯為實,其空言否認登載不實公文書,顯係臨訟卸責所為,實難逕採,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歐陽更生辯護稱:縱使認定被告有不實記載公文書,但要強調,邱垂港本來就不是行政裁罰對象,這樣的不實登載公文書沒有損害墓政管理正確性,應不構成刑法第213條等語。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紀錄、行政調查紀錄,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陳其鳳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情事,固然依現行法規,邱垂港並非違法修繕墳墓之行政裁罰對象,然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仍需保有正確、真實之內容,以使國家機關法定權力之履行,能獲得社會民眾之完全信任。故辯護人所為辯護,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陽更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佩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81、382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卷四第62、222頁),核與證人林俸永、廖文哲、金曉鵬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06、207頁,他字卷三第417至420、443至445頁,他字卷三第132、13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殯葬處職員名籍冊、臺北市殯葬處105年10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396100號函、105年10月5日陽明山第一公墓墳墓修繕現場會勘紀錄、證人林俸永提出之105年帳本、被告孫佩仁與證人林俸永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市調查處卷附件四-二十一卷第541頁,市調處卷第133至138頁、市調處附件卷第631至645、647至655頁、他字卷三第4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佩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陽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歐陽更生先後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佩仁未前往系爭墳墓現場巡查及依法陳報上級長官有關違法起掘骨骸情事,而使得違法起掘者林俸永免受行政裁罰而獲得財產上消極利益,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孫佩仁之消極不作為,與林俸永免受行政裁罰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孫佩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佩仁未曾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明,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其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撿骨業者林俸永違法起掘骨骸之情事,對於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足認被告孫佩仁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被告孫佩仁消極不查報,致違法起掘者免於受3萬元之行政裁罰,被告孫佩仁圖得他人利益未逾5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更生擔任公務員職務,竟恣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先後為不實之登載,斲傷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且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公益危害程度;復酌及被告歐陽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興大學法律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警備總司令部教誨師、83年至88年間,分別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89年間任職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90年年底至臺北市殯葬處服務之資歷,目前已退休,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兩個兒子(見本院卷四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佩仁擔任公墓區巡山員,負責巡查轄區内墳墓有無違法起掘或修繕之業務,竟不恪遵法令,消極不予查報撿骨業者違法起掘骨骸行徑,使其因而獲得免受行政裁罰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孫佩仁始終坦認犯行,顯已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消極不作為手段及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高齡95歲母親剛亡故,家中尚有兩個小孩(見本院卷四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被告孫佩仁於104、105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8年2月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佩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孫佩仁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更生因與造墓業者邱垂港有長期在地互動情誼,乃對於主管查核與裁罰墳墓違法修繕案件之業務,明知邱垂港已有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均須依法裁罰,且無行政裁量權及免予裁罰之情況,竟基於圖利邱垂港之犯意,為以下包庇放水行為:
㈠、陳其鳳家族墳墓違法部分:歐陽更生確認陳其鳳家族墳墓係未經申請許可修繕之違法案件,本應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法裁罰,且無行政裁量權之情況下,竟為包庇邱垂港之違法情事,利用職權機會,僅以臺北市殯葬處106年3月2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0243500號裁處書對墓主陳其鳳裁罰3萬元,未對實際修繕之行為人即造墓業者邱垂港予以裁罰,而圖利邱垂港,使邱垂港因而獲得免受裁罰至少3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歐陽更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何興民家族墳墓違法部分:緣歐陽更生於105年7月間巡查轄區時,已發覺邱垂港聘僱工人違法修繕何興民家族墳墓而未予查報,而邱垂港亦於同年月間向歐陽更生提報何興民違法案件,已知悉邱垂港係何興民違法修繕案造墓業者之事實。嗣歐陽更生於同年8月11日,在同上址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對何興民辦理行政調查之訪談,何興民雖向歐陽更生謊稱:並非委託邱垂港施作等語,歐陽更生即依其不實陳述據以記載,而刻意隱去邱垂港係受何興民委託違法修繕墳墓之事實,未對邱垂港或任何施工造墓業者進行調查。迨歐陽更生完成行政調查程序,即利用職權機會,僅以臺北市殯葬處105年10月24日北市殯墓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墓主何興民裁罰3萬元,未對實際修繕之行為人即造墓業者邱垂港予以裁罰,而圖利邱垂港,使邱垂港因而獲得免受裁罰至少3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歐陽更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更生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垂港、陳其鳳、何興民之證述、被告與邱垂港之通訊監察譯文、邱垂港與陳其鳳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殯葬處北市殯墓字第10630243500號裁罰書、北市殯墓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臺北市殯葬處何興民違反殯葬法規行政調查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造墓業者邱垂港有向其提報陳其鳳、何興民有違法修繕墳墓情事,且知悉各該違法修繕墳墓案之造墓業者即邱垂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依現行法令規定,未經許可違法修繕墳墓,僅處罰墓主,不處罰造墓業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陽更生承辦所轄墳墓修繕及起掘之查核業務,造墓業者邱垂港有向其提報陳其鳳、何興民有違法修繕墳墓情事,並知悉各該違法修繕墳墓案之造墓業者即邱垂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二第245至250、257、257頁,他字卷四第537、538、542頁),核與證人邱垂港、陳其鳳、何興民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2、194頁,他字卷三第368、395、396、408頁,他字卷四卷第154、413、415、530、53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邱垂港之通訊監察譯文、邱垂港與陳其鳳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殯葬處北市殯墓字第10630243500號裁罰書、北市殯墓第00000000000號裁罰書、臺北市殯葬處何興民違反殯葬法規行政調查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市調處附件卷第5、11至15頁,他字卷四第465頁,偵12922號卷第133、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歐陽更生辯稱:依現行法令規定,未經許可違法修繕墳墓,僅處罰墓主,不處罰造墓業者等語。按申請起掘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申請修繕許可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三、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違反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申請修繕墳墓許可證明之主體,依上揭自治條例規定應檢具「申請人與受葬者關係證明」,申請人與受葬者應具有最近親屬且有祭祀事實之關係,始為適格主體,申請人乃係墓主甚明。從而,未經許可而違法修繕墳墓之裁罰對象僅限於墓主乙情,應堪認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方自治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均認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法規規範、歷來行政函釋及以往行政實務,係以墓主為行政裁罰對象,此有內政部111年4月11日台内民字第1110111868號函、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111年7月5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2604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5、236、261、262、333頁),是被告歐陽更生所辯實屬有據。因本件陳其鳳、何興民之違法修繕墳墓案,造墓業者邱垂港並非行政裁罰對象,被告歐陽更生未予裁罰,並未違背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足認被告歐陽更生所為,並未違背自治條例,而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尚難逕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就被告歐陽更生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