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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林彥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常恩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告
林彥合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被告
梁嘉峰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被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宇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被告
張恆豪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110年度偵字第901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53號、110年度偵字第3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常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黃常恩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已繳回之黃常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之。

林彥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林彥合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林彥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

梁嘉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梁嘉峰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翊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黃翊翔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恆豪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張恆豪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黃常恩於民國107年4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間,擔任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投信公司)所發行之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群益創新科技基金)經理人,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黃常恩明知其執行全權委託業務應符合守法原則、忠實誠信、善良管理原則及專業原則,業務執行不得為自己、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且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委託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其亦不得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且依投信公司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經理人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應依制式表格申報,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始得為自己交易行為;又黃常恩於106年間起早已要求好友林彥合及梁嘉峰、黃翊翔提供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因而於106年間至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交由黃常恩買賣股票,並由林彥合負責存提款及聯絡黃翊翔,黃常恩於106年至107年3月31日間以其父黃國師、梁嘉峰、林彥合及黃常恩自有資金,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獲利,而黃常恩因於107年3月間,經群益投信公司總經理陳明輝告知其將升任為群益創新科技基金經理人,因群益創新科技基金首次核准募集金額即高達100億元,黃常恩與林彥合認為可以利用群益創新科技基金為自己進行私人投資獲利,又唯恐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規模太小,其等大量、高額私人交易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司法調查機關察覺有異,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即欲移轉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之資金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黃常恩與林彥合下列不法犯行;黃常恩及林彥合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為渠等自身利益買賣股票,而實施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梁嘉峰及黃翊翔均已知悉黃常恩及林彥合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而獲取高額犯罪所得,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遂共同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黃常恩、林彥合部分,並同時兼有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為掩飾、隱匿黃常恩及林彥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所得財物,梁嘉峰及黃翊翔於107年3月31日與林彥合前往統一證券公司總公司開立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梁嘉峰及黃翊翔並將2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代理人欄填載林彥合為代理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印章予林彥合,由黃常恩、林彥合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帳號、密碼,以供黃常恩及林彥合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且為方便黃常恩及林彥合管理上開證券帳戶內款項,復由黃常恩指示梁嘉峰於同日將梁嘉峰原投資款項提出後匯款至黃翊翔名義如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提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黃常恩、林彥合遂以林彥合名義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操作黃國師提供之資金1,670萬元、以梁嘉峰名義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操作黃常恩1,481萬7,308元款項、以黃翊翔名義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操作黃常恩本人及其親友之2,148萬3,707元資金買賣股票,而共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黃常恩於上開擔任群益創新科技基金經理人期間,受託管理投資群益創新科技基金,其因參與群益投信公司晨會、每月選股會議及其他內部各項投資會議及接觸研究部門的投資分析報告等文書之職務上機會,得以知悉有關總體經濟、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財務狀況等整合系統資訊,及晨會中專案負責人報告最新產經要聞、拜訪各公司結果、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知悉公司最新選股訊息,可隨時就其受託操作群益創新科技基金,自行製作投資報告或引用群益投信研究員出具之投資報告,而開立投資決定書填載指定價額、數量、日期,經主管審核後,即可於投資決定書範圍內,以群益創新科技基金買賣股票;黃常恩遂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所獲知之資訊,於上班時間以個人筆記型電腦,或利用外出拜訪業界公司而取得個人手機之際,以個人手機登入統一證券網路下單平台,而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帳號、密碼下單,如其因群益投信公司管制而無法登入網路,則以電話告知林彥合下單之特定股票、張數,由林彥合下單買賣股票,黃常恩及林彥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以上開黃常恩基於職務上機會所悉之投資資訊,買賣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黃常恩及林彥合以此方式,由黃常恩獲取不法利益高達4,787萬2,712元(即詳如附表三所示「賣出收入金額淨額」與「買進支出金額總計」之差額)。其中,黃常恩及林彥合並有買入與群益創新科技基金預定買進相同之多種特定股票,同一日或數日後,黃常恩再就其受託操作之創新科技基金,開立投資決定書以較高(相對於自己先行委託買進價格而言)限價指示交易員大幅委託買進該特定股票,而引起其他投資人跟進,各該特定股票價格多數有上揚情形,隨即委託賣出以獲利。另就群益創新科技基金所受損害部分,黃常恩、林彥合先以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入原相、晶電、華泰等不同股票,同一日或數日後黃常恩再就其受託全權操作之群益創新科技基金,開立投資決定書以較高(相對於自己先行委託買進價格而言)限價指示交易員大幅委託買進相、晶電、華泰等不同股票,為追求個人獲利為優先,且恐其管理群益創新科技基金若先行售出上揭股票,將導致股價大幅下跌,而損及個人持股之獲利,不利個人持股之出售,竟損害群益創新科技基金之利益,先行將個人持股陸續售出,使其管理的創新科技基金資產因上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而生資產減損之損害,因黃常恩及林彥合上開犯行,至少造成基金損害達2,325萬3,000元。

㈢黃常恩在歷次向群益投信公司申報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等年度申報申請(報)表上僅填載自己及其配偶毛昱惟之基本資料,均未申報上開買賣交易股票紀錄,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之行為,嗣金管會檢查局於108年8月間辦理金融檢查,獲悉有異,全面清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而始查悉上情。

二、林彥合非為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亦非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明知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其於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基於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受蔡才育之授權委託,利用蔡才育所交付其母親吳秀聰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代客操作期間:107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15日;其交易明細、獲利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及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代客操作期間: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0月16日;其交易明細、獲利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蔡才育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並約定以獲利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報酬,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林彥合取得報酬計458萬5,460元(即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賣出收入金額淨額」與「買進支出金額總計」之差額總額的二分之一)。

三、張恆豪(原名張志豪)係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職員,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明知依據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金融機構協助司法犯罪偵查機關以電腦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之業務,相關偵查作為內容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因為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等人於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營業員,並與林彥合素有交情,其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10月3日新北板法字第10844602150號函向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調閱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等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後,張恆豪於同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功能通知林彥合上開公文內容,將上開消息洩漏予林彥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11月6日搜索林彥合等人相關住處時,始悉上情。

四、案經金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本案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⒈業據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4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益投信公司稽核室協理詹秀梅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139至151頁)、證人即群益投信公司風險室副總經理張士杰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155至163頁、A10卷第545至5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恆豪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91至107頁、第147至161頁;A10卷第217至240頁、第291至299頁)、證人黃國師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215至226頁、第255至261頁;A13卷第305至313頁)、證人即統一證券總公司營業員黃明宗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45至55頁、第75至82頁)、證人即統一證券松江分公司經理林育如偵查中之證述(A13卷第245至255頁)、證人即統一證券總公司經理蔡淑美偵查中之證述(A13卷第261至265頁)、證人廖家葳偵查中之證述(A13卷第217至225頁)、證人廖家郁偵查中之證述(甲1卷第269至273頁)、證人葉雪琴偵查中之證述(A10卷第501至507頁)、證人毛昱惟偵查中之證述(A10卷第493至497頁)、證人張哲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0卷第315至321頁、第329至333頁;A13卷第231至239頁)大致相符,並有群益創新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節本(A1卷第21至23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7月14日群信字第110110076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黃常恩相關資料(A14卷第37至41頁、第43至87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A6卷第11至44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110)群信字第110016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決定書及損失檢討報告(A15卷第119至289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股票投資分析報告(A8卷第53至36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108年10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80063563號函暨所附之群益投信公司107年4月1日至108年8月18日交易明細(A13卷第121頁)、被告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本案相關帳戶開戶資料(A14卷第95至210頁;A15卷第3至6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26日金管檢證字第108060907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A1卷第3至40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9月27日金管檢證字第1080609077號函暨所附損益統計表(A2卷第1至444頁)、被告林彥合等人名下帳戶與創新科技基金同日同向、同日反向交易比數統計表(A5卷第251至262頁)、被告黃常恩108年9月11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A13卷第51至62頁)、被告張恆豪108年9月11日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A5卷第249頁)、下單流程圖及網路架構圖(A5卷第223頁)、網頁過濾器紀錄(A5卷第225頁)、 統一證券108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A5卷第226頁)、群益投信網路系統架構圖(A5卷第22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ATM監視器照片及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表(A5卷第229至247頁)、被告黃翊翔及梁嘉峰107年3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A13卷第161至167頁)、本案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影本(A9卷第183至221頁)、被告梁嘉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影本(A13卷第149至159頁;A7卷第194至195頁;A9卷第229至243頁)、被告黃翊翔本案銀行帳戶交易傳票影本(A7卷第275至276頁)、被告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121至484頁;A4卷第3至199頁;A5卷第3至12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21日金管證投罰字第1090361849號裁處書(A13卷第189至192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估計表(A10卷第551頁)、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110)群信字第110036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A10卷第553至56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4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⒉再者,本院認為被告黃常恩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其「全部」買賣股票的獲利4,787萬2,712元(即詳如附表三所示「賣出收入金額淨額」與「買進支出金額總計」之差額)係被告黃常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常恩於上開擔任群益創新科技基金經理人期間,參與群益投信公司晨會、每月選股會議及其他內部各項投資會議及接觸研究部門的投資分析報告等文書之職務上機會,得以知悉有關總體經濟、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財務狀況等整合系統資訊,及晨會中專案負責人報告最新產經要聞、拜訪各公司結果、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知悉公司最新選股訊息,故被告黃常恩就附表二所示帳戶「全部」買賣股票的交易決定的利潤,均可認係為基於上揭基金經理人身分所獲得資訊的獲利。

⑵並且,依投信公司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經理人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應依制式表格申報,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始得為自己交易行為。其目的除了使經理人得以將時間、精力用於為其管理的基金獲利,亦為避免經理人將自身利益優先於基金利益,而為投資決定。徵諸被告黃常恩就與群益創新科技基金擇定標的相關的股票,確實有為追求個人獲利為優先,而先行將個人持股陸續售出的情形,更因此至少造成基金損害達2,325萬3,000元(即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此亦為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⑶惟群益創新科技基金未擇定的股票部分,被告黃常恩於擔任該基金經理人期間,基於上揭基金經理人身分所獲得資訊,而認為該等股票「買進」、「賣出」有獲利機會而用附表二所示帳戶為其自身利益的交易行為,此不僅違背前述投信公司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亦屬於係將自身利益優先於基金利益的行為,而屬於背信犯行之一環。舉例言之,若被告黃常恩認為某股票於某價位應「買進」,若基金亦「買進」者,可能會使該檔股票之價格上揚,而不利於被告黃常恩的逢低布局,增加持有部位。故當不能以群益創新科技基金擇定標的相關的股票為限(即甲2卷第7-72頁之「乙標準」),來認定被告黃常恩之犯罪所得。

⑷另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操縱股價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黃常恩因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黃常恩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本院認為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貼近,惟關於融資融券利息部分,因為此部分係被告黃常恩為擴大其犯罪所得所支出之成本,本院則認為不應扣除(故卷內甲2卷第73-368頁之「丙標準」計算內容,應修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⒈業據被告林彥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才育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0卷第379至390頁、第403至407頁)、證人林聖倫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0卷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秀聰統一證券帳戶資料(A7卷第134頁)、證人吳秀聰兆豐證券客戶基本資料(A10卷第392至394頁)、被告林彥合與證人吳秀聰、蔡才育和解書(甲1卷第279至280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13日兆證字第1110002265號函暨所附吳秀聰帳戶資料(甲1卷第333至357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兆證字第111000267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甲3卷第5至7頁)、統一綜合證券公司111年10月24日統證松江字第11100015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甲3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彥合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⒉再者,被告林彥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係約定以獲利總數二分之一作為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林彥合所供承,並有證人蔡才育於偵查中的證述可佐(參見A10卷第380頁)。又因為此部分全權委託投資獲利,係應將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融資融券利息均予扣除,故被告林彥合此部分取得報酬,應為458萬5,460元(即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賣出收入金額淨額」與「買進支出金額總計」之差額總額的二分之一)。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彥合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恆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彥合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0卷第27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常恩偵查中之證述(A13卷第323至330頁)、證人趙雲川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0卷第409至420頁)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8年10月3日新北板法字第10844602150號函文(A5卷第415至417頁)、被告張恆豪及林彥合對話擷取報告(A15卷第115至118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張恆豪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恆豪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非一般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互為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查被告黃常恩、林彥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由被告黃常恩、林彥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導致創新科技基金資產受有損害,是核被告黃常恩及林彥合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⒉又刑法上之身分,有以具備特定身分為構成要件者,如成立貪污罪之公務員身分(學理上稱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一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以具備特定身分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特定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彥合雖不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但其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常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審酌本案情狀,就被告林彥合上開特別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查,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⒋按犯第10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分見A7卷第399至411頁、第495至504頁;A10卷第63至74頁、第193至207頁、第697至700頁、第721至726頁;A13卷第323至330頁),並已於本院宣判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數額(詳見下述),此有被告黃常恩犯罪所得查扣清冊(B15卷第3至5頁)、補償協議書(甲1卷第301至308頁)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甲3卷第347頁)各1紙在卷可參,其等所犯特別背信罪部分,均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的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彥合並遞減之。

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洗錢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第1款)、「分層化」(第2款)及「整合」(第3款)等各階段行為,然上開各款行為並無絕對或必然之先後順位關係,於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同時並存或難以截然區分。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前述第3款之洗錢行為,則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仍予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言。查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意圖掩飾或隱匿被告黃常恩、林彥合如事實欄一所示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使被告黃常恩、林彥合逃避刑事追訴,將款項移轉至被告梁嘉峰及黃翊翔等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而共同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顯係為遂行其等特別背信犯行,其行為在自然上雖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黃常恩、林彥合上開洗錢及特別背信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特別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常恩、林彥合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彥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彥合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反覆為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之犯行,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⒉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林彥合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間」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林彥合係於「107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為上述犯行,此並為被告林彥合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甲3卷第219頁),逾公訴意旨所指的期間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查被告張恆豪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3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為偵辦被告林彥合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行,而以函文向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調閱被告林彥合等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偵查作為內容,顯與國家犯罪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上開函文內容自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準此,被告張恆豪因擔任統一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營業員之業務關係,而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即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然被告張恆豪明知此情,卻仍上開函文內容之偵查消息告知被告林彥合,核屬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核被告張恆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㈣被告林彥合所犯上開兩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分別審酌量刑如下:

⒈投資信託事業為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黃常恩、林彥合2人均受有高等教育,黃常恩為政大經濟系、臺大財金研究所畢業,林彥合為景文科大航運系畢業,2人亦有財經工作資歷,且被告黃常恩為投資基金經理人,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署聲明切結文件及深知公司規定,明知上開法令及內部規範為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使用人頭戶並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性投資訊息機會,基於追求私利,為自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迷失於金錢遊戲,而為本件背信犯行,嚴重侵蝕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因此致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及商譽損失,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

⒉被告林彥合到案後一度對於案情避重就輕,並於檢調偵辦期間經由張恆豪了解偵辦進度,以遂行串證、滅證行為,影響司法機關偵辦。被告黃常恩犯行重大,為本案主要謀劃者,且於金管會約談後即刪除通話軟體,影響司法機關偵辦,然其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黃常恩並已於偵查中110年3月15日與群益投信公司達成「補償協議」,並給付2200萬元予群益投信公司(見A10卷第645-652頁),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⒊被告林彥合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其仍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全數已自動繳回(詳如後述)。

⒋被告張恆豪因與被告林彥合素有交情,將相關偵查作為消息洩漏予被告林彥合,侵害司法公正性及偵查不公開,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可。

⒌另參酌梁嘉峰、黃翊翔、張恆豪之學經歷,被告5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分見甲3卷第227-228頁),以及被告前揭事實欄犯行,各別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⒍本院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均甚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皆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予以宣告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事項。被告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常恩犯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⒈本院認為被告黃常恩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其「全部」買賣股票的獲利4,787萬2,712元(即詳如附表三所示「賣出收入金額淨額」與「買進支出金額總計」之差額)係被告黃常恩之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⒉其中被告黃常恩在本案偵查中,已110年3月15日與群益投信公司達成「補償協議」,並給付2200萬元予群益投信公司(見A10卷第645-652頁),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無庸沒收。而就餘額部分,被告黃常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2270萬350元(見犯罪所得查扣清冊,B15卷第3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317萬2362元(見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甲3卷第347頁),此等已由被告黃常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587萬271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被告林彥合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⒈被告林彥合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58萬5,460元(即詳如附表四、五所示「賣出收入金額淨額」與「買進支出金額總計」之差額總額的二分之一),已如上述。

⒉其中被告林彥合因為與蔡才育、吳秀聰間對於此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民事糾紛,已另給付蔡才育156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甲1卷第285頁),此部分因已非被告林彥合所實際繼續持有,若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餘額部分,被告林彥合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302萬5,460元(見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甲3卷第3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107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二(卷宗代號表):
附表一:林彥合、梁嘉峰及黃翊翔106年間於統一證券松江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
附表二:附表一帳戶於107年3月31日移轉後之證券帳戶
附表三:黃常恩使用林彥合、梁嘉峰、黃翊翔等3個帳戶之獲利
計算明細表
附表四:吳秀聰兆豐帳戶107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15日獲利金
額計算明細
附表五:吳秀聰統一帳戶107年1月12日至108年10月16日獲利金
額計算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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