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44號、第24796號、第299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拾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柏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行竊,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
㈡陳柏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8所示時、地,佯裝為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8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8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8「偽造文件及署押」所示文件上偽造如所示之署押,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柏翰為真正持卡人,同意陳柏翰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8所示商品予陳柏翰。
㈢陳柏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佯裝為持卡人胡志宏,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商店消費,然因銀行授權失敗未完成交易,陳柏翰因此未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商品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志宏、楊重德、王文聰、蔡信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莉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EMW-975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110年6月29日晚上8時12分簽單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㈤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Family 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帕爾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各1份、「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信用卡紙本簽單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8張、贓物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987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6張。
㈦被告陳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即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至8犯行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竊盜4罪、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詐欺得利未遂1罪,其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對象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不同犯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詐欺1罪、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8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犯侵入住宅竊盜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案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詐欺前科,與本案所犯12罪之侵犯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被害人損失財物,發卡銀行亦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至今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陳稱:入監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國中肄業,需要扶養13歲的子女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1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詐得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3至8犯行所盜刷詐得之商品,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陳稱轉賣而共計獲得約2萬4,000元,然未提出相關轉賣憑證,尚難採憑,仍應認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經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王文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至8犯行,各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 1 110年6月29日晚上8時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蘋果之星) 被告於左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胡志宏所有之右列物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彩券行 被告於左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重德所有置於彩券行桌上之右列物品。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2日晚上8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文聰經營「依帕爾電腦工作室」 被告於左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佯裝為欲消費之顧客,利用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辦公桌抽屜內店員蔡信亮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4日上午3時許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文聰經營「依帕爾電腦工作室」 被告於左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看顧之際,持先前竊得該店鐵捲門遙控器開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所販售或維修之右列物品得手,隨即離開該店。 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錢包1個、信用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金融卡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3 黑色腰包1個、現金1萬1,7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印章4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XX-XXXX-2927號信用卡1張 5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萬元)、「依帕爾電腦工作室」鐵捲門遙控器1個 6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7 DELL廠牌、型號M18、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 ASUS廠牌、型號A42J、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 ASUS廠牌、型號X412、金色筆記型電腦1台、 ASUS廠牌、型號X45V、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ASUS廠牌、型號X453S、紫色筆記型電腦1台、 SONY廠牌、型號SV14、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 PLUS廠牌、型號U3-810SF、白色投影機1台 8 ASUS廠牌、型號UX490、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 9 ACER廠牌、22吋電腦螢幕1台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詐得商品 偽造之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11年6月29日晚上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遊e卡」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2 111年6月29日晚上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大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 (刷卡未成功未取得商品) (刷卡未成功、無簽單) 陳柏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 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遊e卡」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4 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遊e卡」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5 110年7月10日下午6時1分許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1000 App Store」1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6 110年7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 全家超商金林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即遊e卡」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7 110年7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園店」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即遊e卡」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8 110年7月2日晚上8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武成店」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用卡 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代銷即遊e卡」5張 商店收據存根聯簽單偽造字樣不詳但表徵為卡片所有人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簽單1份 陳柏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盜刷詐得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