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泳宏
- 被告
- 陸世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陸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之陸世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陸世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萬泳宏(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一休和尚」、「一秋和尚」;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見後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陸世和(Telegram暱稱「LH」、「一二線群」)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一線群PK」暱稱「澤倫斯基」、「澤」、Telegram暱稱「劉德華」、「多喝水」、「閃電安」、自稱「吳帥明」、「哞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被害人受騙款項、把風監控之車手角色,而為下列行為:
㈠萬泳宏、陸世和與「澤倫斯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冒用165陳警官、周士榆檢察官名義,電聯林薇秀佯稱:因涉嫌洗錢、槍枝及毒品刑案需監管財產云云,致林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28和平公園內之國立臺灣博物館附近等待交付上開款項。再由萬泳宏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某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林薇秀而行使之,並向林薇秀收取上開現金42萬元;陸世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在上址國立臺灣博物館附近全程把風監控前揭取款過程,足生損害於林薇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萬泳宏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42萬元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1樓某置物櫃內,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陸世和與「澤倫斯基」、「劉德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14時許間,電聯賴菊香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監管財產云云,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等待交付現金89萬元。再由陸世和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向賴菊香收取前揭現金89萬元;復依指示將上開現金89萬元置於附近花圃,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陸世和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林薇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陸世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萬泳宏】: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9至12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3頁;【被告陸世和】: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13至16頁、第111至113頁,偵字第21714號卷第7至17頁,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1856號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第59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17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43至45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49至5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37至41頁)。
5、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2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61至6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萬泳宏、陸世和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㈢就事實欄一㈠㈡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㈣核被告萬泳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陸世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萬泳宏、陸世和與「澤倫斯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陸世和與「澤倫斯基」、「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萬泳宏持以向告訴人林薇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萬泳宏、陸世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陸世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萬泳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陸世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泳宏有幫助洗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陸世和有幫助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受騙款項、把風監控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萬泳宏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陸世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萬泳宏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陸世和之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未與告訴人林薇秀、賴菊香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萬泳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74頁);被告陸世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74頁,本院審訴字第1856號卷第6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陸世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被告陸世和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萬泳宏交予告訴人林薇秀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陸世和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陸世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856號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菊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萬泳宏、陸世和均未獲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12頁、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萬泳宏向告訴人林薇秀收取之受騙款項42萬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陸世和向告訴人賴菊香收取之受騙款項89萬元,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萬泳宏、陸世和均已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要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陸世和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陸世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訴字第1856號卷第58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萬泳宏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萬泳宏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1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萬泳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陸世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高雄市健保局、高雄市警察局警員王家玄、臺北地檢署陳明進檢察官」詐欺告訴人賴菊香等節,惟被告陸世和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其中僅擔任向被害人拿錢的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上手「澤倫斯基」及打電話給我的人指示我不用跟被害人說什麼,只要我把電話拿給被害人接聽就好,他們跟被害人講什麼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8至11頁),則被告陸世和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詐欺手法是否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警詢中證稱:我到現場把電話交給被告,對方沒有出示任何服務證件,也沒有交給我任何假文件收據,我把現金89萬元交給他後,他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31頁、第33頁),亦未提及被告陸世和與其接觸過程中有表明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身分之情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陸世和對事實欄一㈡詐欺手法確有預見,自難認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陸世和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陸世和前揭事實欄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萬泳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㈢準此,被告萬泳宏本案事實欄一㈠繫屬在後,當就被告萬泳宏被訴本案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萬泳宏前開事實欄一㈠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被告陸世和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陸世和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車手、監控、收水等工作,車手工作做了接近1個月左右,都是用Telegram或機房直接打電話指揮我;「澤倫斯基」、「劉德華」、「多喝水」、「閃電安」都是我的上頭,也都有親眼見過一面,成員中還有一位叫「吳帥明」的,他負責測試卡片還有收水交卡,也給過我8、9次的薪資;「劉德華」的工作是收水跟監控等語(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14至16頁),顯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部結構及運作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知之甚稔。是被告陸世和當知其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3、又被告陸世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論罪。至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陸世和加入「『澤倫斯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節,惟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顯非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2、經查,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萬泳宏、陸世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林薇秀、賴菊香受騙交付之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之,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惟查,被告萬泳宏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萬泳宏於另案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87至89頁)。此由被告萬泳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初加入,都是「澤倫斯基」在群組內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4416號卷第120頁);暨其提出之行動電話儲存內容截圖載有「老闆(何家萱男友)飛機暱稱剝皮辣椒 特斯拉 愛馬仕 蔓越莓 多喝水 離子水 前老闆閃電安 前老闆進去收押」(見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陸世和於警詢中供稱:「澤倫斯基」、「劉德華」、「多喝水」、「閃電安」這些都是我的上頭等語(見偵字第21714號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萬泳宏就事實欄一㈠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萬泳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87至89頁、第80頁)。至被告萬泳宏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則係於111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甲○邦月111偵14416字第11190704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847號卷第5頁),是被告萬泳宏本案事實欄一㈠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萬泳宏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偵字第14416號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蘋果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
編號 案號 繫屬日期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1年7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