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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宋雲淳陳盈呈范雅涵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筱茹
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告
吳羽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筱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羽穠涉犯恐嚇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9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4月1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意,於110年4月9日上午3時51分許,透過LINE傳送「那天你報我名字進去VIP包廂,請你轉帳5000給我,都懶得跟你算,幹你娘…轉完直接拍明細給我看,懶得說了,豬」、「死白目、操、打爛你嘴、幹您娘」(下稱本案訊息內容)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嗣因聲請人未交付款項而未遂。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在個人臉書帳號發表:「王小姐,你拿一堆爛珠寶騙我說幾百萬就算了,還報我名字招搖撞騙…我的電子菸、皮包現金不見幾張大鈔,你不承認沒關係…」(下稱本案臉書貼文)等不實事項,毀損聲請人名譽並貼出聲請人之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訊罪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訊息內容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且被告曾自稱黑幫老大之乾女兒,使聲請人閱讀訊息後,相當惶恐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縱使聲請人最後未付款,亦應屬未遂之範疇。且被告既有惡害行為通知表現於外,且意在得財50,000元,事證明確,自應該當恐嚇取財未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縱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㈡又就本案臉書貼文部分,聲請人偵訊中所陳其覺得被告是躁鬱症發作,實係指聲請人與被告相處之時,覺得被告很兇,且在聚會場所,聲請人談到珠寶根本沒有說值幾百萬元,其臉書貼文乃亂扣帽子。且被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時,聲請人並未跟被告同在,而係在張貼七個小時後輾轉經朋友告知,原不起訴處分認屬同日並僅以前述聲請人之陳述,即率爾認定被告不涉犯罪,甚至不予引用刑法第19條規定,應有違誤。

㈢至聲請人臉書上照片,供人觀覽具有正面積極之用途,屬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收集、重製或改作;且聲請人的姓名、臉部正面照片有聲請人之特徵,自屬得以識別聲請人之資料。詎被告基於擅自重製及改作之犯意,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110年4月13日自臉書上下載聲請人之照片二張,重製後盜用張貼在臉書上誹謗聲請人係小偷之文章內,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著作權法,並已足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本案臉書貼文按讚者已有17人並有10多人回應,甚至有臉友「吳毛」公開回應要揍聲請人,堪認被告誹謗行為已經傳播於眾,犯行明確。

㈣臉書社群網站功能主要是使用文字發表個人意見、評論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簡短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但凡登入帳號者均可閱覽短文或與他人往來對話,是被告在其臉書上發表貼文,即係欲將本案臉書貼文供多數人知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且本案臉書貼文係指摘聲請人有犯刑事詐欺、竊盜等罪之違法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使聲請人名譽遭受負面評價,而足毀損聲請人名譽。至被告並無律師資格,卻於本案臉書貼文中載稱「這白目好像不知我有投資律師事務所」,更不宜輕縱,其應認犯意個別,非屬同一行為而應分論併罰。

㈤從而,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上午3時51分許,透過LINE傳送「那天你報我名字進去VIP包廂,請你轉帳5000給我,都懶得跟你算,幹你娘…轉完直接拍明細給我看,懶得說了,豬」、「死白目、操、打爛你嘴、幹您娘」(即本案訊息內容)予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3日,在個人臉書帳號發表:「王小姐,你拿一堆爛珠寶騙我說幾百萬就算了,還報我名字招搖撞騙…我的電子菸、皮包現金不見幾張大鈔,你不承認沒關係…」(即本案臉書貼文),並貼出聲請人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背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述訊息及臉書貼文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訊息內容部分: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如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業已供稱:被告跟我去派對當天她是有借用我的名義進入,所以她沒有付錢,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叫她付但她不給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且依本案訊息內容亦有明確提及「那天你報我的名字進去VIP包廂,請你轉帳5000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聲請人亦於訊息中表示:「自從妳4/9凌晨表示意願不想請我叫我匯款5000的那天,當日我的入場費已跟活動主辦郭先生處理完畢,跟報妳名字白吃白喝應無關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互核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對於5,0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確有所爭執和討論,被告始終認為有權向聲請人收受5,000元,堪認被告縱以使人不舒服的語句要求聲請人支付5,000元之款項,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係陳述其認聲請人以其名義進入包廂乙事即需支付5,000元,此節未見有何利用他人錯誤、隱匿或傳遞不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固將本案訊息內容傳送予聲請人,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要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有間,無從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⒋又依本案訊息內容,被告與聲請人業已在爭執前揭5,000元有無由聲請人負擔之必要,甚在爭執兩人間外出花費究係由何人所負擔,其後被告方傳送「死白目、操、打爛你嘴、幹您娘」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些情緒上字眼,我沒有要恐嚇她,我講這些話只是想要她閃遠一點,她都一直跟著我,連我去按摩她也跟著我等語(見偵卷第64頁),佐以聲請人收受本案訊息內容後,旋即向被告表示:「停,妳講氣話跟謊言對妳人生會有什麼幫助嗎?」(見偵卷第12頁),依上堪認被告實係並無恐嚇聲請人之意,實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並為發洩不滿,而以使聲請人不舒服的語句為回覆,況聲請人於第一時間收受前開言行時亦稱被告所言為氣話,顯然未因此產生畏怖心,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⒌從而,被告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聲請人,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恐嚇之主觀故意,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要難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就本案臉書貼文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因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

⒉觀諸本案貼文內容,被告實係欲指述聲請人出售之珠寶價值過高及認為失竊物品與聲請人有關,然珠寶價值是否符合買家對於物品行情之判斷,尚屬主觀上判斷並評論行情是否合理之範圍,縱然被告所使用之語句確使人不舒服,亦難認聲請人即具有誹謗之故意,且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其後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犯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認為是她拿走電子菸和現金才刊登臉書貼文,當天從ATT 4 FUN到W HOTEL只有她,所有我才認為是她,並沒有要毀謗她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當時係基於一定事由而懷疑聲請人,進而一時情緒控管失當而張貼本案貼文,依此觀之,尚難認案發當時被告具有誹謗聲請人之故意。

⒊至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雖有張貼聲請人個人照片,然該照片為聲請人自行在臉書網頁上所公開之資訊,業據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則該照片非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抑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款及第20條第1款之「當事人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適用,尚難認其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且聲請人係欲抒發其主觀上認為失竊物品遭他人所為之情緒,考量當下其卻基於一定事由而誤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犯行,固其用字遣詞較為偏激和使人不舒服,亦難逕謂其主觀上即係蓄意損害告訴人利益或為不法利益所為,核被告前述行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卷內資料上無從判斷該照片係由何人所拍攝,聲請人亦未舉證任何享有著作權之依據,自難逕謂此節有經合法之告訴,況該照片係聲請人自行於臉書上公開之照片,卷證內亦未見有禁止他人使用之相關註記,是否已有默示同意閱覽者可任意使用轉載,並非無疑;又被告係直接張貼其聲請人公開之照片,並無任何改作之情事,且觀諸貼文前後文可見係為指涉其認聲請人竊取物品乙事,顯非基於重製照片為主要目的,應認為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被告亦無從論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責。

⒋從而,被告雖有張貼本案臉書貼文,以表達其對於失竊犯行及珠寶市價之質疑,佐以當時之客觀環境,實難逕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上故意,且該貼文所張貼之聲請人照片,亦屬聲請人自行於臉書上所公開之資訊,且該貼文係為抒發其對於失竊和珠寶價值之情緒,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固認就被告張貼「這白目好像不知我有投資律師事務所」亦涉犯刑事犯罪,惟經查閱原偵查卷宗,此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進而未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交付審判所應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另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續狀(三)、刑事補充理由續狀(四)、刑事補充理由續狀(五)、刑事補充理由續狀(六)、刑事補充理由續狀(七)、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續狀(八)部分,係以被告另案刑事案件相關判決臆測本案被告犯罪動機、品行及經濟狀況,並說明被告身家背景,抑或提出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新聞或判決,惟前述內容均與刑法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其餘新聞和判決基礎事實,既有個案上差異,即非必然比附援引並拘束本院。從而,前述主張無從影響本院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已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違誤,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確難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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