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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福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鉅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福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阿全」、「羅哥」、「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阿全」、「羅哥」、「劉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加入「阿全」、「羅哥」、「劉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許雅萍、洪西宗、孫玫月、林玉坤、蔡家安(下稱被害人5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萍、孫玫月、林玉坤、蔡家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福鉅固坦承有依「阿全」指示向「羅哥」拿取提款卡,再於附表「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勤工作,雇主跟我說負責跑腿,我有去查詢「鑫海國際育樂」,確實有這間公司,我不知道應徵的是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5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阿全」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附表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害人5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36至37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許雅萍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孫玫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玉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洪西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旻宜)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蕙芬)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恬)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40、71頁、第81至8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是看自由時報的徵人廣告,鑫海國際育樂公司在招募外勤人員,我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就加我LINE,應徵我的是一位「許先生」,他有向我表示要核對我的身分及履歷,110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有一名自稱公司員工的男子來找我,並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他向我表示沒問題,可以等通知上班,後續有一名自稱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主管的人叫做「阿全」和我連絡,他說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領錢,每日薪資1,300元,假日薪資2,200元,當日薪水會當日結清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此固有被告提出載有「鑫海國際育樂誠徵外勤人員」、「月薪36700」之報紙分類廣告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然則,被告與「阿全」洽談之工作內容顯與被告原先閱覽廣告記載可獲得之薪資計算金額、支付方式不同,且不僅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技能,僅僅提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300元甚至2,2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勤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又衡以被告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羅哥」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劉哥」收取,被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顯可輕易查悉「阿全」所稱之提領客戶所匯款項之說法,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知所提領款項應為不法所得。

⒊基此,被告既可輕易判斷「阿全」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亦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收取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上網查詢,確有「鑫海國際育樂」這間公司,且其先前在酒店工作時,時常替客人領錢,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然查:

⒈網路上關於「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是否即為被告所應徵之公司,被告並未進一步打電話詢問加以查核,已非無疑,且縱使網路上有「鑫海國際育樂」公司之資訊,亦不代表該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被告徒以其自網路上搜尋之廣告頁面,主張其已盡查核義務而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全」、「羅哥」、「劉哥」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阿全」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不相當之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辯稱曾替酒店客人領錢之事縱然屬實,僅係被告熟識之客人親自交付自己所有之提款卡予被告,要求被告代其本人領取錢財,與本案被告係持陌生人「羅哥」所交付之完全不認識之人所有之提款卡領取錢財之情事迥異,自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交付「劉哥」,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被害人5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劉哥」之情節,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5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阿全」、「羅哥」、「劉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被害人5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舞廳酒吧當少爺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父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工作報酬為每日1,300元,且其確有於為本案犯行之110年7月23日領取當日報酬1,3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此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僅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等贓款本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許雅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許雅萍並佯稱:因許雅萍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許雅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雅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2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旻宜) 1萬2,123元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0分許 臺北光武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萬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蕙芬) 6萬4,987元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至同日時6分許間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  2 洪西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洪西宗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植洪西宗之信用卡資料,是洪西宗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洪西宗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同上) 2萬9,989元、1萬2,02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孫玫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孫玫月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植網購商品之條碼資料,是孫玫月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孫玫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 (同上) 2萬7,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玉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玉坤並佯稱:因林玉坤之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玉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玉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同日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恬) 2萬9,985元、9,940元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6分許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1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家安並佯稱:因蔡家安網購氣炸鍋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蔡家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蔡家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同上) 4萬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福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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